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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李錦蓮故意殺人案申訴狀

——易延友——

易延友,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清華大學法學院證據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錦蓮故意殺人案申訴代理人。

▍文 易延友

編者按

李錦蓮故意殺人案,是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易延友在陳滿案之後受理的第二個法律援助案件。李錦蓮的女兒李春蘭多年來一直為其父親奔走喊冤。在陳滿案剛剛進入再審程序時,李春蘭就找到易延友,希望易為其父親申訴。因當時陳滿案尚未辦結,易延友讓她等陳滿案有結果之後再來。陳滿案宣判後,李春蘭與易延友電話聯繫,易在陳滿案宣判後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的2月2日到達南昌監獄,會見了李錦蓮。春節過後,易延友帶著助理到案發地江西吉安實地考察了案件現場。回京後形成完整的申訴意見,並將申訴狀遞交最高檢。最高檢複查後的處理是向最高法發出檢察建議。2017年7月,最高法作出指令江西高院再審的決定。公眾號辯護人Defender今受權獨家發布易延友代書並提交的《李錦蓮故意殺人案申訴狀》。

李錦蓮故意殺人案申訴狀

申訴人李錦蓮,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遂川縣人,農民,家住遂川縣橫嶺鄉茂園村古塘組14號。因涉嫌故意殺人罪於1999年7月6日被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00年5月23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錦蓮不服,一直申訴。2011年2月2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對本案提起再審,並於2011年11月10日作出再審裁定,決定維持原生效裁判。申訴人不服,一直繼續申訴。

申訴代理人易延友,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人接受委託後,查閱了李錦蓮案一、二審卷宗;在南昌市南昌監獄會見了李錦蓮,聽取了李錦蓮對案件的陳述;實地踏勘了案發現場,反覆核實了案內各證言指向的案件事實和相應時間。代理人認為,本案證人證言證明李錦蓮並無作案時間;李錦蓮在偵查期間遭受嚴峻的刑訊逼供,其七歲兒子李某平也遭受違法取證,原判所採納的證據存在嚴重問題;案件缺乏關鍵物證,有關毒物來源的認定並無證據證實,導致關鍵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不能排除另有真兇或本案純屬意外事件的合理懷疑。因此,原判認定李錦蓮構成故意殺人罪明顯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91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對李錦蓮故意殺人一案立案複查;針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贛刑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和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要求宣告李錦蓮無罪。

申訴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李錦蓮不具備作案時間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李錦蓮與其子(7歲)李某平於1998年10月9日下午4點多鐘從親戚家做客回家,約6點鐘經過本村大屋場三岔路口時,借口去路邊廁所小便,將事先準備好的四粒毒糖扔在離被害人肖X香家不遠的石壁處,被肖X香兩個小孩撿到吃完,中毒身亡。但本案有眾多證人證言證實,李錦蓮途徑該三岔路口時,二被害人撿糖吃糖的過程早已結束,被害人撿糖吃糖在前,李錦蓮經過三岔路口在後,李錦蓮沒有作案時間,投放毒糖的行為不可能是李錦蓮所為。

(一)證人肖X香(被害人母親)、卜X香、劉X湖的證言證明被害人撿到毒糖時間在下午五點半之前

證人劉X湖在1998年10月11日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言筆錄顯示,他案發當天下午5:30左右收工,收工後把工具送進碾米廠,看到肖X香帶二被害人往古塘口方向順碾米廠前的路回家,並聽到肖X香問二被害人「你又在吃糖,是不是偷她的錢買的」。據此證言,被害人吃糖時間為5:30左右。碾米廠離石壁約有5分鐘路程。據此推斷,二被害人在石壁處撿糖時間應當在5:25左右,最遲不會超過5:30(吃糖時間)。

證人肖X香證言亦顯示,在肖X香母子三人回家之前,二被害人已經在自家附近石壁處撿到了毒糖,然後外出活動,在碾米房附近碰到肖X香,吃完糖後才一起回家。肖X香的證言還顯示,被害人李X林在死前跟她說過:「我們撿糖時嬸嬸卜X香站在大門口,怕是梅梅(卜X香之女)掉的,嬸嬸看見會叫我們拿回,我們撿到就往下跑。」卜X香的證言顯示:卜X香在案發當日下午五點多鐘到家,她回家之前,肖X香母子三人已經到家(肖X香家與卜X香家緊挨在一起),她看到肖X香母子三人在菜園摘菜;她到家正要洗澡時,聽見肖X香在隔壁喊「救命」,跑過去時看到二被害人先後倒下。根據人們的語言習慣,「五點多鐘」一般不超過五點半;據此往前推斷,肖X香母子三人從碾米房處回家的時間應當為5:30之前。再往前推,兩小孩在石壁處撿糖的時間應當在5:25左右。這一推斷與前述劉X湖的證言相互印證。

