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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關係-日本判例賞析

刑法因果關係--日本判例賞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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鬆鬆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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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關係一直是刑法中的重點內容,無論是考試,還是實務,因果關係都是判斷的重要內容。

中國刑法理論面臨轉型,多是借鑒德日刑法。日本刑法學說則更易為我國所引進及接受。大名鼎鼎的楷哥就是引進日本刑法的最大貢獻者,本文摘錄其師山口厚《刑法總論》關於刑法因果關係相關判例。以期對小夥伴加深刑法因果關係的理解有所裨益。

刑法因果關係最愛考察的難點重點:也就是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關係,即介入行為直接引髮結果,結果能不能歸於先前行為。這無疑是因果關係最愛考察的。

楷哥刑法書中存在介入因素因果關係判斷考量因素

1 考慮實行行為 介入行為對結果決定作用大小

2 介入因素是否異常

3 介入因素是否屬於先前行為人的管轄範圍

這裡摘錄下日本刑法學家-山口厚《刑法總論》日本關於因果關係相關判例及因果關係總結觀點。不是要去研究學說,而是透過刑法大家觀點能否抓住因果關係的要點,從而便於理解,或者說 便於記憶那些因果關係的異常條條款款。

山口厚總結日本刑法判例觀點:因果關係就是行為危險的現實化(行為對結果危險性最終現實化為結果)

要將一個結果歸於行為,無非以下兩種情況

1 行為危險性直接現實化為結果--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發生。

2 介入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發生,若先前行為為介入行為發生帶來高度危險性,才可能將結果歸於先前行為---先前行為的危險性通過介入行為間接現實為結果

其實 仔細一想:這個道理也是很通俗易懂的,如果一個行為既沒有直接引起結果發生,也沒有支配介入行為的發生(沒有為介入行為發生提供危險性或危險性微小),那自然是沒有理由將結果歸於該行為。

山口厚的觀點:對於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關係判斷,考慮通常還是異常,因為通常或異常其實就是所謂先前行為引發介入行為的發生危險性大小(引發可能性大小)。

簡言之:異常還是通常本質是在於考查先前行為在具體狀況下引發介入行為的可能性大小。強調的是這兩者的引發與被引起關係。自然 必須是基於具體的情況下判斷的。

其實 大家只要去仔細分析下:如果先前行為導致介入行為必然發生或通常發生,先前行為為介入行為發生帶來了極高危險性,這是不言而喻的。

而許多所謂的介入行為異常,但是附加了某些條件後,結果仍可以歸於先前行為的這些情形。其實很多時候,介入行為異常是基於日常條件去判定的,如果依照當時的具體情況,其實根本就是通常容易發生的,完全沒必要按異常又附加條件再歸於先前行為。

無論怎麼說:介入行為異常但附加了條件,最後可以把結果歸於先前行為,必須要滿足這一點。先前行為對介入行為發生提供極高的危險性。必然或通常引發介入行為發生其為介入行為引發極高危險性那自然是不用說的。

相關判例:

判例一:行為人用被子捂住了被害人的口鼻等處實施暴行,由於被害人有心臟病而引起了急性的心臟麻痹而死亡。

日本判例認為:在考慮被害人的特殊事情的基礎上再去判斷因果關係,並且肯定了因果關係存在。

屬於致死原因的暴行,並不需要其一定是死亡的唯一的原因或者是直接的原因,即便是偶然地因為被害人身體存在高度的病變 病變與行為人的暴行相結合而造成死亡結果的場合,也不妨害成立因上述暴行的致死罪,即便被告人在行為當時並不知道存在該特殊事情,再者,即便不能預見到致死的結果,也同樣成立的。

判例以被害人的特殊事情為前提進行因果關係判斷,對行為的危險性客觀地加以判斷的話,就能肯定行為的危險性,既然基於此又發生了死亡的結果,也就肯定了危險的現實化。

提示:1 因果關係本是客觀的引起與被引起關係,是屬於一種客觀事實,不應受主觀認識影響(是否認識被害人身體有特殊病況並不重要)。

2 因果關係成立並不代表就一定成立犯罪,也不代表就一定成立違法行為,因果關係只是構成要件中要素,其成立只是為構成要件符合性提供前提條件而已。違法還需考慮是否存在正當化事由,犯罪還尚需考慮責任。

3 一個行為是否有危險性及危險大小,沒有一個統一標準,只能取決於具體的案件事實。好比只是造成輕傷出血,對於沒有血友病來說,不具備生命危險。對於有血友病來說,就具備生命危險。

判例組二:

1 被害人難以忍受被告人所加諸的火傷的苦痛,縱身跳入水中,因心臟麻痹而死亡。

2 被害人難以忍受被告人等的暴行,力圖逃走而落入了池中,由於頭部磕上了所露出的岩石,造成了基於頭部摩擦挫傷的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的事例。

