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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危客戶銀行賬戶資金支付若干建議

銀行處理病危客戶賬戶支付問題應堅持認真調查,核實情況,落實監護,專款專用,受託支付,餘額監控,妥善保管的原則

案例簡介

客戶張某因病癱瘓住院,處於昏迷狀態,意識模糊。其妻子趙某也因病住院,在同一家醫院醫治,目前行動受阻,但意識尚且清醒。其兒子得知父親在當地某銀行還有30萬元存款,就想支取該存款用於繳納二老的醫藥費用,但自己和母親均不知道支取密碼。後當地縣人民醫院出具證明,證明張某目前在本院就醫,病情危急,並認定張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張某兒子便帶著醫院證明來到該銀行網點要求支取張某名下銀行賬戶資金。該行了解情況後,認為張某現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配偶趙某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相關業務應由趙某代理,且銀行賬戶內30萬元資金系夫妻共同財產,其中15萬元應屬於趙某所有,故該行網點負責人答應先支付15萬元用於兩老就醫,但相關手續應由趙某辦理。基於趙某行動不便,負責人承諾特事特辦,安排時間上門服務。後張某兒子離去。銀行調查發現張某其他家屬均較為配合,故落實工作人員到醫院上門服務,由趙某辦理了丈夫張某名下銀行賬戶密碼掛失,並從賬戶內支取15萬元。

問題分析

案例中30萬元存款屬於張某所有,但由於張某昏迷不醒,且被縣人民醫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該存款只得由他人代理支取。客戶家屬均不知賬戶密碼,而張某尚未死亡,故不能適用關於繼承遺產的操作規程。面對客戶家屬支取資金、繳納醫療費、拯救客戶生命的迫切需求,和銀行自身承擔的存款儲蓄合同義務之間的矛盾,作為銀行面臨法律合規與醫治病人的抉擇艱難。如果要求家屬走法律程序、獲取有力授權,再來辦理支取,那無疑使客戶承擔較大時間成本,事情也恐生不測,招來家屬和社會指責;如果降低業務要求,放鬆身份審查,又將使銀行面臨風險隱患,留下法律漏洞,事後引來客戶本人或者繼承人的責難。筆者認為,此時銀行應當充分調查事實,根據個案情形,分析評估風險,妥善處理客戶「等不了」與銀行「辦不了」的矛盾。

法理分析

案例中銀行負責人對病危客戶賬戶支付業務的處理基本妥當,相關風險總體可控,但是也存在幾個法律認知錯誤:

一是關於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由法院通過特別程序作出裁定,且應當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申請。法院應對公民進行司法鑒定。生活中,醫院出具的對於病人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的證明、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殘疾證(智力方面),確實是對公民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但並非司法鑒定,其法律效力當然不及司法鑒定,在司法程序中此類屬於鑒定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提供鑒定意見的,法院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銀行通過此類鑒定意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控風險、轉移風險主體的作用,但是否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仍需司法程序認定。

二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第17條明確列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財產等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銀行存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一概而論,關鍵是舉證存款來源是否符合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在判斷賬戶資金歸屬時,遵循「所有和佔有一致」的一般原則。

三是關於監護制度。根據《民法總則》第28條規定,配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第一順位監護人。同時該法新增「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的規定。如果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還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故銀行還是應當對監護人的確定情況進行調查,確認是否存在爭議。同時身為監護人,並非就可以任意處置被監護人的財產。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作為儲蓄銀行,在監護人不知被監護人賬戶密碼的情況下,應對資金用途進行一定審查,符合被監護人利益要求的,再進行支付。如果銀行對資金用途審查不力,造成被監護人財產損失的,也需承擔一定責任。案例中銀行應對張某的醫療費用進行調查,確保專款專用,並繼續承擔對剩餘存款的妥善保管。

風險分析

案例情況需首要防範的風險是客戶資金被其家屬私自挪用或者佔為己有,而銀行在支付過程中存在過錯。最安全(指能有效防控法律風險)的處理方式,是令客戶家屬通過司法途徑取得相關法律依據。但正如前述,這需要花費較長時間。而對病危客戶來說時間緊急。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由院長批准,可以延長。而目前各地基層法院均承擔較重的辦案壓力,案件受理量逐年增加,庭審排期緊張。所以對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糾紛案件的審理,很可能需要1個月甚至更多的時間。如果相關當事人之後又對監護人的確定產生爭議,即便適用簡易程序,也有可能再需3個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在這種時間緊迫又人命關天的情形下遭遇如此制度安排,極易引發當事人與法院、銀行的糾紛,而這種事情容易引起群眾共鳴,造成輿論事件。這樣的案例已不少。最安全就不會有風險嗎?最安全就不會造成損失嗎?銀行作為特殊行業,回答是否定的。聲譽是銀行的生命線。銀行必須時刻防控聲譽風險,維繫群眾良好的口碑。所以遭遇案例情形,是對聲譽風險和法律風險的權衡,更是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能力的考驗。

相關建議

(一)認真調查,核實情況。處理病危客戶賬戶支付,首先應對客戶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客戶行動受阻,但意識清醒,尚能作出意思表示,則應上門辦理,充分溝通,做好優質服務。過程中應注意留存證據,證明客戶簽章或者所作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由於客戶病危,極有可能短時間內死亡。在客戶死後,銀行很難舉證簽章的真實性,也無法進行筆跡鑒定,故需提前留存證據。在證據採集方面,銀行可以對業務辦理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或者要求陪同家屬出具書面說明,或者收集留有客戶簽字的醫務憑證,方便日後進行比對字跡。如果客戶意識模糊,確已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應與家屬充分溝通,試探家屬底線,引導家屬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家屬明確無法承受時間成本或者意願強烈,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評估風險,權衡處理:

如果支取金額較小,家屬對於監護人的確定和資金的使用不存在爭議的,則可依據醫院證明、殘疾證等,由監護人代理支取。

如果支取金額巨大,家屬或者利害關係人對事件存在較大爭議的,則應告知相關當事人通過司法程序獲取法律依據,再辦理支取。同時應與醫院核實情況,聽取院方意見,情況緊急,確需繳納費用、安排治療的,應依法落實監護人,支付相關費用,專款專用,再令其家屬通過法定程序解決爭議。

(二)落實監護,村級證明。雖然法律對監護順位作出明確規定,但並不能排除協議確定、事先約定、村委指定等情況,為減少爭議、轉移風險,可令客戶所在村委會或者居委會出具證明,指定監護人。這也符合民法總則的精神。

(三)專款專用,受託支付。為了確保支付資金用於醫治客戶,應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必要審查或者跟蹤。處理方法有如下幾種:一是可與醫院對接,通過受託支付方式,直接將款項匯入醫院賬戶或者病人就診卡中;二是家屬憑醫院證明或者醫療發票報銷支取。

(四)餘額監控,妥善保管。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法律依據相關裁定辦理支付;無法律依據的,在辦理支付後賬戶內仍有餘額的,應繼續妥善保管,按照上述方法辦理支取,在客戶恢復意識或者死亡後,再進行後續操作。(浙江天台農商銀行項贇)

責編:王璽責審:王漢,美編: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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