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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馬要是也失控,後果會怎樣?

原標題:寶馬要是也失控,後果會怎樣?



相信大家都聽過一首老歌:「俊馬~~賓士在遼闊的草原……」。俊馬在草原上賓士當然沒有問題,因為草原很遼闊。但是,如果在道路上賓士,顯然就很危險了,因為道路有行人,而馬車、馬也會有失控的時候。

清院本《清明上河圖》就畫有一個快馬失控的場景:在河邊的一條道路上,有兩個人縱馬馳騁,馬停不下來,結果將一名挑擔的農民(也可能是小商販)撞翻在地,擔子傾倒在路邊,但騎馬的倆人還是沒有停下來的意思,繼續疾馳而去。


清院本《清明上河圖》雖出自清代宮廷畫師手筆,卻假託宋朝背景,宣稱畫的是宋朝市井風情。那麼在宋朝,馳馬傷人的行為會受到什麼處罰呢?


針對交通肇事行為,宋朝政府已有專門的立法,叫做「走車馬傷殺人」罪。《宋刑統》規定,「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無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故殺傷人者,減斗殺傷一等;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


又議曰:「公私要速者,『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並奉敕使之輩;『私』謂吉凶疾病之類,須求醫藥並急追人而走車馬者,不坐;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因有殺傷人者,並依過失收贖之法;其因驚駭力不能制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聽贖其銅,各入被傷殺家。」

宋政府的這一法條,需要解釋一下。


唐宋時期行文中的「走」,不是「行走」之意,而是指「疾跑」,這個意思還保留在「走馬觀花」、「三十六計,走為上計」等成語中。「走車馬」即是策馬疾馳或駕車疾行。


「無故」,指沒有公私緊急事務。「公務」指急遞公文、傳送敕令、消防官兵救火等公共事務,需快馬加鞭,不容逗留;「私務」指報喪、送病人治病、緊急追人等私人急事,也不可耽誤。


「人眾」,按唐宋法律的解釋,「眾謂三人以上」,有三個人以上即可稱「眾」。


也就是說,宋朝政府對市區交通實行「限速」制度,除非有公私緊急事情,任何人不得在城市街巷以及有三名行人以上的地方快速策馬、駕車,否則,不管有沒有撞傷行人,均視同「危險駕駛」,給予「笞五十」(屁股打五十小板)的刑罰。就如今天超速駕駛,不管是否造成事故,都要對駕駛員扣分。

如果因為「飆馬」、「飆車」而撞傷路人呢?則比照「故意傷害罪」,「減一等」進行處罰。宋代刑法將故意傷害罪稱為「斗殺傷」罪,根據傷勢輕重給予不同量刑——以「見血為傷」,輕傷「杖八十」,導致耳鼻出血或吐血的,加二等;打掉人牙齒、毀壞人耳鼻、損傷人眼睛、折斷人手指腳趾、打破人腦袋,燙傷人肌膚,為重傷,「徒一年」;打掉人兩顆牙齒、折斷人兩隻手指以上,及揪掉人頭髮,「徒一年半」;「毆人十指並折,不堪執物」,致人終身殘疾,為嚴重傷害,「流三千里」;因鬥毆致人死亡,處絞刑;使用兇器故意殺人,處斬刑。


宋朝法律對「無故走車馬傷殺人」的處罰,將比照「斗殺傷」量刑,不過會相應地「減一等」,比如「斗殺傷」致人終身殘疾,依法應「流三千里」,而「無故走車馬」致人終身殘疾,則「流二千五百里」。



如果有公私緊急事務要辦,法律允許辦事人不受「限速」制度的限制,可以在街巷快馬加鞭。但是,如果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則以「過失傷害罪」論處。宋朝法律對「過失傷害罪」的處罰較對「故意傷害罪」為輕,而且允許贖刑。贖金支付給被車馬撞傷亡的人家,相當於支付經濟賠償後達成刑事和解。


如果有公私急事而在街巷「走車馬」,由於馬匹受驚、不可控制而致人傷亡,則按過失傷害罪「減二等」論處,也允許贖刑,贖金會少一些,但同樣作為經濟賠償金支付給受害者家庭。

如果「走車馬」並沒有傷人,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則必須向受害者支付賠償,賠償標準按「減價」即財物因受損壞而發生價值減損的那部分計算,如果致使他人財物滅失則按市價全部賠償。


可以看出,宋朝政府針對交通肇事行為的立法,是相當周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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