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687 大衛·阿米蒂奇 | 18世紀的英國議會和國際法
原標題:No.687 大衛·阿米蒂奇 | 18世紀的英國議會和國際法
對18世紀議會和國際法的研究闡明了民族、國家和帝國之間的重要區別。例如,在1603年到1707年之間,代表一個民族的愛丁堡蘇格蘭議會,無論何時試圖立法——彷彿蘇格蘭就是一個獨立的國家,都會招致英國人的反對。在1801年之前,都柏林的愛爾蘭議會只能代表一個非常狹義的愛爾蘭民族,在1782年廢除《波伊寧斯法》(Poynings"s Law)之前,並未以立法為借口,將愛爾蘭當作一個國家而不是一個獨立的王國。唯有威斯敏斯特議會能夠宣稱國民代表有權為英國——後來的不列顛——和大英帝國立法。18世紀的整個歷程,戰爭與革命檢驗了議會主權的諸多限制,特別是在七年戰爭之後的十年間。這些演變是在歐洲、帝國和全球的背景下發生,而且帝國背景在最後的三十年中居於首位。就像19世紀英國史的學者們所表明的那樣,與1832年和1867年改革法案的聯繫中最顯著的一點是,國內語境不能獨自解釋議會歷史的進程。
在「漫長」的18世紀中,英國議會史的決定性時刻常常與個別日期聯繫在一起,例如,1688年、1707年、1765年、1776年、1801年、1832年。在每一個時間點,據說,議會當局的權力、職位或範圍都有所變化。在1688年和1832年——革命和改革這個漫長世紀的傳統分界線——光榮革命和改革法案首先改變了王權與議會之間的權力平衡,繼而改變了議會與人民在之間的權力平衡(儘管是狹義上的)。在1765年和1776年,在《印花稅法案》和美國《獨立宣言》通過之後發生的那些危機,預示著論述整個大西洋和不列顛流血事件的那些歲月的到來,在闡述議會的帝國主權的性質和範圍之前。1707年,通過合併,主權延伸至蘇格蘭;1801年,主權進一步擴展,延伸至愛爾蘭,由此達到了其最大領地範圍。將三個王國合併進威斯敏斯特議會的這個過程消滅了愛丁堡與都柏林既競爭又並行的立法機關,猶如1707年它也正式廢除了英國議會那般。截止1801年,議會主權問題顯然已經完全在威斯敏斯特與帝國立法中得到了解決,儘管這一立法大大削減了在加勒比海和英屬北美地區所依賴的領土之財政權力。
英國議會史的日程表與18世紀英國國際史上公認的時刻表並不完全一致。在這份年表中,1688年和1776年必定佔有一席之地,但是例如1713年、1748年、1757年、1802年和1815年,都是更為顯著的時刻。這些時刻全都包含在英國與其他歐洲國家積極交往,或是與歐洲之外的准國家代理機構或代理人——如東印度公司和孟加拉行政長官——交往的有爭議的歷史中。每一個日期都顯示了正式停戰、領土割讓或是英國權力擴展的時刻,並且成為值得銘記的英國歷史記憶,這些大英帝國國際史上的重大事件;並不「只是英國議會的爭吵」,就像J.R.西里惹人不快地指出的那樣,更是「英國在美洲和亞洲的歷史」。
光榮革命改變了英國的外交政策,也確定了它的懺悔方向。由於路易十四承認了《烏得勒支條約》中的新教繼承權,因而鞏固了他在歐洲人心目中的地位。當蘇格蘭議會陳述了它決定繼承權的獨立資格時,繼承權本身在1703年的蘇格蘭與英格蘭之間就成了一個國際爭議問題。1707年的《聯合法案》通過創建一個新的政治實體——大不列顛聯合王國,和在這一進程中廢除兩個先前存在的國家——英格蘭和蘇格蘭,從而解決了這個難題。英裔愛爾蘭同盟並未增加或者減少國家的總數,因為愛爾蘭已經沒有了獨立的或明確的國際地位,除了17世紀40年代這個短暫時期以外。1801年之後,一個多民族的、多教派的英國以地域廣闊的面貌出現在國際舞台上。
