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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罪:漢代中國為何就已領先世界?

中國古代法律有著強烈的刑法色彩,法被看成是「王者之政」,即王者專擅的殺戮禁誅的手段。在言論方面,統治者通常對涉及政治和自身評價的內容格外敏感,認為這些言論事關政權穩定和道德秩序,稍有不妥便會將其歸於刑法意義上的「罪」。

漢代的言論制度一方面承襲並發展了秦代言論罪的基本類型;另一方面,統治者對言論的管控始終在偏松與偏緊之間搖擺,表現出一定的不穩定性。究其社會歷史原因,乃是因為漢代言論制度是在總結秦代「二世而亡」教訓的基礎上,並在適應高度集權的專制體制需要的過程中形成的;而究其思想原因,則與漢代王霸兼用、儒法並舉的政治思想緊密相關。

漢代言論罪的基本類型

根據夏保國的考證,「古代思想言論罪源自先秦,尤其於春秋戰國時期已經確立。」到了秦代,隨著中央集權國家的建立,統治者更加重視對思想言論的鉗制,當時已經建立起一套比較繁密的言論罪名體系,如挾書罪、偶語詩書罪、以古非今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妖言罪、誹謗罪等。

漢代承襲了秦代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在言論管制方面,雖然摒棄了一些極其苛刻的言論罪名,但也承襲並發展了一些言論罪的基本類型。綜括漢律條文和見諸於史籍、簡牘的案例,主要類型如下:

(一)傳承至今的罪名:誹謗不敬

誹謗是最常見的言論罪名,該罪名也是唯一沿用至今的法律術語。捏造事實是其行為的構成要件,欲訴誹謗必須要證明所述事實的虛假性,早在漢代就有人做過這樣的論述。東漢名儒孔僖被訴「誹謗先帝」,他便以「凡言誹謗者,謂實無此事而虛加誣之也」為由為自己進行辯護,最終得以逃脫懲罰。

此案只是個例,事實上誹謗罪的認定並不需要事實真偽的先在判斷,凡對統治者個人品格的批評或對其具體行為的抨擊與非議,都可能構成誹謗。宣帝時,太僕戴長樂上書檢舉楊惲:「惲日:『得不肖君,??古與今如一丘之貉。』陣妄引亡國以誹謗當世,無人臣禮。」明帝時,「陵鄉侯梁松坐怨望懸飛書誹謗朝廷下獄死,妻子家屬徙九真」等,皆屬此類。

誹謗入罪的主要原因在於言論者「背棄為臣之道」,以不敬之言論侵犯了統治者的威嚴。與之相類似的還有左道(言語同時輔以巫術手段)、祝詛(言語里有詛咒的惡意而沒有採取巫蠱手段)、誣罔(欺騙天子)等。

(二)廣泛傳播:妖言惑眾

妖言與誹謗相似,皆有對當政者個人或時政進行負面評價的成分。清末法學家沈家本認為,「秦漢之妖言,乃誹謗之類」。但仔細探究,妖言罪仍有其獨特之處:一是從內容看,妖言往往語涉災異鬼神,帶有神秘色彩。妖言之「妖」,漢時原作「襖」,屬「示」部,應與神事相關。最早於《漢書·律曆志》有記載,昭帝時的太史令張壽王認為《太初曆》「陰陽不調,謂之亂世」,有司便對他劾以「誦不詳之辭,作襖言欲亂制度」。

第二個特徵是從傳播範圍看,妖言多為「眾口相惑」,其牽連範圍大大超過誹謗罪。永元十二年,「東平清河奏妖言卿仲遼等,所連及且千人」,這是秦漢史籍中可見的牽連人數最多的言論罪記載。當然,也並非所有的妖言都有實際的廣泛傳播,但其起碼具備「惑眾」的潛力。如淮南王劉安謀逆罪狀之一便是「熒惑百姓,倍畔宗廟,妄作妖言」。

鬼神災異之說易於蠱惑眾人,亦能以君權神授的名義成為謀奪天下的思想武器。自西漢中晚期,將鬼神之說儒化的「讖緯」之學開始盛行,並逐漸成為後漢政治哲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東漢劉秀不僅善於利用讖緯,而且嚴格控制讖緯。他「宣布圖讖於天下」,一方面是用政治和法律的手段來強調官方讖緯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他人另造讖緯以威脅自己的統治。明帝時,楚王劉英「招聚姦猾,造作圖讖」,坐「大逆不道」而被迫自殺;和帝時,「扶風人蘇朗偽言圖讖事,下獄死」,都反映出統治者對新作讖緯的嚴厲打擊態度。

(三)議論皇帝的旨意:漏泄機密

兩漢時期有嚴格的信息保密制度。宮內有省,省在宮中,入宮有限制,省中戒備森嚴,擅自泄露皇帝、三公在禁省中討論的信息屬於嚴重的罪行。

比如西漢時,「陳成為御史中丞,坐漏泄省中語下獄。」東漢時,太僕袁敞因其子和尚書郎張俊交往「漏波省中語」而被免職,其子和張俊被捕下獄,袁敞最終自殺。不該知情而探知機密者,也是犯罪。東漢楊倫憑藉自己的特殊身份前往尚書台「探知密事」,被人舉報後判刑三年;丹陽太守韓演因為他的堂兄替別人「刺探尚書」而受到牽連。

