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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

2月28日,上海經信委、公安局、交通委聯合印發的《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明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條件、測試申請及審核、測試管理、事故處理、違規操作責任等方面的要求。

管理辦法指出,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測試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當符合七大條件;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並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八大條件;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於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當符合七大條件。

滬經信規範〔2018〕3號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交通委員會關於印發《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有關單位:

為大力推進上海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加快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研發及應用,指導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工作,我們聯合制定了《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

2018年2月22日

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上海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加快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研發及應用,指導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工作,落實《汽車產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創新工程實施方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相應級別的道路測試。

第三條 本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工作應當分級分類推進,遵循推動自主式智能駕駛和網聯式協同駕駛融合發展的路徑,實現智能網聯汽車從研發測試向示範應用和商業化推廣轉變。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市經濟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共同成立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推進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推進工作小組」),負責本辦法的統一實施、監督和管理。推進工作小組組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審核測試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申請,頒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和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組織開展道路測試檢查以及測試車輛和道路的相關評估工作,協調本辦法實施過程中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推進工作小組組織成立上海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評審專家組,定期召開專家組評審會議,對測試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申請進行論證,形成專家組意見。

第六條 上海市製造業創新中心(智能網聯汽車)受推進工作小組委託作為第三方機構,受理智能網聯汽車測試主體提出的測試申請,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過程中的相關數據進行採集和分析,並將相關數據接入推進工作小組組成部門的官方數據平台,形成測試分析報告統一上報推進工作小組。

第三章 測試申請條件

第七條 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測試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技術研發、生產製造或者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具備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封閉區域和道路測試評價規程;

(四)建立測試車輛遠程監控數據平台,具備對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與第三方機構簽署承諾書,按照要求接入第三方機構數據平台;

(五)具備對測試車輛的相關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六)為申請道路測試的車輛購買每車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者提供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賠償保函,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並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12分記錄;

(三)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

(五)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經測試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有50小時以上自動駕駛系統操作經驗,其中40小時以上的相應申請測試項目駕駛經驗,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於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註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測試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並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在線監控功能,能夠實時回傳下列第1、2、3項數據信息,能夠自動記錄和存儲在車輛事故或者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下列數據信息:

1.車輛控制模式;

2.車輛位置;

3.車輛速度、加速度等;

4.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5.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6.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7.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8.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

9.車輛故障情況。

(五)安裝具備提醒功能的裝置,當遇到自動駕駛系統失效時,該裝置應當立即提醒測試駕駛人接管車輛;

(六)在第三方機構指定的封閉測試區內,按照測試評價規程進行相應測試項目的實車試驗,每個測試項目有效試驗次數不少於30次,測試結果達標率不小於90%;

(七)對於搭載相同功能自動駕駛系統的相同測試車輛申請相同道路測試項目,無須重複進行相同的實車試驗。

第四章 測試申請及審核

第十條 推進工作小組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選擇若干典型道路用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並定期公開測試道路路段信息。

第十一條 測試主體申請進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參照申請流程圖(附件1),要求如下:

(一)測試主體首次提出道路測試申請,按照申請材料清單(附件2)要求向第三方機構提交申請材料(附件3和附件4)。單個測試主體申請進行道路測試的車輛原則上累計不得超過5輛。第三方機構收到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

(二)材料初審合格後,第三方機構應當進行以下工作:

1.於5個工作日內通知測試主體到指定封閉測試區進行實車檢查及試驗,審查測試主體提供的測試車輛及相關功能與申請材料描述內容的一致性,並出具封閉測試區實車檢查及試驗報告(附件5);

2.在通過實車檢查及試驗的測試車輛上安裝監控裝置,出具監控裝置安裝及接入數據平台證明;

3.定期向推進工作小組提交符合要求的測試主體申請材料。

(三)推進工作小組在收到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專家組評審會議進行論證,並依據專家組意見進行審核。

(四)推進工作小組向通過審核的測試主體頒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附件6)、測試標識及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明確測試車輛、測試周期、測試路段、測試駕駛人、測試項目,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每輛測試車輛對應固定的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互換。測試周期一次不超過6個月。

(五)測試主體可根據實際需求,在測試周期結束前15個工作日內提出延期申請,向第三方機構提交道路測試延期申請表(附件7),延期申請時長一次不得超過6個月。

(六)測試周期結束後,測試主體於3個工作日內將測試標識及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交予第三方機構保管,第三方機構定期統一上交推進工作小組。

(七)道路測試環境分級逐步開放。測試主體申請更複雜道路測試的,應提交前一級道路測試環境評估報告,經推進工作小組審核通過後,准予開展下一級道路測試環境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已取得道路測試資格的測試車輛發生自動駕駛系統功能增減、部件變更、安全性能變化、車身外觀以及測試駕駛人改變等情況時,測試主體應當立即停止相關測試車輛的道路測試,並提前5個工作日向第三方機構提交道路測試變更信息表(附件8),申請變更相關信息,由第三方機構評估通過後方可繼續測試。