據此,如果本案真的是一個殺人案件,則兇手投毒的時間應當在5:25左右,最遲不超過5:30。

(二)證人李X柏的證言證明李錦蓮路過案發現場的時間是下午六點左右

李X柏(中學教師)於案發後提供給公安機關的證言如下:「前天(案發當天)下午我大概4點鐘上完課騎摩托回家大約4:40分,我到門前田裡打禾,打完禾我擔谷回來大約5:40分,我在廳上看到李錦蓮和他的小兒子從村委會方向上來叫我拿他女兒的信給他,我從房裡拿好信給他,他當時在門口拆開信看了,他當時手裡提一隻吊籃,裡面裝了些花生、包餅,他還拿吃的給我和我兒子吃,他看完信就走了,大約在我家呆了10分鐘左右。」

根據上述證言,李錦蓮路過李X柏家取信並看完信的時間是下午5:50左右,走到投毒地點仍需至少15分鐘,則李錦蓮路過投毒地點的時間最早應該在傍晚6:05左右。這一時間與原審認定的李錦蓮路過案發地點的時間相同。根據前述肖X香、卜X香、劉X湖的證言,本案投毒時間在5:25分之前。李錦蓮沒有作案時間。

(三)根據張X鳳的證言,李錦蓮也沒有作案時間

證人張X鳳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給公安機關提供的證言顯示:「(案發當天)我下午五點鐘回到家裡(當時看了廳下禪台上的座鐘),我就擔了一擔尿桶沿家中大門口的大路往碾米廠右轉彎順路往窯背上過橋經李X秀門口坎下到菜地里澆菜。澆了三擔水,搞好菜後,沿原來路線返家。……我走到碾米廠路上與朱X香講話……講完話轉頭從路上看,就看見李錦蓮與其崽李某平迎面走來……。」根據這段證詞,張X鳳五點鐘之後挑水澆菜,澆了三擔水,費時約一個小時;因此張X鳳看到李錦蓮的時間應當在六點以後。這也與李X柏關於李錦蓮5:40還在他家取信的證言相互印證。

張X鳳放下尿桶之後,又到廚房拿了水桶去挑水。「剛打好一桶水,就聽到肖X香叫救命,(距離看到李錦蓮父子)大約有10分鐘左右。」根據這段證言,結合肖X香和卜X香關於肖X香回家後的活動情況推斷,張X鳳看到李錦蓮時,肖X冬香和她兩個兒子已經回家。也就是說,被害人回家在前,被告人路經案發地點在後,李錦蓮沒有作案時間。

(四)從其他證人證言關於案發當天事實經過的敘述,也可以推斷出李錦蓮沒有作案時間

原審辯護人在1999年4月8日給劉X江所作的調查筆錄中,劉X江證明,在工地對面推土時,看見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在1998年10月16日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劉X江證實,他把最後一車土運到碾米廠處時,手推車翻到了路邊的魚塘下,這時看到李錦蓮父子迎面走來。上述證言表明,劉X江先碰到李X樑運杉皮,後碰到李錦蓮父子經過碾米廠。

而李X樑在1999年2月11日的原審辯護人調查筆錄中則證實,他是在拉杉皮的過程中,在走到朱X香現住新屋時遇到肖X香往家方向走。結合劉X江的證言,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時遇到肖X香回家,然後拉杉皮到工地時被正在推土的劉X江看到,再後來劉X江在運最後一車土時看到了李錦蓮。簡而言之:肖X香回家在前,李錦蓮經過碾米廠在後。再結合之前劉X湖的證言,肖X香回家途中經過碾米廠時二被害人已在吃毒糖。因此,該毒糖決不是李錦蓮所投。

