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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縱火嫌犯終獲死刑,古代都怎麼處罰縱火犯?

2月9日上午,備受矚目的保姆莫某縱火案在杭州公開宣判。法院以放火罪、盜竊罪數罪併罰,判處莫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一萬元。

杭州縱火案嫌犯莫某

這是公眾期盼的那個結果,是「正義得到伸張」理論的體現。但審判結果不是簡單地附和大眾,所謂順民意而為之,而是嚴格按照法律,在充分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辯護後,經過認真審議的結果。法院特別針對「是否故意放火」、「是否及時施救」這兩個核心爭議點,在判決書中做了詳細說明。

首先在放火罪的裁定中,起初被害人訴訟律師提出的以「故意殺人」動機裁定嫌犯故意殺人罪,法院並沒有採納,原因是證人的證詞前後不符,有偽證之嫌疑。最後法院採納了公訴機關提出的「先放火再滅火以博取感激,騙取錢財」的作案動機,根據嫌犯供述以及現場證據來看,確實基本可以支持這一觀點,但杭州中院也特別說明,二審時可能出現任何不同證據,此是法律真相而非絕對的事實。

這裡大家就要問了,莫某不是想先放火再滅火嗎?她本意並沒有致人死亡和毀壞財物的故意,死人最多是無心之過,為何會以放火罪獲死刑呢?因為當前我國《刑法》對放火罪的界定為:明知有危害他人生命和對公私財產有重大破壞的可能,而採取了故意放火的行為,主觀上有放火的故意是裁定放火罪的重要準則和參考。放火罪作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多國法律都要求從重處罰。且莫某故意放火造成的損失超過了兩百萬,已經遠遠超過法律對重大損害的界限,被判極刑也在意料之中。

其次在莫某和辯護律師的辯護中,提到了「莫某發現火勢難以控制,有第一時間報警並試圖營救被困人員。」這個虛偽的狡辯也在法院和消防隊、警察機關提供的證據面前不攻自破——原來莫某宣稱的立即報警,竟然比被困火場的女主人晚了近十分鐘,法官在宣判時也說,被告人以卑劣的理由故意放火,導致了被害人家庭的巨大損失。

可見,在現代社會,故意放火作為一種十分嚴重的刑事犯罪,縱火者無論做何等的狡辯,都必定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受到法律的嚴懲。

自古以來,歷朝歷代都有對縱火行為都有嚴格的分類和刑罰界定,有專門的律令來管理「火政」。下面我們來看看中國古代都有哪些關於縱火的律例和刑罰。

據史料記載,早在黃帝時期,黃帝就提出了「節水火材物」的主張,實行了最早的用火管理的禁令。從殷商時期,國家開始用刑法來管理火政。著名的「殷王法」中記載著「棄灰於公道者斷其手」的刑罰,意思是如果有丟棄木灰或草灰在公共區域,引發了火災的,就要砍斷當事人的手。

周朝時,國家頒布了「火禁」,規定:二月勿焚山林。周朝的統治者還時常提醒民眾,放火燒荒有焚及山林的嚴重危害,如有違反者以嚴刑處罰。

秦律中,商鞅變法時期有「棄灰於道者黥」的記載,意思是如果有丟棄灰燼導致火災者,要在臉上刺字示眾,以示懲罰。1975年出土的雲夢竹簡中記載春季二月時禁止到山上砍伐林木,不準堵塞水道,不到夏季,嚴禁焚燒草木作為肥料。這些刑罰對犯罪的情況都分類詳細而清楚,可見秦代對火的管理是相當嚴格的。漢代對火政的管理基本延續了秦代的分類處罰規則,其中有「延燒一家斬五部都督」的規定,對失職的公務人員也做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到了唐代,律法對放火的刑罰有了進一步更細緻的規定。《唐律》中規定有笞刑、杖邢、徒刑、流放、死刑共二十等。其中有關於失火、放火的刑罰都收入了雜律中,《唐律》中還規定了皇陵附近不準隨便用火,以及對於失火、見火起而不救、能救而不救和故意放火等行為都做了嚴格界定,並制定了具體的刑罰來處罰這些行為,其中諸如「失火燒及田野者笞五十,延燒人家杖八十」等具體的刑罰尺度規定。

宋朝基本沿用了《唐律》中對失火和放火行為的刑罰。並且對涉嫌失職的官員處罰也較為嚴重,有降職甚至罷官等處罰規定。宋朝時還專門制定了軍隊救火方面的規定。元朝時甚至對百姓日常的防火也做了嚴格規定,規定如果有居民不常設救火器具,就會收到嚴厲處罰。

到了明清時期,基本都是在前文律法的基礎上刪繁就簡,對具體的刑罰做了界定和規範,尤其是明朝對司法程序也做了嚴格規定,規定審理放火犯罪時,一定要嚴格查實證據,充分聽取放火犯的自述,防止出現誣告和不實之詞等情況。

傳聞康熙皇帝對防火特別看重的原因,是因為在康熙18年,御膳房的六位宦官因為用火失當,導致皇城大火,把太和宮都燒成了灰燼。康熙皇帝因此大怒,下令處死了這六位宦官,其後又多次下達諭令,要求地方官員嚴查放火行為,一旦查獲,嚴懲不貸。

從古至今,歷朝歷代都對失火和縱火行為嚴刑重法,是因為縱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實在太大,如果這次不是鄰居和受害人及時報警,不知道還有多少間房屋被毀壞,多少人處在危險中!

所以說,放火一時爽,早晚進刑場啊。大家一定要引以為戒,萬事莫衝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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