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又是一年315……

又是一年315……

從近些年來看,食品藥品領域中,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人的訴求大多得到了支持,最主要的問題便是知假買假人是否具備消費者身份問題,由於這一認定的困難,導致難以區分職業打假人和消費者。

以下有案例兩份:

一、指導案例23

孫X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

裁判要點

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孫X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簡稱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X山到收銀台結賬後,即徑直到服務台索賠,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寧開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X山5586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原告孫X山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孫X山從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香腸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據此可以認定孫X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且孫X山並未將所購香腸用於再次銷售經營,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孫X山因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江寧店認為孫X山「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是否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歐尚超市江寧店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但歐尚超市江寧店仍然擺放並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玉兔牌」香腸,未履行法定義務,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的責任承擔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本案中,原告孫X山僅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予支持。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過期而購買,希望利用其錯誤謀求利益,不應予以十倍賠償的主張,因前述法律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該賠償獲得的利益屬於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且法律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二、劉秀平與北京永峰恆發商貿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2017)京0113民初11319

基本案情

原告江小華(化名)訴稱,其在某商貿公司處購買了貴州茅台酒10箱,共計60瓶,單瓶價格為950元,總價為5.7萬元。後經貴州茅台廠家鑒定,上述茅台酒為假冒產品。江小華隨即將商家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購物款5.7萬元,並要求10倍賠償57萬元,此外還要求商家承擔公證費。

裁判結果

一、被告北京永峰恆發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秀平退還貨款五萬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永峰恆發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秀平支付公證費二千五百元;

三、駁回原告劉秀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上訴,二審法院駁回,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永峰恆發商貿公司主張劉秀平7月24日購買的並非是10箱高度茅台酒,且劉秀平提交的收據中的產品批次並非其店員所寫,但是其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經本院釋明後堅持不對收據中產品批次的筆跡進行鑒定,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結合(2017)京方正內民證字第64306號公證書,對於劉秀平於2017年7月24日在永峰恆發商貿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為假冒產品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因此,對於劉秀平要求永峰恆發商貿公司返還購物款570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永峰恆發商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劉秀平十倍的賠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索要十倍賠償是消費者才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結合劉秀平提前找到公證處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後又協同公證人員去購買茅台酒的過程及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後索賠案件的情形,本院對劉秀平購買涉案茅台酒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主張不予認可,因此,對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從上述案件來看,職業打假人大量出現後,法院接收的案件激增,他們將法院作為一種工具,浪費了大量的法律資源。「職業打假人的目的就是為了牟利,很多起訴著重於能打贏和成本小、風險小,而非懲治不良商家。這就導致大量案件著眼於商品標籤問題、專利號問題之類的瑕疵,而非對老百姓意義更大的質量問題。」

最高法於2017年6月曾經對工商部門的建議作出回復,回復表示2014年的規定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最高法要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趙律師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也即將出台,該條例意見稿中不認可職業打假人為消費者,對職業打假人持一種否定態度。因此,關於劉秀平一案的判決,可能代表著法院今後處理該類案件的態度。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重慶開錦律師事務所 的精彩文章:

TAG:重慶開錦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