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綜合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範綜合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協調、配合,確保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順利推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結合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政府的決定,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部門。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是指在綜合行政執法改革中,依法將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劃轉至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管理部門。檢驗檢測機構,指為綜合行政執法提供全部或部分檢驗檢測技術支撐及鑒定並由政府直接管理的機構。
第三條 實施責任追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與懲戒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情形
第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工作推進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和執法監督制度未建立或不健全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劃轉的行政執法權(行政處罰權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下同)的;
(三)越權行使未劃轉的行政執法權的;
(四)不履行日常巡查、隨機抽查及執法後續監管職責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移送的已納入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案件的;
(六)行政執法情況未及時通報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的;
(七)其他執行《中共六盤水市委辦公室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六盤水市關於推進全市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工作的實施方案〉的通知》(六盤水黨辦字〔2017〕43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六盤水市關於加強綜合行政執法與日常監管協調配合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六盤水府辦函〔2018〕9號)等規定不到位的。
第五條 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工作推進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源頭監管、事中事後監管職責,在政策制定、審查審批、批後監管、業務指導等方面履職不到位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所需的信息、技術支撐及鑒定的;或者在無技術鑒定資質條件下,拒絕、拖延委託有技術資質鑒定的第三方提供鑒定的;
(三)作出涉及綜合行政執法職權範圍的決定,未將與劃轉職能有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文件及時抄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
(四)對發現的納入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違法行為,未按規定及時移送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
(五)繼續行使已經劃轉給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權的;
(六)其他執行六盤水黨辦字〔2017〕43號、六盤水府辦函〔2018〕9號等規定不到位的。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工作推進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拒絕、拖延提供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所需的技術支撐及鑒定的;或者在本機構無技術鑒定資質條件下,拒絕、拖延委託有技術資質鑒定的第三方提供鑒定的;
(二)提供技術支撐及鑒定中存在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不配合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能夠主動、及時糾正過錯行為,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追究責任:
(一)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
(二)因政策不明確,導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出現偏差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明確不予追究責任或未作出明確規定,無法認定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條 追究責任人員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十一條 追究責任單位責任,給予約談、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情節較輕的,予以約談單位主要領導、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應當追究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按有關規定,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不推薦參與評選各類先進。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條 追究責任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負責追究。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由其所在的主管部門負責追究。
第十五條 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被調查單位、人員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作出決定的責任追究機關提出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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