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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文學藝術衍生作品獨立完成的具有創作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權

【審判規則】

當事人在借鑒他人作品中傳統蠟染藝術的表達方式時加以獨創性構思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衍生作品,後發現他人將與其創作的上述美術作品結構、線條排列一致,僅在圖案底色和條紋顏色上有所差別的圖案用於商品包裝上。因衍生作品具有獨創性,該獨創性部分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特徵,故衍生作品獨創性部分受法律保護。據此,他人僅在顏色上區別該衍生作品不具有獨創性,亦不屬於智力成果,不能以此認定該作品具有獨創性,應對其侵犯該衍生作品的著作權承擔侵權責任。

【關鍵詞】

民事 知識產權法 著作權侵權 美術作品 擅自使用 獨創性 衍生作品

【基本案情】

洪X遠是享有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和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榮譽稱號從事蠟染藝術設計超過四十年的藝術家。2003年,洪X遠創作美術藝術作品《和諧共生十二》,該作品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紋樣特徵,描繪出一幅花鳥共生圖。2009年8月,洪X遠將此作品發表在貴州人民出版社印刷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而後將該作品通過簽訂《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將使用權轉讓給了鄧X香,由鄧X香維護有關著作財產權的一切事宜。五福坊公司(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委託今彩公司(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為其銷售的商品包裝、廣告、促銷宣傳品以及產品手冊進行創意設計服務,五福坊公司在其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乾三種商品上均採用了今彩公司為其設計的與洪X遠創作作品《和諧共生十二》的結構、線條排列一致僅底色、線條顏色不同的蠟染花鳥圖案作包裝盒左上角、右下角的邊框圖案。

洪X遠以五福坊公司未經其允許,擅自將其作品應用在商品包裝盒上,侵犯了其署名權和著作財產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五福坊公司賠償鄧X香20萬元經濟損失;立即銷毀附有涉案作品的商品包裝盒以及產品冊頁;在《貴州都市報》綜合版面刊登關於侵犯本人著作人身權賠禮道歉的聲明;由五福坊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福坊公司辯稱:首先,本公司使用的圖案是金彩公司借鑒貴州黃平革家傳統蠟染圖案所設計出的,本公司使用此圖案不屬侵權;其次,本公司委託今彩公司設計圖案,使用時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再次,根據本公司應用此圖案的產品的營業額以及該圖案應用在產品上創造的利潤,洪X遠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洪X遠的訴訟請求。

今彩公司述稱:本公司與五福坊公司合作多年,圖案的手繪原稿在2006年即已完成,圖中借鑒了貴州黃平革家蠟染鳥紋、如意紋、銅鼓紋的原形,2011年10月,截取圖案中的一部分用作五福坊公司產品外包裝的設計。而洪X遠作品中的鳥紋圖案源自貴州傳統蠟染。因此,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本公司設計的圖案不存在對其作品侵權的事實。

【爭議焦點】

創作者發現與其已發表的美術作品基本相同的圖案被食品公司運用於商品包裝盒與產品冊頁上,食品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對其委託的設計公司涉及的圖案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設計公司亦不能證明其創作圖案的時間早於創作者的發表時間,應如何認定承擔責任的主體。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五福坊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鄧X香經濟損失10萬元;被告五福坊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被告五福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銷毀涉案產品的包裝盒及產品宣傳冊頁;駁回原告洪X遠的其餘訴訟請求;駁回原告鄧X香的其餘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則評析】

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作品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是具有獨創性和能夠以有形形式加以複製這兩個特徵。衍生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礎上,衍生而來的,在具備作品的特徵時,法律亦需要對其進行保護,但是保護的範圍是其在原作品基礎上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美術作品是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繪畫作品的獨創性在於作品在構思、整體布局再到造型設計上均與其他作品有較大的差異,其性質並非對已存在於公共領域的作品的複製,而應當是具有創作性的智力成果。

