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辦案期限是為了體現行政執法的效率原則,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超期辦案並不是撤銷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據
程士俠訴阜南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二審判決書
審理法院 :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5)阜行終字第00013號
裁判日期 : 2015-03-10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行政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楊柳 陶善義 呂潔
原告信息
上訴人:程士俠
上訴人代理律師
李沖
安徽談鋒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阜南縣公安局
其他
其他方代理律師
康明傑
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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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1
一審
程士俠與阜南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2014-11-21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32846)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93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829)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士俠。
委託代理人:李沖,安徽談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王冰清,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楊曉麗,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委託代理人:彭國軍,該局會龍派出所民警。
原審第三人:魏學蘋。
委託代理人:康明傑,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程士俠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程士俠的委託代理人李沖,被上訴人阜南縣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楊曉麗、彭國軍,原審第三人魏學蘋及其委託代理人康明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程士俠向一審法院訴稱:2014年4月26日9時許,程士俠的丈夫王治田與魏學蘋的丈夫陳德福因宅基地一事發生爭執,後雙方離開。程士俠並沒有在當日10時許毆打、辱罵魏學蘋。阜南縣公安局對程士俠作出的南公(治)行罰決字(2014)第892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9時許,阜南縣會龍鎮會龍村村民陳德福與同村村民王治田因宅基地一事發生爭執,後雙方離開。當日10時許,王治田妻子程士俠與陳德福妻子魏學蘋發生爭執、辱罵,後被聶廣敏、王正雲勸阻。魏學蘋之子陳立友趕至事發現場後電話報警,並將魏學蘋用三輪車送到派出所接受問話,隨後又撥打120救護車,將魏學蘋送至阜南縣人民醫院治療。
2014年5月4日,阜南縣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鑒字(2014)第2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為:魏學蘋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2014年6月24日,阜南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程士俠作出南公(治)行罰決字(2014)第892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程士俠行政拘留五日,罰款二百元的處罰。程士俠不服上述行政處罰向阜南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014年9月26日,阜南縣人民政府作出南複決字(2014)22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阜南縣公安局對程士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該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執行。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阜南縣公安局還以陳德福與程士俠互相辱罵,及陳立友辱罵王治田為由,對二人作出南公(治)行罰決字(2014)第893號、第894號行政處罰決定,分別給予陳德福、陳立友行政罰款二百元、三百元的處罰。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阜南縣公安局認定程士俠與魏學蘋發生辱罵並毆打魏學蘋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阜南縣公安局在接到魏學蘋家人報警後,至案發現場,並立案受理,進行調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並送達。阜南縣公安局認定程士俠具有違法行為及對其進行處罰的程序,並無不當,同時,阜南縣公安局在對程士俠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已予以減輕處罰,對程士俠的處罰與其違法行為相當。程士俠請求法院撤銷阜南縣公安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意見,因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程士俠要求撤銷阜南縣公安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罰決字(2014)第892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程士俠負擔。
程士俠上訴稱:
1、程士俠只是辱罵魏學蘋,並沒有毆打魏學蘋。阜南縣公安局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2、阜南縣公安局超期辦案,且將處罰決定書交給王松江代收,阜南縣公安局的辦案程序違法。
