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文史 > 法律邏輯研究什麼?

法律邏輯研究什麼?

法律邏輯研究什麼?

雷磊

作者簡介:雷磊,中國政法大學法理學研究所教授,法學博士。

人大複印:《邏輯》2017 年 04 期

原發期刊:《清華法學》2017 年第 20174 期 第 188-208 頁

關鍵詞:法律邏輯/ 法律規範/ 法律論證/ 元理論/ 形式化/

摘要:邏輯以何種方式進入法律領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我們對於法律和法學之性質及任務的理解。法律邏輯適用於法認識論,典型領域為法律適用理論。法律邏輯是法律論證理論的組成部分,適用於法的證立而非法的發現的層面,研究的重心在於法律規範的結構理論與法律論證的模式理論。規範理論致力於規範的類型學說和規範體系的構造,法律論證理論則聚焦於法律論證的基本模式。但它們只構成了法律邏輯的對象理論,法律邏輯還需要有一種元理論。後者由三組問題組成:規範是否是邏輯規訓的對象?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規範邏輯?這種規範邏輯是否具備特殊的邏輯法則?法律邏輯面臨著兩方面的限制,即是否承認法學是一門科學,以及法律邏輯本身可能隱含著領域或視角的限制。法律化和形式化應當成為法律邏輯未來著力的方向。

一、引言:邏輯如何「嵌入」法學研究?

法律邏輯是法學與邏輯學的交叉性領域。正如法社會學、法經濟學乃至法律與認知科學一般,這些交叉性研究領域的特點在於以法律和法律現象為其對象,而以其他學科的進路為其方法,以期對於固有的法學研究(當然,這一點可能本身就是有爭議的)有所增益和拓展。當然,與上述其他交叉性研究領域有所不同的是,邏輯思維乃一切正確思維之基礎,除了個彆強調直觀與感性的領域(如藝術)外,舉凡在法律、經濟、政治、歷史等諸多學科中均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而經濟學思維(成本—收益分析)和社會學模式(因果說明)等卻可能在向其他學科擴張時遭遇一些根本性學科預設的抵觸(如法律的規範性)而面臨其界限。但這並不是說邏輯之於法學的應用是充足且無限的。一方面,與任何其他學科的應用一樣,邏輯只構成了法律思維之正確性的必要但不充分條件,它無意、也無力取代法學領域的實質價值判斷和經驗性論據。另一方面,並非邏輯領域的所有問題及其展開都會在法律領域找到一一對應之物。齊佩利烏斯(Zippelius)曾說:「對象決定方法」。儘管稍有誇大之嫌,但邏輯以何種方式進入法律領域,以何種方式影響法律思維,的確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我們對於法律和法學之性質及任務的理解。

一般認為,在法學學科內部,法理學構成了吸納和轉化其他學科研究成果最前沿的領域,法理學同樣也是其他學科與部門法學之間溝通的中介。法律邏輯當然適用於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領域,但法律邏輯的學科定位與一般知識供給主要是由法理學來反思和提供的。所以,邏輯如何「嵌入」法學研究的問題主要涉及的是法律邏輯在法理學學科內部的定位問題。這就得首先對法理學學科的劃分有一個概觀。依照奧地利法學家彼得·科勒(Peter Koller)所作的廣泛被接受的劃分,一般法理學可以被分為法概念論、法認識論、法倫理學三個分支領域。其中,法概念論涉及對法的概念與定義的理解,也被部分德國學者稱為「法理論」(Rechtstheorie)。法認識論涉及對法律知識之屬性的理解,包括法學方法論在內。由於近代以後關於法律知識屬性的爭議主要圍繞「法學是否是一門科學」這一問題展開,所以亦有的學者稱之為「法律科學理論」(Theor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法倫理學與倫理學的基本研究關係密切,涉及道德的法律強制、守法義務、法律上的正義等重大主題。顯然,對法概念論和法倫理學的研究與反思主要涉及對法的性質、法與道德的關係的實質性討論,這些討論並非或並不主要是在邏輯的層面上進行的。相反,法學方法論本身則是法律邏輯適用的恰當領域。法學方法論的思考的起點在於,如何獲得關於法律的知識?(或獲得法律知識的方法是什麼?)如何證立一個法律命題的正確性或正當性?這樣的思考可以發生於法律適用的場合(司法裁判),也可以發生於規範制定的場合(立法)以及圍繞現行法之理解與適用而展開的學術探討的場合(法教義學)。其中司法裁判涉及具體法律知識,立法涉及一般法律知識,而法教義學涉及具體法律知識與一般法律知識的銜接。廣義上的法學方法論同時囊括這幾個領域,因而廣義上的法律邏輯也同時指涉司法、立法與法教義學。法學方法論的核心在於法的適用。從這個角度看,立法其實是在為法律的適用提供前提,而法教義學的旨趣也同樣是為了使得裁判結論更可預測和更有理。所以,法律邏輯的典型適用領域是狹義上的法學方法論,即法律適用理論。

二、法律邏輯的適用領域

(一)從法的發現到法的證立

法律適用應當吻合邏輯的要求,這似乎是當然之理。但是,要得出這一結論,就必須首先來解決一個前提性問題:如何理解「法律適用」(Rechtsanwendung)?按照恩吉施(Engisch)的說法,法律適用是「具體的法律上應然判斷的獲取」過程。所謂「具體的法律上應然判斷」指的就是裁判結論。所以,法律適用指的是裁判結論的獲得過程。在這樣一個過程中有邏輯發揮作用的餘地么?這就涉及對司法活動之本質的理解。

對邏輯與法律適用之關聯性的最大挑戰來自於法律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在比較極端的法律現實主義者看來,法官裁判案件的過程通常是先有裁判結果,後找法律規範。法律規範往往決定不了裁判結果,真正能對案件裁判起到作用的是大量法外的因素,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功利的、個人偏好、情感的等。這些因素未必會出現在判決書之中,但卻是推動裁判的那隻看不見的手。所以,令法律現實主義者特別感興趣的是對事實,尤其是對司法裁判的心理學或社會學基礎進行研究。它反對對法條的機械適用,強調案件的社會因素與/或法官的個人因素。而不那麼極端的法律現實主義者也主張,在司法裁判中起關鍵作用的是實用性要素。這些因素是根據預設的基本價值,對司法裁判結果之實踐合理性進行評價和相互權衡的考量。歸納而言,法律現實主義擁有一個理論假設與兩個經驗假設。一個理論假設在於,對司法裁判者真實判決過程的探究要比他為判決結果所提供的論證更重要,因為只有對司法裁判真實結構的研究(因果研究)才能揭示出司法裁判的「真相」。兩個經驗假設在於:法官在進行裁判時總是先直覺式地產生判決然後再去尋找法律上的依據;在一個複雜的法律體系中,法律上的依據總是可以找得到的。這兩方面的假定加在一起,就會導致這樣的結論,即法律規範所起到的無非是「事後的包裝功能」,真正重要的是現實影響判決的法外因素。正因為如此,任何形式主義方法、包括邏輯在內,都被駁斥為「疏離於生活的」,是「邏輯強暴法律生活」

化解對邏輯之指責的出發點在於區分法官的內在動機與證立。這種區分在法學方法論上也被稱為「法的發現」(Rechtsfindung)與「法的證立」(Rechtsbegründung)之間的區分。(11)這一區分最早來自於科學哲學中邏輯與心理的區分,即思想的邏輯關聯與實際的思想過程之間的巨大差異,或者說思想者發現定理的方式與他在公眾面前闡述它的方式之間的差異。(12)實際如何發現某個定理是一回事,而如何對這個定理加以有效的證明和辯護是另一回事。這一區分被引入法學領域後,即造成法的發現與法的證立的區分。前者是法律人思考得出某個法律結論的實際過程或者說「真實」過程,後者則是他對這個結論提供論據進行論證說理的過程。無需否認,直覺、偏見和價值偏好這些因素很可能影響到法律人就法律問題做出的判斷,但它們屬於法的發現過程,在法的證立的層面上,法律人還需對實際上作出的判斷進行合理化以證明其是「正確的」。所以,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的發現與法的證立這兩個層面可以相對分離。判決實際上是如何做出的和判決如何進行論證說理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直覺、偏見和價值偏好這些因素很可能影響到法官就法律問題做出判決的過程,但所有這些均屬於發現的過程,它們至多只是使裁判程序開始的因素,但卻不是最終使得裁判成立的依據。因此,司法決定的客觀性置於司法證立的過程,即法官支持自己的結論時所給出的「合理化」。關鍵的問題在於所給出的理由對於確立結論是否合適,而不在它們是不是預感、偏見或個人價值前提的產物。(13)

在作出這一區分的基礎上,可以來對法律現實主義的假設進行正面的回應。就理論假定而言,一方面,發生學上的說明(因果關係)往往有多種可能,我們常常無法來判定究竟是哪一個因素實際上促發了裁判。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相比於法的發現層面,法學方法論更應關注的是法的證立層面。研究本身本並無高下之別。是更關注司法裁判的真實過程(像法律現實主義那樣),還是更關注為裁判結論提供理由的方式與結構,很多時候有賴於研究者個人的選擇。但任何學科都有自己的獨特視角。法學作為規範性學科的特質決定了,法學研究的獨特之處並不在於探究某項活動的現實成因和動機要素(社會學研究與心理學研究無疑更能勝任這項任務),而在於為這項活動提供辯護或者說正當化的過程。所以,法學方法論關注的重點在於是否充分而完整地進行對法學判斷之證立,而不在於這個裁判事實上是透過何種過程發現的。司法裁判如想合理化,只能在「外在層面」進行評判和檢討。這意味著,受約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決書中是如何說的。(14)因此,如何組織論證說理、如何產生為裁判活動的參與者與受眾所能接受的結論,才是法學方法論應關注的重心。而在這一過程中,邏輯發揮著不可取代的作用。