另外,議論皇帝的旨意屬於被禁止的言論,比如《漢書·吳王劉濞傳》中記載,「敢有議詔及不如詔者,皆要斬」。皇帝的私下言行事關個人形象和皇家尊嚴,往往也不能擅自傳播。比如西漢的昌邑王劉賀入京即帝位後,為防止宮內人員泄漏其荒唐言行,「詔掖庭令,敢泄言要斬」。

(四)口袋罪:非所宜言

非所宜言,即說了不該說的話。該罪名有時與誹謗、妖言性質類似,按不道或不敬論處。比如陳湯發表了有關「玄門」異象的言論,丞相御史奏,「湯惑眾不道,妄稱詐歸異於上,非所宜言,大不敬。」有時該罪名的內涵並不清晰、外延難以界定,既沒有特定的構成要件,也沒有相應的法規參照或類比,大抵屬於一種兜底性的罪名。比如《漢書·王莽傳》中記載:韓博上言,有一大力士叫巨毋霸,並說「此皇天所以輔新室也」,要王莽「遣大將一人與虎賁百人迎之於道??以視百蠻,鎮安天下」。「莽聞惡之??征博下獄,以非所宜言,棄市。」韓博本想討好王莽,沒想到王莽並未領情,反以「非所宜言」將其棄市。

又如《漢書·元後傳》記載:成帝時,外戚王鳳弄權。京兆尹王章劾奏王風,鳳聞訊,以辭職相要挾。成帝敵不過王鳳,只得命尚書搜羅罪狀劾奏王章,說他:「知張美人體御至尊,而妄稱引羌胡殺子盪腸,非所宜言。」廷尉致其大逆罪,最終王章死於獄中,妻子徙合浦。

總體而言,正如字面的理解一樣,「非所宜言」即為不該、不宜的言論,但至於何為不該或者不宜,則常可以任意解釋而致人於罪。

漢代言論罪的法理缺陷

漢代歷君都深知誹謗、妖言等秦之苛法的弊端,也常有見識卓遠之大臣勸諫廢此罪以廣開言路,但每每遇到具體事件,統治者便會出於維護自身權威、壓制不利輿論等考慮對言論者施以嚴厲刑罰。對此,有學者認為,除誹謗妖言之罪只是司法層面的問題,而與立法無涉。其根本立法未變,罪名一直存在,司法只是作為一種統治手段,必要時隨時拿來進行懲處。

首先,罪名多且無清晰界定。

如前所述,漢代言論人罪的緣由繁雜,比如非議政治、抨擊皇帝、擅言鬼神、泄露機密,甚至阿諛奉承令上反感也有可能被課以重罪。這些言論內容大多屬於「大逆不道」、「違禮不敬」的性質,被認為是違背了君臣之間的政治倫理,但並沒有進行清晰歸類。

比如,誹謗和妖言有時並不能嚴格區分,而非所宜言更像是一個大筐,什麼都可以往裡裝。因而,從立法上看,罪名含混不清,外延任意擴大或者不同罪名之間相互重疊的情況比較嚴重。這與後世的法令相比,就體現出不足。比如《唐律·賊盜》中對「妖書妖言」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於不順者」。疏議對此條有更細緻的解釋:「『造妖書及妖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為鬼神之語;『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凶,並涉於不順者,絞。」

其次,定罪時忽略行為的客觀實在性要求。

漢代言論定罪有時並不對實際案情做核實查證,子虛烏有、道聽途說或者因為政治鬥爭而誣告揭發的情況比比皆是。甚至漢代言論罪發展到極致之時直接將懲罰的觸角延伸至人的內心,造成對「思想犯」的懲治。

武帝時顏異「腹誹案」便是典型的例子。武帝與張湯試圖推行白鹿皮幣,徵求大農顏異的意見。顏異反對,使武帝心中不悅。而張湯素與顏異不睦,遂尋機傾陷。適值「異與客語,客語初令下有不便者,異不應,微反唇。湯奏當異九卿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誹,論死。」這個案例為中國刑名學增添了一個「腹誹」的罪名,也助長了後世原心論罪的惡劣風氣。

再次,犯罪主體認定的擴散化。

言論罪打擊的對象應是言論的實際發表者和傳播者,那些雖與犯罪事實有關但本人並無實際犯罪行為的不應被認定為犯罪主體。流言、訛言之類的「無根之言」往往很難找到具體的責任人,但負面信息的傳播是統治者絕對無法忍受的,所以統治者往往會選擇對言論傳播範圍內所有當事人一網打盡。

東漢桓帝時的「黨錮之禍」,只因宦官誣告李膺「養太學游士,交結諸郡生徒??誹訕朝廷,疑亂風俗」,恆帝便下詔各郡,逮捕黨人,「其辭所連及陳蹇之徒二百餘人,或有逃遁不獲,皆懸金購募。」即使李膺、陳定等人「誹訕朝廷」有言之鑿鑿的證據,被連及的二百餘人恐怕也難有可能去一一查證其犯罪行為。這種做法其實就是在找不到實際「犯罪主體」的情況下,籠統地將輿論波及者總體視作「犯罪主體」予以打擊。

(保留所有權利,轉載請註明作者和公眾號。資料來源:鄒舉,漢代言論罪的特點及其形成背景,《學海》,2017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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