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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以假充真的食品如何定性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質檢法〔2011〕83號)第八條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進行質量欺詐的違法行為,其結果是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以假充真的行為,是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徵、特性等不同的其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徵、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摻雜摻假是在甲商品(產品)中摻入其他物質,最終商品(產品)中還是有部分甲商品的;而以假充真則是完全用非甲商品(產品)的物質,冒充甲商品(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都是造假,區別在於造假的程度,以假充真是全部造假,摻雜摻假是部分造假。食品領域也同樣存在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行為。例如,在售價更高的百合粉中摻入部分小麥粉,屬摻雜摻假;將小麥粉當成百合粉銷售,則屬以假充真。將風乾豬肉冒充牛肉乾,將使用食用澱粉等原料加工的人造肉冒充豬肉產品,屬於以假充真;將使用明膠和塑料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的所謂「人造豬耳朵」冒充豬耳朵,屬於以假充真。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禁止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對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不過,《食品安全法》沒有明確規定「以假充真」行為的罰則。那麼,對生產經營以假充真的食品,包括以假充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如何適用法律進行查處呢?筆者認為,對生產經營以假充真的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應當區分情況,適用相應法條進行查處。

用非食品的物質冒充某種食品

例如,用滑石粉 或者其他白色粉狀的非食品物質冒充麵粉銷售;將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所謂「食品」冒充某種食品,如將使用明膠和塑料製作的所謂「人造豬耳朵」冒充豬耳朵銷售。將混合使用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生產的所謂「食品」冒充某種食品,如,將使用樹脂、食用澱粉、凝固劑、色素等物質生產的所謂「人造雞蛋」冒充雞蛋銷售。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禁止生產經營的「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實施行政處罰。

將有包裝標籤的乙種食品冒充甲種食品銷售

例如,以風乾豬肉冒充預包裝牛肉乾食品銷售。應當認定這種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食品標籤不得含有虛假內容的規定以及違反該條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的規定,屬於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予處罰的「生產經營標籤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行為。

將無標籤的乙種食品冒充甲種食品銷售

例如,以風乾豬肉冒充裸牛肉乾銷售。應當認定相關食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第五條禁止的以假充真產品,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予查處的以假充真商品,進而屬於《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食品安全法》相對於《產品質量法》屬於特別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因此,《食品安全法》應當優先適用。所以,對於將無標籤的乙種食品冒充甲種食品銷售的以假充真行為,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實施行政處罰。

將乙種食用農產品冒充甲種食用農產品銷售的以假充真行為,雖然不屬於《產品質量法》規制對象,但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制對象。《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所以,對於將乙種食用農產品冒充甲種食用農產品銷售的行為,應當根據其有無標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或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實施行政處罰。

來源:中國工商報 作者:江西省撫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黃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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