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買到「過期食品」為由進行敲詐被判刑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7)滬01刑終2204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永貴,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於山東省棗莊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2011年8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5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自報毛建明,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於四川省簡陽市,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四川省簡陽市;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孫巍,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於山東省棗莊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緩刑8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犯敲詐勒索罪一案,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滬0120刑初6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永貴、毛建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劉慧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永貴、毛建明,原審被告人魏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2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至本市奉賢區XX鎮XX街XX號農工商超市,每人購買雙匯肘花火腿等物品,並分別買單結賬。因購買雙匯肘花火腿是過期食品,而共同向農工商超市索賠人民幣4000元(以下幣種相同),未獲超市同意後又改為索賠2800元。其間,以不賠錢就反覆來找麻煩、用刀捅人等言語威脅超市工作人員。後因超市工作人員報警而未能得逞。
認定上述事實並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證人陳某、施某、王某、周某、朱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收銀條、案發經過、抓獲經過等,被告人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亦供述在案。
原審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人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言語威脅的方式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屬共同犯罪。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姚永貴犯敲詐勒索罪,免於刑事處罰;對被告人魏鑫犯敲詐勒索罪,免於刑事處罰;對被告人孫巍犯敲詐勒索罪,免於刑事處罰;對被告人毛建明犯敲詐勒索罪,免於刑事處罰。
上訴人姚永貴上訴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姚永貴當庭提供調解書一份,以證明其已經與被害單位農工商超市和解及證人周某作了偽證。
上訴人毛建明上訴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原審被告人魏鑫未提出上訴,但是當庭辯解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姚永貴、毛建明,原審被告人魏鑫、孫巍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姚永貴提供的調解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調解書中代表農工商超市簽字的陳傑並非本案的證人。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原判所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姚永貴提供的調解書的真實性不能確認,且調解書中代表農工商超市簽字的陳傑並非本案的證人,不能證明證人周某存在作偽證的行為,故本院不予採納。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檢察機關的意見,現評判如下:
經查,原審被告人孫巍的供述證實,2017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孫巍與姚永貴、毛建明、魏鑫等4人開車至奉賢區XX鎮的農工商超市故意購買過期食品後,姚永貴將收銀條給毛建明和魏鑫,由毛建明和魏鑫出面向超市索要4000元以了結此事。姚永貴等4人來XX鎮的目的就是故意購買過期食品並敲詐超市錢財,主意是姚永貴出的,毛建明等3人都是同意的。證人施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施某在奉賢區XX超市上班,主要負責冷藏、冷凍櫃區域貨品。2017年2月15日16時許,施某的同事說有顧客買的火腿肉壞了,施便去處理。當時,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各持1張小票共要求超市賠償4000元,後來要求賠償2800元,並稱如果把錢賠掉這一年就不再來騷擾超市。超市領班周某看了一下火腿肉說火腿肉也不一定就是超市裡的,姚永貴就拍打著櫃檯玻璃說:「小心點,再這樣捅死你們」。當時大家都很害怕,下班也是一起回去的。證人施某的證言能夠與證人周某、朱某等的證言,原審被告人孫巍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姚永貴、毛建明,原審被告人魏鑫、孫巍共同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姚永貴等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故上訴人所提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永貴、毛建明,原審被告人魏鑫、孫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言語威脅的方式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法院根據姚永貴、魏鑫、孫巍、毛建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決並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檢察機關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依法有據,應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周 欣
審判員 胡 冰
審判員 秦現鋒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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