現實主義的經驗假定也無法一般性地成立。現實主義的關注點主要聚焦於上級法院審理的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法官的確會受到道德、政治、社會或意識形態等因素的影響,會先形成判斷然後再去找(如憲法的)法條依據。而這些法條依據的價值開放性看上去也的確會為主張對立的雙方都提供基礎。但如果將目光轉向下級法院所審理的大量簡單案件,就會發現在這些數量占絕對主體的案件中,法條的規定是明確的或少有爭議的,法官只能得出唯一或者裁量權很小的結論。在這類案件中,事實一經確定,結論就是清晰的。也就是說,事實認定一旦解決,雙方就法律適用而言就爭議不大,只是一個從既定法條出發合乎邏輯地推導出結論的過程罷了。所以,對於大量的簡單案件而言,無論是在發現的層面還是在證立的層面,邏輯都有可能發揮作用。即使在疑難案件中,也不應輕視邏輯及其理論化的力量。在疑難案件中,法官所做的工作不是簡單地為結論在既有法律體系中任意找一個依據,他必須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證明案件事實與法條之間具有可證立的關聯,並以邏輯嚴謹的步驟連接起來。當然,法律外前提的多元性是使得這類案件成為疑難案件的主要原因,但這並不是否認邏輯運用之必要性的理由。相反,很多疑難案件中爭議產生的根源在於當事人各自的價值立場並不清晰,或者說特定的價值立場和其主張之間的關係並不清晰(存在邏輯跳躍),而邏輯能夠使得不清晰的前提和步驟清晰和完整起來,反而有利於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困難。因為邏輯雖然並不能創造正確性,卻是輔助從正確的前提到正確的結論的必要途徑。

從法的證立的角度對法律適用過程(法學方法論)的研究被稱為「法律論證理論」(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可見,法律邏輯是法律論證理論的組成部分。

(二)內部證成與外部證成

所謂法律論證,簡單地說就是提出理由(前提)以證立某個法律命題(結論)的活動。(15)這一活動涉及兩個層面,一個層面是,所欲證立的法律命題是否從為了證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邏輯地推導出來;另一個層面是這些前提本身的正確性或可靠性問題。前者被稱為「內部證成」(interne Rechtfretigung),後者被稱為「外部證成」(externe Rechtsfertigung)。(16)

內部證成直接涉及從既定法律論證前提中推導出作為結論的法律命題的邏輯有效性問題。一個論證,當前提皆為真或正確時,則其推出的結論也必為真或正確。因此,前提的真實性或正確性與推論的有效性共同確保了所證立之結論的真實性或正確性。可見,內部證成關心的是論證的邏輯結構,但這並不只是單純的邏輯推演而已。因為從邏輯的觀點看,任何一個命題都可以從自身推導出來,一個前提與結論為同一命題的推論在邏輯上是有效的,但從論證理論的角度看卻很難稱之為「證立」或「證成」(說理)。任何法律論證,都至少要包括三個不同的語句或命題,即規範命題、事實命題與結論。邏輯對於內部證成提出了三方面的要求:法律論證的前提必須連貫即無矛盾,論證的前提中必須至少包含一條普遍性的規範和一個充分描述具體案件事實的命題,具體案件事實的描述與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之間的落差(如果存在)必須合乎邏輯地連接起來。(17)

邏輯適用於內部證成的層面,這並不等於說它在外部證成的層面就無所作為。外部證成的對象是對內部證成所使用之前提的證立,這些前提可以被分為三類,即實在法規範、經驗性命題以及既非經驗性命題又非實在法規範的前提。與這些不同前提相對應的是不同的證立方法。(18)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類,即既非經驗性命題又非實在法規範的前提,它們屬於狹義上「法律論證」的對象。之所以有這類前提出現的必要,根本上是來自於實在法規範(規範命題)與經驗性命題(事實命題)之間的不可直接銜接性。從規範這一方看,大體可以分為這樣幾種情況:實在法規定的文義模糊,允許有多種解釋的可能;系爭案件欠缺有效的法律規定(存在法律漏洞);在特殊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或甚至必須作出違反實在法規定的判決;實在法規範互相衝突。從此出發,一方面,實在法規範、經驗性命題以及狹義上法律論證對象各自都需要符合邏輯的要求。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不能是反邏輯的,這自不待言。法律中違背思維法則的現象中不少就是違反邏輯的事實認定。(19)運用實在法規範的法律規範推理過程同樣是邏輯的過程。所謂法律規範推理,指的是由一個一般性法律規範命題(實在法規範)推導出另一個一般性法律規範命題(裁判規範)的過程。(20)例如,從《刑法》第236條第1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過聯言推理分解式推導出「以暴力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狹義上法律論證的對象也不能違反邏輯。例如,在法律解釋理論中,體系解釋指的是法律解釋的後果既要滿足連貫性的要求,也要滿足融貫性的要求。其中連貫性即意味著無矛盾,而無矛盾顯然是一種邏輯要求。另一方面,實在法規範、經驗性命題與狹義上法律論證對象之間存在多種關聯,而這種關聯也可能需要符合邏輯法則。例如在上例中的那個法律規範本身是不自足的,因為在裁判規範中的概念「以暴力手段強姦婦女」本身的含義並不明確。對「暴力手段」的理解既要以一定的經驗事實為基礎,也要以裁判者的價值判斷作為依據。這一方面與經驗性命題相關,另一方面也需裁判者進行法律解釋。但無論如何,一旦產生更切近個案事實之對「暴力手段」的具體解釋結果,依然需要無邏輯矛盾和邏輯跳躍地與裁判規範乃至實在法規範銜接起來。總之,邏輯滲透於內部證成與外部證成之中。

既然如此,那麼法律邏輯在法律論證理論中具體研究哪些問題?或者說,它重點研究的是法律論證的哪些方面?筆者認為,這可以被概括為兩個方面,即法律規範的結構理論與法律論證的模式理論。一則,雖然邏輯對於規範問題與事實問題均有其適用的餘地,但作為「法學」理論,關注的重心在於規範理論,因而法律邏輯同樣也將重點放在規範問題之上。無論是實在法規範還是狹義上法律論證的對象,其基礎都在於一種恰當的法律規範理論。而恰當的法律論證的理解也正要建立在恰當的法律規範理論的基礎上。二則,作為「邏輯」理論,法律邏輯並不關注法律規範和法律論證的所有方面,而只關注它們的形式方面,即法律規範的結構以及與之相應的法律論證的模式。但它們只構成了法律邏輯的對象理論,因為它只是展示了法律邏輯作為應用邏輯的特點,即回答了「邏輯如何適用於法律領域」的問題,但卻沒有回答「邏輯能否適用於法律領域以及法律領域需要何種邏輯」這些更為根本的問題。後者相對於前者在邏輯層面上更為根本,是為元問題。因此,要獲得一種完整的理論,法律邏輯除了要關注對象理論,還需要關注元理論。下面分而述之。

三、對象理論Ⅰ:法律規範的結構理論

(一)法律規範的邏輯構造

法律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與法律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的區分是國際法學界近五十年來討論的熱點之一。對待這一主題的立場大致有三,即強分離命題、弱分離命題以及一致性命題。強分離命題的基本立場可以被概括為:依照規範的邏輯結構可以區分出規範的兩個變種,它們並不能僅從量(程度性)的區分、而是要從質的區分角度來定義,即規則與原則。因為規則與原則擁有不同的邏輯結構。(21)弱分離命題認為,規則與原則規範結構上的差別在於規範的一般性程度的差別。雖然這一命題將規則與原則都視為規範,但它只承認一種程度性的而非質的差別。(22)而一致性命題說的是,規則和原則既無法依據程度、也無法依據邏輯結構被區分開來,兩者的構造是相同或相似的。在原則中可能出現的所有邏輯特徵都可以在規則中被找到。(23)只有強分離命題才是一種與邏輯標準相關的命題。

強分離命題的代表人物是阿列克西(Alexy)。他將規則定義為一種確定性命令,而將原則定義為一種最佳化命令。(24)作為「確定性命令」,規則是以一種「全有或全無」的方式被適用的。與此不同,作為最佳化命令,原則要求某事(通常是某種要追求的價值或目的)在相對於法律上與事實上可能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被實現,並能以不同的程度被實現。這一區別導致了規則與原則衝突和原則之間衝突的解決方式並不相同。在原則之間衝突的場合,只要權衡數個原則間的相對分量並決定哪一個具有優先性就可以了;而在規則與原則衝突的場合,原則若想在個案中被優先適用,不僅要確立此原則相對於規則背後賦予其正當性之彼原則的優先性,而且必須證明:為何此原則的重要性是如此之高,以至於可以偏離權威機關透過規則所做出的決定。(25)這就導向了一種結構論上的差別:原則的證立只需憑藉自身分量(內容上的正確性)即可,它具有單一結構;而規則的證立不僅來自於它內容上的正確性,也來自於它來源上的權威性(如來自於民主立法者),因而它具有複合結構。這種差別正是邏輯的差別。那麼,具體來說,規則與原則的邏輯結構分別是什麼樣的?