當事人在2003年借鑒他人作品中傳統蠟染藝術的表達方式創作了涉案作品,並在此基礎上將作品融入個人獨創,使得所做成品有別於傳統蠟染藝術圖案,並於2009年將該作品進行發表,亦註明了創作時間。行為人所做作品,在結構、線條上與上述作品相一致,僅圖案底色和線條顏色不同,其主張該作品在2006年完成創作。首先,當事人借鑒傳統蠟染藝術的表達方式,又融合獨創性構思創造出的作品,應屬於其所借鑒作品的衍生作品。但當事人在該作品的獨創性部分,因該部分具有獨創性以及能夠進行複製而具有作品的特徵,故該獨創性部分應屬於法律對作品的保護範圍。其次,行為人創作的作品與該衍生作品的結構、線條一致,僅圖案底色和線條顏色有所區別。僅顏色上的區別不具有獨創性,亦不屬於智力成果,該區別應是對衍生作品侵權的掩飾手段,不能以此認定該作品具有獨創性。最後,行為人雖主張其在2006年完成作品的創作,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來佐證,而當事人創作的作品不僅在2009年完成發表,同時註明了完成時間系2003年。由此可以認定,當事人創作的衍生作品先於行為人的作品,行為人所創作的作品具有抄襲當事人衍生作品的故意。綜上所述,衍生作品具有獨創性部分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行為人侵犯該作品著作權時,應承擔侵權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體;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第六條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條第一款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五十三條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國務院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第四條第(九)項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九)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出版者、製作者應當對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第二款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律師代理意見書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衝突規避】

指導性案例 有效 參照適用

洪X遠鄧X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知識產權法·著作權法·著作權侵權·保護範圍(L0208012)

【案號】(2015)築知民初字第17號

【案由】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

【判決日期】2015年09月18日

【權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發布(指導案例80號)

【檢索碼】I0105142++GZGY++0515A

【審理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第一審程序

【審理法官】唐有臨劉永菊袁波文

【原告】洪X遠鄧X香

【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

【被告代理人】孟慶雲(貴州天一致和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原告:洪X遠,鄧X香。

委託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懷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孟慶雲,貴州天一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來坤,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一意,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設計主管。

原告洪X遠、鄧X香訴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福坊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後,經被告方申請,本院為查明案情依法通知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彩文化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X遠、鄧X香共同委託代理人李俊,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孟慶雲,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劉一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洪X遠、鄧X香訴稱:原告洪X遠從事蠟染藝術設計40餘年,曾榮獲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和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稱號。2003年其創作完成《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發表在2009年8月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該作品色彩以靛藍為主,深淺有度,圖案造型精美,繁複對稱,描繪了一幅花、鳥共生的和諧圖景。原告洪X遠為支持老區文化發展,曾將涉案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原告鄧X香,由鄧X香維護著作財產權。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銷為目的,擅自在其銷售的商品上裁切性的使用了原告洪X遠的上述畫作。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一方面侵犯原告洪X遠的署名權,割裂了,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鄧X香的著作財產權,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和獲得報酬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就侵犯著作財產權賠償原告鄧X香經濟損失20萬元;2、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盒及產品冊頁;3、被告就侵犯原告洪X遠著作人身權在《貴陽日報》中縫以外版面刊登聲明賠禮道歉;4、訴訟費用由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擔。庭審準備中,原告請求變更上述第三項訴請為:被告就侵犯原告洪X遠著作人身權在《貴州都市報》綜合版面刊登聲明賠禮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答辯稱:第一、原告起訴其擁有著作權的作品與今彩文化公司為五福坊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上的部分圖案均借鑒了貴州黃平革家傳統蠟染圖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不構成侵權;第二、五福坊公司的產品外包裝是委託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設計的,被告五福坊公司在使用產品外包裝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產品包裝中位於右下角,整個作品面積也只佔產品外包裝面積的二十分之一左右,涉案作品對於產品銷售的促進作用影響較小,所有涉案產品的營業額大約為190萬元而利潤大約為15萬元,原告起訴的賠償數額20萬元也顯然過高。總之,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的作品與被告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的部分圖案皆借鑒了貴州黃平革家傳統蠟染圖案,本案不構成侵權,原告起訴的賠償損失、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和產品冊頁、賠禮道歉等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今彩文化公司述稱:從2006年至今第三人即與被告五福坊公司合作,為被告五福坊公司進行廣告設計、策劃。第三人公司於2006年12月已經創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繪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開發針對旅遊市場的禮品,才重新截取該圖案的一部分使用,圖中的鳥紋、如意紋、銅鼓紋均「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鳥紋圖案,原告方主張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本案不存在侵權的事實基礎,故原告的訴請不應當得到支持。

