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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著作權案中的「獨家使用權」

在著作權案件中,經常可以看到涉案合同中出現「獨家使用權」「專有使用權」這樣的字眼。實際上,這兩個商業活動中的高頻辭彙,並不是著作權法上的術語。那麼,對於「獨家使用權」或「專有使用權」,法官如何判斷其為「排他許可使用權」抑或「獨佔許可使用權」?

在著作權許可合同中,有三種基本類型:普通許可、排他許可和獨佔許可。所謂「普通許可」,是指許可方許可被許可方在規定範圍內使用作品,同時保留自己在該範圍內使用作品以及許可其他人實施該作品的許可方式。所謂「排他許可」,是指許可方許可被許可方在規定範圍內使用作品,同時保留自己在該範圍內使用該作品的權利,但是不得另行許可其他人實施該作品的許可方式。所謂「獨佔許可」,是指許可方許可被許可方在規定範圍內使用作品,同時在許可期內自己也無權行使相關權利,更不得另行許可其他人實施該作品的許可方式。

對於獨佔許可而言,在合同有效期內,對於合同約定的某部作品的特定著作財產權項,只有被許可人取得了唯一的、獨佔的權利,作者此時與普通的第三人法律地位無異,如果違反合同約定自行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約定的作品,不但構成合同違約,也涉嫌著作權侵權(侵犯了被許可人在合同約定期間內獨佔的某項著作財產權)。由於獨佔許可合同過於「霸道」,一旦簽署就會在合同有效期內對作者再度利用作品發生極大的限制,因而作者應當謹慎簽署這樣的合同;另一方面,作者一旦簽署了獨佔許可合同並獲得合理的商業對價,也應當尊重契約精神和對方的合同利益,不能再變相利用或者許可第三方使用。

在商業實踐中,合同雙方通常並不熟悉著作權法,因而在合同條文中往往使用「獨家使用權」或「專有使用權」的表達。那麼,一旦出現爭議,而其他條款又沒有補充規定,此時究竟應將「獨家使用權」或「專有使用權」理解為「排他許可」還是「獨佔許可」?

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約定授予「獨家使用權」或者「專有使用權」的,如無相反證據,應視為被許可使用人獲得了「獨佔許可」。

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對於此種情況,如無相反證據或事實,應視為被許可使用人僅獲得了「排他許可」。原因在於,在著作權法中,根據現有的立法設計,著作權的各項權能應當最大可能被保留在著作權人的手中。正如德國版權法學者所言,「在作者著作權的各種合同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認為除了實現該使用合同目的所必要的權利外,並不發生其他權利的使用許可」。例如,著作權法關於「委託創作」的合同是這樣規定的,「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因而,在進行合同解釋時,在沒有其他特別因素的情況下,應向著作權人適當傾斜。

因此,在合同雙方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無其他相反的證據或事實,對於約定「獨家使用權」或「專有使用權」的,筆者認為,應當採取嚴格解釋的司法立場,作出對版權人有利的解釋,解釋為「排他許可」而非「獨佔許可」。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袁博

來源:人民法院報

信息來源:國家版權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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