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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責任與訴訟時效

炒股的人應該知道,作為散戶,雖然自己是公司的(萬千)所有者之一,但對於公司的實際運營其實沒有什麼實質影響力,這些上市公司是由大股東(大股東一般占股的絕對比例也不會太高,很少有到51%的)以及管理層(想想萬科的王石、格力的董明珠等)掌握的。

而在緬甸,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於公司的管理和運營也有著極強的控制力,舉個簡單的例子——無論新舊公司法,都允許公司拒絕登記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從而使得股東無法完成股權轉讓,而DICA所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無論舊版以及2018年1月26日的新版),都將拒絕登記的權力賦予了董事會,只是新版需要董事會在決議中說明理由(而舊版章程中董事會甚至可以不說明理由)。

當然,權力越大,責任也越大。緬甸的董事會和管理層在對公司運營擁有巨大權力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比如說,對公司的各類報表、報告等法律文件進行重大造假,或者董事高管非法佔有公司財物,將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本文接下來要分享的就是與此相關的一起案件(U Myo Nyunt vs First Property Holding Pte Ltd,116/2015)。

一、案件概況

First Property根據《公司法》第282條(故意製作虛假法律文件)和282(A)條(非法佔有公司財產)在仰光對U Myo Nyunt發起了刑事訴訟。

2008年4月8日,法院駁回First Property的訴訟請求並決定釋放U Myo Nyunt;

2009年5月14日,U Myo Nyunt在仰光地區高等法院對First Property發起訴訟,主張First Property的惡意刑事訴訟對其造成了名譽損失、誤工損失等一系列損失,要求賠償170多億緬幣。仰光地區高等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訴訟。

2011年,U Myo Nyunt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2015年2月,聯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終判決,認為U Myo Nyunt的訴訟請求超過時效(法定時效為1年,從2008年4月8日前案結案,至2009年5月14日U Myo Nyunt發起新案,已超過1年),駁回訴訟請求。

二、幾點啟示

1、公司管理層在管理和運營公司時需注意自身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本案中First Property基於《1914年公司法》第282條和第282A條對高管發起刑事訴訟,這兩條的內容在去年公布的新《公司法》中基本得到保留(但取消了具體的罰則,而是概括規定根據現行法律進行處罰);

2、公司及其股東在發現公司管理層存在違法行為時,可以對其發起訴訟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一定要注意證據的充分性。本案中Frist Property對U Myo Nyunt發起刑事訴訟,但是由於種種原因訴訟失敗,反而使得自己承擔惡意刑事訴訟的風險;

3、在緬甸訴訟或者適用緬甸法律時,需要注意時效問題。本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適用了1908年《時效法》的規定,認定主張惡意刑事訴訟損害賠償責任的時效為1年(從惡意刑事訴訟被駁回之日起計算),主張其他類型損害賠償責任的時效也是1年(從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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