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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款繳付後被神秘轉走,股東應否被認定虛假出資

【作者按】

本篇案例評析可能較長,但值得細讀。究其實質,如果放任公司監守自盜而強令已繳納出資股東重複出資,無異於違反了法律所護持的誠信原則,讓奸者得逞。

同時,對於出資股東和受款公司之間的股東出資糾紛,應當採取尊重事實的原則,而不應拓展適用商事外觀主義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因為此時已無外觀保護之必要。

案號:(2014)民二終字第22號、(2014)民申字第1761號;

案件名稱及案由:五洲證券有限公司、成都前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裁判法院:河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案情簡介

五洲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證券」)的前身為洛陽市證券公司。2004年8月10日,洛陽市證券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批複,擬將註冊資本由原來的1000萬元增至5.12億元並更名為五洲證券;包括成都前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鋒公司」)在內的11家單位被核准了認購五洲證券定增,其中前鋒公司認購的出資額為人民幣8700萬元。

2004年2月,五洲證券因增資擴股需要,分別在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和深圳發展銀行布吉支行開立了賬戶(分別簡稱:廣發福田026戶和深布吉2501戶),用於收取新增股東出資款。其中,前鋒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別匯入廣發福田026戶770萬元和7930萬元,共計8700萬元。

隨後該資金同廣發福田026戶的其他資金於2004年3月5日流出廣發福田026戶。截至2004年3月16日(驗資日)止,五洲證券在上述廣發福田026戶和深布吉2501戶兩個驗資賬戶的資金餘額均為零。

根據河南證監局《調查報告》和北京中興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宇會計師」)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包括前鋒公司在內的8家新增股東的應繳出資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杜宣等6人的共計1億元的資金,在驗資期間由五洲證券與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發展銀行布吉支行進行配合,通過複雜的金融手段頻繁劃轉資金虛構而來。且上述資金最終於2004年3月16日(驗資日)返還給李結義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洲證券於2006年9月4日被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還債。

2010年12月27日,五洲證券以前鋒公司沒有如實繳納出資款,構成虛假出資為由,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前鋒公司履行8700萬元的出資義務及支付相應利息。

爭議焦點

1、前鋒公司所繳納的出資款的來源是否對其繳納出資款行為的合法性有影響?

2、前鋒公司繳納出資款後,該出資款在驗資賬戶中神秘流失是否可以歸責於前鋒公司?

3、前鋒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出資?

4、本案的不同原告可能產生的不同裁判結果;

5、破產案件和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前鋒公司的擔責應否不同?

歷次裁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前鋒公司提供的其向五洲證券驗資賬戶內轉入8700萬元的銀行轉款憑證以及驗資確認報告,不足以推翻河南證監局及審計部門作出的前鋒公司未如實出資的事實認定。且在案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前鋒公司與驗資款項被轉走存在直接關係,但從前鋒公司所主張的代山東鑫融公司持股的事實來看,前鋒公司提供名義代替山東鑫融公司出資,並且明確知道無須繳納出資即替山東鑫融公司代為持股,這足以證明前鋒公司對不履行真實出資義務等事實是知悉或者說是放任的。至於驗資賬戶上的出資款被轉至何處,不能改變五洲證券賬戶上的資金在驗資日前為零的事實,並不影響對前鋒公司並未真實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因此,包括前鋒公司在內的8家新增股東在五洲證券的增資過程中,沒有如實繳付出資款,構成了虛假出資。

判決前鋒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向五洲證券支付人民幣8700萬元及相應利息。

前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前鋒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再審申請。

分析評價

1前鋒公司的出資來源是否影響其出資行為合法性;

河南證監局《調查報告》認為:前鋒公司作為認購增資股東的出資款,系來源於「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杜宣等6人的共計1億元的資金,在驗資期間由五洲證券與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發展銀行布吉支行進行配合,通過複雜的金融手段頻繁劃轉資金虛構而來」。

但是即便如此,前鋒公司作為股東以貨幣形式向五洲證券公司指定的驗資賬戶轉賬支付了認購出資額8700萬元是不爭事實。至於前鋒公司這8700萬元的來源,無論是前鋒公司的自有資金還是借款(其實借款也屬於前鋒公司的資產),只要該等資產屬於前鋒公司所有,則其來源並不影響其出資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前鋒公司繳納出資款後,該出資款在驗資賬戶中神秘流失是否可以歸責於前鋒公司?