(五)雖有個別證人證言證明李錦蓮似乎有作案時間,但這些證言均不如肖X香、李X柏、張X鳳等人的證言準確、可靠

本案中的確也存在原判決所認定的袁X仔、朱X香兩人的證言,證明李錦蓮似乎有作案時間。但仔細分析袁X仔和朱X香的證言,實際上得不出李錦蓮有作案時間的結論。

首先來看袁X仔的證言。袁X仔說案發當天「下午大約五點多鐘我在家收谷,我看見李錦蓮走我們家門口路上往上走」,具體五點多多少她並不確定。袁X仔還作證,「老鼠(李錦蓮外號)過後,肖X香從碾米機路上帶起兩個崽……收完谷才看到肖X香三娘崽回家」。這一證言與張X鳳的證言矛盾,應當以張X鳳的證言為準。

袁X仔還作證說當天下午是在四、五點鐘遇到的李錦蓮,這與李X柏的證言也矛盾。李X柏是中學老師,其證言提到案發當天他是下課後才騎摩托車回家,回家後打禾一個小時左右才碰到李錦蓮。李X柏的證詞比案內所有人的證詞都更為準確,也更可信。在原審辯護人向袁X仔取證時,袁X仔作證說案發當天看到李錦蓮的時間「大約是下午六點鐘的樣子,太陽會落山了,像會下雨的樣子。」這一關於案件事實時間的敘述,與李X柏的敘述一致。另外,在原審辯護人取證時,袁X仔還曾經有過「大約過了二個小時」才聽到肖X香喊救命的聲音的說法,經在場人李X林(袁X仔之子)提示「大約過了兩個小時的情節不合理」,袁X仔要求將這一說法劃掉。這一事實說明,袁X仔是一個沒有時間觀念的人。其關於案件事情經過的敘述,並不可靠。

再來看朱X香的證言。朱X香11月10日提供的證言說「昨天下午我到田裡捆禾桿……看到李錦蓮……回家,在碰到肖X香之前半個小時左右。」但其同日證言又說:「昨天下午我剛下田裡捆禾桿,看到肖X香和李X林、李X洪(被害人)路過我家的田邊回家。」既然剛下田裡捆禾桿就看到肖X香回家,又在同一地點看到李錦蓮回家,當然應當是先看到肖X香回家,後看到李錦蓮回家才對。但是其證言卻顛三倒四,顯然不足為信。

二、本案李錦蓮遭受嚴酷刑訊逼供,其7歲兒子李某平亦是在嚴重違法取證情形下提供證言,依法均應予以排除

(一)李錦蓮遭受嚴酷刑訊逼供

李錦蓮自1998年10月10日案發後的次日被公安機關帶走,在鄉政府被問了四天五夜,李錦蓮都沒有承認自己犯罪。之後,李錦蓮基於自己有可能被冤枉的擔心,趁公安人員休息時趁夜逃走。在此期間,李錦蓮只能在夜間潛回家中,靠他妻子偷偷地提供點食物為生。其妻子在案發後不久死去。李錦蓮在強大壓力下決定回去跟司法機關把事情講清楚。之後,李錦蓮在家人和村幹部的陪同下,先到縣檢察院申訴,希望能停止對他的調查。檢察院將其轉給公安機關之後,公安機關於1998年11月12日開始對李錦蓮進行訊問,直至12月5日之前,李錦蓮一直都沒有承認自己犯罪。

直到12月5日第41次訊問時,李錦蓮在沒有任何解釋、沒有任何過渡的情況下,突然180度大轉彎表示認罪。在向李錦蓮宣布逮捕後,李錦蓮即開始翻供,稱有罪供述是在「被打得受不了」的情形下作出的。據李錦蓮自述,其曾被關押於江西省遂川縣橫嶺鄉政府、盆珠派出所和縣公安刑警大隊38天,由於偵查人員的嚴刑逼供、無所不用其極的捆、打、吊、銬、綁、燒、凍等手段,迫使其不得不按偵查人員編造承認投毒。作為一個文化水平不高的農民,在屈打成招的78張供詞中,李錦蓮均簽「李錦連」,以區別比較符合事實的「蓮」字(李錦蓮是其戶口本上的名字)。

據李錦蓮原審辯護人對李錦蓮同監在押人員郭X平、李X濟、胡X華、田X恢所作的調查筆錄證實,李錦蓮在關押期間向他們講述了自己被公安機關以種種非人的刑訊方法強迫認罪的事實,並看到李錦蓮身上有多處傷痕,右耳也被打聾,其中左手傷勢較重,從肩胛骨處手向後拐,伸不自然。李X濟、田X恢幫李錦蓮矯正了左手骨,李X濟還用民間偏方「鐵打水」幫李錦蓮治傷。這已能充分證明李錦蓮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