規則的邏輯結構問題在西方學界並不存在爭議,但在國內學界則依然存在分歧。目前國內學界佔據主流地位的是「新三要素說」,它認為法律規則在邏輯上由三個部分構成:假定、行為模式、法律後果。(26)但筆者曾經通過分析指出,新三要素說是有問題的,問題主要在於兩個方面:一是邏輯不連貫,主要表現在無法對刑法規則進行嚴謹的分析;二是類型簡化,新三要素說無法同時涵蓋行為規則與裁判規則、元層面的規則與對象層面的規則。背後的原因在於論者將特定的法概念論立場投射到了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上。但是,規範理論與法概念論並沒有必然聯繫,因為前者可以是法認識論導向的。法律邏輯不是法律的實質內容來源,而是一種法律思維的工具。(27)規則在結構上要能恰當地成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邏輯上就必須具有兩個部分,一是與小前提所共享的部分,只有具備這個部分,才能認定一個案件事實是否屬於規則所針對的案件類型;二是小前提原本沒有,而需通過推理被賦予的部分,即法律上的評價或效果,這是推理的目標所在。換言之,前者是規則遵守和適用的前提,後者是遵守和適用的滿足或實現。前者可稱為「前件」,後者可稱為「後件」。規則的邏輯結構必須滿足的是這種勾連前件與後件的句法功能。在法律語境中,條件句的前件設定了法律後果所針對的事實類型,可稱之為「構成要件」;它的後件確定了構成要件所聯結的法律上的評價性結果,可稱為「法律後果」。它們可以分別用「T」和「OR」來表示。這意味著,一旦符合T,法律上即將R歸屬於T,兩者之間是規範蘊含關係。因此,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可以被形式化為TOR。(28)

與此相比,法律原則的邏輯結構存在更大的爭議。西克曼(Sieckmann)可能是第一位嘗試利用道義邏輯來澄清原則之邏輯結構的學者。他認為,藉助於道義邏輯的形式語言,規範語句的基本形式可以被呈現為Op。其中O與在規則的邏輯結構中一樣,同樣是規範模態詞(道義助詞),p則是原則的內容。規範語句可以用來作規範陳述,即主張某個規範Op存在,這意味著這一規範確定有效;它同樣可以被用於提出一個規範論據,後者要求特定規範應當確定地有效。(29)主張特定規範Op確定有效的規範陳述可以被形式化為GOp。但規範語句與規範陳述都沒有充分抓住原則的邏輯特性:一方面,規範語句對於呈現原則的規範內涵而言太弱了,因為原則總是包含著一種效力宣稱,規範語句「Op」表述的只是一個純粹語義學意義上的規範,並沒有說出它是否有效。另一方面,規範陳述對於原則的邏輯結構而言又太強了。如果某個原則是一個確定有效的規範,那麼它所要求之事就將是一種確定的義務,而無需考慮其他相對立的原則。但這並非原則適用的方式。規範的確定效力是通過衡量和權衡來建立的,而原則扮演的是在衡量和權衡時支持或反對某個確定有效之規範的理由的角色。(30)原則是規範論據,它要求特定規範Op應當確定有效,即針對效力的義務或者針對效力的要求。因此原則的基本結構是:OGOp。(31)但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王鵬翔認為,這種處理是有缺陷的。首先,效力的概念「G」應當置於元層面,而非西克曼那樣的對象層面來處理。其次,更大的缺陷在於缺乏一套精確的形式語義學,因此很難來定義上述理論中核心的邏輯概念。為此,他將可能世界語義學運用於道義邏輯,證明雖然「理想應然」可以被視為在某個「理想」世界中有效的義務,並被呈現為重複義務如「OOp」,但可以證明,在特定條件下,重複道義助詞「O」的做法是多餘的。在此基礎上,原則的邏輯結構可以被簡單呈現為「Op」。(32)

(二)特殊規範的問題

法律邏輯的研究不僅有「面」,也有「點」,即對特殊法律規範的研究。在今天學界關注度比較高的是兩類規範的特殊問題,即允許規範(norms of permission)的獨立性問題與權能規範(norms of competence)的還原問題。

1.允許規範的獨立性問題。按照道義模態,法律規範可以被分為命令規範、禁止規範與允許規範,分別用Op,Fp和Pp來表示,其中Op和Fp分別表達了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因此也可合稱為義務規範。允許規範的獨立性問題涉及的是,允許規範究竟是一類獨立的規範,抑或可以被還原為義務規範。許多學者僅僅將允許視為「禁止的缺位」(即不存在禁止),這種觀點可被稱為「反射命題」(Reflex Thesis)。(33)道義邏輯的首創者賴特(Wright)提出了關於允許的兩種含義,即弱允許與強允許。(34)假如某個行為不被禁止,那麼它就被認為在弱的意義上是被允許的。假如允許僅僅是弱允許,那麼反射命令將不可避免:因為根據定義,弱允許就是對禁止的否定,這也意味著弱允許在邏輯上依賴於義務。但還存在另一種允許:假如權威考慮了某個行為的規範地位並決定允許它,那麼它就是在強的意義上被允許的。(35)強允許要以允許規範的存在為前提。反射命題要將允許僅限於弱允許,就必然要否認允許規範的存在。(36)丹麥法學家羅斯(Ross)是這一觀點最典型的代表。在他看來,所有允許規範都可以被還原為義務規範;某個體系的允許規範只具有指示此一體系之規範的例外的功能。(37)對於前者,有學者曾指出,羅斯混淆了允許規範的可分析性與「根本就不存在允許規範」這一主張。的確可能所有的允許都可以某種方式被分析為義務規範,但即使如此,這也無助於支持反射命題,除非這意味著這些允許根本就不是允許。(38)對於後者,阿爾喬龍(Alchourrón)和布柳金(Bulygin)認為,允許的規範性功能在於為義務規範(或禁止規範)提供例外,這意味著它們能夠(至少是部分地)廢止或毀損義務規範(或禁止規範)。(39)阿蒂恩扎(Atienza)和馬內羅(Manero)則進一步指出,如果一個規範體系想要指引人們的行為,就必然要包含義務規範。而一旦當我們將目光從純粹的允許規範本身投入包含義務規範的整個規範體系中去的話,允許規範的實踐意義就將凸顯出,例如它可被用於廢止禁止性規定、為一個禁止規範引入例外以及阻止特定規範權威去禁止某類行為等。(40)

2.權能規範的還原問題。按照羅斯的經典定義,權能是一種法律所確立的、通過和依據表示來創設法律規範(或法律效果)的能力,(41)其核心在於改變對象的法律處境。權能的規範載體即為權能規範,其作用在於賦予特定主體改變他人或自身法律處境的能力,與寬泛意義上的行為規範相對。那麼,權能規範在邏輯上能否被還原為行為規範?由於行為規範可以分為義務規範與允許規範,所以堅持還原論的學者們沿著兩條思路來進行:一種思路是試圖證明權能規範可以被還原為允許規範。賴特將規範區分為初階和高階規範,初階規範是以規範行為為內容的規範,以命令和禁止最為顯著;高階規範則是以初階規範為內容的規範,主要涉及初階規範的發布和撤銷,授權規範顯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賴特明確將授權規範視為允許規範,原因在於授權規範涉及權威的授予。(42)例如,布柳金認為,某些授權規範雖然規定了權能,但行使權能的行為卻未必為法律所許可。(43)阿蒂恩扎認為,對於授權規範來說,根本無法用「是否被許可」來描述真正行使權能的行為。他舉了那些違反上位法發布立法或司法判決的行為的例子,對於這類行為,既無法說其不被允許,又無法說其被允許。(44)凱爾森(Kelsen)則指出,某些授權規範要求權能主體在特定情形中「必須」行使這種權能。(45)另兩種思路試圖將權能規範還原為義務規範。羅斯試圖將權能規範還原為行為規範,因為權能規範施加了依照行為規範的義務,後者是依照權能所規定的程序被創設的。(46)但權能規範對應的只是潛在的義務而非真實的義務,所以能否被還原為義務規範是存疑的。凱爾森走的則是一種體系還原論的路子,他認為,權能不是獨立的法律規範,而只是某個更大更完整的法律規範的一部分。(47)授權規範構成了「如果『不法行為』,那麼應該『制裁』」這一規範的條件或者說它的組成部分。但這不符合法律的個別化原則。(48)與將權能規範還原為允許規範的做法相比,義務還原論更複雜,因為它不僅涉及對單一的授權規範本身的理解,更涉及它與法律體系中其他規範之關係的理解。這就進入法律體系之整體構造問題了。

(三)規範體系的構造

法律體系是一種規範體系,而規範體系可以有不同的構造方式。法學界目前對於法律規範如何形成鏈條並聯結成體系的思路主要有三條:凱爾森式的以效力為依據的鏈接方式。凱爾森試圖以效力鏈條為依據來構造出一個以基礎規範(Grundnorm)為頂點,從憲法、法律、法規到法律行為等規範之階層式的法律體系。這種體系與道德體系的不同之處在於它的動態面向:不同階層間的法律規範並不存在內容上的推導關係,而是規範上的授權關係,即上位法規範是下位法規範的效力依據。一個下位法規範要得以有效,一方面需要符合上位法的授權,另一方面需要有運用上位法規範的意志行為。這種體系構造方式的方法論意義在於對於不同位階之規範衝突問題解決的幫助。阿列克西和西克曼式的以理由為依據的鏈接方式。在寬泛的意義上,規範是一種行動理由,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構成了兩種性質不同的行動理由。但是規則與原則之間同樣存在關聯性,這種關聯性體現在:原則是一種單一理由,僅憑自身的分量為案件解決提供幫助;而規則是一種複合理由,它的理由結構(而不是規則本身!)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實質原則,一部分是形式原則。可見,任何規則的背後必然有支持它的原則,這類原則構成了規則的目的或者說正當化基礎。換個角度說,規則可以被視為不同原則相互權衡後的產物。所以可以說,規則是行動的理由(決定性理由),而原則是理由的理由(促成性理由)。西克曼甚至認為,原則是法律體系的唯一基礎。這種體系構造方式的方法論意義在於規則與原則之衝突的解決。羅斯式的以內容為依據的鏈接方式。羅斯將法律規範依內容分為三類,即行為規範、裁判規範與程序規範,分別稱之為第一性規範、第二性規範和第三性規範。第一性規範針對一般公民提出要求,第二性規範是針對裁判者提出的,其前提一般為某個行為規範被違反,而第三性規範規定的是裁判規範適用的程序。三者之間存在內容上的先行與後續關係。其方法論意義在於法律適用中的體系化觀念。