第十三條 當出現其他可能影響道路測試正常進行的情況時,測試主體應當主動停止道路測試並向第三方機構報告,第三方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暫停測試主體的測試計劃。

第五章 測試管理

第十四條 測試期間,測試車輛必須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放置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並張貼測試標識,測試駕駛人應當遵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要求,隨車攜帶測試通知書、測試方案等備查,並嚴格依據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和測試項目開展測試工作。

第十五條 第三方機構有權根據推進工作小組的要求或者相關實際情況,變更或者暫停測試主體的測試計劃。

第十六條 測試前,測試駕駛人應當對測試車輛的輪胎、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監控裝置等關鍵部件進行檢查,確保測試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正常、測試道路交通狀況良好等條件適合的情況下進行測試。

第十七條 測試過程中:

(一)測試駕駛人應當始終處於測試車輛的駕駛座位上;

(二)測試駕駛人應當對測試時間、測試路段、測試項目及測試車輛狀態等信息予以詳細記錄;

(三)測試駕駛人必須保障監控裝置運行正常。在測試車輛行駛期間,測試駕駛人如發現監控裝置工作異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機構關於監控裝置異常的通知,應當待監控裝置恢復正常工作後方可繼續測試;

(四)當測試車輛在「自動駕駛」模式運行時,測試駕駛人應當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並做好隨時接管的準備;

(五)當測試駕駛人發現測試車輛處於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當進行及時干預或者接管。

第十八條 為保證測試安全,測試駕駛人每工作2小時應當休息0.5小時,且每人每天累計進行測試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第十九條 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不得搭載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者貨物。

第二十條 測試車輛在進行道路測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時,測試駕駛人應當立即停止測試。同時,測試主體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第三方機構提交道路測試交通事故報告(附件9),第三方機構應當立即上報推進工作小組。

第二十一條 測試車輛在進行道路測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失控狀況時,第三方機構應當暫停測試主體事故車輛測試計劃。測試主體向第三方機構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失控狀況自評報告後,方可申請恢複測試。測試主體未獲得第三方機構允許恢複測試計劃前,不得繼續進行道路測試。

第二十二條 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暫停測試主體的測試計劃,推進工作小組必要時可以取消測試主體的測試資格,測試主體應當及時交回測試標識和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認真進行整改,並重新申請。

(一)推進工作小組認為測試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測試車輛有闖紅燈、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拘留處罰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測試車輛方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第二十三條測試主體在每月10日前(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向第三方機構提交上月的道路測試脫離自動駕駛功能報告(附件10)。第三方機構有權調閱測試車輛脫離自動駕駛功能事件發生前30秒的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數據。測試主體在測試周期結束後1個月內向第三方機構提交測試總結報告。第三方機構應跟蹤測試車輛的道路測試進展情況,定期匯總上報推進工作小組。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測試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測試車輛方經依法認定有過錯的,應當依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車輛或者道路設施毀損等嚴重交通事故,由國家認可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機構對測試車輛進行技術鑒定,鑒定費用由測試主體承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鑒定結果進行責任認定,對測試駕駛人和測試主體進行處理。

測試駕駛人或者測試主體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測試車輛在道路測試期間發生事故時,測試駕駛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警。

第二十七條 測試主體應當在事故責任認定後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提交第三方機構,同時第三方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上報推進工作小組。

第七章 違規操作責任

第二十八條 測試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暫停測試主體申報的所有測試車輛的測試計劃,並向推進工作小組報告。推進工作小組應當取消其測試資格並定期公布違規操作測試主體名單。測試主體自被取消測試資格之日算起的1年內不得提交測試申請。

第二十九條 測試主體應當對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測試主體提交不實材料或者數據的,推進工作小組應當取消其測試資格,並不再接受該測試主體的相關測試申請。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感測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並融合現代通信與網路技術,實現車與X(車、路、人、雲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複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並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

(二)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相應級別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根據系統請求,駕駛人需要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響應請求,駕駛人可以對系統請求不進行響應;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駕駛人介入。

(三)監控裝置是指具備監測車內駕駛人駕駛行為、採集車輛位置以及車輛是否處於自動駕駛狀態等功能,並具備實時向第三方機構數據平台傳輸相關數據功能的設備。監控裝置相關數據類型包括但不限於車輛位置、速度、加速度等運動狀態信息,車內駕駛人狀態數據,自動駕駛系統狀態數據等。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機構根據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選擇進行測試試驗項目的範圍為:

(一)限速信息識別及響應;

(二)跟車行駛(包括停車和起步);

(三)車輛碰撞自動緊急制動;

(四)前方車輛變更車道檢測及響應;

(五)障礙檢測及響應;

(六)並道行駛;

(七)超車;

(八)靠路邊停車;

(九)交通信號燈識別及響應;

(十)行人和非機動車識別及避讓;

(十一)交叉路口通行;

(十二)環形路口通行;

(十三)道路弱勢群體碰撞自動緊急制動;

(十四)車道保持控制;

(十五)探測並避讓對向來車;

(十六)停車場通行;

(十七)網聯通信。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轉載自:第一電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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