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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辨析

核心觀點

1、龍域公司抗辯:被控侵權產品並非其銷售的,其在涉案兩家店鋪內設置POS機的目的是為了收回劉丹麗所欠的貨款。一、二審法院認為,公證取得的票據和銀聯POS簽購單上均顯示有龍域公司的商戶名稱,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款項亦實際為龍域公司所收取,普通消費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訴侵權產品是由龍域公司銷售。龍域公司與劉丹麗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對外不具有約束力,可由兩者在對外承擔責任後自行處理。

2、劉丹麗抗辯: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一、二審法院認為,劉丹麗提交的「廣發數碼」進貨單上沒有合法有效的簽章,其提供經營者為鄧佩發的個體戶營業執照並無顯示個體戶字型大小為「廣發數碼」,不足以證明「廣發數碼」主體真實存在,更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其所主張的個體戶鄧佩發。小米品牌的手機及手機配件產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龍域公司、劉丹麗作為專業銷售手機及手機配件產品的經營者,理應對其銷售的產品的真偽以及是否有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或合法來源具備一定的辨識能力和審查義務。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73民終7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龍域通訊設備有限公司。

住所地:廣州市白雲區。

法定代表人:林貞偉。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文彬,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丹麗

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堅武,住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系劉丹麗的配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雷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明志,廣東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曼殊,廣東舜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廣州龍域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域公司)、劉丹麗與被上訴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111民初7825號民事判決後,龍域公司、劉丹麗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8911270號「」商標註冊人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註冊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電池、電池充電器、頭戴耳機等在內。2014年12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該商標註冊人名義變更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小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上《關於認定「小米」等295件商標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標的通知》的網頁列印件,中國質量新聞網上《2014年度中國手機品牌口碑報告分布》的網頁列印件,記載「小米」品牌口碑指數為13.89,以及小米公司《2015年CCTV-1、3、4、7春節迎春套裝廣告方案》、廣告投放合同以及廣告費用發票,擬證明「小米」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在品牌營銷上的投入。

2015年11月6日,小米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林向山東省棲霞市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2015年11月16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申請人指定的購買人李智成來帶廣州市白雲區106國道(天天潤購物廣場底商)。在公證人員的現場監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標有「中國電信鶴邊專營廳」字樣的店面購買了外觀標有「」標識的移動電源一個、耳機一個。李智成向該店面索取了蓋有「中國電信嘉和新時代廣場專營店」印章的收據一張、銀聯POS簽購單一張。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李智成對該門店相關場景進行了拍照,將所購買的「」標識的移動電源和耳機及收據和銀聯POS簽購單進行了拍照。公證人員對所購的「」標識的移動電源和耳機進行了封存,封存後交由李智成保管。李智成將所拍攝的照片和收據、銀聯POS簽購單交由公證人員保管。2015年11月23日,山東省棲霞市公證處作出(2015)棲證民字第1704號公證書,證明李智成購買標有「」標識移動電源和耳機的行為、購買過程均真實無誤;與公證書相粘連的照片列印件與實際情況相符;相粘連的收據和銀聯POS簽購單複印件與原件相符;密封的「」標識的移動電源和耳機,為現場購買。公證書附件顯示:編號為0008114的《全國大型手機連鎖機構龍域電訊票據》一張,記載小米耳機1個、小米充電寶10400毫安1個,金額分別90元和80元,該票據上加蓋有「中國電信嘉和新時代廣場專營店業務專用章」;銀聯POS簽購單一張,顯示「商戶名稱:龍域通訊」,金額為170元。

一審法院經當庭查驗,公證封存實物保全證據密封完好,當庭拆封公證封存物可見:小米移動電源(10400毫安)一個、小米活塞耳機一個。小米公司當庭表示,移動電源外包裝盒正面及盒內的金色移動電源正面均有「」標識,與我方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標識相同;活塞耳機說明書的外包裝盒背面標籤左上方以及包裝盒內固定耳機的塑膠體的左上方均有「」標識,與我方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標識相同。