要注意的是,上述這些法律體系的構造方式儘管與法律邏輯存在一定聯繫,但其本身並非是直接運用邏輯的產物。在將法律體系視為一種語義學規範(見下文)體系的前提下,法律邏輯在體系構造中的作用主要在於為一個理想的規範體系提供邏輯標準。這一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根廷學者阿爾喬龍與布柳金的經典名著《規範性體系》。阿爾喬龍與布柳金將法律體系的邏輯問題主要限定於三個,即漏洞問題(完整性問題)、衝突問題(連貫性問題)與冗餘問題(獨立性問題),並將重點放在第一個問題上。他們區分了規範漏洞與知識漏洞(gaps of knowledge)和認知漏洞(gaps of recognition)。規範漏洞是一種概念類型的漏洞,而後兩類漏洞產生自一般規範適用於個別情形過程中的經驗和語義問題。將個案涵攝於一般情形之下的困難可能來自於缺乏相關事實的信息,因而不知道某種情形是否屬於一般規範中所指稱的類型,此謂「知識漏洞」;困難也可能來自於一般概念的語義不確定性或模糊性,也就是某個一般概念缺乏明晰的內涵和外延,因而個案是否屬於這個概念同樣不確定,此謂「認知漏洞」。只有規範漏洞才屬於邏輯層面的對象。(49)這些分析為對法律體系作邏輯重構提供了基礎。

四、對象理論Ⅱ:法律論證的模式理論

(一)法律論證的基本模式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所論述的對象是法律推理的邏輯結構。它應當具備這兩個特點:其一,形式性。基本形式只涉及法律推理的形式向度。這說明,哪些法律規範或經驗性前提可以成為法律推理的起點,相關符號代表什麼具體涵義,這些前提中的哪個或哪些對於當下案件更「正確」與「恰當」,這些問題是形式理論本身所無法解決的。但形式結構每一步的展開向推理參與者提出了清晰的要求。其二,必要與特定性。也就是說,在每一個特定的推理情形或推理階段中,相應的基本模式必須被應用。而且每一種基本模式都具有自身的特點,是其他模式所無法取代的。依據這兩個標準,目前被廣泛承認的法律論證基本模式有三種,即涵攝、權衡與類比,各自也都存在爭議。

1.涵攝。涵攝(Subsumtion)是法律規則的典型適用方式。(50)離開涵攝就無法建構有效的論述,也無法展開進一步的論辯。涵攝的簡單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論(Justizsyllogismus),有時也被稱作「法學三段論」,一般認為可以追溯到亞里士多德(Aristotles)的古典邏輯推論,即芭芭拉模式(Modus Barbara)的推論。(51)在對當代法學方法論影響比較大的是德國法學家拉倫茨(Larenz)提出的模式。他用符號將司法三段論形式化如下:

TR(對T的每個事例均賦予法律後果R);

S=T(S為T的一個事例);

SR(對於S應賦予法律後果R)。(52)

但這樣的一種形式化是有缺陷的:法律邏輯學家羅迪希(Rdig)指出,它最大的缺陷在於小前提的表現形式,即用等號(「=」)來表示小前提。(53)等號通常用來表示等同關係,而等同關係具有對稱性,也就是說,如果S=T,那麼T=S。但司法三段論中的S表示的是具體的案件事實,而T表示的是普遍規範的抽象構成要件,兩者並不等同。王鵬翔則指出了另一個缺陷,即從拉倫茨所給定的兩個前提出發在形式上是推導不出結論的,因為司法裁判最終的結論必然是個別的法律後果R,而不是一個條件句SR。主要是來自於他所使用的邏輯符號沒法恰當地分析法律論證在形式結構上的重要特徵。要克服這些缺陷,就必須運用更為精確的邏輯工具來分析法律適用的結構。(54)基於此,有不少學者,如阿列克西,就引入了一階關係和全稱量詞,將法律規則表述為(x)(TxORx)。並在此基礎上,將司法三段論的邏輯結構就可以形式化為:

·(1)(x)(TxORx)

·(2)Ta

·(3)ORa

(1),(2)

但這只是一種涵攝的簡單模式,在比較複雜的情形中,這一種模式即不足以應對。這些複雜的情形包括一個法律規範包含著多個構成要件要素,適用一個法律規範時必須運用說明性、限制性或指示性條款來加以補充,有多個法律後果可供選擇,為表述法律規範所使用的表達允許作多種解釋。(55)其中前三種情形主要涉及對大前提之重構,它們都屬於外部證成的任務,不涉及涵攝模式,而最後一種情形與涵攝問題直接相關。法律解釋的主要問題意識在於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則與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落差,法學三段論不敷使用,此時必須通過演繹來彌補這一落差,即通過層層遞進的解釋(語義規則、經驗規則等)來精確化法律概念的含義,直至能將具體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嚴絲合縫地連接起來為止。如果對這一演繹過程中每一步所運用的解釋性規則發生質疑,就需停下來對其正確性進行論證,直至無人發生質疑為止。可見,涵攝的過程往往不是三段論,而是需要教義學提供規則來進行連接的多段論。從形式上,這是一個演繹的過程,可以稱之為涵攝的演繹模式,它的結構是在上述三段論的前提(1)和(2)中加入數量不等的解釋性規則規則……限於篇幅,在此不再展示。

2.權衡。權衡(Abwigung)是法律原則的典型適用方式。迄今為止,以阿列克西為代表的基爾學派(原則理論學派)對權衡模式作出了最為深入的探討。原則要求其內容在相對於法律上與事實上可能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被實現。事實上的可能性意味著要符合適切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而法律上的可能性則意味著,適用一個原則時必須考量在個案中相對抗的其他原則,才能決定該原則的法律效果是否成立,即符合狹義的比例原則。(56)在系爭案件中,事實條件既定的前提下,原則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它必須與相對立的原則相互比較,看誰更有分量,或者說看誰在系爭案件中更有實現的重要性,這就導向了權衡。比例原則指明的是,在兩方原則P1與P2發生衝突時,一方原則的適用是以消耗另一方原則為基礎的,所以必須在它們之間劃定一條合乎比例的分界線。也就是所謂的權衡法則:一個原則的不滿足程度或受損害程度越高,另一個原則被滿足的重要性就越大。(57)權衡可以分為三步:第一步,確定P1之不滿足程度或受侵害程度;第二步,確定與P2相衝突的原則P1之滿足的重要性程度;第三步,將第一步確立的受侵害程度與第二步確立的重要性程度相互比較,確定P2的重要性程度是否足以證成對P1之受侵害程度。它可以被簡單表示為示為。(58)但Ii/Ij只反映出了出了之間的受侵害程度關係,為了完整化還需要添加兩對權衡法則尚未體現的變數:一是「抽象重力」,即與具體情形C無關的原則原則本身的重力,可以被簡略表示為示為。原則的抽象對重力在不同的社會中可能有不同的度量值。第二對是具體情形C中,所採取的措施實現了其中一個原則而未實現另一個原則之「經驗前提的確定性程度」,可以被簡略表示為示為。由此,原則之間權衡的模式就可以被展現為(被稱為「重力公式」):(59)

對於權衡及其重力公式,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議。大體而言,一類批評指向的是權衡的非理性主義,另一類批評指向的則是權衡要素的不可通約性。非理性主義批評有三個變種,即狹義上的非理性主義、主觀決斷主義與修辭主義。哈貝馬斯(Habermas)主張權衡要麼是任意的,要麼是依照慣常標準和優先次序未加反思地運用的,因而是非理性的。(60)施林克(Schlink)認為,狹義上比例原則的檢驗過程最終只能藉助於檢驗者的主觀性,權衡在方法上和教義學上沒法令人滿足地克服狹義上的比例原則,最終只能決斷式地來操作。(61)修辭主義批評說的則是,權衡是一個空洞的公式(Leerformel),它被法官用來證立任意的決斷。它為使用它的「演說家」省卻了論證的力氣。(62)不可通約性則主張,要麼權衡缺乏比較中項,(63)要麼認為權衡只是一種適用於個案的特殊主義策略而非可普遍化的方法,(64)要麼權衡所借重的刻度化的值是不可能理性賦予的,(65)所以各要素間無法被比較。對此,也有不少基爾學派的門徒進行了回應。