原告洪X遠、鄧X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是2009年8月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的第72頁、73頁,擬證明洪X遠創作了《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並享有著作權;被告五福坊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書籍的發行無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洪X遠創作的上述作品是借鑒了傳統蠟染圖案,第三人今彩公司創作的也是借鑒傳統蠟染圖案,所以被告使用沒有侵權。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五福坊公司的質證意見。

第二組證據是《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擬證明原告洪X遠把作品轉讓給了原告鄧X香,原告鄧X香是合法的權利人,具有原告資格;被告五福坊公司對此沒有異議;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沒有異議。

第三組證據是涉案產品包裝盒、產品手冊,擬證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擅自在其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豬肉乾、貴州小米鮓外包裝盒上裁切性地使用了原告洪X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且沒有標註原告洪X遠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被告五福坊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上述產品是其公司生產的,但是對原告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是委託第三人今彩公司設計的外包裝、產品手冊,被告已經盡到可合理注意義務,無從知曉該產品是否侵權,而根據第三人今彩公司提供的材料,該作品是借鑒傳統蠟染圖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創作的產品外包裝不構成侵權;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認可被告的意見。

第四組證據是產品價目表,三件產品的價格共計444元,根據價目表的相關介紹,一個配方價值1.61億,擬證明被告的生產規模,上述價目表中企業介紹也載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是龍頭企業,同樣說明被告的生產規模很大;被告五福坊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確實是龍頭企業,也有較大的規模,但根據產品手冊、價目表不能說明涉案三款產品的銷售狀況,我們獲獎的產品並不是涉案的三款產品,工藝配方價值1.61億也不是證據目錄中提到的涉案三款產品;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認可被告的意見。

第五組證據是2009年8月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中關於原告洪X遠藝術造詣的簡介,證明原告洪X遠的藝術成就,被評為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等;被告五福坊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洪X遠是藝術家,但是否侵犯著作權與個人聲譽沒有關係,賠償數額只和涉案著作權的許可費用等相關;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認可被告的意見。

第六組證據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調解書複印件一份,擬證明安徽某企業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一副畫作,法院調解賠償30萬元;被告五福坊公司、第三人今彩公司均認為該調解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五福坊公司為證明自己的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等各一份,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合法;原告洪X遠、鄧X香均表示認可;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未有異議。

第二組證據為被告與今彩公司簽訂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四份合同書,擬證明被告五福坊公司與第三人今彩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由今彩公司為被告提供「黔五福和有點意思品牌市場個策劃設計服務」,該服務的內容包含了「黔五福和有點意思產品包裝及配套設計」、「產品平面廣告設計」、「產品廣告創意設計及文案,產品手冊以及促銷宣傳品的設計」。因此,被告生產的所有產品的外包裝、廣告文案、宣傳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設計,原告起訴被告涉嫌著作權侵權的被告生產的三款產品的外包裝亦為今彩公司設計。第二合同第八條約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內容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擔。即被告作為產品包裝的委託方,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便被告的部分產品外包裝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由此產生的侵權責任也應該由今彩公司承擔;原告洪X遠、鄧X香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被告和第三人是委託法律關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第三人設計圖案侵權的後果由委託人即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擔,所以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是被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再者從合同內容分析,被告並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沒有約定第三人應該向被告提供設計稿,沒有盡到合理義務,被告存在過錯,合同約定的設計費高達50萬元,恰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得到支持;第三人今彩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並表示50萬元是整體服務費用,不僅僅是外包裝設計一項的費用。

第三組證據為被告五福坊公司與廣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分別於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013年簽訂的三份採購合同,證明從2011年11月至今,被告共生產涉案貴州辣子雞禮盒11300套,貴州小米渣禮盒5000套,貴州豬肉乾禮盒6500套。該三款涉案禮盒在被告整個產品體系中所佔比例很小;原告洪X遠、鄧X香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表示上述證據不能全面反應整體的訂購量,我們認可僅僅是一部分的訂購量;第三人今彩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表示異議。