同日,山東省棲霞市公證處公證人員與申請人指定的購買人李智成來帶廣州市白雲區106國道(天天潤購物廣場底商)。在公證人員的現場監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標有「沃4G中國聯通鶴邊專營店」字樣的店面,現場購買外觀標有「」標識的移動電源一個、耳機一個。李智成向該店面索取了號碼為「0007842」的電訊票據一張、銀聯POS簽購單一張。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李智成對該門店相關場景進行了拍照,將所購買的「」標識的移動電源和耳機及電訊票據和銀聯POS簽購單進行了拍照。公證人員對所購的「」標識的移動電源和耳機進行了封存,封存後交由李智成保管。李智成將所拍攝的照片和電訊票據、銀聯POS簽購單交由公證人員保管。2015年11月23日,山東省棲霞市公證處作出(2015)棲證民字第1706號公證書,證明李智成購買標有「」標識移動電源和耳機的行為、購買過程均真實無誤;與公證書相粘連的照片列印件與實際情況相符;相粘連的電訊票據和銀聯POS簽購單複印件與原件相符;密封的「」標識的移動電源和耳機,為現場購買。公證書附件顯示:編號為0007842的《全國大型手機連鎖機構龍域電訊票據》一張,記載小米活塞耳機1個、5200毫安充電寶1個,金額共計110元;銀聯POS簽購單一張,顯示「商戶名稱:龍域通訊」,金額為110元。

一審法院經當庭查驗,公證封存實物保全證據密封完好,當庭拆封公證封存物可見:小米移動電源(5200毫安)一個、小米活塞耳機一個。小米公司當庭表示,移動電源外包裝盒正面及盒內的金色移動電源正面均有「」標識,與我方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標識相同;活塞耳機說明書的外包裝盒背面標籤左上方以及包裝盒內固定耳機的塑膠體的左上方均有「」標識,與我方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標識相同。

一審訴訟中,龍域公司當庭表示上述公證封存的產品並非其銷售的,劉丹麗確認上述公證封存的產品確系其銷售的。

2015年11月19日,小米公司出具《鑒別證明》,記載經小米公司鑒別,廣州市白雲區106國道(天天潤購物廣場底商)「中國電信鶴邊專營廳」「沃4G中國聯通鶴邊專營店」於2015年11月16日銷售帶有「小米」「」商標的商品,並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權一家公司生產的產品,系假冒小米公司註冊商標的產品。小米公司還當庭表示,經與正品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在外形、製作工藝、商標印製方式以及包裝盒材質、印刷字體、防偽標識、官網地址等方面,均與正品產品有明顯區別。

小米公司主張龍域公司、劉丹麗應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2000元、律師費10000元以及購買侵權產品的費用280元,並提交了公證費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1000元)以及律師費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5000元)。

2015年5月18日,龍域公司與劉丹麗簽訂《協議書》,記載「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間,因劉丹麗向我公司採購手機產品,共欠我公司貨款78534元,由於雙方要求終止合作,根據國家『三包法』規定,由於涉及手機產品售後問題,經雙方協議,貨款中保留5000元作為售後保證金……剩餘欠款除劉丹麗償還部分現金外,由龍域公司提供兩台POS機至劉丹麗經營門店收銀處,劉丹麗門店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刷卡消費款,作為劉丹麗償還龍域公司欠款的款項之一……」一審訴訟中,龍域公司和劉丹麗均確認該份《協議書》的真實性。

一審訴訟中,劉丹麗為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提交了「廣發數碼」的進貨單據以及「廣發數碼」店鋪外觀照片,進貨單上記載有「小米電源(10400)禮品、單價15元,小米電源(5200)禮品、單價14元,A3耳機、單價7.5元」等字樣。經庭審質證,小米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廣發數碼」的主體並不真實存在。

一審法院另查明:龍域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50萬元,成立日期為2005年11月24日,經營範圍為批發業。

