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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發布八例婚姻家庭典型案件

家和萬事興,家庭是社會的細胞,一個家庭的穩固與否,關係到社會的和諧與否。日前,海門法院發布2017年度八例婚姻家庭典型案件,涉及家暴、親子鑒定、房產糾紛等矛盾。大家一起來看一看——

1

梁某等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唐某與梁某系再婚,梁某與前夫育有一兒一女。婚後雙方為瑣事爭吵不斷致夫妻感情急劇惡化。梁某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後被駁回訴請。梁某欲再次起訴,唐某便至其工作單位吵鬧,甚至毆打梁某致傷;並至梁某父母家中、兒女就讀的學校無故吵鬧、騷擾、威脅恐嚇。2017年7月,梁某及其父母、兒女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請求禁止被申請人唐某接觸申請人。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梁某等人申請人身保護符合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定條件,裁定禁止被申請人唐某對梁某等申請人進行毆打、威脅等家庭暴力,禁止唐某騷擾、跟蹤梁某等申請人。

法官說法

我國首部《反家庭暴力法》於2016年3月1日實施,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庭內部事務。家暴受害者應該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遭遇家庭暴力時,應第一時間撥打110 或者向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求助,並注意保留相關證據。

2

第三人與丈夫偽造借條起訴妻子

王某與妻子湯某自2015年開始分居,後湯某於2017年5月起訴離婚,並保全了王某名下存款60萬元。2017年6月,案外人葛某持王某出具的80萬元借條起訴王某、湯某要求歸還。王某對葛某的訴請予以認可。湯某認為王某和葛某串通偽造借條。法院依職權調查,查明葛某和王某都掛靠某公司,2016年間雙方有多次工程墊付資金往來,不僅僅是葛某所舉證的80萬元,尚有其餘大額款項往來。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葛某與王某對案涉借款事實部分的陳述中,關於款項交付方式、原有借條的處理、資金往來、是否償還借款等借貸關係的重要事項均存在明顯矛盾之處,雙方所稱借款原因存疑。兩人掛靠同一公司,不能排除80萬元系雙方工程中墊付款、協調工程款或工人工資等款項的可能性。葛某陳述及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借款事實。遂駁回葛某訴請。

法官說法:

2017年3月1日,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兩款規定,明確了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以及在賭博、吸毒等違法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公布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同時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證明責任分配予以明確,有效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

3

離婚期間變賣車輛一方少分財產

2016年4月,葛某因與周某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訴離婚,後撤訴。提起離婚訴訟當日,葛某與案外人沈某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書一份,將其與周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的家用轎車以10.8萬元的價格出售於沈某。一段時間後,周某提出離婚訴請,主張葛某不分或者少分售車款。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即使是離婚訴訟期間,除日常生活開支外,大額財產的處分應當徵得配偶同意。葛某侵犯了周某對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判決由周某取得65%汽車轉讓款。

法官說法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應當遵守共有財產的處分規則。

4

離婚後發現前妻婚內出軌獲賠償

施某與黃某於2013年登記結婚,婚內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經法院調解雙方自願離婚。離婚後黃某得知前妻婚內出軌,她和第三者的孩子於2016年8月出生。黃某遂起訴要求施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施某在婚內與他人同居懷孕的行為違反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侵犯了黃某的配偶權,給黃某造成精神痛苦,黃某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判決施某賠償黃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法官說法

《婚姻法》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5

丈夫欲親子鑒定妻子不同意

陳某與被告蔡某於2008年登記結婚。婚後陳某長期在北京工作,蔡某則一直在海門生活。2013年5月19日,蔡某生育一子。孩子的出生時間讓陳某懷疑妻子婚內出軌。陳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提出親子鑒定要求,確認孩子非其親生,要求蔡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補償撫養費損失2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根據陳某提供的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新生兒記錄的記載,認為蔡某懷孕的時間一般是在2012年8月13日至9月13日之間。但蔡某自認在2012年9月25日到北京與陳某同居,並陳述自己因摔跤致孩子缺氧早產,與醫院記錄明顯不符。蔡某拒不同意做親子鑒定,構成舉證妨礙。法院依法推定陳某與孩子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判決准予離婚,蔡某賠償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返還撫養費1萬元。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的規定,法院可推定陳某與孩子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6