在偵查階段參與辦理本案的偵查人員有康X生、郭X生、呂X、任X勝、王X焜、肖X軍等12人。原審辯護人對偵查人員呂X的調查筆錄證實,當時偵查人員分三個班,呂X參加了一個班,呂X自己都「連續吃不消」,那就更不用說被審問人李錦蓮了。同時呂X還證實,因李錦蓮腳被腳鐐銬傷,他曾給李錦蓮買過一瓶紅花油。而原審開庭時卻只讓一個康X生出庭作證,就認定李錦蓮沒有受到過刑訊逼供,屬於典型的以偏概全。

(二)被告人兒子李某平的證言系違法取得

本案中,李錦蓮年僅7歲的兒子李某平在案發兩個月後的1998年12月8日被公安機關帶到橫嶺鄉政府,在其法定代理人能到場的情況下偵查人員卻故意不讓到場,只讓其嬸嬸郭X香在場。原審辯護人對李某平的調查筆錄和郭X香自書的情況說明證實,其後四個偵查人員分兩組對一個時年7歲的孩子輪番審問直到12月10日,時間長達兩天之久;期間,偵查人員更對李某平威逼利誘、哄騙恐嚇,限制休息,在李某平一再否認李錦蓮在三叉路口停步、解小便後,仍反覆詢問,不承認就讓不回家,還要帶到公安局去,最後由郭X香按偵查人員的要求作李某平工作,李某平這才按偵查人員的意思說「停了」。據此,李某平的證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第二審程序結束於2000年。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即已通過司法解釋,確立了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予排除的規則。因此,按照當年的司法解釋,上述被告人供述和李某平的證人證言也不具有合法性,應當予以排除。原判以此作為認定李錦蓮犯罪的關鍵證據,屬嚴重錯誤。

三、排除被告人供述以及未成年人李某平證言之後,證明李錦蓮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遠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

原判認定的李錦蓮的犯罪過程是:李在縣城購買了奶糖和老鼠藥,在家中用火柴桿將鼠藥挑入四粒「桂花奶糖」中,將奶糖重新包好後放進一個紅色食品塑料袋中帶在身上,出去辦事返回村裡後,將裝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不久,肖X香兩個兒子撿到四粒毒糖,食後均中毒死亡。結合本案證據,李錦蓮不僅沒有實施上述行為的作案時間,相關物證火柴桿、鼠藥、桂花奶糖、紅色塑料袋均無來源和去向,作案過程無任何目擊者,屬於關鍵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

(一)沒有證據證明李錦蓮有投毒條件

原判決認為李錦蓮是在遂川縣城購買了用於投毒的奶糖,但是在案證據中,所謂出售桂花奶糖的日雜店店主龍X生、謝X玲夫婦證實,原判所認定的1998年10月6日買糖那天李錦蓮在他們店裡只購買了白糖和麵條,否認李錦蓮在其店買了桂花奶糖。

老鼠藥的來源雖有證人羅X詠的證言,稱李錦蓮在其店買了「速殺神」鼠藥,偵查人員也在李錦蓮家搜查出了四種鼠藥,但並無證據證明毒死小孩的鼠藥與李錦蓮家中的鼠藥具有同一性。事實上,在案發的當地農村,老鼠藥家家戶戶都有,按此邏輯,全村人均有作案的嫌疑。

上述關鍵物證,對於一起投毒殺人案而言,都是至關重要的,未查明之前,不能認定李錦蓮犯罪。

(二)沒有證據證明李錦蓮實施了投毒行為

在案證據顯示,賣糖人謝X玲不僅明確否認賣了桂花奶糖給李錦蓮,而且強調:天熱,這種糖會溶化,李上午出門走十多華里去吃酒,下午6時回到古塘,如果放在口袋裡,毒糖必然溶化。因此,將毒糖藏在身上後投毒的認定違反常識。

原判認定,李錦蓮到達本村大屋場三叉路口後,「以小解為名,朝肖X香家方向走去,把裝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本案偵查人員雖取得了現場遺留的糖衣,但並未提供糖衣上有被告人指紋的鑒定證明。對於李錦蓮投毒這一事實,上述這一最為關鍵的情節,除了李錦蓮自己的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實。

