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關註:前法官王成忠枉法裁判罪判刑3年

關註:前法官王成忠枉法裁判罪判刑3年

摘自微信公號「勞動法行天下」,由前法官現律師劉秋蘇主辦

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前法官王成忠涉嫌枉法裁判案牽動著全國法官乃至整個司法界的神經。

2018年2月,王成忠被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據檢察機關的指控:(2017)吉04民終426號合同糾紛的二審中【該民事判決書附在刑事判決書後】,存在案外人有可能利用涉案合同進行欺詐活動、案件審判中存在院領導及同事過問、涉案合同存在60萬元價款與600萬元兩份不同合同、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涉案合同價值不到200萬,二審判決卻採信600萬元價款、二審法院沒有依職權委託鑒定、依職權調查取證等等諸多問題,王成忠構成枉法裁判,應當依法追責。

據此,王成忠稱:一、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有人提供證據。如果沒有提供新證據的,依法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後果。二審中,上訴人主張價值六十萬,除了提供了一份自己鑒定的報告外,雙方並沒有任何證據。他並沒有向人民法院申請去進行鑒定,而是自行委託的,這個不合法的,當然也就認定為不是新證據,他也就沒有證明力。二、從常理上講,買的沒有賣的精,上訴人主張的40、50塊錢一畝的價格不太符合常理。三、雖然上訴人提交的自行委託的鑒定意見沒有證明力,但說明上訴人是認可鑒定意見的,鑒定意見雖然不到200萬(編者註:鑒定為1872615元),遠遠高於60萬元的價格,法院採用60萬元更不合理。

關於王成忠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後附圖片。為方便閱讀,將判決書中的「事實查明」和「判決理由」部分摘錄如下。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吉0403刑初1號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金寶華、李笑岩(系夫妻關係)購買涉案林地(價格人民幣50萬元),該林地以郭永貴(金寶華姨夫)名義備案登記。2010年至2014年間,李笑岩與郭長興、李國輝有經濟往來,李笑岩欠郭長興款130萬元。2015年,李笑岩先後持無價「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標明轉讓價為60萬元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意將涉案林地過戶給郭長興。2016年1月9日,李笑岩約李國輝(郭長興親屬)至本市,二人分別代表郭永貴、郭長興簽訂了涉案林地轉讓價為600萬元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同年1月27日,該林地以轉讓價為60萬元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備案後過戶到郭長興名下。2017年11月、12月郭永貴就本案事實先後兩次起訴郭長興,要求郭長興給付林地轉讓款542萬元(扣除過戶前後,郭長興通過李國輝擔保借給李笑岩款50萬元及直接匯給李笑岩過戶費8萬元,合計58萬元)。一審審理期間,李國輝被追加為「第三人」,李笑岩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李國輝當庭陳述:「郭長興與李笑岩間的林地轉讓是代賣關係,並不存在買賣關係,600萬元的轉讓協議是不真實的,是假協議」。李笑岩證言:「600萬元轉讓協議是郭長興認可的,雙方是買賣關係」。2017年3月23日,一審法院確認本案「轉讓」協議即為「買賣」,雙方買賣關係成立,郭長興應給付轉讓款542萬元。

郭長興不服提起上訴,認為(1)一審追加李國輝為「第三人」程序違法;(2)歪曲事實,本案郭永貴主動簽訂虛假協議辦理過戶手續,意圖讓其代售,授權李國輝簽字應是代賣而非買賣;(3)認定買賣成立,應採信林業部門備案的轉讓協議書。

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趙艷霞(該院民四庭法官)審理,後分配給被告人王成忠審理,王成忠在審理該案中受金寶華等人影響,對本案發生「轉讓」的原因、李國輝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當、李笑岩出庭作證是否適格、本案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等事項應當核實的事實未予調查,故意違背本案買賣關係不成立的事實,且對郭長興的上訴理由及李國輝的陳述內容不採納,未能作出評判,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另查明,一、二審判決生效後,郭長興400餘萬元的財產被凍結;2017年9月1日,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成忠審理該案確有錯誤,裁定再審。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成忠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其行為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應當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忠系初犯、偶犯,在偵查階段其書寫了「悔過書」及供認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綜上情節本應對其從寬、從輕處罰,但其當庭翻供,且翻供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翻供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及本人尚未悔悟其枉法行為在社會上已造成極壞影響,故對其酌情處罰。綜合被告人王成忠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手段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附涉案民事判決書供參考:

