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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能同一天送達嗎?

近期,多個公眾號不斷推出了食葯系統處罰決定書模版,在研讀多份模版後,發現了這些行政處罰決定書有如下的一個共同點,請看截圖:

就是《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全是同一天送達的。那麼,這兩份文書能不能在同一天送達呢?

《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是這樣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複核成立的,應當採納。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准證明文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聽證。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按照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印發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文書規範的通知》(食葯監稽〔2014〕64號)是這樣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聽證告知書》,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的文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擬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相關證據、違反法律法規的條款、處罰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的文書。

可以看到,在文書應用的時間上,國家食葯監總局是沒有明確規定的,這也為基層具體操作帶來了爭議性。

我們也曾使用過這樣的文書:

於是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主席令第六十三號)里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綜上,各個相關的法律法規都沒有給出具體適用時間指導的情況下,網上搜到的文書顯示國家食葯監總局是這樣操作的:

鑒於食葯監和工商如今成了一家,於是也查了一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

第五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從上述各種規定來看,凡是一般案件(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的)都必須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當事人可以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這個文書是一般案件的必用項。那麼,對於行政處罰的額度和範圍達到聽證要求的,才選用《聽證告知書》,是選用文書,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文書使用手冊》(2009版)里指導意見是:進行聽證告知的,不需要再進行處罰告知(和事先告知類型一致)。

但是對於這些操作,個人認為值得商榷,主要的原因在於:假使有一個一般案件,處罰額度達到了聽證範圍。當事人收到《行政事先告知書》後,在小範圍,也就是到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如果執法機關採納了當事人的意見,作出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決定,處罰額度達不到聽證範圍,那還有必要再送達《聽證告知書》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先於《聽證告知書》3天送達,這是當事人不同的兩項權利,然後根據陳述申辯情況,如果當事人仍然不認可處罰決定,再收集材料,申請舉行範圍更大、影響力更廣的聽證程序。

妥與不妥,請各位同行與專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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