3.類比。類比是案件之間的比較模式。(66)當然,「案件」與規則、原則並不屬於同一個層次,類比作為案件間的比較其實同時涉及了規則和原則的層面。類比論證大體包括三個步驟:列舉出兩個案件的相同點,列舉出兩個案件的不同點,以及相同點與不同點的比較。假定兩個存在案件和,其中具有法律後果Q,而的法律後果尚待推論。通過第一個和第二個步驟,我們確定了和擁有的共同特徵。確定這些特徵的效果何在?這其實相當於建立了一條普遍規則,和都屬於這條規則調整的情形。只是這條規則並非是實在法明文規定的規則,而是通過個案的積累由裁判者確立或發現的罷了。當然,確立這樣一個規則是有風險的,風險即來自於所擁有但卻沒有的不同特徵,這些不同特徵可能同樣是法律上相關的,也就是與法律後果存在規範關聯,而這裡的法律後果可能恰恰相反,即為Q。這意味著,需要確立一條法律後果相反的規則。此時兩個規則發生了衝突,該怎麼辦?換言之,究竟是共同特徵還是不同特徵「更相關」?在決定哪種相關相似性具有決定性時,原則走到了前台。因為不論確立的規則為何,其背後都有支持的原則,它們是支持從相關特徵得出法律後果Q或者Q的理由。當它們發生碰撞時,合適的方式就是通過權衡來決定何者在當下案件中更重要。(67)基於此,阿列克西提出了下列類比的模式:(68)

在英語世界裡,布魯爾(Brewer)提出了大體類似的主張,儘管使用的符號和表述有所不同。(69)對此同樣存在批評,爭議依然在繼續。(70)最後要強調的是,在涵攝、權衡與類比模式中,嚴格說來只有涵攝是符合邏輯的,權衡與類比都只是特定的論證形式:權衡的形式結構是一種算數圖式,而類比是容納了演繹與權衡在內的一種較為複雜的形式。但在與前文所講的法律規範之邏輯結構相關的意義上,我們可以將它們寬泛地納入法律邏輯的考察範圍。

(二)可廢止論證的問題

法律邏輯適用於法律論證領域導致的一個特殊問題在於後者的可廢止性(Defesibility)問題。這其實已經蘊含在了原則理論之中,但考察的角度有所不同。由於它是近年來國際法理學界的熱點話題之一,我們稍作介紹。可廢止性對於法律論證的經典模式,尤其是演繹模式,提出了挑戰。一般認為,這個概念最早是由哈特(Hart)在其上世紀40年代末發表的《責任與權利的歸結》一文中率先引入的。(71)其後,在阿根廷法哲學家阿爾喬龍的影響下,許多法學家開始從道義邏輯、規範結構或者法律論證的角度來看待這一問題。學者們主要討論的問題有三個:第一,什麼是廢止性?第二,法律究竟是否存在可廢止性?第三,法律論證的可廢止性是否需要特殊的邏輯,即非單調邏輯(nonmonotonic logic)?其中第三個問題涉及元理論,屬於下一部分的主題。什麼是可廢止性?荷蘭法學家哈赫(Hage)作了迄今為止最全面的概括,他區分了五種可廢止性,即本體可廢止性、概念可廢止性、認知可廢止性、證成可廢止性以及邏輯可廢止性。其中與法律論證過程最密切相關的是證成可廢止性以及相關的邏輯可廢止性。證成可廢止性指的是,通常我們接受某些信念,是因為根據我們的其他信念接受它們是正當的,而如果作為這些信念之基礎的那些信念變化了,就會導致這些信念被廢止。邏輯可廢止性指的是,如果規範語句中的條件被滿足那麼結論有效並非必然,那麼規則「如果條件那麼結論」是可廢止的。(72)法律究竟是否存在可廢止性?這又可以分為兩個問題:其一,法律論證或法律推理是否是可廢止的?哈赫認為回答是肯定的,主要理由在於:程序法上的證明負擔是一個主張和反駁的過程,法律規則可能在特定情境下產生例外。(73)其二,爭議更大的是另一個相關的問題,即法律本身(法律規範)是否是可廢止的?貝克爾(Bcker)基於原則理論學派關於規則與原則之結構性差異的觀點,認為可廢止性可以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74)與此不同,美國法學家肖爾(Schauer)則基於一貫的形式主義立場認為,法律規則是否具有可廢止性是一個描述性問題,而非規範性問題。它不是概念上必然的。(75)

五、元理論:法律邏輯的性質與構造

法律邏輯的元理論涉及邏輯與法律作為一類規範之間的關係問題。這類問題可以分為三組:其一,規範是否是邏輯規訓的對象?如果對此的回答是肯定的,那麼其二,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規範邏輯?其三,這種規範邏輯是否具備特殊的邏輯法則?可以看到,之所以這些問題被稱作元理論層面的問題,是因為它們與對象理論相比更具有根本性。但這裡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對象理論層面的研究只有在對上述第一個問題作出肯定回答的基礎上才有意義,但對後兩個問題的回答則不影響對象理論層面的研究(儘管可能會使用不同的邏輯系統及其法則)。這也是為什麼本文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採取「倒敘法」的原因。

(一)規範是否是邏輯規訓的對象?

一種從根本上摧毀法律邏輯的觀點核心在於否認將邏輯適用於任何規範領域的可能性。這種將邏輯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命題或陳述領域的觀點可以被稱為規範邏輯懷疑論。(76)規範邏輯懷疑論在法學領域的最重要代表是凱爾森。他在晚年將「邏輯能否適用於法律規範領域」的問題切割為兩個難題:一是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是不是邏輯矛盾;二是從一般法律規範到個別法律規範的推導過程是不是邏輯推斷的過程。(77)這兩個難題也成了法律邏輯的支持者與反對者之間的試金石。

1.規範領域中邏輯推斷的可能性。後一個難題起源於「約根森困境」( Dilemma)。它來源於這樣一個二難困境:一方面,只有具有真假的語句才能在一個推斷中作為前提或結論;但另一方面,似乎很明顯的是,一個具有命令模態的結論(個別規範)可以從兩個或其中之一具有命令模態的前提(一般規範)中推出來。(78)在凱爾森看來,規範沒有真假,而只有有效和無效之分,規範的效力取決於意志行為而不取決於邏輯,所以邏輯不適用於規範。面對這一非難,不同的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解決方案。第一種思路在於將真值同樣歸於規範(規範語句),即將它像命題一般來操作,從而在不改變「邏輯推斷只適用於具有真值的語句之間」這一大前提的同時,主張一般規範與個別規範之間也存在邏輯推斷關係。但是,不同學者對於「規範具有真值」究竟意味著什麼的理解並不相同。如規範邏輯現實主義的代表人物卡利諾夫斯基(Kalinowski)、羅迪希(Rdig)和克盧格(Klug)認為規範的真值與命題的真值並無不同。(79)准規範邏輯現實主義則認為規範需要與之相符的對象並不是什麼「規範性事實」。規範的真值要麼被等於對現實的反映,(80)要麼被等於它的內容與規範創設者的意志相符,(81)要麼被等於它的滿足。(82)最低限度的真值觀念則主張對於真的說明並不包括對其「基本性質」的描述,它只執行這樣的邏輯功能,即使得人們能對他們並不完全熟悉或不想公開陳述其內容的命題採取特定的態度(如接受或拒絕)。(83)第二種思路是,承認規範(規範語句)並不具有真值,但卻通過指明真值並非邏輯推斷的必要前提,證明邏輯同樣適用於規範領域。其中,有的學者試圖證明:儘管規範(規範語句)本身並無真值,但由於可以在某些方面顯現出規範(規範語句)和命題(描述語句)的「同構性」,所以可以間接證明邏輯推斷適用於前者。有的學者則嘗試是將「邏輯值」進行擴展,從而證明邏輯推斷不僅適用於具有真值的命題,也適用於具有其他「值」的規範,如將規範的邏輯值擴展為「效力」(validity)(84)或「滿足」(85)。還有的學者認為邏輯推斷根本就與命題或規範的「值」無關。因為邏輯的核心並不在於真或假,而是在於「推論」這一原初性概念。(86)以上意見各有優勢和劣勢。筆者曾對這些進路進行細緻分析,並嘗試提出一種解決困境的新思路。(87)

2.法律規範衝突的邏輯性質。凱爾森否認規範間的衝突是一種邏輯矛盾。因為規範的效力與命題的真值完全不同。假如命題的真值與規範的效力之間存在類似或對應關係,那麼適用於兩個彼此矛盾之命題的矛盾律就必須能夠類推適用於兩個彼此衝突的規範。正如兩個彼此矛盾的命題中只有一個是真的,另一個必然是假的,兩個彼此衝突的規範中也只有一個是有效的,而另一個必然是無效的。但情形並非如此。因為假如兩個規範——一個規定要求做特定行為,而另一個規定不得做這一行為——中只有一個是有效的,那麼就不存在兩個規範,而只存在一個規範了,因此也就不存在什麼衝突的問題了。(88)相反,相衝突的兩個規範都是有效的。因為,如果其中一個被遵守,那麼另一個就必然被違反;而只有當後者同樣有效時,它才能夠被違反。(89)對此,可能的出路有兩個:鮑爾森(Stanley Paulson)和措格勞爾(zoglauer)建議通過弱化「效力」的概念以解決這一困境,即認為應當將相衝突但尚未被廢止之法律規範視為具有「推定的效力」或者「初步的效力」,只有廢止之後才會喪失效力。但弱化「效力」概念的做法並無助於困境的解決。因為此時邏輯依然與(確定的)效力在概念上綁定在一起——一方規範的確定效力正是通過邏輯關係推導出來的,儘管這裡的思路似乎反而證明了(具有確定效力之)法律規範的衝突正是邏輯矛盾。所以,弱化「效力」概念的做法只能說明,相衝突的兩條法律規範都具有「推定或初步的效力」,因而它們間的衝突並不是「推定或初步的效力」之間的衝突,從而與邏輯無關。但它卻無法說明,法律規範的衝突不是「確定的效力」之間的衝突,這種衝突並非邏輯矛盾。另一種更徹底的解決方案在於將「效力」的概念脫離於法律規範的概念之外,並嘗試去證明「脫離效力的規範」與邏輯之間的可能關聯。這裡要區分語義學規範與實體論規範。規範的語義學觀念假定,一個規範的效力(存在)可以不包含在這個規範的概念之中。(90)這使得我們有可能在區分規範效力(存在)的不同方式的同時,不影響對其意義內容的理解,也就是使得我們有可能脫離開效力來理解規範。而脫離「效力」概念的規範才是邏輯適用的對象。筆者本人就曾嘗試走這後一條道路。(91)當然,這是否是一條最佳的路徑,仍然有待學術共識的形成。

(二)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規範邏輯?