競爭性的議會及國際史年表與「認同」(identities)的歷史之間的關係,從概念上說是令人擔憂的。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認同」這個術語在18世紀最後十年之前的任何時期都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個體性(individuality)(或「同一性」(identicality))意義上的「認同」,最早出現於17世紀初期,但直到約翰·洛克和大衛·休謨將其運用於哲學之時,才獲得了更為普遍的接受。「認同」(identification)含義——更準確地講,是「自我認同」(self-indentification)——的提出並未先於盧梭,在18世紀80年代之前似乎也並未在英國出現過,當埃德蒙·柏克在一種公認的現代(雖然那時仍然相當前衛)意義上使用它時。即便到了那個時候,在它受到「民族的」(national)這個形容詞修飾之前,也不得不等上近一個世紀的時間。當「民族認同」(national identity)這個術語首次出現於1872年時,也只是嘗試性地使用,並且馬上就被「種族」(race)之諸多考量所壓過:「由於個人身份已被確認就存在於個人身份意識之中,因此可能認為……民族認同只存在於民族認同的意識之中。然而,血統論通常在不同程度上維護自己的觀點,因此,種族和血統的問題很值得政治學學者關注。」
民族「性」或國家「利益」,而不是民族認同,將會是18世紀更貼切的一個習慣性術語。即便如此,「忠誠、身份、級別、榮譽、親屬、正統和循規蹈矩」——是否適用於個人或者社會群體——對於同時代的英國人而言,有著比「認同」更富有想像力的吸引力和解釋力量。這確實是可能的,至少到19世紀初為止,要設想「每個民族國家,作為一種有組織的存在,必須有一種個體性原則」,因為「這樣的民族國家是一個政治法人」,但是這比後來的心理認同的轉喻更類似於更早時期的霍布斯的國家個性概念。因此,任何想要把「民族認同」運用於19世紀晚期之前的做法,嚴格地說都是時代錯誤,並且為種族或政治共同體的競爭性概念所困。
同樣,在宗教改革之後,將「民族的」這個形容詞運用於任何時間點的認同或議會主權,也都會引起歧義。一個嚴格的概念可以把民族國家界定為代表人民主體的——並且因此受制於——議會,正如謝爾本勛爵在1775年說過的那樣:「沒有人會一籌莫展:構成兩院中的大多數人就成為這個民族國家。」然而,那既不符合英王國現在擴張的情況,也不能縝密地將其規划到大英帝國版圖之上,從16世紀30年代盎格魯—威爾士聯盟伊始,英國議會就為多個民族立法,由於合併了蘇格蘭和愛爾蘭,還有後來征服的領土、以及從魁北克到孟加拉的非英裔、非白人和非基督教民族,它收入囊中的這些民族的財富,比議會主權所規定的範圍獲得的要大得多。根據柏克的表象理論,「議會不是由不同的甚至敵對的利益的代表們組成一個國會,而是有著共同利益的全體國民的協商性代表大會」。由此,他區分了一個可辨認單一利益的同質民族國家與一個異質的「帝國……在一個共同首腦下的諸多國家的集合體;不管這個首腦是一位君主還是一個首席共和國(presiding republic)」。
議會既不能為國家地位的形成立法,也不可能消除國家地位的諸多概念,這些概念與1707年之後力量日益強大的威斯敏斯特會議所傳播的盎格魯—英國版本一較高低。議會只能憑藉其立法和稅收資格來決定國家的內部邊界。就像七年戰爭之後的那些英屬美洲事件所表明的那樣,這種資格(以及最終的邊界決定)從根本上說是有爭議的,美國獨立戰爭暫時解決了這種爭論,但只有以確認大英帝國的跨國性質和議會在三國之外的立法權的有限性為代價。不論是英格蘭王國時期,其後的不列顛時期,還是大英帝國時期,議會自從16世紀30年代以來就已經是跨國的了,但主權危機的出現表明民族和國家是有同一個中心的,但仍有區別。美洲殖民者生成是一個泛大西洋的不列顛民族,但他們企圖利用這種民族地位最終推動宣布這13個殖民地各自成為獨立國家。帝國內部的關係,通過議會的調解,此後變成了英國與美國之間的國際關係。一方堅定地主張一元論(由於共同效忠於國王),另一方公開宣稱多元論(至少直到1865年,那時「美國」成了一個幾乎是南北邦聯頑固分子和洲權捍衛者的實體)。
英國在北美的殖民地(1763~1775)
議會界定和闡述國家利益的能力,特別是在國際語境中,受到制度和憲法方面的限制。「當國家利益面向國內和國際的觀眾時,議會既可以服務於政治群體能夠在其中明確他們身份和表達他們意見的機構,又可以服務於行政方案能夠在其中得以詳細說明和呈遞的機構。」然而,這並不就意味著議會就是此類定義和闡述行為的唯一舞台,例如,還可以出現在非正式的公開出版物里,或正式的律師與外交官當中。只要外交仍然是王室的特權,且議會只能聽命於君主及各部長,那麼議會維持英國國際地位的作用就必然會受到限制,並且是階段性的。