3、本案的證人王利利在一審時作為魏學蘋的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不當。一審判決程序違法。綜上,阜南縣公安局的處罰決定錯誤,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阜南縣公安局答辯稱:阜南縣公安局對程士俠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駁回程士俠的訴訟請求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魏學蘋陳述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阜南縣公安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有:(一)主體資格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證明阜南縣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二)事實方面:1、魏學蘋的陳述,證明其與程士俠因瑣事發生辱罵,並被程士俠撕打。2、陳立友的證言,證明案發後魏學蘋向其講述被程士俠打傷的事實。3、陳德福的證言,證明魏學蘋被打傷並被送醫院治療。4、王利利的證言,證明魏學蘋被程士俠毆打的經過。5、聶廣敏的證言,證明魏學蘋與程士俠發生辱罵,程士俠往魏學蘋襠部抓。6、王培珍的證言,證明程士俠辱罵魏學蘋。7、王松鋒的證言,證明程士俠與魏學蘋發生辱罵。8、程士俠的陳述,證明事發的原因、時間及其與魏學蘋發生辱罵的事實。9、阜南縣公安局南公刑法鑒字(2014)第2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魏學蘋的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微傷。10、戶籍證明,證明當事人及證人的身份情況。(三)程序方面:1、依法受案;2、調查詢問;3、製作調查報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層級審批;6、製作處罰決定書;7、送達文書等,以證明公安機關對程士俠作出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證明阜南縣公安局對程士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
程士俠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程士俠的身份證、阜南縣公安局南公(治)行罰決字(2014)第8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阜南縣人民政府南複決字(2014)2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用以證明程士俠的訴訟主體資格。2、程士俠申請證人聶廣敏出庭作證,擬證明案發時,程士俠沒有毆打魏學蘋。
魏學蘋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證,用於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
一審法院經審查,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阜南縣公安局提供的事實方面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反映出程士俠與魏學蘋發生爭執及辱罵的事實經過,應予以認定。對於程士俠提供的聶廣敏當庭證言,一審法院認為,聶廣敏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與其當庭證言基本一致,應予認定。阜南縣公安局向程士俠送達處罰決定書時,由程士俠之子王松紅(峰)代收,且程士俠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行政複議,未影響其相關權益。阜南縣公安局對程士俠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經審查,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一、事實方面:
對於程士俠提供的聶廣敏一審當庭證言,二審法院認為,聶廣敏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真實性、合法性,聶廣敏一審當庭證言與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相互矛盾,故對其一審當庭證言不予採信,對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予以採信。阜南縣公安局對魏學蘋、陳立友、陳德福、王利利、聶廣敏、王培珍、王松峰、程士俠的詢問筆錄以及阜南縣公安局南公刑法鑒字(2014)第2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反映出程士俠辱罵及毆打魏學蘋的事實經過。故對阜南縣公安局提供的上述事實方面的證據予以認定。
二、程序方面:阜南縣公安局超期辦案且將處罰決定書交給程士俠丈夫王治田的侄子王松江代收,程序存在瑕疵。對其他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同一審。
依據採信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程士俠辱罵及毆打魏學蘋的事實清楚,但是,阜南縣公安局超期辦案且將處罰決定書交給程士俠丈夫王治田的侄子王松江代收,程序存在瑕疵。其餘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為:
一、關於處罰決定的事實方面,
阜南縣公安局對魏學蘋、陳立友、陳德福、王利利、聶廣敏、王培珍、王松峰、程士俠的詢問筆錄以及阜南縣公安局南公刑法鑒字(2014)第2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程士俠辱罵及毆打魏學蘋的事實。
二、處罰決定的程序方面,
第一,關於存在超期辦案現象是否就應當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問題,設定辦案期限是為了體現行政執法的效率原則,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超期辦案並不是撤銷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據;
第二,關於處罰決定的送達問題,
阜南縣公安局將處罰決定交給王松江代收,送達程序存在瑕疵,但是鑒於程士俠已經知道了被處罰的內容,且沒有影響其訴權,因此,該瑕疵不足以導致該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
三、關於一審判決的程序方面,
王利利是行政程序中公安機關調查案件時的被調查人。在公安機關對其詢問結束之後,其作為被調查人的身份也就隨之結束。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王利利並未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此時,其作為魏學蘋的一審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程士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阜南縣公安局依據程士俠的違法事實和情節在處罰幅度內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罰款二百元的處罰量罰適當。一審判決駁回程士俠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程士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善義
代理審判員楊柳
代理審判員呂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耿牛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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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參考審判規則:協警出具的證人證言具有證明力可據此認定行政處罰決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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