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吉04民終42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郭長興。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郭永貴。

一審第三人:李國輝。

上訴人郭長興因與被上訴人郭永貴、一審第三人李國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東遼縣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7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4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長興上訴請求:改判駁回郭永貴的訴訟請求,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郭永貴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程序違法。第三人李國輝與本案處理結果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一審法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屬於程序錯誤;案件沒有審結前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施壓,違背公正審判原則;一審判決僅憑李笑岩證人證言否認備案合同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將舉證責任錯誤的分配給郭長興,導致郭長興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後果。2、一審法院歪曲事實、對證據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因郭長興親自簽訂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缺少價格條款,因此郭永貴主動要求籤訂虛假的買賣合同並辦理過戶手續,由郭長興將林木、林地代為出售,郭長興授權李國輝的事項是代賣而非買賣,郭長興確實不知轉讓價款為600萬元。李國輝代為簽訂價款為600萬元的合同並沒有得到郭長興的授權,郭長興得知後拒絕追認,該合同對郭長興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僅以備案合同與存在重大瑕疵的價款為600萬元的合同不一致為由,對該備案合同不予採信沒有法律依據。3、如認定郭長興與郭永貴之間買賣合同成立,應採信林業局備案合同的證據效力認定合同價款為60萬元。

郭永貴辯稱,郭長興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事實,是在歪曲事實、曲解法律,濫用訴訟權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運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郭永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郭長興立即給付拖欠的林地轉讓款542萬元,由郭長興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2日,郭永貴與郭長興簽訂《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郭永貴將其所有的位於東遼縣建安鎮安義村四組、五組、六組的1150畝林地林權轉讓給郭長興,未約定價款,該協議由郭永貴代理人李笑岩與郭長興簽訂。同日,郭永貴與郭長興再次簽訂《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了轉讓價款為600萬元。轉讓價款為600萬元協議書中出讓方由李笑岩代郭永貴簽字並按手印,受讓方由第三人李國輝代郭長興簽字並按手印,李笑岩為郭永貴代理人,郭長興授權第三人李國輝辦理林地代賣事宜,未授權其簽訂買賣林地協議書,但同意第三人李國輝代其在該協議上簽字,只是價格不清楚,郭長興知道簽訂該協議的轉讓價款為600萬元這一事實後,未做明確否認表示。2015年11月13日,經東遼縣林業局准許,涉案林地進行了產權變更,原登記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即郭永貴名下的1150畝林地變更登記為現所有權權利人即郭長興名下。在林業局辦理林地林權轉讓變更過程中備案的轉讓協議是一份轉讓價款為60萬元的轉讓協議書。現郭永貴訴至本院,請求判令郭長興償還轉讓林權林地款542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明,郭永貴林權轉讓代理人李笑岩欠郭長興130萬元,之後,郭長興先後自己及通過第三人李國輝給李笑岩打款58萬元,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給郭長興出具188萬元欠條一張。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登記薄是物權歸屬的依據。涉案1150畝林地原登記所有人即郭永貴,其有權對林地行使處分權利。郭長興提出上述林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笑岩,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對於郭永貴與郭長興簽訂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未約定價款)的效力問題,出讓方為郭永貴代理人代簽,受讓方由郭長興本人簽字,應認定雙方對涉案林地的買賣達成合意,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買賣關係成立。關於郭永貴委託代理人李笑岩與第三人李國輝以郭長興名義簽訂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價款600萬元)。第三人李國輝未經郭長興授權,代其簽訂林地買賣協議,屬於無權代理,庭審中核實郭長興知道並同意第三人李國輝與郭永貴委託代理人李笑岩簽訂上述協議,只是價格不清楚,簽完經告知後,郭長興知道簽訂轉讓價款為600萬元這一事實,但未做出明確否認表示,應視為同意,該合同對本人即郭長興發生法律效力。該合同約定了涉案林地的買賣價款為600萬元,是對前述《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未約定價款)的補充,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郭永貴履行了交付林地並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的義務,郭長興亦應按約定履行給付價款600萬元的義務。關於在東遼縣林業局備案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價款60萬元)。庭審中郭永貴及郭永貴在林權林地轉讓過程中的委託代理人李笑岩否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否認在協議出讓方位置的簽名,郭長興提出受讓方為其本人簽名,應以該林業局備案的協議書為依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出讓方的簽名是郭永貴及委託代理人李笑岩所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是郭永貴及林權林地轉讓過程中委託代理人李笑岩的真實意思表示,郭長興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關於郭長興提出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關係,僅為委託轉讓關係的主張,郭長興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郭永貴請求判令郭長興給付林地轉讓款54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決:「被告郭長興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給付原告郭永貴林權林地轉讓款542萬元。