議會在國內事務方面是全能的,與它在外交事務方面的相對無能形成對比。正如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所論證的那樣,在議會範圍內說明其權力幾乎就是一件冒險的事:
它在法律的制定、確認、補充、限制、廢止、取消、再生效力及詳細說明方面擁有主權和難以抑制的權力,就一切可能的教派、教會或世俗、民事、軍事、海事或犯罪之事務而論;這裡所具有的絕對專制權力,必須在這些王國憲法所賦予的政府所在地行使……它可以調整或以新的模式來繼承王位……它可以更改國教……甚至可以改變或重新制定王國憲法和議會自身;就像已經通過的《聯合法案》,以及沒三年一次和沒七年一次的選舉法令那樣。總之,它可以做每一件從本質說不是不可能的事;因此,一些人毫不猶豫地調動它的權力,通過議會那十分大膽且無所不能的形象。
於是,在國內事務方面,議會的權力是絕對的、專制的,甚至是無所不能的;而在外交事務方面,議會的權力則取決於王室的特權。布萊克斯通認為,這些「要麼遵從本國與外國的交往,要麼遵從它自己的國內政府和行政組織」。「關於外交事務」,他繼續說道:
國王是其人民的代表或者說代表人民。國家中的個人,以他們的集體身份來處理跟他們自己的事務是一樣多的、國家與另外一個共同體的事務,這是不可能的。一致同意肯定需要他們的措施,以及執行他們的建議的實力。於是,國王就像一個中心,他的所有人民都被聯合起來,形成一個一致性的、壯觀而又強大的聯合體,使得外國的統治者對他既畏懼又尊重,無論是誰都會對訂立任何一個條約而感到有所顧慮,因為在此之後都必須由公民大會修訂和批准。就外國政權而言,王權所為乃整個國家的行為:如果沒有國王的允許,一切活動僅為私人行為。
君主特權包括——確實仍然包括——派遣和接見大使、訂立條約、結盟和聯合,以及發動戰爭和議和。王位繼承法要求議會同意發動戰爭以保衛非英國人的利益,雖然在整個18世紀期間,「沒有一次是在議會的完全控制下」。正如斯特蘭奇勛爵在1754年針對《東印度兵變法案》的辯論時提出的警告那樣,「倘若對某些鄰國君主宣戰是必需的;我們難道不知道,我們的君主可以憑藉他的特權,而不是憑藉議會方案的權威就可以這麼做嗎?」由此證明制約特權的主要理論在實踐中是無法執行的。但是,如果該特權涵蓋與外國政權的一切集體教義,那麼它對與個體的外國人或與他們的海上船隻的教義就不具有排他性權力:「我們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賦予了主體驅使特權的能力,基於需求,在王室大臣們的操縱下頒發捕獲敵船特許狀」,還授予憂慮中的外國人以安全通行證,使「陌生人自發地前來」。議會限制特權,是通過阻止外國徵募和管理外國貸款,以及1783年後與美國的通商實現的。王權與議會之間的分工因而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雖然在外交事務方面,其決定性作用的總是王權。
地方事務屬於國內法的範疇,而外交事務要由國際法來處理。基於這些理由,在印花稅危機期間,下議院的布拉克斯通和他的繼任者——牛津大學的維尼里安講座講授羅伯特·錢伯斯爵士——均支持議會有權向殖民地徵稅。正如錢伯斯在他的牛津講座中所記錄的那樣,「這似乎……是合理的結論,即,所有的殖民地向它們依靠的宗主國交稅,宗主國給它們提供保護,英國殖民地也可以……由英國議會徵稅」。議會可以從國內立法方面立法,但僅能適用於國際法或納入本國法。那麼君主、帝國議會(就像1533年的《禁止向羅馬法庭上訴法令》規定的那樣)與國際法——依照布拉克斯通的觀點,「一個規則體系,由自然理性演繹而出,並得到了世界聞名人類的普遍承認」——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呢?布萊克斯通的回答明確地解釋了18世紀中葉傳統的法律智慧:
因為在英國沒有一個王權能夠推行一種嶄新的法律,或者終止舊法律的執行,於是國際法(無論哪裡出現了問題,都是本國管轄的對象)在這裡就全部被普通法採用,也因此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議會不時作出執行這種普遍法則,或者要促進其決議執行行為,並不被認為是在推行任何新法規,而僅僅被認為是在宣布王國舊的基本法;而沒了這一點,就肯定不再是文明世界的一部分。
布萊克斯通的判斷證實了成文法的至高無上和普通法的完整,是通過將國際法包含在它們當中的方式,而不是通過將國際法創立為一種比它們更高的法律的方式。這並非表明國際法可以被用來推翻英國的法律,也不是明確指國際法在立法上可以被當作將外來原則移植到英國的成文法。(然而,布萊克斯通的觀點,嚴格地說是英國人的觀點,與1707年之前蘇格蘭律師們所理解的國內法與自然法之間的關係形成鮮明的對比,對於他們而言,「主權理論強調的是成文法或者習俗;而自然法優先於它們二者」。)如果國際法的原則已經載入普通法,如果普通法和成文法必然和諧一致,那麼從邏輯上說,國際法就必須與議會自身所制定的法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
然而,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關係並非那麼簡單明了,或者確實那麼古老,就像布萊克斯通想要他的讀者相信的那樣。1754年,曼斯菲爾德在特里凱訴巴斯一案時的發言,讓人們想起了1737年的巴布案,塔爾博特勛爵宣布了明確的判詞——「萬國公法,最大程度上,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萬國公法彙集了不同國家的實踐,以及權威的撰寫者。」據此,他從這類案例和格勞秀斯、巴貝拉克、賓克斯胡克、威克福等權威出發進行論證和作出決定,就這個主題而言,這些卓越的撰寫者沒有一個是英國人。
曼斯菲爾德(當時仍然是平凡的默里先生)曾經擔任巴布案的法律顧問;同樣,布萊克斯通擔任過特里凱訴巴斯案的法律顧問。國際法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這個說法由此有一條清晰地傳播主線可以追蹤,從布萊克斯通到曼斯菲爾德勛爵再到塔爾博特勛爵。然而曼斯菲爾德闡述的塔爾博特判決,直到1771年才出版,而特里凱訴巴斯案的標準報告(1741年初版)也並未包含對國際法是英國法的一部分之要旨的陳述。因此,從已出版的著作追溯該學說,不可能比布萊克斯通的《英國法釋義》更早。
在巴布案和特里凱訴巴斯案中,爭論的焦點一直都是刑事和民事起訴的外交豁免權。在這兩宗起訴案件中,外交豁免權都被視為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但卻並未因此而載入英國法。然而,甚至在英聯邦和「空位時期」,憤憤不平的大使們都是向國務會議或攝政者(就像葡萄牙大使普塔倫德薩的兄弟在1653—1654年期間做的那樣)呼籲,而不是向議會呼籲。直到18世紀初,宣判違背外交豁免權的人有罪的還是大主教法庭,而不是普通法法院。國際法的這一特殊原則,至少從歷史角度看,並未成為英國普通法的一部分。
直到1709年之前,都並沒有正式承認國際法是英國法的一部分這個原則。這一年,議會通過了保證大使及其僕從免遭逮捕或者起訴的《安妮女王法令》,「法律的缺失,對於懲罰外交大臣案件中的凌辱而言是很明顯的」。負債纍纍的俄國大使安德烈·阿特莫洛維奇·馬特維耶夫,他的債權人在1708年最後一次會見後拘捕了他。在這個過程中,抓捕的警長和警員毆打了這位大使,還有他的男僕,把他綁進一輛馬車,並且暫時拘留了他。最後,負責傳訊並執行抓捕馬特維耶夫的17人被判有罪,雖然他們的罪行在法律上從未得到過確定。英國政府承認違反了國際法,但是沒有提起刑事起訴,因為這並沒有違反成文法和普通法。當彼得大帝要求依法處決罪犯時,安妮女王簽署了一個議案,在議會宣布之前所有對派駐外交官不利的令狀或扣押他們財產的訴訟均無效,因為它們「違反了國際法,對大使及其它公使……擁有神聖而不可侵犯的權利和豁免權一直懷有偏見」。