第三人今彩公司為證明自己陳述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為傳統蠟染圖案的畫冊一本(當庭質證後,複印7張與案件相關的貴州少數名族背扇圖存卷),擬證明原告洪X遠的作品圖案沒有原創性,作品就是對民間傳統圖案的拼湊,作品元素,原告洪X遠的作品與傳統的繪製方式是一樣的,圖案中鳥的眼睛、內部構造、外輪廓也是一樣的;原告洪X遠、鄧X香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認為這個證據圖案和原告作品的並不相同,線條、細節都不相同,鳥的構圖和線條都不一樣。被告五福坊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第三人主張的證明目的也表示認可。

第二組證據為設計的手繪原稿圖,擬證明涉案圖形是第三人在參考民間傳統元素的情形下自己的獨立創作成果;原告洪X遠、鄧X香認為該證據的形成時間沒有註明,這個圖的創作時間無法確定,經初步比對,被告產品上的圖案;被告五福坊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第三人主張的證明目的也表示認可。

經過庭審質證,當事人各方另就具體問題進行了相互的詢問和答覆,合議庭也組織當事人各方就原告主張的著作權作品,被告的產品圖案以及第三人設計的作品當庭進行專門比對。據此,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洪X遠從事蠟染藝術設計創作多年,先後被文化部授予「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2009年8月其創作完成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發表於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該作品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的特徵,色彩以靛藍為主,描繪了一幅花、鳥共生的和諧圖景。2010年8月1日,原告洪X遠與原告鄧X香簽訂《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洪X遠將涉案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原告鄧X香,由鄧X香維護受讓權利範圍內的著作財產權。

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銷產品為目的,委託第三人今彩公司進行產品的品牌市場形象策劃設計服務,包括進行產品包裝及配套設計、產品平面廣告設計、產品創意廣告設計及文案、產品手冊以及促銷宣傳品的設計等。根據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設計服務,被告五福坊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乾外包裝禮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蠟染花鳥圖案和如意圖案邊框。原告洪X遠認為被告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原告洪X遠的署名權,割裂了,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鄧X香的著作財產權,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和獲得報酬權,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前。

另查明,對被告五福坊公司生產銷售的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乾外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上使用的蠟染花鳥圖案與原告洪X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在鳥與花圖形的結構造型、線條的取捨與排列上一致,只是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存在差別。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本案所涉《和諧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二是本案所涉產品的包裝圖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三是本案的責任主體如何確定;四是本案的侵權責任種類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六條「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的規定,儘管國務院的相關保護辦法仍未頒行,但從《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的文義解釋分析,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應予保護,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具有不同於一般作品的特點,適用《著作權法》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進行保護,不僅僅要釐清保護作品的條件,同時應兼顧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保護需要考量因素的特殊性。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傳統蠟染繪畫圖案紋樣樸實生動,變化多樣,主要取材於自然界的花、鳥、蟲、魚等物,但卻又不僅僅是對自然物的真實刻畫,而是蠟染藝術傳承人通過對自然事物的觀察、體驗、提煉,並融入自己的思想創作出來。本案所涉原告洪X遠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中兩隻鳥尾部重合,中間採用銅鼓紋花連接而展示對稱的美感,而這些正是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的主題特徵,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可以認定涉案作品顯然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表達方式,創作靈感直接。但涉案作品對鳥的外形進行了補充,對鳥的眼睛、嘴巴豐富了線條使得鳥圖形更加傳神,對鳥的脖子、羽毛融入了,對中間的銅鼓紋花,著作權制度從來並不禁止他人適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襲他人具有獨創性的表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的規定,本案所涉原告洪X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屬於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對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傳承與創新,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特徵,在原告洪X遠創新的範圍內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繪畫是美術作品最普遍的形式,本案所涉的作品即為繪畫美術作品。根據《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九)項「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的規定,繪畫作品主要是以線條、色彩等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經過庭審比對,本案所涉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乾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使用的花鳥圖案與涉案《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在鳥與花圖形的結構造型、線條的取捨與排列上一致,只是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存在差別,就比對的效果來看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差別已然成為侵權的掩飾技巧或手段而已,並非獨創性的智力勞動;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張其設計、使用在被告五福坊公司產品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的作品創作於2006年,但其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而原告洪X遠的涉案作品於2009年發表在《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且書中畫作直接註明了作品創作日期為2003年,由此可以認定原告洪X遠的涉案作品創作並發表在先。在被告五福坊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之前,原告洪X遠即發表了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被告五福坊公司有機會接觸到原告的作品。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襲原告洪X遠涉案作品的故意,被告五福坊公司在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繪畫美術作品的複製權。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庭前準備過程中,經本院向原告洪X遠釋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是否需要變更訴訟請求,原告洪X遠的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以書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為被告,並認為被告五福坊公司與今彩公司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不宜與本案合併審理。事實上,被告五福坊公司與今彩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生產的所有產品的外包裝、廣告文案、宣傳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設計,合同也約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設計內容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擔。但被告五福坊公司作為產品包裝的委託方,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且也是侵權作品的最終使用者和實際受益者,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五福坊公司依法應承擔本案侵權的民事責任。被告五福坊公司與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間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當事人可另行主張解決。