嚴格說來,「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規範邏輯」這一問題其實包括兩個前後相依的問題:第一,規範領域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邏輯?法律是一種規範。規範是否需要獨特的邏輯?這裡指的是所謂的規範邏輯或道義邏輯(deontic logic),而非規範的邏輯(logic of norms)。因為規範的邏輯可能僅指適用於規範領域的普通邏輯,而未必點明了一種只適用於規範領域的特殊邏輯。此外,實質邏輯與形式邏輯、古典邏輯與現代邏輯、單調邏輯與非單調邏輯之爭也構成了考察這一層次問題的相關問題。第二,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法律邏輯?這裡指的是只適用於法律領域而不適用於其他規範領域(如道德領域)的邏輯。有意思的是,相比於前一個問題所引發的廣泛討論,對後一個問題的討論幾乎沒有。這可能是因為法律與道德的區分涉及的是概念論問題,而不是認識論問題,而邏輯適用於認識論領域,故而無法、也無需從邏輯上對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進行區分。因此,我們只關注前一個問題,它大體可以被歸納為五組對立:形式邏輯抑或實質邏輯?古典邏輯抑或現代邏輯?普通邏輯抑或特殊邏輯?謂詞邏輯抑或道義邏輯?單調邏輯抑或非單調邏輯?對此本文無法展開詳盡的闡述。這裡只是指明,當代邏輯學理論在第一組對立方面存在通說,即認為將法律邏輯限定於形式邏輯是可取的,因為它只研究法律論證中的推論正確性問題。對於後面幾組對立則存在不同觀點,在此只能勾勒出其輪廓。

關於第二組對立:在當代法律邏輯研究中,儘管大部分學者運用的都是現代邏輯,但也並非沒有以古典邏輯為脈絡的著作和教科書。(92)克盧格(Klug)就認為,在法律領域中沒有理由徑直將「一種」邏輯作為前提,而排斥另一種邏輯的運用。(93)事實上,他的名著《法律邏輯》一書的主體部分儘管主要運用的是現代邏輯,但也不時藉助了古典邏輯的某些理論。但不得不說現代邏輯是法律邏輯的主流。關於第三組對立:這裡涉及到的問題是,是否不同的思維領域存在不同的邏輯,還是說在各個領域之上存在著統一的邏輯?這種對立事實上還可以追溯得更遠:在不同科學的思維之上是否還存在一種共同的「元思維」或「純粹思維」?克盧格堅決否認存在擁有自身法則的特殊邏輯,他認為法律邏輯是關於適用於法律論證框架之形式邏輯規則的理論。在此意義上來理解的法律邏輯是普通邏輯理論的特殊部分,它的獨特之處只是在於它的適用領域即法律論證。(94)但問題在於,邏輯固然與特殊領域的質料無關,但特殊領域是否擁有自身獨特的思維形式呢?關於第四組對立:現代形式邏輯本身亦有不同的類型,如命題邏輯、謂詞邏輯、類邏輯、關係邏輯、模態邏輯、道義邏輯(規範邏輯)等。命題邏輯無疑構成了現代邏輯的基礎,亦有學者直接以命題邏輯來作為法律邏輯範本的。但現代主流法律邏輯學者多用(一階)謂詞邏輯來表達法律邏輯。如克盧格就主要藉助了希爾伯特和阿克曼在《理論邏輯基礎》一書中提出的一階謂詞演算系統(95),並認為沒有必要將規範邏輯當作特殊的系統,即當作道義邏輯。(96)但道義邏輯由芬蘭哲學家馮·賴特首先提出後,(97)得到了大部分邏輯學者的支持。像塔麥洛為代表的道義邏輯學家就認為,道義演算雖非必要,但它是目前最適合來闡明法律之基本結構的。(98)關於第五組對立:假如承認法律規則和法律論證的可廢止性,那麼是否需要一種特殊的邏輯,即非單調邏輯?阿爾喬龍提出的著名主張是,通過演繹推理加信念修正的方法(AGM)就可以用單調邏輯來應對可廢止問題,因而不需要用什麼非單調推理。(99)索特曼(Soeteman)(100)和阿列克西(101)持類似的觀點,他們不認為單調邏輯更具優勢。對此,哈赫則認為不然,他雖然認同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當然可以通過演繹推理加信念修正的方法來予以形塑,但是使用非單調邏輯來形塑這種特徵卻是一種更好的方法。(102)這一場爭論迄今為止並無定論。

最後要強調的是,法律邏輯本身並不是一個能夠完全從邏輯的角度來加以界定的概念。正如存在不同的邏輯系統,它們本身並沒有優劣之分,所以不同法律邏輯學者對於法律邏輯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並沒有什麼「原本的」法律邏輯,對此的選擇是個合目的性和適當性的問題。這並不意味著選擇是任意的。由於規範領域的特殊性,的確可能存在某一類邏輯要比其他邏輯更適合於呈現這種特殊性的情形。

(三)規範邏輯的特殊法則?

如果我們認為規範邏輯是獨特的,也就是說它與其他邏輯系統相比有著不可替代性,絕不僅僅是因為它採用了一套有別於其他邏輯系統的符號而已:例如,這套符號最重要的標誌是引入了規範模態或者說道義助詞O。O固然表達出了規範的(語義)規範性或者說規範之前件與後件之間的歸屬關係,從而凸顯出有別於事實要素之間之因果關係的特點,但這僅僅是符號表述而已。例如,將法律規則形式化為TR儘管不完美,但也不能算錯。真正重要的是,規範邏輯可能會包含與普通邏輯不一樣的邏輯法則,而這些特殊的法則正構成了規範邏輯與其他邏輯相區分的基礎,進而也反過來成為需要有一種特殊的規範邏輯的依據。

這種特殊法則的必要性,可以通過與命題邏輯(陳述邏輯)之法則的比較來說明。如羅斯就比較了兩種邏輯中的否定式、選言式、聯言式、蘊含式等,得出結論認為:在陳述邏輯中外部否定式與內部否定式是等值的,而在道義邏輯中外部否定式與內部否定式是不等值的,內部道義否定式有別於相應的陳述否定式。外部道義選言式與內部道義選言式是不等值的,內部道義選言式有別於相應的陳述選言式。外部道義蘊含式與內部道義蘊含式是不等值的,等等。(103)這種差異也體現在將命題邏輯的法則適用於規範領域或可能產生的悖論。在命題邏輯中,存在一個邏輯法則:XX v Y。如果為X為真,那麼X v Y就總是真的。但這個原本不存在問題的法則運用於規範領域時卻產生了問題:當規範規定應當做時,也就意味著應當做或做另一件嗎?羅斯舉的例子是,「寄出這封信」蘊含著「寄出這封信或燒毀它」嗎?(104)這無疑是荒謬的。換作法律領域的例子也是一樣的:「公民有納稅的義務」難道蘊含著「公民有納稅的義務或有逃稅的義務」嗎?這就是所謂的「羅斯悖論」。出路在於,要麼認為規範領域適用一套獨特的邏輯,這套邏輯與以命題邏輯為基礎的普通邏輯至少並不完全共享一套邏輯法則(羅斯本人就走的是這條路);要麼認為這不是邏輯所能解決的,而屬於倫理學或法哲學的問題。後面這條路是行不通的,因為這就意味著邏輯向這些所謂的悖論情形完全投降,而讓位於其他理論了。但如果走前面這條路,那麼認為的法律邏輯不過是普通邏輯在法律領域的適用的觀點就將難以維繫,也彰顯出了普通邏輯的局限性。所以法律邏輯學者所要做的工作就在於系統地構造出這些獨特的法律邏輯法則,並將這些規則與其他和普通邏輯共享的法則一起結合成為法律邏輯系統。但迄今為止筆者在自己的閱讀範圍內並沒有見到比較成熟的方案。

六、結語:法律邏輯的限制及其未來

本文從「法律」的視角出發對於法律邏輯研究的範圍及其代表性主張進行澄清,並結合自己的觀點進行了闡述。應當說明,這裡關於法律邏輯之研究對象的概括絕非完整,但卻足夠典型。未來當然有可能會隨著理論和實踐的發展而拓展或更新研究的範圍。但是,法律邏輯在根本上可能也面臨著兩方面的限制:第一,法律邏輯是否必要。這一問題隱含的一個「大前提」在於,我們是否承認法學是一門科學(謂之「法律科學」)。如果不承認法律是一門科學,(105)或者認為科學與理性論證無關(106),那麼法律邏輯學者就會與其對話者缺乏基本的背景性共識,此時再去說服對方認可法律邏輯的作用就顯得毫無意義。第二,法律邏輯本身是否隱含著領域或視角的限制。這裡主要是指法學領域(視角)與司法領域(視角)。法律邏輯是一種法學邏輯、司法邏輯還是兩者的統一?有學者區分了法學與司法,認為法學領域的邏輯化能獲得部分成功,但在司法領域這麼做卻比看上去要難得多,法學比司法更有可能實現邏輯形式化。(107)但也有論者認為,邏輯對於法學(在「法教義學」的意義上來理解)和司法實踐領域都發揮著根本作用,因為兩個領域進行的是同類型的思維運算。(108)這一問題涉及到對法學與司法關係的理解,同樣也涉及對法學性質的理解。