認為《安妮女王法令》「並不是之前的法律替身」的這種看法似乎源於布萊克斯通,當時他擔任特里凱訴巴斯案的法律顧問,其訴訟後來得到了曼斯菲爾德勛爵本人的認可和詳盡闡述。布萊克斯通在1765年指出,「由於這一法令的緣故,由此而執行國際法,這些豁免權現在在普通法法庭上通常會獲准」。到1766年他的《英國法釋義》再版本時,這一段的措辭甚至更加強烈:「由於這一法令的緣故,由此而宣布和執行國際法,這些豁免權現在被認為是本國法律的一部分,並時常在普通法法庭上得以獲准。」他最初的闡述承認這是法庭近來的一種發展變化(「現在通常得以獲准」);他第二次的闡述,承認《安妮女王法令》已經運用了國際法原則,影響力和適用性日增(「現在……在普通法法庭時常得以獲准」)。於是,甚至連布萊克斯通都承認英國法律與國際法之間的關係已經發生了歷史性的變化,在其併入成文法和在法庭上的適用均如此。確實,在《英國法釋義》結尾時,他枚舉了英國法的「主要」轉變時刻,他首先列舉的是「莊嚴承認與大使的權利有關的國際法」。
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
《安妮女王法令》是漫長的18世紀期間明確提到的國際法僅有的兩部成文法之一。它的頒布表明外交豁免權原則並沒有適用於1709年之前的英國法,而這種幾乎完全缺乏國際法的法定參考的狀況,在此後漫長的18世紀中揭示了兩種法律類型的區別。英國法與國際法之間的關係顯然不是一種明確的聲明或者完全的併入。然而,英國的法律學說就像曼斯菲爾德在1764年希思菲爾德訴奇爾頓一案中一直堅定認為的那樣,議會法案不能更改國際法。這一原則意味著自然法不可能只是受到人類法規的影響,就像柏克在1781年所論證的那樣,「戰爭權利不為……學院的學術、哲學的領悟、國內委員會的長篇演講、立法機構的辯論或者代表大會的觀念所限。」這也意味著議會不能制定不符合自然理性的法律,因此國際法產生於理性人類的普遍贊同。雖然英國法與國際法在適用上仍然有所區別,但它們在原則上卻是融合的,以至於國際法並未對議會至高無上的地位及其絕對權力形成挑戰,也並未成為最高法律的威脅。國際法因此可以適用於民族國家司法管轄權之外的情況,當其適用于海事法庭,或者當商業法逐漸被普通法法庭所接管時;它也可以通過法定併入的方式被有選擇地採用。無論那種方式,每種法律形式都保持著獨立,因而就不會在它自己的正確領域內成為其他法律權威的威脅。
鑒於前面的討論,議會在18世紀與國際法的關係這個問題似乎是完全正常的。畢竟,議會在執行外交政策的過程中並沒有發揮正式的作用,因此在直接談判中受制於國際法。它行使審查權和辯論國際協議的時刻相對而言就非常的少,因此就像在為1786年的《英法貿易協約》而爭論不休的那種場合那樣,特別的臭名昭著。議會法規訴求於國際法的機會幾近為零,也不可能(根據英國的法律學說)在立法上取代更高級的法律。
然而,即使把這些重要的反對意見都考慮在內,議會與國際法的關係這個問題也至少在三方面仍然具有真正的啟發作用。第一方面是在工人的國際法語境中重新思考議會行為,例如,在光榮革命期間,在英格蘭—蘇格蘭聯合的談判過程中,或者在1782—1783年討論承認美國獨立的時候。第二方面是議會辯論中國際法的作用,在議會中的辯論總是比在立法機構中的辯論更加顯眼,而在七年戰爭之後就變得更加引人注目了。也就是說,在這個時期,帝國和軍隊日益控制了威斯敏斯特會議上的商議和討論。第三方面是國際法本身在議會權力之外的演變,特別是在18世紀最後十年里逐漸重新概念化(不只是在英國)。從對國際法的範圍及性質的這些討論中顯現出法律在內外部形式之間那傳統而又持久的區別,依次反映了國內歷史和國際歷史之間的差別,並造成了相互之間的不可理解。
無論是國際法與英國的聯繫,還是後來不列顛對於議會合法性與權力作出的諸多定義,都證明其如此持久的特質與區別所構成的人為屬性。這一點在光榮革命與1707年英格蘭—蘇格蘭聯合之間的那段時期變得尤為明顯。與後來輝格黨的革命闡釋形成對照的是,托利黨個激進輝格黨將此次革命理解為歐洲史和國際法範疇內的一次大事件。威廉的入侵,不管是理解為他自己外交政策的勢在必行,還是理解為對英國所關切的王朝不穩定性的一種慷概響應,都是對分裂的國家事務的一種外部干預。光榮革命時期的國際法權威是胡果·格勞秀斯。他列舉了一些可使罪行減輕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抵抗或干預或許是情有可原的,他還為那些在英國希望保衛革命的人提供了權威的支持,理由是這不同於不可抗力。