閃婚閃離男子要求返還彩禮

趙某在同學聚會時與錢某相識,互有好感,於2016年1月1日登記結婚並舉行婚禮。後兩人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爭吵,導致各自家庭因經濟問題也產生糾紛。2016年1月下旬,趙某起訴要求離婚,並要求錢某返還彩禮20萬元。在訴訟中,兩家為爭議事項發生激烈肢體衝突。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婚後基本無實際交往、共同生活,在訴訟中雙方家人引發激烈衝突,亦無實際改善關係的行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許雙方離婚,判決被告酌情返還部分彩禮。

法官說法

關於彩禮返還,如何既保護婦女權益,又衡平彩禮給付方的利益,其關鍵在於正確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含義。夫妻共同生活需根據夫妻雙方的感情穩定程度、同住時間的長短、聯繫的頻率、財產混合狀況、夫妻及家庭義務的履行等因素加以判斷。

7

老太立遺囑贈房後又賣房

沈某、施某夫妻育有兩子、兩女,分別為沈甲、沈乙、沈丙、沈丁。長子沈甲早年離異,獨女李某與前妻生活,次子沈乙因病未婚。2008年,施某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丈夫沈某於當年年底去世。2010年11月,施某購置了某安置小區的一套房屋,價款為25萬元,除拆遷安置費5.4萬元,另19.6萬元由沈丙交納。2010年12月,安置房屋登記於施某名下。2011年1月12日,施某與沈丙簽訂售房協議,約定施某以25萬元的價格向沈丙出售該房屋,房屋轉登記至沈丙名下。2011年2月,沈乙去世。2013年4月,施某去世。2015年12月,沈甲去世。沈甲之女李某於2016年3月起訴要求確認前述售房協議無效,海門法院審理後駁回。2017年2月,李某以其祖母施某遺產中有其份額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沈丙給付前述房屋價款的三分之一。審理中,法院通知沈丁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庭審中,沈丙表示房產是母親留給其一人的遺產,並出示了2011年1月10日施某立下的遺囑,內容是該房屋在百年後由沈丙一人繼承。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沈丙雖提交施某的遺囑,但書面遺囑訂立後,施某又於2011年1月12日將遺囑所涉房屋出售給沈丙,房屋所有權也轉移給沈丙,故施某遺囑的內容應視為被施某撤銷。沈丙向施某購買房屋,總價為25萬元,沈丙僅出資19.6萬元,另5.4萬元未實際出資。故該款應作為施某的遺產予以分割。因沈甲在施某去世之後、遺產分配前死亡,李某作為沈甲的法定繼承人可轉繼承施某的遺產。原告沈丙、沈丁系被繼承人女兒,依法享有繼承的權利,但沈丁自願將其所享有的份額贈與沈丙,法院判決沈丙支付李某遺產分割款1.8萬元。

法官說法

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但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8

母親起訴子女要求返還購房款

原告陸某系被告周某母親,被告周某、馬某系夫妻關係,兩被告因夫妻矛盾現處於分居狀態。兩被告在戀愛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住房一套,首付30萬元,餘款69萬元系通過公積金貸款、商業貸款支付。原告陸某在兩被告婚前及婚後,每月固定向被告馬某名下銀行卡轉賬或存款1.3萬元,用于歸還公積金貸款及商業貸款,合計50萬餘元。原告主張50萬餘元為代償款,被告馬某抗辯為贈與款。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在父母出資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出資款系對兒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兒女度過經濟困窘期,兒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遂作出判決:被告周某、馬某歸還原告陸某借款50萬餘元。

法官說法

兒女成年後買房仍然需要父母資助,是當今房價高企情況下無奈卻也是司空見慣的情況。兒女一旦成年,當應自立生活,父母此時依法已不負養育義務。父母是否要求兒女償還購房款,乃父母行使債權或放棄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涉。

來源 | 海門日報

編輯 | 舒米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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