最後,法律邏輯擁有什麼樣的未來?筆者在此並不意圖在描述現狀的基礎上進行「實際上會如何」預測,而只是想根據前文所說的內容作兩點「應當如何」之期待:其一,法律邏輯是更邏輯化還是更法律化?更邏輯化意味著更加從邏輯學本身出發來研究法律領域的問題,將法律邏輯的關注點放在共性部分,進行從一般到個別的研究;而更法律化意味著從法律本身的特殊問題出發,進行從個別到一般的研究。筆者認為這兩種思路都是需要的,但關注法律和規範的特性,以此來進行邏輯理論的構造更為重要。法律邏輯可能並不僅僅是純粹的應用邏輯,它也需要去構築建立於自身特殊法則基礎上的系統部分。其二,法律邏輯是著力於形式化還是實質化(非形式化)?在區分內部證成與外部證成、實質論據與論證結構的基礎上,筆者認為,一種關於寬泛的邏輯概念是無用的,因為它會導致邏輯的泛方法論化,反而使得邏輯喪失其力量。相反,將法律邏輯限定於法律論證之推論有效性及其相關問題,承認邏輯無法解決法律和法律論證領域的所有問題,反而能聚力於一點、破弊於一擊。正如艾倫(Allen)所說的,法律邏輯是法律思維的「一把鋒利的剃刀」(a razor-edged tool)。(109)但只有限縮而非擴張自己的領域,邏輯才能更好地發揮剃刀的功能。

注釋:

[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金振豹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頁。

Vgl.Peter Koller,Theorie des Rechts:Eine Einführung,Wien[u.a.]:Bhlau Verlag 1997,S.9ft.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Rechtsphilosophie:Eine Einführung,München:Verlag C.H.Beck,2013,S.17.

Stefan Kirste,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Darmstadt: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2010,S.25ff.

當然,在學術討論的場合,無論涉及哪個分支領域,當某人就某個主題提出自己的主張並為此提供理由來加以論證時,依然要符合邏輯。但這是出於學術討論(乃至一般討論)之有效性,是「學術討論」這一場域而非討論的領域(法概念、法倫理學或法學理論)決定了邏輯適用的必要性。這一點與法學方法論這一領域本身即決定了有適用法律邏輯之必要性不同。

Karl Engisch,Logsi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2.Aufl.,Heidelberg:Carl Winter Universittsverlag 1960,S.3.

這種觀點參見[美]本傑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150頁以下。

See All Ross,On Law and Justice,Berkley & Los Angeles:Univeris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pp.145~146.

See Frederick Schauer,Thinking Like a Lawyer,Cambe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138.

轉引自Josef Ess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d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Tübingen:Mohr 1956,S.221,n.368。

(11)詳細論證參見焦寶乾:「法的發現與證立」,《法學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2~160頁。

(12)See Cf.Hans Reichenbach,Experience and Prediction,Chicago 1938,pp.6~7.萊辛巴赫與其追溯者卡爾·波普進行這一區分的主要目的在於將認識論限於邏輯學的領域。而後來的學者,如蘇珊·哈克(Susan Haack)則認為認識論同時包括心理學與邏輯學;波蘭尼則主張邏輯也可適用於心理的領域。對此,本文不作探討。

(13)See Martin P.Golding,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in:Aleksander Peczenik et al eds.,Theory of legal science,Dordrecht 1984,p.113.

(14)Vgl.Shu-Perng Hwang,Vom Wesen der richterlischen Rechtsanwendung.Eine überlegung zur Freirechtsbewegung,Rechtstheorie 37 (2006),S.221.

(15)這一定義參見顏厥安:「法、理性、論證——Roben Alexy的法論證理論」,(台灣地區)《政大法學評論》1995年總第25期,第35頁。

(16)這一區分最早參見Jezy Wróblewski,Legal Decision and its Justification,in:H.Hubien(Hrsg.),Le Raisonnement Juridique,Akten des Weltkongress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Brüssel 1971,S.412。

(17)Vgl.Erckart Ratschow,Rechtswissenschaft und Formale Logik,Baden-Baden:Nomos 1998,S.130f.;參見王鵬翔:「論涵攝的邏輯結構——兼評Larenz的類型理論」,(台灣地區)《成大法學》2005年第9期,第22~25頁。

(18)Vgl.Robert Alexy,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 1991,S.283~284.

(19)參見[德]烏爾里希·克盧格:《法律邏輯》,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頁以下。

(20)參見雍琦、金承光、姚榮茂:《法律適用中的邏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頁。

(21)Vgl.Marius Raabe,Grundrechte und Erkenntnis,Baden-Baden:Nomos 1998,S.176.

(22)See Joseph R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 81 (1972),p.831ff.; Ulrich Penski,Rechtsgrundstze und Rechtsregeln,Juristische Zeitung 1989,S.106f.; Manuel Atienza und Juan Ruiy Manero,fiber Prinzipien und Regeln,in:Werner Krawitz/Georg Henrik von Wright (Hg.),ffentliche oder private Moral? Festschrift für Emesto Garzón Valdrs,Berlin 1992,S.l12f.; Grorge C.Christie,The model of principles,Duke Law Journal 1968,pp.649~669; Graham Hughes,Rules,Policy and Decision Making,The Yale Law Journal 77 (1968),S.411~439.

(23)See Aulis Aarnio,Taking Rules Seriously,ARSP Beiheft 42 (1989),pp.184~192; András Jakab,Prinzipien,Rechtstheorie 37 (2006),S.55~58.波舍也部分地持這一觀點,參見Ralf Poscher,Einsichten,Irrtümer und Selbstmissverstndnis der Prinzipientheorie,in:Jan-Reinard Sieckmann (Hg.),Die Prinzipientheorie der Grundrechte.Studien zur Grundrechtstheorie Robert Alexys,Baden-Baden:Nomos 2007,S.67f。

(24)Vgl.Robert Alexy,Zum Begriff des Rechtsprinzips,in:ders.,Recht,Vernunft,Diskurs,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1995,S.203; ders.,Theorie der Grundrechte,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1985,S.75~77.

(25)同上,Robert Alexy書,第89頁。

(26)參見舒國瀅主編:《法理學導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104頁。

(27)參見[奧]伊爾瑪·塔麥洛:《現代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李振江、張傳新、柴盼盼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頁。

(28)參見雷磊:「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法學研究》2013年第1期,第77~79頁。

(29)See Jan-Reinard Sieckmann,Logische Eigenschaft yon Prinzipien,Rechtstheorie 25 (1994),S.165; ders.,Principles as Normative Arguments,in:Ch.Dahlmann and Werner Krawietz (eds.),Values,Rights and Duties in Legal and Philosophical Discourse (Rechtstheorie Beiheft 21),Berlin 2005,p.199.

(30)更準確地說,原則的結構是包含著效力要求無限重複的規範論據:…OGOGOp。具體論證參見Jan-Reinard Sieckmann,Legal System and Practical Reason.On the Structure of a Normative Theory of Law,Ratio Juris 5(1992),pp.291~293; ders.,Recht als normatives Systems,Baden-Baden :Nomos 2009,S.19~21。

(31)參見前注(29),Jan-Reinard Sieckmann書,第170~172頁。

(32)具體論證參見Peng-Hsiang Wang,Principles as Ideal Ought.Semantic Considerations on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Principles,ARSP-Beiheft 124,Franz Steiner Verlag 2010,p.35ff。

(33)Ronald Moore,Legal Permissions,ARSP 59(1973),S.3.

(34)這一區分的最早提及之處為George Henrik yon Wright,On the logic of negation,Society Scientific Fennica-Commentationes Physico-Mathematicae XXII 4 (1959),pp.26~27。

(35)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63,p.86.

(36)See Kazimierz Opa ek and Jan ,On Weak and Strong Permissions Once More,Rechtstheorie 17 (1986),p.84.

(37)See All Ross,Directives and Norms,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8,pp.116~124.

(38)參見前注(33),Ronald Moore書,第335頁。

(39)See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Eugenio Bulygin,The Expressive Conception of Norms,in:Risto Hilpinen,New Studies in Deontic Logic,Dordrecht [u.a.]:Reidel 1981,p.99.

(40)See Manuel Atienza and Juan Rutz Manero,Permission,Principles and Rights:A Paper on Statements Expressing Constitutional Liberties,Ratio Juris 9(1996),pp.240 ~ 242.

(41)參見前注(37),All Ross書,第130頁。

(42)參見前注(35),Georg Henrik yon Wright書,第193頁。

(43)See Eugenio Bulygin,On Norms of Competence,Law and Philosophy 11(1992),p.206.

(44)See Manuel Atienza,A Theory of Legal Sentences,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8,p.48.

(45)See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Norms,Translated by Michael Hartney,Oxford:Clarendon Press 1991,p.103.

(46)參見前注(37),Alf Ross書,第118頁。

(47)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頁。

(48)See Joseph Raz,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142.

(49)See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Eugenio Bulygin,Normative Systems,Wien/New York:Springer Verlag 1971,pp.15,31~33.

