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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訴決定不構成對行政違法性的評價

裁判要旨

刑事司法機關作出不予起訴決定僅意味著刑事司法程序的終結,並未對行為人行為的行政違法性進行評價。且刑罰程序與行政處罰程序為兩種不同的公法制裁程序,兩者在證明標準、構成要件等方面並不相同。對經刑事司法機關作出刑事不予起訴決定後公安機關有權根據其調查的事實、證據等對行為人同一行為的行政違法性進行評價並進行相應的處罰,這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裁判文書

文書標題及案號

標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京01行終1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範金山。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古城南里甲1號。

法定代表人亢軍,分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書亮,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記錄

上訴人範金山因訴被上訴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簡稱石景山公安分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7行初9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範金山,被上訴人石景山公安分局的委託代理人王書亮、文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石景山公安分局於2017年3月2日對範金山作出本案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京公石行罰決字[2017]000161號)。主要內容為:違法行為人範金山。現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時許,違法行為人範金山在北京市石景山區蘋果園地鐵A出口對面拆遷工地內,因對拆遷工作不滿,摔砸酒瓶,揚言放火,當日17時30分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蘋果園派出所(以下簡稱蘋果園派出所)民警接群眾報警後前往現場處置,範金山在上述工地路邊其駕駛的轎車內,鎖閉車門,長時間鳴笛,拒不下車配合民警工作。以上事實有到案經過、證人證言、本人供述、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現決定給予範金山行政拘留十日。執行方式和期限送北京市房山區拘留所執行,此前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

一審法院查明如下事實:2016年9月23日16時許,範金山駕駛車牌號為×××的黑色紅旗牌轎車,至北京市石景山區蘋果園地鐵站A出口對面拆遷工地,與拆遷人員發生糾紛。範金山趁其隨身攜帶的白酒瓶摔碎之際揚言要放火。蘋果園派出所民警接報警後出警於17時許趕到事發現場,依法要求範金山配合接受調查。但範金山以坐在其駕駛的轎車內並將車門和車窗鎖閉且長時間鳴笛的行為,拒絕配合民警的調查行為。在民警對範金山進行了多次告知釋明均無效的情況下,民警於18時許對範金山駕駛的轎車實施破拆,隨後將範金山傳喚到蘋果園派出所接受調查。

石景山公安分局對範金山實施的上述行為進行受理、調查後,於2016年9月24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做出《立案決定書》,決定對範金山刑事立案偵查。石景山公安分局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範金山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實施刑事拘留。由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石景山區檢察院)對範金山實施的上述行為不批准逮捕,因此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範金山從2016年10月1日起取保候審。石景山區檢察院於2016年12月23日做出《不起訴決定書》(京石檢公訴刑不訴[2016]55號),認為範金山實施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決定對範金山不起訴。石景山區檢察院於當日做出《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京石檢公訴解保[2016]42號)。

石景山公安分局於2017年3月2日經過行政處罰告知程序後,對範金山做出並送達了本案被訴行政處罰行為。現本案被訴行政處罰行為已實際執行完畢。範金山不服,未經行政複議程序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石景山區公安分局對於在本行政區域內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有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在人民警察依法處理他人報警稱範金山揚言要放火及範金山與他人發生糾紛的過程中,在人民警察依法要求範金山配合執法接受調查且經多次告知釋明的情況下,範金山仍堅持以坐在自己駕駛的轎車內並鎖閉車門和車窗且長時間鳴笛的行為方式,拒絕配合人民警察的調查,已構成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雖然檢察機關認定範金山實施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決定不起訴,但檢察機關亦明確認定了範金山實施上述行為的客觀情況,並且未否定範金山實施上述行為的治安行政違法性。在此情況下,石景山公安分局對範金山做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執法程序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範金山提出的訴訟請求和訴訟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範金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範金山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供的筆錄和證人證言造假。上訴人在報警1個小時警察不出警的情況下,舉報北京市督察後,遭到了現場人員打傷和砸碎車窗。上訴人撥打110投訴時,警察打傷上訴人並摔壞上訴人的手機和眼鏡。這是警察對上訴人進行打擊報復。上訴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石景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石景山公安分局、範金山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證據。其中範金山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不起訴決定書,證明認定情況虛假不屬實;證據2.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行為無罪;證據3.被訴行政處罰行為,證明該行為內容嚴重虛假,陷害,是本案被訴行為;證據4.發還清單,證明石景山公安分局拖延發還轎車;證據5.電話報警清單,證明虛假製作筆錄情況;證據6.照片六張,證明被上訴人無故打傷上訴人,屬於違法。

