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即使公安機關經調查,認為證據不足無法作出處罰結果,也要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向報警人作出說明,不能久拖不決

即使公安機關經調查,認為證據不足無法作出處罰結果,也要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向報警人作出說明,不能久拖不決

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李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審行政判決書

審理法院: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豫08行終90號

裁判日期:2017-04-17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判決

文書性質:行政

審理程序:二審

合議庭:畢蕾袁偉周潛

原告信息

上訴人: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李某

引用法規*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1365)

二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1365)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110445)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住所地:濟源市黃河路481號。

法定代表人王行傑,系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苗文斌,系該局民警。

委託代理人韓長飛,系該局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漢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濟源市。

審理經過

上訴人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因行政不作為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行初1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的皇甫尚勇副局長,委託代理人苗文斌、韓長飛,被上訴人李某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原告因蓋房用的下水井蓋和陶瓷缸被損壞,於2016年3月22日向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報案,被告受理後於2016年3月23日由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向原告出具濟公沁分(治安)受案字【2016】0287號受案回執,期間被告對案件進行了調查,後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治安管理大隊以案情複雜為由於2016年4月20日向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得到批准,被告至今未對該案作出處理結果。現原告認為被告未對原告報警作出處理的行為違法,屬於行政不作為,形成本訴。庭審時被告稱走訪詢問的證人,無法證實水缸是李某所指的於某損壞的,事情無法查清的原因是沒有直接的現場目擊證人,如果沒有查清於某有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應繼續查清楚,若一直無法查清,案件無法定性,需要一直辦理。以上為本案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作為公安機關,有義務對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保護。原告李某因財物受損向被告報警,被告已依法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於2016年3月23日受理該案,即使辦理案件延期手續亦應在2016年5月23日前對該案作出處理,被告無法定的鑒定等扣除辦案期限的事由,至今仍未作出處理,其行為違法,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報警作出處理的行為違法。

上訴人訴稱

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行初100號行政判決。主要理由如下:孟州市人民法院以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報警作出處理為由判決上訴人違法,該判決顯失公正。維護社會秩序,及時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是人民警察法賦予公安機關的職責,也是公安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實踐中,因客觀原因所致,一些治安案件的辦結難度極高,有的甚至無法辦結,如少量財物被盜案,經多方面積極調查而終未能破結,而此類案件又占治安案件較大比例,如果不考慮客觀原因,機械認定公安辦案程序違法,確實顯失公正,無疑增加了公安機關執法辦案難度。因此,上訴人認為對於超期限辦結的治安案件,應區分情況:1、對超期嚴重且無正當理由的案件,可確認違法;2、對輕微超期案件,應認為是程序上的瑕疵;3、對於確實取證困難的案件,應根據實際情況而定。同時,上訴人認為,對於尚未辦結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不能因為治安案件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處理了,而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工作,代案件調查終結後儘快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公安部也對辦理治安案件的超期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補充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並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所以,上訴人認為儘管上訴人超過法定期限辦結案件,但該僅屬於輕微的程序瑕疵問題,而不足以確認為違法。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李某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狀的落款是交給一審法院的,不是交給中級法院的。2、本案不存在案情重大複雜等法定延長辦案期限的情況,上訴人不應延長辦案期限。3、公安局的治安大隊不是一級公安機關,不具備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的獨立執法資格。其辦理延長審批的程序不合法,應由沁園分局申請,市局進行批准。所以延期審批手續沒有證明效力。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是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低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故規章不能變更法律對最長期限的規定,最長60日,超期未結案屬於違法。5、規章解決的是超期後案件是否還要處理的問題,不是處理超期是否合法的問題。不能因為規章要求繼續處理超期案件否認超期違法事實的存在,改變違法行為性質。6、案卷中所有證人都某,不存在逃跑等客觀原因。7、於某在3月22日的筆錄中承認缸是其推到的,已經損毀。因此無需其他證據就可以證明於某故意損毀財物的事實。8、有一段3月22日李某和於某爭吵的錄音,於某也承認缸是其損毀的,只是辯解不是砸壞的,是推壞的。該錄音已提供分局。9、3月25日後分局沒有再進行任何調查,也沒有向我說明情況。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向本院提供兩份證據:

證據1、2017年2月16日對於某做的詢問筆錄。證據2、2017年3月22日對李耀宗的詢問筆錄。以上證據證明上訴人在進行積極調查取證。

經質證,被上訴人李某稱,對證據1不認可,分局未對於某關於錄音中承認的事實進行調查,這屬於主觀原因。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錄音、錄像在2016年5月前已經提供分局,但是分局沒有對錄音、錄像進行調查,直到李某在網上投訴上訴人後,上訴人才繼續調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於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向其他人收集的證據本院不予審查。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於2016年3月23日受理李某報案後,在沒有法定扣除辦案期限的情況下,即使案件延期也應於2016年5月23日作出處理決定,但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至今未對案件作出處理。因此,李某起訴要求確認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其報警作出處理的行為違法的請求成立。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濟源市公安局沁園分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潛

審判員袁偉

審判員畢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穎

GIF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法路痴語 的精彩文章:

TAG:法路痴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