根據那些在1689—1693年革命論戰期間挪用格勞秀斯論點的人的看法,威廉曾在一場正義的戰爭中擊敗了詹姆斯,由此作為一名合法征服者奪得了英國王位。如果理解為一個主權遭到了另一個主權的入侵,那麼這場革命就是國與國之間關係的一次大事件,因此適用於國際法而不只是英國法。這樣的一些論點出現在小冊子里庇出現在議會裡更受歡迎,但即使在那裡——或者不如說在非常議會——有人認為出於詹姆斯的失職,這個國家已經恢復到一種自然狀態,自然法和國際法軍提供了惟一的準則:一位「紳士大聲疾呼,法在何處?當我們無法找到它時,我們就必須求助於國際法」。
國際法,更具體地說是格勞秀斯對國際法的理解,也給1707年英格蘭—蘇格蘭的聯合提供了一個解釋框架。在這種情境下,援引國際法不是為了彌補法律的缺失(就像在1688年的非常會議論戰中那樣),而是作為理解兩個主權立法聯合的手段。聯合的支持者屢次提及格勞秀斯對羅馬人與薩賓人之間聯合的解釋,這位偉大的法學家認為,這兩個民族均沒有失去各自的權利,相反,當他們組成一個新的國家時,還能彼此交流。因為英格蘭和蘇格蘭的聯合是兩個獨立國家之間的協商(儘管兩個國家共享唯一的君主),條款中協定由國際法設定。可是,談判條約中各條款的委員由英格蘭和蘇格蘭的議會任命,而不是由王室特權任命。因而《聯合條約》從程序上說並不等同於國際公法所定義的一個協議。而且,為了接受條約各條款,雙方的議會都解散了,而後在威斯敏斯特創建了一個嶄新的不列顛立法機構,並引入了一個全新的國家——大不列顛聯合王國。根據國際法條款,《1707年條約》不可能遭到後來的挑戰和重新談判,因為雙方不再作為國際實體而存在:「理由是……是,悖論地,國際法關切的——不是民族(比如英格蘭和蘇格蘭),而是國家(比如聯合王國)。」根據該條約規定,例如,兩國在私法事務上仍然是獨立的,但依據公法的觀點,他們已經成為一個實體。一個唯一的立法機關與一個唯一的王權相配,兩個議會在執行競爭性的外交政策和商業政策(導致諸多危機的蘇格蘭達里恩冒險計劃——蘇格蘭議會推進的企圖殖民巴拿馬海峽的嘗試——在17世紀90年代被擴大)時不再會有衝突,雖然在行政和立法之間存在著憲法上的區別,並由此在君權和議會之間也存在著憲法上的區別。自從1688年以來就如此:只有在議會使新的財政勒索或意向議會法案成為強制執行會議規定的需要之前,才需要制定條約。
在聯合論辯中突出格勞秀斯的觀點,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因為近代自然法傳統這個核心在蘇格蘭變成了法律倫理教育,在英格蘭也日益如此。然而,在七年戰爭之前,引用大陸權威們的觀點來闡述自然法和國際法的做法絕大多數還只出現在不相干的文獻里,到了18世紀後半葉,它們似乎才成為準備充分的議會辯論者的言說寶庫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例如,在七年戰爭開戰時,看到下議院辯論中反覆引用格勞秀斯的觀點就不必感到驚奇了。這樣的文本在議會中甚至變得更加突出,因為它們被英國普通法文獻更加徹底地吸收了。在這一點上,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後面幾卷更顯著的特徵之一是它們對大陸法思想的信賴:不只有最近出版的貝利卡的《論犯罪和懲罰》,而且還有如普芬道夫、賓克斯胡克、孟德斯鳩和瓦泰爾這樣作者的著作。同樣地,曼斯菲爾德信賴「羅馬法、國際法和外國民法學者們的意見」,在他裁決商業法的過程中,還有他那位人所稱道的1753年普魯士中立政策備忘錄(這為他贏得了孟德斯鳩和瓦泰爾的讚揚),也使這樣的權威人物讓英國的律師們和議員們更加熟知。