本院在二審期間,郭長興自行委託吉林市大林森林資源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9日作出評估報告,以2017年6月3日為基準日,結論為案涉林木現值為1872615元,又於2017年6月11日作出補充函,補充意見為案涉林地使用價值為513843元;於2017年6月11日委託吉林綠金林權交易服務有限公司作出《遼源市郭長興林權交易價格諮詢報告單》,結論為案涉林權交易價格為161萬元。郭長興提供上述證據,欲證明一審採信合同價款為600萬元與評估價值相差甚遠,顯失公平。而60萬元的價格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以60萬元的價款作為定案依據。郭永貴質證意見為鑒定結論是郭長興單方委託作出的,對其真實性、程序性、合法性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查認為,郭長興在訴訟中,超過舉證期限後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自行委託相關機構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屬於新證據,故對上述證據不予採納。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我國森林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實行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應依照政府主管部門依法登記核發的證書確認個人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改變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我國民法關於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公民可依法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委託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縱觀本案,郭長興對其與李笑岩簽訂的無價款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無異議,自認其委託李國輝簽訂《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郭永貴自認其委託李笑岩辦理的林木、林地轉讓事宜,且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已經由郭永貴登記變更為郭長興,所以應當認定,李笑岩為郭永貴的代理人,李國輝為郭長興的代理人,李笑岩與李國輝雙方實施的簽訂協議書的法律行為應由雙方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故應認定郭永貴與郭長興之間為林木、林地轉讓合同關係。關於雙方轉讓合同價款的問題,由於李笑岩與郭長興簽訂的轉讓合同未約定對應轉讓價款,但李笑岩與李國輝分別系郭永貴、郭長興的代理人,二人簽訂的轉讓協議明確約定了轉讓價款為600萬元,所以應當認定郭永貴與郭長興之間轉讓價款為600萬元。郭長興主張其僅委託李國輝簽訂轉讓合同未托其簽訂價款,並不知道價款為600萬元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郭長興同意與郭永貴的代理人李笑岩簽訂轉讓協議但不清楚價格,在簽訂協議後知道轉讓價款未明確表示否認,視為同意」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關於郭永貴與郭長興之間變更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時,備案的轉讓協議價款為60萬元的問題,由於該變更登記備案的轉讓協議價款與實際價值明顯不符,是雙方為了規避法律而虛擬出具的,並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無效協議,並不具有約束力。所以郭長興主張應當以備案協議中約定60萬元為轉讓價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郭長興認為一審程序違法,認定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係錯誤,請求改判駁回郭永貴訴訟請求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郭長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740元,由郭長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成忠

審判員  王 濤

審判員  王詣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宿宏岩

(本判決書來源於網路)

2018值得關注的法律微信公眾號

↓↓↓等待您的品鑒↓↓↓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法務之家 的精彩文章:

曝!廣東律協發函深律協:盈科張某涉嫌虛假宣傳,處理!

TAG:法務之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