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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期間的婦女會被判死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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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時,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根據《刑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答覆》)和《關於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中,明確了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時間應包括在審判時和審判前被羈押的二種情況。

但司法實踐中對以下二種情形,由於刑法和司法解釋未涉及,給司法機關認定帶來困難,即:

(1)在審判前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因婦女正在懷孕而沒有被羈押,被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對這種情況是否適用死刑?如果適用死刑,那與立法的本意不符,況且這種沒有被羈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辦法,但沒被羈押與被羈押實際上沒什麼本質的區別,只是因為考慮到婦女懷孕的因素而沒有羈押。如果不適用死刑,又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可依;

(2)在偵查機關立案後已懷孕,並在進入審判階段前分娩完的婦女犯應當判處死刑的罪,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如果適用,那顯然也與立法的本意不符,如果不適用,同樣沒有法律規定可依。因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和《批複》中只答覆了流產的情況,且我國已取消了類推制度,已經分娩也就無法參照已經流產的情形適用《答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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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我國刑法對死刑採取的是少殺慎殺,嚴謹錯殺的死刑政策。少殺慎殺表明我國在現階段保留死刑的基本立場。而嚴謹錯殺則表明我國對死刑的一種慎重態度。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了28個死刑罪名,此後隨著犯罪形勢的發展,尤其是嚴打運動的展開,死刑的政策有所鬆動,及至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已經增至68個。在這種情況下,死刑的司法適用也大量增加。為此,我們需要對死刑的刑事政策加以反思。在目前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情況下,應當對死刑加以嚴格限制。

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根據這一規定,死刑的適用對象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裡的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的客觀危害性極其嚴重和犯罪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也就是所謂罪大惡極。應當指出,罪行極其嚴重是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在刑法分則對適用死刑條件往往加以具體規定,例如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特別嚴重等。在適用死刑的時候,應當同樣遵守上述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關於死刑適用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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