(50)Vgl.Hans-Joachim Koch und Helmut ,Juristische Begründungslehre,München:C.H.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1982,S.4.

(51)例如夏普就認為,芭芭拉模式「在法學方法論中是涵攝模式的邏輯模板」,Vgl.Jan Schapp,Der Fall in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in:Gotffried Gabriel und Roll Grschner,Subsumtion:Schlüsselbegriff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Tübingen 2012,S.232。萊格將「芭芭拉模式的演繹三段論」視為「證立法律裁判的經典形式」,Vgl.Joachim Lege,Pragmatismus und Jurisprudenz,Tübingen,Molar Siebeck 1999,S.442.。

(52)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150頁。出於吻合大陸譯習的緣故,筆者將該譯本中的「法效果」替換成了「法律後果」。

(53)Vgl.Jürgen ,Theorie der gerichtlichen Erkenntnisverfahrens,Berlin u.a.:Duncker & Humblot,1973,S.165.

(54)參見前注[17],王鵬翔文,第7~8頁。

(55)對這四種情形的列舉參見前注(18),Robert Alexy書,第276頁。

(56)See Robert Alexy,O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Principles,Ratio Juris 13 (2000),p.297.

(57)參見前注(24),Robert Alexy書,第136頁。

(58)Vgl.Robert Alexy,Die Gewichtsformel,in:Gedchtnisschrift für Jürgen Sonnenschein,hg.v.Joachim Jickli/Peter Kreutz/Dieter Reuter,Berlin:Duncker & Humblot,2003,S.784.

(59)將I與S更加細緻地分解為各個子要素,因而也更加複雜的(簡單)重力公式,參見Carlos Bernal Pulido,The Rationality of Balancing,ARSP 92(2006),S.203ff。

(60)Vgl.Jürgen Habermas,Faktizitt und Geltung,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Yerlag,1994,S.315ff.

(61)Vgl.Bernahrd Schlink,Freiheit dureh Eingriffsabwehr-Rekonstruktion der klassischen Grundrechtsfunktion,Europische Grundrechte-Zeitschrift 1984,S.462.; ders.,Der Grundsatz der ,in:Peter Badura und Horst Dreier (Hrsg.),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Bd.2,Tübingen,Mohr Siebeck 2001,S.460ff.

(62)Vgl.Wolfgang Gast,Juristische Rhetorik,4.Aufl.,Heidelberg,Universittsverlag 2006,S.382.

(63)See Alexander Aleinikoff,Constitutional Law in the Age of Balancing,Yale Law Journal 96 (1987),pp.972~973.

(64)See Grégoire Webber,The Negotiable Constitution.On the Limitations of Right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p.81ft.

(65)Vgl.José Juan Moreso,Alexy und Arithmetik der Abwgung,ARSP 98 (2012),S.415.

(66)參見[德]羅伯特·阿列克西:「二分模式抑或三分模式?」,載氏著:《法:作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7頁。

(67)這種想法參見Bartosz Brozek,Analogy in legal discourse,ARSP 95(2009),S.199。

(68)參見前注(66),(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文,第221頁。對類比模式的進一步闡述和體系化處理參見雷磊:《類比法律論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69)布魯爾提出了經典的類比「五步法」:

第一步:z具有F,G等特徵。

第二步:x,y等個體都具有F,G等特徵。

第三步:x,y等個體還都具有H這個特徵。

第四步:只要一個個體具有F,G等特徵,就有了充足的理由推導出這個個體也具有H這個特徵。

第五步:因此,我們具有充足的理由推導出,z也具有H這個特徵。(參見[美]斯科特·布魯爾:「範例推理:語義學、語用學與類比法律推理的理性力」,李晨譯,《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叢》2010年第1期,第102頁。)

(70)例如參見前注(67),Botosz Brozek文,第199頁;Casten Bcker,Begrtindung und Entscheidung,Baden-Baden:Nomos,2008,S.298。

(71)See H.L.A.Hart,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9(1948~1949),p.175f.

(72)參見[荷]亞普·哈赫:「律與可廢止性」,宋旭光譯,《法學方法論論叢》(第三卷)(2015年),第9~13頁。

(73)同上,第13~21頁。

(74)參見[德]卡斯滕·貝克爾:「規則、原則與可廢止性」,宋旭光譯,《法學方法論論叢》(第三卷)(2015年),第46頁以下。

(75)參見[美]弗里德里克·肖爾:「可廢止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嗎?」,宋旭光譯,《法律方法》(第17卷)(2015年),第10頁。

(76)Vgl.Ota Weinberger,Der normenlogischer Skeptizismus,Rechtstheorie 17 (1986),S.13.

(77)Vgl.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hrsg.v.Kurt Ringhofer und Robert Walter,Wien:Manzsche Verlags-und Unversittsbuchhandlung,1979,S.99,179.

(78),Imperatives and Logic,Erkenntnis 7 (1937/1938),p.290.

(79)Vgl.Georges Kalinowski,über die Bedeutung der Deontik für Ethik und Rechtsphilosophie,in:Amadeo Conte,Risto Hilpinen und G.H.yon Wright (Hrsg.),Deontische Logik und Semantik,Wiesbaden:Akademische Verlagsgesellschaft Athenation 1977,S.109; Jürgen Rdig,Kritik des normlogischen ,Theory and Decision 2 (1971),S.87; 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4.Aufl.,Berlin und Heidelberg:Springer Verlag 1982,S.201~202.

(80)Vgl.A.Zinowiew,O logike normativnych predogenij,Voprosy filosofii 11 (1958).轉引自Pavel Hollander,Rechtsnorm,Logik und Wahrheitswerte,Baden-Baden: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1993,S.55。

(81)Edward Borchardt,The semantics of imperatives,Logique et analyse 22(1979),p.196.

(82)See Jerzy Wróblewski,The Problem of the Meaning of the Legal Norm, Zeitschrifi für Recht 45 (1964),p.262.

(83)See Giorgo Volpe,A Minimalist Solution to Dilemma,Ratio Juris 12(1999),pp.62~63.

(84)Vgl.Ota Weinberger,Rechtslogik,2.Aufl.,Berlin:Duncker & Humblot 1989,S.220.

(85)See Hofstadter and McKinsey,On the Logic of Imperatives,Philosophy of Science 6(1939),p.447.

(86)See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Antonio M.Martino,Logic without Truth,Ratio Juris 3(1990),p.48,56ff.

(87)參見雷磊:「走出『約根森困境』?——法律規範的邏輯推斷難題及其可能出路」,《法制與社會發展》2016年第2期,第114~136頁。

(88)Vgl.Hans Kelsen,Die 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Zeitschrift für Recht 13(1963),S.2.

(89)Hans Kelsen,Recht und Logik,in:Hans Klecatsky,René Marci und Herbert Schambeck (Hrsg.),Die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 Schule,Bd.II,Wien[u.a.]:Europa Verlag,1968,S.1476.

(90)Jan-R.Sieckmann,Semantischer Normbegriff und Normbegründung,ARSP 80(1994),S.228.

(91)參見雷磊:「法律規範衝突的邏輯性質」,《法律科學》2016年第6期,第3~18頁。

(92)例如一本在德國廣為流傳的教科書就是如此:Egon Schneider,Logik für Juristen:Die Grundlagen der Denklehre und der Rechtsanwendung,6.Aufl.,Mnnchen:Verlag Vahlen 2006。

(93)參見前注(79),Ulrich Klug書,第13頁。

(94)同上,第6頁。

(95)同上,第20頁。

(96)同上,第64~65頁。

(97)G.H.von Wright,Deontic logic,Mind 60 (1951),p.58ff.

(98)See Ilmar Tammelo,Renzension: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 (2.Aufl.),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2 (1959~1960),p.309 u.Fn.10.

(99)遵循這進路來刻畫法律推理之可廢止性的專著參見Peng-Hsiang Wang,Defeasibility in der juristischen Begrtindung.Baden-Baden:Nomos 2004。

(100)參見[荷]阿倫德·索特曼:「法律論證的可廢止性需要特殊的法律邏輯嗎?」,宋旭光譯,《法學方法論論叢》(第三卷)(2015年),第29頁以下。

(101)See Robert Alexy,「Book Review」 of Logical Tools for Modelling Legal Argument,Argumentation 14 (2000),pp.66~72.

(102)參見前注(72),[荷]亞普·哈赫文,第21~26頁。

(103)參見前注(37),Alf Ross書,第171頁以下。

(104)同上,第176頁。

(105)參見[德]馮·基爾希曼:「作為科學的法學的無價值性——在柏林法學會的演講」,趙陽譯,《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138~155頁。

(106)See Joseph Horovitz,Law and Logic: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Wien/New York:Springer Verlag 1972,p.20ft.

(107)參見前注(98),Ilmar Tammelo文,第154~155頁。

(108)Vgl.Robert Walter,Das Problem des Verhltnisses yon Recht und Logik im Lichte von Rechtsdogmatik und Rechtsanwendung,in:Normative Systems in Legal and Moral Theory:Festschrift for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Eugenio Bulygin,ed.by Ernesto Vald6s,Werner Krawitz,G.H.von Wright and Ruth Zimmerling,Berlin:Duncker & Humblot 1997,S.219.

(109)Layman E.Allen,Symbolic Logic:A Razor-Bdged Tool for Drafting and Interpreting Legal Documents,Yale Law Journal 66 (1956~1957),p.833.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哲學園 的精彩文章:

一名超弦理論物理學家的回憶!
施特勞斯:自由派與保守派

TAG:哲學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