對美國戰爭之後初步的和平條款的討論,通過一場針對議會和王權的相對權威的關鍵性辯論,為國際法的實用性提供了一個適用判例。與七年戰爭不同,美國戰爭勢必造成大英帝國的瓦解,還會重新評估英國的權力,進而重新考慮英國在一個有追隨者的世界中的國家地位,那些追隨英國的夥伴們已成為反叛者,而後這些反叛者在擴張的歐洲國家體系內成為獨立的行為者。雖然國王已經宣布殖民者1775年秋天的行為為叛亂,但他並沒有因此而解除他們對英國王室的效忠。根據任何人不得擅自拋棄國籍的原則,殖民者不可能通過自己單方面的獨立宣言就放棄他們的英國國籍。承認美國獨立也需要正式割讓王室在北美的領土。因為王室不可能只通過君權就出讓領土,也不可能單方面取消已經包含帝國憲法的議會法案,因此議會不得不在和平條約的框架內進行干預。這種干預當然不是前所未有的:與1662年敦刻爾克回歸法國、1720年直布羅陀以及七年戰爭之後的領土割讓問題有關的類似問題已經出現。根據《1782年法案》的條款,議會已經授權王室把英國從前的殖民地割讓給美國人,「任何法律,不論是議會的一種法案,抑或多種法案,在任何情況下都會出現相反的情況」。此舉的意圖在於避免憂慮——「如果沒有議會的約束,王權會將帝國搞得四分五裂,而且為了議和,而放棄在戰爭期間沒有獲得的領土,」卡萊爾伯爵次年在上議院討論和平條款時提出。例如,和平條款的反對者們認為《1782年法案》只是授權國王承認美國獨立,而不是將在北美的領土讓給美國,或者放棄在紐芬蘭和聖勞倫斯海灣的捕魚權。雖然議會最終批准了該條約的條款,但直到1890年赫爾戈蘭島的出讓,才使這個更大的問題得到解決,赫爾戈蘭島的出讓似乎表明支持解決這個事情的是法規,而不是君權。
1782—1783年圍繞美國獨立的這場辯論,被諾斯勛爵稱之為「議會討論中最重要的一個對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用國際法話語進行討論的,並且藉助了最傑出的現代權威人物。那些權威人物的看法不盡相同,舉例來說,布拉馬琦認為一個世襲王國的統治者可以任意轉讓他的任何一部分領土;但瓦泰爾否認英國是這樣的一個王國,相反,他認為英國國王「不能轉讓他們的任何一部分領土,如果沒有議會的同意」。霍克勛爵援引普芬道夫的觀點來支持王室有權割讓東佛羅里達;為了回應那些「為解釋君主的特權而將他們的貴族身份莊重地介紹給瑞士作家們的」發言人,大法官瑟洛勛爵,嘲笑「這些外國作者的學術著作和怪念頭」,並且否認「瓦泰爾爵士和普芬道夫爵士」的權威性。
很容易購買到翻譯為英文和法文的標準國際法歐洲文本,這或許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或者說甚至是試圖為不列顛(主要指英格蘭)律師在對同時期的國際法學貢獻過程中那眾所周知的落後開脫。歐洲觀察家及後來的歷史學家,都只辨別出四部18世紀時因果擴充國際思想文集的不朽之作:曼斯菲爾德所作的《1753年備忘錄》、傑里米·邊沁的《和解與解放》(又稱為《普遍永久和平計劃》,約1786-1789年)、羅伯特·沃德的《探究歐洲國際法的基礎和歷史:從古代希臘羅馬到格勞秀斯時代》(1795),以及詹姆斯·麥金托什爵士的《論自然法和國際法的研究》(1799)。邊沁的計劃仍然保留在他的論文中,直到19世紀中葉才得以出版,但是沃德和麥金托什的論著在他們那個時代獲得了更大的聲譽。沃德的這部論著成為一部實證主義時代標準的國際法歷史。他在著作中對源自然法概念的國際規範——明顯不具有普遍性——效用表示了懷疑,相反,他所描述的基督教文明的各種法律顯然還局限於歐洲和帝國的邊緣地區及其繼承國,但是也受到了無神論的法蘭西共和國的威脅——企圖為它自己的國際法概念立法。麥金托什的這部論著成為獲得巨大成功的系列講座的前言——但不幸的是,現在遺失了,該系列講座折中地來源於德國哲學史、孟德斯鳩的法理學和從格勞秀斯到瓦泰爾的國際法經典作品,是1799年初他在林肯法學協會大廳給一群包括六位同行和十二位議員貴賓做的講座。然而,這些權威人物中最著名的無疑就是使「國際法諸要素和原則這一人類偉大紐帶」引起議會關注的埃德蒙·柏克,他一再利用黑斯廷審判中的那些原則,還有爭論瓦泰爾與為法國督政府戰爭辯護之間的相關性的查爾斯·詹姆斯·福克斯。
