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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

【要點提示】

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情形中,具體罪名應當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主觀目的加以認定。若被告人以自用為走私目的的,應當以走私普通物品罪定罪處罰。若被告人以銷售牟利為走私目的的,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若被告人兼有自用與銷售牟利目的的,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案情】

2014年10月1日20時許,被告人白某乘坐從日本東京起飛的MU522次航班飛抵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準備中轉乘坐MU5607次航班前往遼寧省瀋陽市,在入境中轉期間選走無申報通道,未向海關申報任何物品。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旅檢處中轉科關員在對中轉航班乘客託運行李通過X光機進行檢查時,發現白某託運的一隻黑色行李箱內有大量疑似珠寶首飾陰影,遂將正在機場中轉櫃檯辦理國內航班登機手續的白某帶至海關旅檢查驗現場配合檢查。經檢查,海關關員在白某的上述行李箱內的一個紙盒和兩個塑料盒中共查獲珠寶首飾204件。經查,白某攜帶的上述珠寶首飾中除26件自用外,其餘178件珠寶首飾均準備在國內銷售牟利。經鑒定,上述查獲的204件珠寶首飾,計稅價格共計1,411,566元。經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計核,上述珠寶首飾合計偷逃應繳稅額699,675.96元。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主要爭議焦點在於罪名如何認定的問題。被告人白某到案後共做了三份供述,其中白某到案後的第一份供述對她所帶的204件首飾的來源、用途及打算拍賣的價格等做了詳細的供述,白某處扣押的隨上述珠寶首飾一同攜帶入境的商品目錄、首飾證書印證了被告人白某的上述供述,且白某所持手機及手機聊天記錄的刑事攝影照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的《電子數據檢驗報告》的鑒定意見,亦證實白某曾與多人商談過銷售珠寶首飾事宜。被告人白某隨後的兩份供述予以了翻供,稱204件首飾都是自用或送人。雖然白某翻供,但其到案後的第一份供述不僅對於首飾的來源、用途以及打算拍賣的價格等都做了詳細的供述,且該供述內容亦得到了其它證據的印證,其隨後的翻供不僅缺乏證據支持,且有悖常理。綜上,應當認定白某走私的204件首飾中,26件系自用,其餘用於銷售牟利。故應當對被告人白某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據此,被告人白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為銷售牟利或自用而攜帶大量珠寶首飾入境,未向海關申報,從中偷逃應繳稅額699,675.96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被告人白某在海關關員發現其攜帶的行李箱內藏有大量與犯罪有關的可疑物品後,才供認了其犯罪事實,缺乏自動投案的主動性,故不屬於自首。遂作出如上判決。

案號:(2015)滬三中刑初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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