小米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認為小米公司依法在第九類商品上取得對「」(第8911270號)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小米公司是一家專註於高端智能手機自主研發的創新型科技企業,其生產的小米手機、小米盒子等產品均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喜愛,其中小米移動電源、小米活塞耳機甚至成為影響整個中國消費電子市場的明星產品,小米商標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費者認可,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然而,小米公司在一次市場調查中發現,龍域公司、劉丹麗經營的「中國電信鶴邊專營廳」和「沃4G中國聯通鶴邊專營店」兩個經營場所內銷售的「」標識移動電源、耳機均為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小米公司委託代理人於2015年11月16日向山東省棲霞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對侵權產品的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公證號:(2015)棲證民字第1704號、(2015)棲證民字第1706號)。經鑒別,龍域公司、劉丹麗銷售的前述「」標識的移動電源、耳機均為假冒小米公司註冊商標的產品。龍域公司、劉丹麗在其經營的多個場所內銷售假冒小米公司註冊商標的商品,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嚴重損害了小米公司的品牌形象,給小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同時也給購買小米產品的廣大用戶帶來了極其惡劣的危害,故請求一審法院判令:

1、龍域公司、劉丹麗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2、連帶賠償小米公司經濟損失十萬元人民幣(包括小米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3、案件訴訟費全部由龍域公司、劉丹麗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小米公司是否是涉案商標第8911270號「」的註冊人的問題。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號「」商標的註冊人,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處於有效期內,依法應予以保護。

關於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為龍域公司、劉丹麗銷售的問題。小米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涉案兩家店鋪購買到被控侵權產品的經過,有公證書予以證實,訴訟中,劉丹麗確認被控侵權產品系其銷售的,涉案兩家店鋪亦均為其實際經營的,故一審法院對被控侵權產品為劉丹麗銷售的事實予以確認。雖然龍域公司抗辯稱被控侵權產品並非其銷售的,其在涉案兩家店鋪內設置POS機的目的是為了收回劉丹麗所欠的貨款,但一審法院認為,公證取得的票據和銀聯POS簽購單上均顯示有龍域公司的商戶名稱,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款項亦實際為龍域公司所收取,故可以認定龍域公司與劉丹麗是共同對外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故對龍域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是龍域公司、劉丹麗共同銷售的。

關於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電池、電池充電器、頭戴耳機等在內,與案件被控侵權產品移動電源和耳機相同。被控侵權的移動電源和耳機產品的外包裝及其產品上均有「」標識,與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標識基本一致。結合小米公司提交的《鑒別證明》及其與正品的區別,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屬於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雖然劉丹麗抗辯稱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並提交了「廣發數碼」進貨單據及店鋪外觀照片的證據予以證實,但舉證期限內,其並未舉證證明「廣發數碼」主體真實存在,故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均不予採信。同時,小米品牌的手機及手機配件產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龍域公司、劉丹麗作為專業銷售手機及手機配件產品的經營者,理應對其銷售的產品的真偽以及是否有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或合法來源具備一定的辨識能力和審查義務。舉證期限內,龍域公司、劉丹麗均未提交足以採信的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有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或合法來源,故一審法院認定龍域公司、劉丹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現小米公司要求龍域公司、劉丹麗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的問題。小米公司主張的公證費和購買侵權產品的費用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主張的律師費雖然有相關票據,但並未證明僅針對本案支出,考慮到其確有委託律師出庭應訴,必定產生相應的費用,故一審法院對律師費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鑒於各方當事人均無證據證實小米公司因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或龍域公司、劉丹麗因侵權而實際獲利的數額,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註冊商標的知名度、涉案店鋪有兩家、經營規模較大、銷售形式、侵權者的主觀過錯及糾錯態度、被控侵權產品的數量、售價、侵權期間、後果以及權利人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35000元。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龍域公司、劉丹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

二、龍域公司、劉丹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小米公司經濟損失35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駁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小米公司負擔1495元,由龍域公司、劉丹麗共同負擔805元。