這些權威人物對國際法的重視,表明在18世紀的最後二十年里,對國際法本身的定義產生的興趣迅速增長。這種興趣並不局限於議會或者英國;它的對象本身在範圍上就具有跨民族的性質。邊沁在1780年時創造了「國際」這個辭彙來表示專門處理主權國家之間的關係的法律體系,而不是處理民族或人類之間的關係的法律體系,無論是個體意義上的還是集體意義上的:「州際法律(inter state law)」因此會有一個不那麼模糊的名稱。他的這個新詞有二十五年的時間在母語是英語的國家中都沒有得到更為普遍的使用,儘管「國際」這個詞的必要性是國際法(或者我們可以說是各國)區別於自然法(在傳統上被認為幾乎完全是一致的)的一種標誌。它因此而與習慣法或者實證法更緊密地聯繫在一起,與它們之間的國家行為和積極協議緊密地聯繫在一起。這反過來又產生了對作為國際規範證據的條約文集的更大需求。就像查爾斯·詹金森在他編著的《1785年條約文集》的序言中所指出的那樣,「這樣一部著作的實用性對於紳士和政治家而言是顯而易見的。對於政治家而言,它就是一部法典,或者法律體系;因為一部條約文集之於他,就如同一部法令彙編之於律師一般,具有相同的功能」。
在七年戰爭之後的幾十年里,對國際法的理論及其實踐不斷增加的興趣,與威斯敏斯特議會的帝國法案和國外法案的擴張如影隨形。致力於帝國和其他(包括國際)法案的立法活動比例——而不是致力於地方、國家或「英國」的立法——在18世紀減少了;然而,帝國法案和國際法案的絕對數量卻在1763年後急劇增加。當然,議會的治外法權意願在18世紀晚期並不新奇;例如,自17世紀50年代以來的《航海條例》已經限制了全球的貿易,《反海盜法》也已經在1720年之前的半個世紀里清理了海上的非國家行為體。當然,奴隸貿易的萎縮是議會執行國際法規範的慾望最引人注目的證據——把奴隸販子視作人類的敵人(人類公敵),就像傳統上對海盜的認定那樣——但這幾乎不是唯一的。從19世紀初期起,議會就不只是為不列顛和愛爾蘭的民族,以及包括王國的領土立法,甚至還為王室保護下的更廣闊的領土立法,比如宏都拉斯或塔希提島(《海外謀殺法案》,喬治三世時)、太平洋群島(喬治四世時)、中國香港(威廉四世時)或者海岬(威廉四世時)。「這是更為明顯的一個(帝國議會):管理著好幾項事務的一個議會,相互影響但卻獨特的政治文化實體」:但顯然不只是在不列顛和愛爾蘭的範圍之內。
整個18世紀在的變化原因在埃德蒙·柏克看來都是很明顯的:
當貿易以其優勢和必要性,開始了與其他國家更大規模的交流;當自然法和國際法(一直以來都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逐漸形成;當帝國越來越擴大;當嶄新的觀點和聯合展現出來……舊式的嚴謹和過分的苛刻讓位於對人類種種顧慮的遷就,並為其指定了各種規章制度,而人類顧慮並不屈就於那些制度。
國際法在議會辯論中那特定的突出地位,以及議會在域外立法的意願,會有助於強化而不是削弱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區別。法令的顯赫地位,加上如果沒有立法的威力,強制執行國際規範顯然是不可能的這個條件,促使實證法理論家否認國際「法」是法律,其中最著名的是約翰·奧斯丁,他們認為恰恰是因為國際法缺少了一個主權立法者,因此不能解釋為一項命令,也不能在沒有可實施的制裁的情況下就通過它。國內法和國際法之間的區彆強化了本國歷史和國際歷史之間那由來已久的區別。
議會史通常被理解為國內立法及辯論的歷史,因此被理解為本國史而不是國際史的一部分。從某種程度上說,對議會身份的這樣一種描述源自於行政和立法之間的憲法分類;然而,重要法律制定和討論越來越多地包括帝國問題,並且用國際法的語言給予表現,議會的辯論就會變得更具國際規模,甚至跨越國界,同時立法日益以超越國家的方式調整訴訟或重大事件,無論是不列顛還是愛爾蘭或遠離它們的國家,因為在帝國競爭、全球戰爭即共和革命的一個世紀里,英國議會不得不日益關注國際法規範。
本文原載[美] 大衛·阿米蒂奇:《現代國際思想的根基》,浙江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43-162頁。


※No.669 弗蘭克·L.米歇爾曼 | 道德、認同與憲法愛國主義
※No.670 | 1986年的一篇《人民日報》評論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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