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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儘快落實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抵稅資格」的倡議

關於儘快落實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抵稅資格」的倡議

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簡稱「抵稅資格」)申請的有關問題,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為《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45號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確認審批有關調整事項的通知》(財稅〔2015〕141號文)這三個文件。

其中,財稅〔2008〕160號將可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主體限於「基金會」和「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而將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排除在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申請對象之外。重新審視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法律,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規定,我們認為登記或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有權申請公益性捐贈免稅資格。

一、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屬於稅法中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依據上述三個文件中的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統稱為「稅法」)中的規定,有權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主體應當是「公益性社會團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准予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和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餘主要用於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的部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稅法中規定,企業或個人向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捐贈,都可以按照規定從應納稅所得額扣除。文件中都是採用了「公益性社會團體」、「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但並未將社會服務機構排除在外,甚至特別列舉了慈善組織。所以,在當時,「公益性社會團體」是一個大概念,包括在民政部門登記的各類公益慈善的社會組織;這也是為何目前不少社會組織主管部門依然稱作「社會團體管理局」的原因。

同時,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將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均列為捐助法人,「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該法認為二者均屬於捐助法人,法律性質上社會服務機構更接近於基金會,而將社會服務機構單獨從可以申請抵稅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中剔除是不合理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其中「非營利組織」滿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八)項,「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滿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中第(一)項是自然滿足的,剩餘的第(六)(七)(九)項則是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具體條件,因此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資格。

同時,社會服務機構在登記或認定為慈善組織的過程中,登記管理機關與業務主管單位(如有)已經對於社會服務機構的公益慈善性予以了肯定,進行了行政確認或行政許可手續。因此,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滿足了「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規定。

二、允許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申請「抵稅資格」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句的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如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慈善組織捐贈的財產都不能享受相應的抵扣所得稅的稅收優惠,則會極大地阻礙慈善法的實施。

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獲得的捐贈也是用於開展公益慈善活動,但是向該類慈善組織捐贈,卻不能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這既對捐贈者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於社會服務機構發展以及鼓勵社會服務機構登記或認定為慈善組織。

三、從法律上看,社會服務機構都已經是非營利法人,不能對社會服務機構再實施稅收上的歧視性政策。

之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將社會服務機構排除在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申請對象之外,很可能是由於此前法律規定上的混亂所導致的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存在。現在,2017年9月1日實施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這一與非營利性相衝突規定已經被刪除,營利性的社會服務機構已經成為歷史。營利性的民辦學校必須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為企業。現在的社會服務機構總體上滿足了「非營利性」的規定,更不要說那些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了。社會服務機構現在依然被整體排除在申請「抵稅資格」的行列之外,不符合權利義務的相對應的立法原則。

綜合以上三個法律理由,我們建議:

第一步,作為落實《慈善法》的重要舉措,應當將允許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在社會服務機構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後,捐贈者向該社會服務機構的捐贈款項,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享受稅前優惠。

第二步,在新的《社會組織管理條例》頒布之後,再進一步允許未取得慈善組織屬性的、但屬於公益性社會組織的社會服務機構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在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基礎上,對中國的非營利法人放寬抵稅資格的申請主體資格。

(撰稿人:上海社會組織法律研究與服務中心 陸璇、應南琴)本文系復恩原創,如需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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