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因工作疏忽給員工轉賬雙份補償金追討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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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
單位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因財務工作疏忽給其轉賬雙份經濟補償金,員工拒不返還,起訴追討,獲得支持。
類別/關鍵詞
債權糾紛/不當得利/補償金/協商解除/拒不返還/訴累/
基本案情
曹某原繫上海易科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科公司)的員工,雙方曾簽訂過一份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
2015年12月31日,曹某、易科公司經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並簽訂了《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載明,易科公司同意補償曹某三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共計16,500元,補償金個人所得稅部分自理,自協議簽訂後,雙方就勞動關係再無任何爭議。
2016年1月,易科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曹某支付勞動關係解除補償金14255元。
2016年2月,易科公司又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曹某支付了14255元。
2016年6月27日,易科公司致函曹某稱,「……我司按約於2016年1月4日,在扣除你應繳個稅部分2245元後,將補償金14255元付至你的賬戶。但時至今年2月,我司財務人員誤以為該筆補償金尚未予以發放。由此,我司於2月5日向你再次支付了14255元……你方應於及時歸還……」,對此曹某未予回應。故易科公司訴至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用人單位訴稱:我公司分兩次向曹某轉賬支付了14255元,第一次14255元支付的是《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約定的經濟補償金,第二次系我公司的財務人員誤以為經濟補償金還未支付而又重新支付了一次,故曹某收到的其中一筆14255元為不當得利,應由曹某返還。
勞動者辯稱:我收到易科公司於2016年1月給付的14255元系易科公司根據《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的約定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我收到易科公司於2016年2月給付的14255元系易科公司支付的項目工資,故我不應再向易科公司返還任何錢款。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易科公司於2015年12月31日與曹某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並承諾支付曹某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雙方確認再無其他勞動爭議。嗣後,易科公司已按約於2016年1月向曹某支付了上述經濟補償,然次月其又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曹某給付了相同金額的款項,對此曹某認為易科公司支付的第二筆款項系其在職期間的項目工資,其雖提供了QQ聊天記錄以證明在職期間的具體工資結構,但因缺乏其他證據相佐證,且也與易科公司、曹某所簽勞動合同的約定不相吻合,故法院難予採信。法院採納易科公司所述,確認其於2016年2月支付給曹某的14255元款項系工作人員的工作失誤引起,故現其要求曹某返還上述多付的14255元款項,於法不悖,法院應予支持。至於曹某辯稱,2016年1月易科公司發放的經濟補償金中不當扣除了個人所得稅部分,其可另案主張,本案不予處理。故判令曹某返還易科公司14255元。
勞動者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易科公司在《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簽訂後兩次分別向曹某支付了14255元,而曹某不同意向易科公司返還任何錢款,又不能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其可全額取得該兩筆14255元,故除《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約定的16500元之外,易科公司向曹某轉賬支付的剩餘錢款屬曹某的不當得利。易科公司明確表示願意按照《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的約定向曹某支付16500元、僅在本案中主張曹某返還12010元,易科公司的該主張與法不悖,且可防止當事人訟累,法院予以准許。綜上所述,曹某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改判曹某返還易科公司12010元。
實務要點
通過本案,向用人單位說明兩點:
一、本案是否屬於勞動爭議糾紛。本案中,用人單位因工作疏忽重複支付給了離職員工雙份的經濟補償金,而員工拒不返還,且稱系項目工資。最終法院認定兩筆款項,一筆屬於補償金,一筆屬於用人單位誤轉賬,是勞動者的不當得利。既然不屬於經濟補償金,也不屬於勞動報酬,當然不屬於勞動爭議,按照民事訴訟案由的有關規定,應屬於不當得利糾紛。
二、二審為何不支持勞動者上訴請求,但是改判。二審法院同樣認定用人單位系因疏忽重複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勞動者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但是在二審審理中,用人單位同意不再扣除勞動者個人所得稅部分,只主張12010元,法院予以確認,進而改判。改判的主要原因不是一審裁判結果有誤,而是為了防止當事人訴累,且用人單位也認可。
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案例來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2017)滬02民終9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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