關於第四個爭議焦點,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客觀上產生相應的經濟損失,對於原告方的第一項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法應當獲得相應的支持;第二、無論侵權人有無過錯,為防止損失的擴大,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以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法律實施的目的,對於原告方第二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盒及產品冊頁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第三、被告人五福坊公司事實上並無主觀故意,也沒有重大過失,只是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而基於法律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洪X遠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聲譽的損害,故對於原告洪X遠要求被告人五福坊公司在《貴州都市報》綜合版面刊登聲明賠禮道歉的第三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第五個爭議焦點,《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原則。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一是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二是在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情況下,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三是當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都不能確定時,適用法定賠償。同時,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中,原告方並未主張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沒有舉證證明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庭審中,原告方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多少,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五福坊公司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事實上,原告方的實際損失本身難以確定,被告方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也難以查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客觀實際,本院主要考量以下五個方面對侵犯著作權法定賠償數額的影響:第一、原告洪X遠的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屬於貴州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權作品的創作是在傳統蠟染藝術作品基礎上的傳承與創新,涉案作品中鳥圖形的輪廓與對稱的美感,;第二、幾千年來,蠟染是貴州高原文化傳承的標誌之一,凝聚並展示貴州各兄弟民族情感與志趣,其豐富的文化內涵,與世界各門類的藝術無有高下。貴州蠟染有一定的區域特徵和地理標誌意義,以花、鳥、蟲、魚等為創作緣起的蠟染藝術作品在某種意義上屬於貴州元素或貴州符號,被告五福坊公司作為貴州的本土企業,其使用貴州蠟染藝術作品符合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固有的民族性、區域性的基本特徵要求;第三、根據原告洪X遠與原告鄧X香簽訂的《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原告洪X遠已經將其創作的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原告鄧X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外的原告鄧X香,由鄧X香維護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基於本案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在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範圍內外客觀分離的狀況,傳承區域範圍內的企業侵權行為產生的後果與影響並不顯著;第四、本案原告洪X遠幾十年來執著於民族蠟染藝術的探索與追求,在創作中將傳統的民族蠟染與中國古典文化有機地揉和,從而使蠟染藝術升華到一定高度,對區域文化的發展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原告洪X遠先後被文化部授予「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儘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經轉讓給了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外的原告鄧X香,但原告洪X遠的創作價值以及其在蠟染藝術業內的聲譽應得到尊重;第五、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乾的生產經營規模、銷售渠道等應予以參考,根據被告五福坊公司提交的被告五福坊公司與廣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採購合同,儘管上述證據不一定完全客觀反映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產品的生產經營狀況,但在原告方無任何相反證據的情形下,被告的證明主張在合理範圍內應當為法律所允許。綜合上述考量因素,參照貴州省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五福坊公司賠償原告鄧X香經濟損失10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九)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鄧X香經濟損失10萬元;

二、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

三、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銷毀涉案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乾的包裝盒及產品宣傳冊頁;

四、駁回原告洪X遠的其餘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鄧X香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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