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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來的供述是否構成自首

作者:李文生

單位: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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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上午,寧夏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寧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的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被告人馬軍故意傷害(致死)一案,由於本案影響較大,在審理過程中,寧夏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及寧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的有關領導旁聽了本案,該案在互聯網上進行了直播,並成為寧夏高院庭審直播案件中當季最受關注的案件。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認定事實:201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馬軍在靈武市園藝村三隊舊門窗市場東側平房家中睡覺,被害人代某(系馬軍家中房屋租客)酒後在院內喧嘩將馬軍吵醒,馬軍起床後與代某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爭執期間代某用院中的小椅子砸中馬軍的臉部,馬軍被激怒,回到家中欲持菜刀砍代某,被其妻子王金榮阻止後,馬軍手持家中頂門木棍,衝到院子里,將藏匿在房屋夾道內的代某拽出,用木棒多次對代某的身體進行毆打,並用腳踹代某的肩膀、脊背等部位,導致代某昏迷。後代某被馬軍的父親馬建邦扶至代某的房屋內,馬軍讓王金榮打電話報警,出警民警到後將代某送至靈武市醫院,代某因傷勢嚴重被緊急轉至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代某系棍棒打擊致脾臟破裂至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馬軍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鈍性致傷物傷及所致,木凳傷及可以形成。被告人馬軍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並經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後到案,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的行為,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馬軍家屬支付被害人代某住院費4848.07元,後代馬軍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賠償款6萬元;審理期間經調解,馬軍家屬自願代馬軍向附帶民事原告人賠償10萬元,以上賠償共計164848.07元。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馬軍持械故意毆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馬軍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馬軍家屬代馬軍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164848.07元,故對馬軍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具有過錯,故對馬軍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被告馬軍人刑期12年。

銀川市檢察院抗訴

銀川市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寧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馬軍案發後雖自動投案,但其在公安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馬軍傷害被害人未加節制,主觀惡性深。原一審判決認定馬軍具有自首情節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認定自首的法律依據

認定自首不一定要在主動投案後首次訊問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審判決前具備了自首的兩個成立要件,就可以認定其具備自首情節。抗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在首次訊問中就要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是沒有法律依據,是對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擴大解釋和無權解釋。

1、在現行刑法中,關於自首的成立要件為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從中可以看出有關自首的立法放寬了自首的認定標準,從而擴大了自首的範圍,設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給犯罪分子一條悔過的出路,通過自首而獲取寬大處理,這不僅對犯罪分子有利,而且對於司法機關也是有利的,能夠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時偵破。如果認定自首僅限於主動投案後首次訊問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就切斷了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的出路,無異於鼓勵犯罪分子抵抗到底,顯然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2、應該正確把握法律對自首成立要件在時間上的要求:從刑法中自首的概念來看,並沒有關於:自動投案就必須立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不應對此作限制性解釋,認為自首必須是在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就立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則,就會縮小自首認定的範圍,從而與放寬自首的認定標準的立法原意相違背。在司法實踐中,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審判決前具備了自首的兩個成立要件,就可以認定其具備自首情節。

3、審判人員在量刑時要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自首的時間、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態等等因素,作出一個對自首情節的合理的裁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都可以認定為自首,那麼在主動投案後首次訊問雖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審判決前具備了自首的兩個成立要件,就可以認定其具備自首情節。被告人馬軍在本案中的自首行為完全高於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自首標準的認定。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二審爭議焦點

被告人馬軍歸案後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訴人認為:被告人馬軍在一次公安機關供述中只承認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沒供述持木棍毆打受害的事實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軍從公安機關到今天法庭的庭審調查階段自始至終的對其傷害被害人並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願對其傷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中沒有全部回憶起案發的的細節,只承認了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沒有承認持木棍傷害的事實,辯護人認為其一案發當天被告人馬軍飲了一定量的啤酒,案發後其不能清醒的回憶起案發的全過程(從公安機關的第一次筆錄中讓馬軍喝水和休息的記錄中就看出馬軍當時的狀態不是很清醒);其二被告人馬軍承認了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沒有承認持木棍傷害的事實,但辯護人認為拳打腳踢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持木棍造成受害人死亡在量刑上沒有根本的區別,被告人沒有必要隱瞞持棍傷害被害人的事實,因為只有被告人一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行為,再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不存在被告再將責任推卸給他人的可能,只有一種解釋就是案發當天由於被告人馬軍一定程度飲酒,做筆錄時其處於不是十分清醒的狀態,沒有全部回憶起案發時的詳細經過,但這也不能改變被告人馬軍自首的法定事實。綜合以上觀點。被告人馬軍的行為屬於自首,一審法院依法認定其行為是自首是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二審法院應當維持一審法院的正確認定。

在庭審中抗訴機關又提出三個重點抗訴觀點(1)被告人馬軍首次供述是避重就輕企圖逃避法律制裁;(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棍棒擊打脾臟導致死亡,被告人馬軍迴避棍棒擊打脾臟不構成自首;(3)本案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就馬軍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發生爭執,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符合自首規定的本意。

