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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處罰三倍罰款,你認為高嗎?認了吧!

案情概覽

被告市地稅局對原告三益房地產開發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稅收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後發現,原告2008年至2013年存在少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契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的情況。2014年2月26日,被告市地稅局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構成偷稅的款項,按偷稅金額處三點五倍的罰款;對原告少繳稅款分別處三倍罰款。原告不服,向德陽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德陽市人民政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三益公司認為:被告對原告處以三倍及三點五倍的罰款屬處罰過重。原告少繳稅款系因過失,而非主觀故意,社會危害小;原告不具有相關法規中總重處罰的情形,相反因其積極繳納拖欠的稅款和滯納金,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認為:原告採取以假髮票、虛構交易事實等方式在賬簿上多列支出,屬於主觀故意,性質惡劣,構成偷稅並根據《稅收征管法》處以3.5倍罰款;原告不進行納稅申報,導致少繳稅款,根據《稅收征管法》處以三倍罰款。在檢查年度內,原告少繳稅款占應納稅款總額的比例達到了10.41%,其中2009年至2012年達到了23%以上。原告在當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行為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

法院認為:被告地稅局對原告的處罰幅度適當,維持了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評論

稅務行政機關對稅務行政處罰的權力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有0.5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幅度。那麼什麼時候才算是少繳稅款情節惡劣的情況呢?什麼情況下可以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呢?稅務機關做出處罰決定或輕或重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有相關規定,對納稅人偷稅的可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那麼什麼情況下又構成犯罪呢?

刑法中相關規定,納稅人採取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便構成犯罪。但是,什麼又叫做數額較大呢?

《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納稅人進行偷稅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偷稅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偷稅的。由此看出「數額巨大」的標準是一萬以上。

關於從輕或減輕處罰。《四川省地方稅務局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三)涉稅金額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四)配合地稅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繳納稅款、滯納金的行為是發生在被告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是在被告尚未掌握相關情況時積極主動補繳,不屬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後果,因此不具有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總之,稅收罰款裁量權在稅務機關,權衡利弊,納稅人就認了吧!

四川綿竹三益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陽市地方稅務局行政處罰一案一審行政判決書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旌行初字第51號

原告四川綿竹三益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興發,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漪、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德陽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高宇,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鍾均,德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副科長。

委託代理人嚴學,四川仁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綿竹三益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益房產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陽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行政處罰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益房產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漪、任利春,被告市地稅局的委託代理人鍾均、嚴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地稅局於2014年2月26日作出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三益房產公司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間偷稅和少繳稅款,決定對其罰款合計8779396.0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立案審批表、任務通知書、檢查通知書、執法審批表、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審批、告知、送達等法定程序;2.處罰告知書、聽證申請書、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意見書、處罰決定書,證明告知了處罰事項、原告權利,依法作出了行政處罰;3.複議決定書,證明結果被複議機關維持;4.工作底稿,證明原告少申報繳納稅款數額;5.陳述意見,證明原告對認定的少申報繳納稅款、滯納金無異議;6.協查回復函、鑒定結果通知書,證明原告主觀故意違法,性質惡劣。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1、2、4、5、6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達到應對原告作出三倍及三點五倍處罰這一證明目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持異議,認為達不到證明該處罰行為合法、合理的證明目的。

原告三益房產公司訴稱:一、從原告少繳納稅款的原因、接受處理的態度及事後的積極整改措施還看,被告對原告處以三倍及三點五倍的罰款屬處罰過重。1.原告少繳稅款系因過失,不存在主觀故意,情節輕,社會危害性小,不足以處罰三倍及三點五倍;2.被告沒有原告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依據;3.原告不具有《四川省地方稅務局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第九條規定的從重處罰的情形,相反,原告積極主動配合稅務稽查工作,積極繳納拖欠稅款和滯納金,系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行為,具有第八條規定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二、聽證程序中,被告並未列出對全市其他有同類違法行為的被查企業的處罰達三倍及三點五倍之重的相關案例,被告僅對原告處以三倍及三點五倍罰款顯失公平。三、被告對原告的罰款違背了《四川省地方稅務局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第四條「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先行的」原則。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稅收繳款書和付款憑證,證明事發後原告態度積極,繳納了稅款和滯納金。

經質證,被告對繳納了稅款和滯納金沒異議,但認為,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是在被告作出通知後,而不是主動消除後果。

被告市地稅局答辯稱:一.原告的違法事實。被告依法對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稅收繳納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少申報繳納各類稅款合計2893794.06元。二、被告作出的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合法、公正。1.原告違法行為其主觀表現為故意,性質惡劣。原告採取以假髮票、虛構交易事實等方式在賬簿上多列支出3711150.00元,造成少繳土地增值稅196027.73元,構成偷稅,被告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按少繳稅款3.5倍處以罰款;原告不進行納稅申報導致少繳各種稅款2697766.33元,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少申報繳納的其他各種稅款分別處以三倍罰款。2.原告少繳納稅款的情況時間跨度大,金額大。在檢查年度內,原告少繳稅款占應納稅款總額的比例達到了10.41%,其中2009年至2012年尤其突出,少繳比例分別為23.35%,27.76%,27.39%,24.12%。原告在當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行為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二.原告請求撤銷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根據原告的稅收違法事實、情節、性質、社會危害程度,作出的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合法、公正,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市地稅局對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稅收繳納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2012年少繳營業稅571231.3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39986.19元,2009年少繳契稅127488.57元,2009年至2013年6月少繳城鎮土地使用稅117454.92元,2011年至2012年少繳土地增值稅552657.83元,2008年至2013年6月少繳印花稅21396.90元,2011年至2012年少繳企業所得稅1463578.3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構成偷稅的196027.73元,按偷稅金額處三點五倍的罰款,罰款金額686097.06元;對原告少繳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稅款分別處三倍罰款,合計8093298.99元。以上罰款合計8779396.05元。原告不服,向德陽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2014年4月17日,德陽市人民政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房地產開發的實體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承擔義務。而原告在其經營活動中偷稅和少繳稅款,被告對此行為作出處罰,於法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被告對原告偷稅處以三點五倍的罰款和對原告少繳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稅款分別處三倍罰款,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處罰幅度適當。《四川省地方稅務局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三)涉稅金額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四)配合地稅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繳納稅款、滯納金的行為是發生在被告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是在被告尚未掌握相關情況時積極主動補繳,不屬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不具有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原告訴稱的對法規學習不夠以及企業現狀等原因不是法律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理由,而配合被告檢查工作、提供有關資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原告的法定職責,也不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罰過重,顯示公平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依據原告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等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德陽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德地稅稽罰(2014)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案應徵收案件受理費50元,由四川綿竹三益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麗蓉

審 判 員 : 王 璐

人民陪審員 :史艷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代正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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