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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新增加了哪五種不可訴行為

最高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的最新司法解釋在2018年2月8日開始生效施行。新規對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再次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特彆強調了十項不可訴的行政行為,那對其具體規定是怎樣的,與以前的不可訴範圍相比增加了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6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新規第一條明確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列舉了十種不可訴的行為,新增五種。請看下面具體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司法解釋增加規定了五種不可訴的行為,包括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過程性行為、協助執行行為、內部層級監督行為、信訪辦理行為,進一步明確行政訴訟受案邊界,防止濫訴現象。前後法規的不可訴範圍對比如下:

一、原來的五種不可訴行為

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3、行政指導行為;

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5、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二、新規增加的五種不可訴行為

1、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2、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

3、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4、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5、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責編:biu

來源:遇事找法(找法網官方訂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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