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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黨校教授被查判決書:黨校教師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庫按

在2017年1月的「中央黨校警示教育大會」上,中央紀委駐中組部紀檢組通報了中央黨校8起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等典型案例,其中有:

政法教研部原教授、副局級幹部羅志先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調查;嚴重違反組織紀律,長期隱瞞個人重大事項;嚴重違反廉潔紀律,搞權錢交易、錢色交易,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涉嫌犯罪問題及涉案款物已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2017年7月,北京一中院以受賄罪判處羅志先三年徒刑;法學出身的羅志先以未從事公務,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等理由提起上訴。

北京高院認為,中國共產黨黨校系黨委重要部門,其作為政法教研部教授,履行對各級黨員領導幹部及後備幹部的教學、培訓等工作職責,應依法認定羅志先為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人員。羅的所有上訴請求,悉數被駁回。

本庫特將該判決書全文公布如下,供學習、討論。

其他刑事法規內容請查閱刑法工具書中的「航空母艦」《刑法全厚細》。

羅志先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京刑終192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志先,男,54歲(1963年5月3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鹿邑縣,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共中央黨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副局級),曾任中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委員會黨校副校長、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住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3月23日被羈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焦超,北京京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志先犯受賄罪一案,於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京01刑初2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羅志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二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羅志先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審閱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羅志先於2014年間,利用擔任中共中央黨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涉及南寧寬博科技人員創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寬博公司)的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過程中,接受寬博公司負責人彭某的請託,私下接觸並請託最高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官對案件申請再審提供幫助。為此,羅志先三次收受彭某給予的人民幣19950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彭某、蘇某、王某1、王某2、金某、謝某、李某、徐某1、徐某2、張某的證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委託書、委託代理合同、解約協議、結算業務申請書、記賬憑證、受託付款確認書、委託付款告知函、收條、授權委託書,公司記賬憑證、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發票、銀行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最高法院法[2006]139號公告、最高法院法政[2013]338號函、干通[2014]65號通知、中共中央組織部[2014]干調字413號、幹部履歷表、幹部任免審批表,以及被告人羅志先的供述。

二、被告人羅志先於2013年至2014年間,利用擔任中共中央黨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閆某1報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特克斯縣公務員的過程中,接受閆某1之父閆某2的請託,請在此期間先後任中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黨委組織部副部長、常務副部長、中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黨委副秘書長、霍爾果斯經濟開發區黨工委常務副書記、管委會副主任、霍爾果斯市委書記的王某3在公務員招考面試中對閆某1予以關照。為此,羅志先收受閆某2、閆某1給予的2萬元。中直機關紀工委調查羅志先期間,羅志先於2015年9月將2萬元退還閆某2。

案發後,被告人羅志先向中央黨校退繳219508元,現已扣押在案。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閆某2、閆某1、王某3的證言,中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委員會伊州黨干字[2012]62號通知、中央組織部調訓學員登記表及學員卡片、幹部履歷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個人業務憑證、匯款憑證、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中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委員會組織部出具的2014年自治區面向社會公開考試錄用公務員地州市黨群機關職位表、2014年自治區面向社會公開考試錄用公務員、工作人員成績匯總表,中共中央黨校提供的羅志先違紀款上交收據、人民檢察院扣押財物清單、扣押款專用收據,以及被告人羅志先的供述。

一審法院還確認了下列證據:

中國共產黨黨校工作條例、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中共中央黨校組織部出具的主體身份證明、幹部履歷表、中共中央黨校組織部校組字[2014]49號通知、政法部崗位聘任業務條件和崗位職責、中共中央黨校中校通[2002]15號通知、掛職鑒定材料,中共中央黨校中校通[2013]52號通知,案發及到案經過、中共中央直屬機關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紀工委函字[2015]14號函、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發反貪字[2016]2號決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反貪交[2016]6號交辦決定,拘留證、逮捕證,中直機關紀工委提供的羅志先涉嫌犯罪問題線索材料目錄、羅志先違紀事實見面材料、談話筆錄、羅志先與閆某1等人關於請託事項的手機簡訊息情況、羅志先賬戶查詢情況、工作說明,揭發材料、調查筆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羅志先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事實和刑法相關規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

羅志先上訴提出:其未從事公務,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其基於彭某的委託做了案件代理的事務性工作並報銷票據,不應認定為受賄,且彭某交給張某的錢款應認定為4萬元;其收受閆某2的2萬元未達到受賄犯罪起刑數額,並已在案發前退回,且其主動向紀檢部門講明錢款性質應認定為自首;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羅志先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羅志先與彭某之間是民事委託代理關係,雙方簽有委託書,不能因羅志先不具備出庭資格就否定代理關係;張某收到彭某的錢款數額實際是4萬元,並打了收條,一審法院認定為7萬元缺乏證據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公正判決。

對於羅志先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關於主體身份,羅志先任職的中國共產黨黨校系黨委的重要部門,其作為政法教研部教授,履行對各級黨員領導幹部及後備幹部的教學、培訓等工作職責,應依法認定羅志先為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關於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一項受賄事實,在寬博公司的民事案件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期間,該公司負責人彭某與羅志先簽訂委託書,委託羅志先代理申請案件再審,之後經羅志先指定律師,彭某又與北京中肅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肅律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委託中肅律所代理此案再審申請及審理工作,足以證實羅志先已將彭某的委託代理事項轉給第三方,並得到了彭某的書面認可,羅志先的轉委託行為導致其與彭某的委託代理關係終止。同時,證人蘇某、彭某等人的證言及羅志先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均證實,羅志先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私下接觸並請託審理案件的法官,對案件申請再審起到幫助作用,並非以自己名義或身份代理案件申請再審來完成委託事務。此外,公司記賬憑證、發票、銀行賬戶信息和交易明細顯示,羅志先向彭某報銷的費用均無案件訴訟支出。因此,委託書不能掩蓋羅志先斡旋受賄的行為性質。一審法院根據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彭某、徐某2、徐某1第一次作證時的證言、相關書證及羅志先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認定該筆受賄數額中張某從彭某處取走的現金為7萬元,證據確實充分。雖然徐某1從第二次作證時改稱彭某僅給了4萬元現金,但該證言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徐某1並不能對前後兩次證言間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釋,應不予採信。張某的證言中關於彭某所給錢款數額的內容與在案證據不符,亦不予採信。羅志先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的受賄數額有誤的辯點缺乏證據支持。

關於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二項受賄事實,羅志先收受閆某2、閆某1給予的2萬元雖單筆未達到受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但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應累計計算受賄數額,一審法院將該項受賄數額與前項受賄數額累加有法可依。根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羅志先退還閆某22萬元的時間是在其被中直機關紀工委調查談話之後,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在案證據證實,中直機關紀工委與羅志先談話前,即已掌握其受賄事實,故其向辦案機關講明2萬元錢款性質的行為依法不能夠認定為自首。

綜上,一審法院對羅志先受賄犯罪數額的認定及計算準確,所作判決定罪量刑均適當。羅志先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志先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鑒於羅志先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羅志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許 秀

審判員 鄧 鋼

審判員 張久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常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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