辯護人認為:(1)在公安機關將馬軍帶回公安局做筆錄時馬軍尚不知道被害人發生死亡的後果,其只是認為本案是一起普通傷害案件,沒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觀想法;(2)靈武市公安屍檢報告是一個鑒定結論,不是合法有效的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證實馬軍實施了持棍棒毆打受害人脾臟的行為,且該鑒定結論和其分析說明存在矛盾,不具備唯一性和排他性;(3)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就馬軍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發生爭執,是公訴機關對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認識的錯誤,不符合否定自首的法定條件;(4)辯護人提出的認定自首的觀點也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刊登在檢察日報上文章認可的觀點。

二審辯護人觀點

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規定對被告人馬軍量刑適當二審法院應與維持

本案中一審法院正是綜合考慮了被告人馬軍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並結合寧夏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量刑的量刑意見指導實施細則》的規定依法對被告人馬軍量刑12年,具體理由如下:

1. 受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從本案庭審調查的事實和證據來看本案案發地是公共的出租場所,受害人半夜醉酒後大聲喧嘩並謾罵馬軍的父親一家(見王金榮和楊少雲的證言相關部分),出於對出租場所的管理職責被告人馬軍出面制止,受害人非但不聽勸阻還率先踢了馬軍的右小腿並持木凳擊打馬軍的右臉頰(後經法醫鑒定馬軍的傷情為輕微傷),之後導致馬軍的報復行為。受害人的上述行為從法律上界定應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因此受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被告人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2.案發後被告馬軍的親屬積極對被害人施救,被告人馬軍親屬先後將被害人送往靈武市人民醫院和寧夏醫科大附屬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3.被告人馬軍的親屬全部承擔了靈武市人民醫院和寧夏醫科大附屬醫院進行搶救治療的所有費用近8000元也支付受害人親屬6萬元賠償費用,並且在一審判決前又拿出10萬元積極對被害人親屬予以賠償,這可以相應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4.本案中被告人對受害人的傷害行為事出有因主觀惡性程度相對其他尋釁滋事的傷害案件來比相對較輕,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所在村民委員會對其一貫表現出具了證明,法院應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根據寧夏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量刑的量刑意見指導實施細則》的規定:(二)故意傷害罪第3條: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並造成六級以上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同時第(4)款規定:造成受害人六級至三級傷殘的,每增加一級傷殘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致一級傷殘的,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增加刑期二至三年。根據該規定三條中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11項(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未受到調查、談話、詢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期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三年;該規定16項(2)款:積極賠償受害人全部經濟損失但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期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三年。

同時受害人有過錯可適當減少被告人刑期的量刑的根據是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一條是關於刑罰量定的具體操作方法。結合被害人過錯分析這個條文,在刑罰量定過程中,被害人過錯既會影響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也會影響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一方面往往影響犯罪者主觀故意中的動機和目的因素,另一方面影響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程度,另外也影響犯罪後繼發不良後果產生。一般可考慮減少基準刑期的百分之十。

結合上述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馬軍的基準刑期是12年,加重刑期為(1)6級至3級傷殘差為3級,增加刑期3x0.5等於1年5個月;(2)3級至1級(相當於受害人死亡)的差為2級,增加刑期2x2等於4年。

被告人馬軍的基準刑期是12年,減少刑期為(1)自首減少3年;(2)積極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失減少刑期3年;(3)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一定過錯減少刑期百分之十為1.2年,法庭擬宣告刑期為12+1.5+4-3-3-1.2=11.2年,最後一審法院宣告刑期為12年,因此一審法院關於本案被告人馬軍的量刑是客觀公正的,二審法院應予以維持。

在庭審中抗訴機關又提出辯護人引用的量刑標準是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而本案是故意傷害致死且馬軍無節制的傷害被害人導致其死亡主觀惡性深應從重處罰的觀點,辯護人抗辯為:雖然本案被告人馬軍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認死亡的不幸後果,但法院界定罪名和量刑的前提是只能按照故意傷害罪的法律規定來量刑,雖然故意傷害罪的最高刑期為死刑,但是該罪的量刑起點為10年,本案中按照寧夏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量刑的量刑意見指導實施細則》的規定以受害一級傷殘(相當於死亡)的量刑起點12年起刑是恰當的。

寧夏高級法院二審裁定

2018年3月7日寧夏高級法院二審裁定認為:

被告人馬軍在本案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審理階段,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行為符合自首構成要件,原判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並無不當。被害人代某深夜在租住院內酗酒吵鬧,並不聽馬軍勸阻,持木凳擊打馬軍臉部,馬軍被激怒後持木棍毆打代某,代某對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過錯。案發後,馬軍的親屬對代某積極施救,後積極賠償代某親屬民事賠償,原判綜合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馬軍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馬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量刑並無不當。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原審被告人馬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一審判決認定馬軍具有自首情節,量刑和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律師在刑事案件中是否能進行有效辯護的前提是:律師要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充分的挖掘;熟知生效的相關法律規定並準確引用,善於總結案件的訴爭焦點,才能真正做到敢辯、善辯,合法有依據的觀點也才能最終被法院採納支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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