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110接警單,證明蘋果園派出所依法接處警;證據2.受案登記表,證明蘋果園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證據3.受案回執,證明蘋果園派出所將案件受理情況書面告知報案人;證據4.立案決定書,證明蘋果園派出所依法刑事立案;證據5.家屬通知書,證明蘋果園派出所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證據6.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蘋果園派出所依法告知範金山應有的權利義務;證據7.拘留證,證明依法對刑事拘留;證據8.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證明依法對延長拘留期限;證據9.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依法對取保候審;證據10.不起訴決定書,證明範金山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檢察機關決定不予起訴;證據11.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證明依法解除取保候審;證據12.到案經過,證明蘋果園派出所依法履行調查職責;證據13.被訴行政處罰行為,證明被訴行為情況;證據14.對範金山分別於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3月2日製作的四份詢問筆錄及範金山的身份證明;證據15.對李立世分別於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4日製作的三份詢問筆錄及李立世的身份證明;證據16.對李本記分別於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9月24日分別製作的兩份詢問筆錄及李本記的身份證明;證據17.對侯明超於2016年9月23日製作的詢問筆錄及侯明超的身份證明;證據18.對於德水於2016年9月23日製作的詢問筆錄及於德水的身份證明;證據19.對馬榮軍於2016年9月23日製作的詢問筆錄及馬榮軍的身份證,證據14至證據19均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案件的調查情況。證據20.對李本記、李立世分別製作的辨認筆錄,證明對範金山的指認情況;證據21.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行政處罰告知情況;證據22.現場執法記錄儀錄像,證明範金山存在的阻礙執法行為情況。

石景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法律依據如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2.《公安部關於刑事拘留時間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時間問題的批複》。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認為,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證據13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得作為證據;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它證據,均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能實現其主張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均予以採納。範金山提交的證據3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得作為證據;範金山提交的證據2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能實現其主張證明目的,一審法院予以採納;範金山提交的其它證據不能達到其主張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閱了一審卷宗,詢問了各方當事人,並經審查核實,對於各方提交的其他證據,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首先,因刑事司法機關作出不予起訴決定僅意味著刑事司法程序的終結,並未對範金山行為的行政違法性進行評價。且刑罰程序與行政處罰程序為兩種不同的公法制裁程序,兩者在證明標準、構成要件等方面並不相同。對經刑事司法機關作出刑事不予起訴決定後公安機關有權根據其調查的事實、證據等對行為人同一行為的行政違法性進行評價並進行相應的處罰,這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其次,石景山公安分局根據其調查的事實、證據對範金山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人民警察依法處理他人報警執行職務過程中,範金山以坐在自己駕駛的轎車內並鎖閉車門和車窗且長時間鳴笛的行為方式,拒絕配合人民警察的調查,已構成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石景山公安分局根據上述事實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並無不當。

再次,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將範金山被刑事拘留的期間進行折抵符合法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公安部關於刑事拘留時間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時間問題的批複》亦規定,如果行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為與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公安機關在依法對其裁決行政拘留時,應當將其刑事拘留的時間折抵行政拘留時間。本案中,範金山依法被刑事拘留,其後基於同一行為又依法被行政拘留,石景山公安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進行折抵,亦無不當。

最後,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履行了有關告知、送達等程序,其行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範金山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範金山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浩鋒

審 判 員 王 坤

代理審判員 李 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夏銀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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