在案證據中,證人袁X仔的證言,只能證明李錦蓮從廁所出來拿了吊籃回家,其他沒有看見。廁所到石壁還有17米,本案中的毒糖完全可能是在李錦蓮經過三叉路口之前就已經在石壁上了,原判決卻認定李走到石壁處投毒,這關鍵的17米,必須有相關證據支撐,沒有任何證據下判,則屬法官臆斷。

(三)證人郭X平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本案偵查階段,郭X平作為與李錦蓮有過交集的看守所在押人員,接受了公安機關的任務,充當了刺探李錦蓮案情的「獄偵耳目」,這一點郭X平自己的證言可以證實。

為讓自己立功輕判,郭X平在看守所內威逼利誘、矇騙誤導李錦蓮,軟硬兼施使李錦蓮向他違心承認所謂全部作案經過(郭X平的證言中也承認其對李錦蓮進行了誘騙),郭X平由此向公安機關所作的證言成為了原判中認定李錦蓮實施了犯罪的一個重要證據。

由牢頭獄霸充任的所謂「獄偵耳目」,作為一種偵查手段,用於發現線索、提供偵查方向尚可,但直接以其證言作為定罪依據則顯然不可靠。類似的「獄偵耳目」造成冤錯案件的情形近年來已被多次曝光,足資教訓。

四、本案可能純屬意外,或存在著「真兇另有其人」的情況

如果李錦蓮確屬冤枉,那麼,對於本案中兩個小孩的死亡究竟應該由誰來負責?申訴代理人認為,本案發生在中國的南部農村,在案證據顯示,受害人母親肖X香與村裡的多個成年男性有不正當關係,而李錦蓮並不是其唯一的情人。從原判決書解釋的犯罪動機來看,李錦蓮是因為受害人母親肖X香要求斷絕男女關係而產生犯罪動機,以此解釋,與肖X香存在男女關係的該村其它男性(或者上述男性的配偶)也有作案嫌疑,在案證據中也顯示了相關線索,但偵查機關並未對其予以重視。另據肖X香轉述受害人李X林生前的話:「我們撿糖時,嬸嬸卜X香在大門口,(奶糖)怕是梅梅掉的。」這些線索充分證明,奶糖的來源可能另有他處。因此不排除另有真兇的可能性。

另外,本案也不能排除以下情形的可能性:導致被害人毒發身亡的桂花奶糖,是當地村民拌好用以毒殺野獸的工具,但因意外遺落在路上,被受害人誤食;案發後,意外遺落毒糖的當事人因後果的嚴重性而不敢聲張。在本案發生地,「毒鼠強」等毒藥廣泛存在,且確實曾被應用於毒殺野獸,案卷中多人的筆錄可以證實。本案中李錦蓮原審辯護人在當地的調查發現,本案受害人母親肖X香的小叔子李X統就有利用毒糖毒殺野獸的習慣,其本人完全可能是本案的肇事者。原審判決書也載明,「1998年9月26日,李錦蓮的母豬和狗被人毒死,李錦蓮懷疑是李X統所為」,不管是否真是李X統所為,「母豬和狗被人毒死」這一事實至少證明當地使用毒藥的現象是廣泛存在的。

五、本案經最高院指令江西省高院立案複查並啟動再審,卻仍然維持原判,原生效裁判早已失去正當性,本案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綜上所述,本案原生效裁判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91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本案於2000年5月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之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查並啟動再審。再審程序中,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院發表了本案可能是冤案的出庭意見。然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卻仍然固執地維持原裁判。

鑒於上述事實,我們鄭重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李錦蓮無罪,給這位被無辜關押18年的公民以遲到的正義!

此致

最高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易延友

2016年2月22日

附件一:原一、二審辯護律師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

附件二:李錦蓮授權委託書(略)

附件三: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函(略)

附件一:原一、二審辯護律師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

最高人民法院

再 審 決 定 書

(2017)最高法刑申371號

原審被告人李錦蓮故意殺人一案,江西省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錦蓮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李錦蓮提出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23日作出(1999)贛刑二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李錦蓮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轉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該院於2011年2月24日作出(2008)贛立刑監字第20號再審決定,由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於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贛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維持該院(1999)贛刑二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和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李錦蓮以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嚴重違法,要求改判無罪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人李錦蓮的申訴符合重新審判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二、本案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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