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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大華遠認證中心訴鹽城市亭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認證機構應當主動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確保認證對象持續符合認證要求;認證機構未能進行有效跟蹤調查的,行政機關有權對其進行處罰。企業在生產許可證到期失效後,認證機構因未能及時暫停或撤銷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而受到行政處罰,認證機構以企業未及時通報相應情況為由主張行政處罰錯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公布。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文件,並予公布: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並予公布的;

原告:北京中大華遠認證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大街乙22號1號樓6層。

被告:鹽城市亭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大慶中路78號。

原告北京中大華遠認證中心(以下簡稱華遠認證中心)因訴被告鹽城市亭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亭湖市監局)質檢行政處罰一案,向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華遠認證中心訴稱:原告是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CNCA)批准和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認可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第三方認證機構。2013年6月,原告對鹽城市黃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黃海化工公司)實施了質量管理體系審核,根據《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認證,並於2013年6月9日向鹽城黃海化工公司頒發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並分別於2014年6月22日和2015年6月7日對鹽城黃海化工公司進行了監督審核。被告亭湖市監局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送達了亭市監聽告字(2016)第Z014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原告進行了陳述和申辯。原告於2016年4月18日收到被告的《詢問通知書》後,獲悉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生產許可證已到期,於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撤銷鹽城黃海化工公司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的決定,履行了認證的職責。被告仍於2016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對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歷次審核及暫停、撤銷其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的行為符合《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查明: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鹽城市亭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具有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5.1規定,認證機構應對持有其頒發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的組織進行有效跟蹤,監督獲證組織通過認證的質量管理體系持續符合要求。本案中涉案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生產許可證於2015年12月29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對鹽城黃海化工公司作出的《認證證書》仍在持續有效中,原告未進行有效跟蹤,監督鹽城黃海化工公司是否持續符合質量管理體系的認證要求。原告辯稱其對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監督審核時間間隔沒有超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5.2.1規定的12個月,且根據原告與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簽訂的協議,應由鹽城黃海化工公司告知原告認證狀態發生變化的說法,本院不予認可。因此,被告亭湖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對原告華遠認證中心違法行為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據此,鹽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之規定,於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蘇0903行初362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華遠認證中心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華遠認證中心不服一審判決,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證明的是鹽城市黃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無關。鹽城黃海化工公司在生產產品包裝上使用通過認證的標識,與上訴人無關聯。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生產許可證到期後,依認證規則和合同約定,鹽城黃海化工公司應當向上訴人通報,鹽城黃海化工公司未通報。原審判決依據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生產的產品和生產許可證到期失效,認定上訴人未進行有效跟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上訴人亭湖市監局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鹽城黃海化工公司持有的生產許可證於2015年12月29日到期後,我局對鹽城黃海化工公司調查發現,上訴人2013年6月9日頒發給該公司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仍然處於有效狀態。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未能按照《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的要求,對該公司通過認證的質量管理體系是否持續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跟蹤監督。鹽城黃海化工公司是否進行通報,不影響上訴人擔負對該公司質量管理體系運行實施有效跟蹤監督的職責。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鹽城市亭湖區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的通知》規定,設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劃入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亭湖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亭湖分局承擔的職責。本案中,亭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具有對轄區內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

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公布。第六十條進一步規定,認證機構違反上述規定、未履行有效跟蹤調查職責的,行政機關有權對其進行處罰。本案中,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生產許可證已於2015年12月29日到期,到期後,上訴人華遠認證中心未進行有效跟蹤,以致其發給鹽城黃海化工公司的《認證證書》仍在持續有效中。上訴人華遠認證中心未能積極主動對其認證對象進行有效的跟蹤調查,違反了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亭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查實後,經過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亭市監案(2016)第Z0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無不當。華遠認證中心以鹽城黃海化工公司未向其通報相應情況為由主張案涉行政處罰錯誤,缺乏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據此,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蘇09行終第13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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