3 被害人承受被告人等的長時間的嚴重 惡劣的暴行,抓住時機而頭啊走,而為了躲避被告人等的追趕而闖入高速公路,被疾速行駛的汽車撞到,並被隨後而來的汽車碾過而死。

判例認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被害人不得不實施該行為的狀況的場合,能夠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給被害人的行為的行為帶來了相當高的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最終現實化了結果,因而可以肯定其因果關係。

由此 對於1 2 肯定其因果關係沒有一點置疑的餘地

對於3 判例認為:雖說闖入高速公路的行為本身是極其危險的行為,但能夠認為被害人在對於被告人等抱有極度危險恐懼感的情況下,在力圖逃亡必死之境地的過程中,剎那之中選擇那樣的行為並非顯著不自然 不相當,因此可以將被害人闖入高速公路導致死亡,評價為起因於被告人等的暴行。---直白點說:在具體情況下分析,被害人做出(雖然平常看起來是異常的行為)行為並不異常。

提示:1 異常還是正常,只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才能得出合理的判定。人們對於一些行為發生異常還是通常,通常有種習慣性思維,總愛從平常情況來看。

2 這裡提到的行為人為被害人的行為帶來了高度危險性,就是和我們平時說的行為人通常導致被害人行為發生,這是一個意思。所以 其實必然或通常導致介入行為發生(就是為介入行為的發生帶來高度危險性),異常--就是對介入行為的發生危險性很小或根本沒有危險性。

判例四:

作為戴水肺潛水(潛水者背負氧氣筒,藉助桶內氧氣呼吸,長時間潛水)指導者的被告人,在夜間潛水的指導中不慎走到別處離開了聽課生,在被告人離開聽課生的期間,由於指導輔助者及作為聽課生的被害人的不合適行動而導致被害人溺死。

判例認為:能夠肯定屬於導致結果之直接原因的被害人的行為是不適當的場合,若被害人的行為處在從當初的行為人的行為來看可能預測的範圍之內的話,就可能理解為:當初行為人的行為就具有導致被害人的不適當的行為的危險性,並且這種危險最終現實化成了結果。被告人在夜間潛水的講習指導中,不是注意聽課生的動向,而是不慎重地移動 離開了聽課者,以致無法看護這些聽課者,這樣的行為本身,就是具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溺死之結果的危險性,儘管指導輔導者以及被害人也存在著不合適的行動這一點不可否認,但上述行動屬於由於被告人的以上行動所誘發的,因此不妨礙因果關係成立。

楷哥在其經典《刑法學》中將此種情況稱為:介入行為異常但屬於被告人管轄範圍,從而肯定了其因果關係。

個人倒是認為:說介入行為異常,更確切的說,還不如說被害人的行為不當(沒有遵循潛水的相關規則)。異常或通常更應該表明是:先前行為引發介入行為可能性高低(日本所謂的:危險性高低)。這裡先前行為就是指導者擅離職守未盡監督義務,介入行為就是被害人的不當行為。作為學員的被害人在脫離了專業的指導下可能不當操作,這不能說是異常的。

判例五:

屬於柔道正骨師的被告人,答應了像是感冒了的被害人的診察 治療之要求,由於被告人指示了錯誤的治療方法(並且,即便在被害人的癥狀惡化之後,還再三出診並反覆做出了同樣的指示),而被害人又忠實的遵從了這一方法,最終癥狀惡化而死亡。

判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由於其本身具有可能使被害人的病狀惡化 從而引起死亡的結果危險性,即便是沒有接受醫師的診察治療而僅僅託付給被告人的被害人一方不可否認地也有錯誤,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仍有因果關係。

這裡 楷哥在其名著《刑法學》將此種情況稱為介入行為雖然不當,但是基於優勢地位的被告人指示而實施

(優勢地位--具有此種醫學專業指導地位,病人對此信賴是合理的)

判例六:

被告人在第1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暴行,致其由於腦出血而處於意識喪失的狀態,而後被告人將被害人暈倒第2現場並放置於此處,被害人隨時由於腦出血而死亡的,但在其活著的時候,不知是誰用四棱不棒毆打了被害人的頭部,造成死亡時間提前若干等影響。

判例七:

被告人美軍士兵開車將騎在自行車上的被害人撞飛,被撞飛的被害人碰巧落在汽車車頂且已經失去了意識,該士兵並未注意到被害人落在車頂並且繼續開車,坐在副駕駛位置上的另一人看到了被害人的手垂了下來,便在汽車扔在行駛時拉住他的手從車頂往下拽,致使被害人摔落在地並致其身亡,不過已經無法確定成為死因的頭部的傷害,究竟是最初的交通事故之際所

產生的還是在其摔落到路上時所產生的。

判例六 七 下方的閱讀原文(微信才可以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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