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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包裝食品標籤使用外文,應與中文有對應關係

[摘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3.8.2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基本要求中規定,「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係。」

(2016)蘇04行終299號

原審法院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2015年3月23日,常州市金壇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接到案外人的舉報,舉報本案第三人金壇大統華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西門店(以下簡稱大統華西門店)銷售的「思朗妙果仁心」餅乾外包裝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接到舉報後即進行調查並於2015年3月31日立案,金壇區市場監管局經調查取證後認為大統華西門店的違法事實成立,遂向大統華西門店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並告知大統華西門店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2015年7月3日金壇區市場監管局作出壇市監案(2015)第000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當日送達給大統華西門店。

大統華西門店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於2015年7月15日繳納了罰款,並將該罰沒款收據複印件提供給錦泰公司,進行交涉。

錦泰公司知悉該行政處罰後,認為金壇區市場監管局處罰適用的SB/T10617-2011行業標準是推薦性標準,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金壇區市場監管局適用法律錯誤。

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金壇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壇市監案(2015)第000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我國國內所稱的「杏仁」為薔薇科杏屬植物的果仁。杏核和扁桃核外觀差別明顯,杏核表面光滑,外殼為堅硬的木質,扁桃核有明顯的蜂巢狀孔紋,呈長圓錐形,仁皮為黃色,粒形較大。

原審法院認為,金壇區市場監管局作為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有對本轄區內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定職權和行政管轄權。

錦泰公司作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涉及產品的生產商,與該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其對處罰決定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金壇區市場監管局認為錦泰公司無訴訟主體資格的辯解,該院不予採納,故本案錦泰公司主體適格。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而《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3.8.2規定:「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係。」

錦泰公司認為《英漢食品添加劑辭彙》、《英華大詞典》、《新英漢詞典》及相關網站中均可以查到「almond」可以翻譯成杏仁。

本院認為上述相關詞典中「almond」還可以翻譯成扁桃仁,2012年12月6日,中國食品工業協會堅果炒貨專業委員會在《關於原美國大杏仁更名為美國扁桃仁(巴旦木)以及允許繼續使用原條碼的解釋說明》文件中稱,美國扁桃仁在我國被誤譯為「杏仁」,是由於我國歷史、社會、認知等多種因素造成的。

由於「almond」的中文翻譯有多種含義,且有誤譯的因素,而本案涉案產品的外包裝明顯地看出有扁桃仁的圖形,很容易讓消費者認為此處的「almond」就是扁桃仁的意思,就本案而言錦泰公司認為「almond」可以翻譯成杏仁的辯解,該院不予採納。

錦泰公司認為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據以認定大統華西門店違法所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SB/T10670-2012、SB/T10673-2012、SB/T10617-2011是推薦性標準,而非強制性標準,並且糧油名詞術語、糧食、油料及其加工產品GB/T22515—2008國家推薦性標準裡面將almond的中文含義標為杏仁,因此金壇區市場監管局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認為GB/T22515—2008標準是2008年制定的,當時杏仁和扁桃仁的概念經常混淆,不加區分,2012年12月6日,中國食品工業協會堅果炒貨專業委員會將原美國大杏仁更名為美國扁桃仁(巴旦木)後,才開始加以區分。

SB/T10673-2012、SB/T10670-2012標準相繼發布後,結合SB/T10617-2011,是對堅果標準的細分,SB/T10617-2011對熟制杏核和杏仁的標準作了規定,SB/T10673-2012對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的標準作了規定,SB/T10617-2011和SB/T10673-2012應為新的特別推薦標準。

在國家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作為一個食品生產和銷售企業,為不致使廣大消費者對其生產的食品產生重大誤解,應優先使用特別推薦標準,以保證食品包裝標籤上標示的食品屬性真實,防止誤導消費者。

因此金壇區市場監管局適用SB/T10617-2011標準對大統華西門店作出處罰未嘗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金壇區市場監管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向大統華西門店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大統華西門店擬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金壇區市場監管局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錦泰公司認為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沒有給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和權利,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錦泰公司不是該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被處罰對象,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未給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院對錦泰公司的辯解不予採納。

綜上,金壇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錦泰公司負擔。

錦泰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金壇區市場監管局無權依推薦性標準處罰大統華西門店,原審所謂「特別推薦標準」系臆造。

二、對於「杏仁」究竟該如何翻譯,錦泰公司和大統華西門店主觀上均無惡意,行為客觀上也無社會危害性,金壇區市場監管局不應對大統華西門店進行處罰。

三、判斷外文譯註與中文標籤是否對應,有兩個推薦性標準,一個是國家標準,一個是行業標準,錦泰公司遵守了其中一個,不應被認定違法。

四、原審認定推薦性國家標準錯誤,而推薦性行業標準正確,是荒唐的。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錦泰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承擔。

被上訴人金壇區市場監管局答辯稱,《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是國家法定強制性標準,屬於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錦泰公司生產的餅乾外包裝標籤不符合國家強制性規定,金壇區市場監管局對其進行處罰於法有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統華西門店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二審中,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提供以下證據:

1、國家質檢總局行政複議決定書一份,證明相關主管部門對於中英文對應問題作出的認定。

2、東莞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書一份,證明錦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對於同一個中英文對應問題的認定。

3、國家食品分類目錄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證明本案中錦泰公司生產的餅乾就是將杏仁作為堅果使用的,因此應當選用反映其堅果屬性的國家標準。錦泰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標準不能反映杏仁作為食品的屬性,只能反映作為油料的屬性,錦泰公司在選用合適中英文過程中沒有注意區別標準所適用的範圍。

4、中國食品工業協會堅果炒貨委員會的通知,證明無論是行業還是海關總署,對扁桃仁與Almond及杏仁與Apricot之間對應的中英文於2013年作出的一致意見。

5、蘇州中級法院的行政判決書,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對同樣標註的杏仁制產品立案查處,法院判決當地工商部門敗訴。

錦泰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2不能證明其主張;證據3是強制性國家標準,但是這個標準並不是金壇區市場監管局處罰錦泰公司的最終標準;證據4是針對進口食品而言,本案不適用;證據5不適用本案,我國不是判例國家。

大統華西門店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無異議。

金壇區市場監管局在二審期間提交的上述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且金壇區市場監管局對逾期舉證未提供正當理由,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違法行為的發生時間和金壇區市場監管局的立案時間均在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之前。當時有效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3.8.2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基本要求中規定,「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錦泰公司生產、大統華西門店銷售的「思朗妙果仁心」餅乾外包裝上的英文標籤almond與中文標籤杏仁是否具有對應關係。

2011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熟制杏核和杏仁》SB/T10617-2011將杏仁的英文明確為apricotkernel。

2013年4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和同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堅果與籽類食品術語》SB/T10670-2012將杏核(apricotinshell)與扁桃核(almondinshell)予以區分,並將扁桃仁的英文明確為almondkernel。

由此,涉案餅乾外包裝上的英文標籤almond與中文標籤杏仁無對應關係。

《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金壇區市場監管局據此對銷售涉案餅乾的大統華西門店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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