判後,龍域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龍域公司沒有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只是為了追討欠款而將POS機放在涉案店鋪收取貨款,一審法院將龍域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不當。故請求二審:一、撤銷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0111民初7825號民事判決;二、判令小米公司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劉丹麗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第一,本案中小米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劉丹麗處購買小米電源、耳機的行為屬於消費行為,所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即使有鑒定能夠證明該電源、耳機屬於假冒產品,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由劉丹麗向小米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故劉丹麗最多只需向小米公司支付840元人民幣的賠償金;

第二,即使適用《商標法》,劉丹麗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沒有商標侵權故意,無需承擔商標侵權責任;

第三,即使劉丹麗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也應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按照劉丹麗實際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所獲得的利益進行確定並予以賠償280元。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一、撤銷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111民初7825號民事判決,改判劉丹麗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840元;二、判令小米公司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針對龍域公司、劉丹麗的上訴理由,小米公司答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無誤。龍域公司、劉丹麗沒有新的證據及理由,重複一審陳述觀點,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針對龍域公司的上訴理由,劉丹麗發表陳述意見稱:我方確認龍域公司將POS機放在涉案店鋪內以便收回欠款的事實。

針對劉丹麗的上訴意見,龍域公司發表陳述意見稱:劉丹麗已經確認我方將POS機借給其使用的事實,我方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二審審理期間,劉丹麗提交了如下證據:

1.名稱為「廣發數碼」的店鋪門面照片;

2.經營者為鄧佩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上述證據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名稱為「廣發數碼」的店鋪。

針對劉丹麗提交的上述證據,小米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二、劉丹麗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該些證據也非新證據,且均已經在一審出示過,屬於重複提交;

三、照片上顯示的營業執照名稱空白,無法證明主體真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劉丹麗提交的店鋪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名稱並無顯示該個體戶字型大小為「廣發數碼」。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焦點為:

一、一審判決認定龍域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正確;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恰當;

三、劉丹麗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四、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恰當。

一、關於一審判決認定龍域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正確問題。

公證取得的票據和銀行POS簽購單上顯示的商戶名稱可以證實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貨款由龍域公司收取,普通消費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訴侵權產品是由龍域公司銷售。龍域公司與劉丹麗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對外不具有約束力,可由兩者在對外承擔責任後自行處理。劉丹麗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由其銷售,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由龍域公司、劉丹麗共同銷售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於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恰當問題。

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小米公司作為涉案商標權人,其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屬於取證行為。就本案而言,小米公司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述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其作為涉案商標權人,有權就龍域公司、劉丹麗的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處理本案正確。劉丹麗主張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劉丹麗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需符合以下條件:

1、銷售商不知道其銷售的商品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2、能證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

本案中,劉丹麗提交的「廣發數碼」進貨單上沒有合法有效的簽章,其提供經營者為鄧佩發的個體戶營業執照並無顯示個體戶字型大小為「廣發數碼」,不足以證明「廣發數碼」主體真實存在,更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其所主張的個體戶鄧佩發。且小米品牌配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為專業經營通信設備、電子產品的經營者,劉丹麗較普通經營者及一般消費者應當有著更高的判斷能力和注意義務,對其銷售的小米品牌產品來源履行更為嚴格的審查義務。然而,劉丹麗提供的證據並未能證明其對供應商提供的商品上的商標使用的合法性履行了相應的審查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劉丹麗的合法來源抗辯理由不成立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四、關於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鑒於本案中因龍域公司、劉丹麗侵權所得利益、小米公司因被侵權所受損失及相關商標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註冊商標的知名度、涉案店鋪有兩家、經營規模較大、銷售形式、侵權者的主觀過錯及糾錯態度、被控侵權產品的數量、售價、侵權期間、後果以及權利人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龍域公司、劉丹麗應當賠償的數額(含合理支出)350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劉丹麗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的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龍域公司、劉丹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上訴人廣州龍域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75元,劉丹麗負擔6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衛東

審 判 員 鄭志柱

審 判 員 郭小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謝保明

書 記 員 夏夢婷

書 記 員 宋思南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方曉紅(sailing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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