(1)涉案8700萬元出資款是在到賬五洲證券驗資賬戶後被轉走的,應認定為五洲證券的損失。

如前所述,前鋒公司已將貨幣資金這種特殊種類物,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交付給了五洲證券,已經實現了該等出資的所有權轉移。換言之,前鋒公司已經依法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

該等8700萬元出資額在轉入驗資賬戶後神秘轉出,依法應當屬於五洲證券的風險所在。因為該等8700萬元貨幣資金自前鋒公司賬戶劃轉至五洲證券賬戶之後,其風險已有前鋒公司轉移至五洲證券了。至於五洲證券是基於故意還是過失甚或第三人的刑事犯罪導致該等8700萬元流出,只能視為五洲證券的損失,而不能認定為前鋒公司未支付出資款。

(2)沒有證據證明前鋒公司與五洲證券惡意串通秘密轉移了該筆資金。

A.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在案事實無直接證據證明前鋒公司與驗資款項被轉走存在直接關係。

B.在案證據並未證明前鋒公司(實際控制人)實際已經成為五洲證券的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或前鋒公司對五洲證券有實際的控制力。

C.在案證據未能證明前鋒公司曾參與了該等8700為萬元的轉移行為,或該等8700萬元最終轉移到前鋒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相反,前述判決包括該等8700萬元在內的1億元資金回到了李結義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前鋒公司。

3)前鋒公司出資資金來源與驗資資金最後歸宿之間的吻合的可能合理解釋。

雖然前鋒公司的資金來源可能出於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杜宣等6人的共計1億元的資金,且該等資金最後通過複雜的金融設計迴流到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等人處。結合本案前鋒公司代替山東鑫融持股的事實分析,在無證據證明前鋒公司參與涉案資金的神秘流轉行為的情況下,可能合理的解釋就是:山東鑫融與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等人存在特定關聯關係,指令其向前鋒公司支付8700萬元,前鋒公司以此作為出資款繳納給五洲證券,後五洲證券出於本案未披露的原因,將該等資金轉移給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結義等人。

4)一二審法院關於前鋒公司明知或放任非真實出資的認定的錯誤所在。

前鋒公司雖承認代山東鑫融公司持股並明確知道無須真實繳納出資,這隻能說明前鋒公司與山東鑫融公司關於股份代持和認購增資款項的承擔(即由山東鑫融實際承擔)的約定,但並不能證明前鋒公司認為實際無需向五洲證券繳納出資,相反,從銀行轉賬記錄來看,前鋒公司實際轉賬支付了應繳納出資款8700萬元。

因此,河南高院關於「前鋒公司明知代持的事實足以證明前鋒公司對不履行真實出資義務等事實是知悉或者說是放任的」認定,混淆了前鋒公司關於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對象,即前鋒公司明知或應知在代持關係中,其無需實際真實出資,該等出資實際由山東鑫融承擔;但是並不能認定前鋒公司在面對五洲證券時,也知悉或放任不真實出資的行為,因為這明顯與前鋒公司的實際出資行為不符。

3前鋒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出資?

根據上述分析,在沒有證據證明前鋒公司參與了涉案8700萬元資金的非法轉移的基礎上,前鋒公司已經足額繳納了出資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虛假出資。

4、本案的不同原告可能產生的不同裁判結果

本案中,雖前鋒公司已經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但在驗資截止日前該等資金被神秘轉走,從而被證監局認定虛假出資。該等認定通過上市公司五洲證券的信息披露而得以公示,為社會公眾所知悉。

(1)對於債權人而言,若其起訴前鋒公司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則出於商事外觀主義和保護信賴利益的考量,前鋒公司不能以其實際出資抗辯債權人的債權主張。

(2)對於五洲證券而言,由於其系收受股款和轉移股款的當事人,不具有商事外觀主義所應當保護的資格,應當按照股東前鋒公司和五洲證券之間的真實關係裁判前鋒公司是否應當繼續繳納出資款。顯然,在前鋒公司已經足額繳納出資款的情況下,法院不應裁判再次繳納。

5破產案件和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前鋒公司的擔責應否不同?

本案有一個特殊之處在於:啟動本次訴訟的並非普通的五洲證券公司,而是進入破產程序的五洲證券,五洲證券的破產管理人以五洲證券的名義向股東前鋒公司提起的支付應繳出資款的訴訟。

本案中,河南高院和最高法院可能正是基於本案所涉權益關乎破產人的廣大債權人利益,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作出上述裁判的。但是,該等裁判仍然值得商榷。

(1)破產法的相關規定

《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2)與股東代表訴訟的不同

當控股股東操縱其關聯公司損害公司利益時,公司董事高管困於控股股東的權力而不向該等關聯公司主張權利,為了保障公司利益進而保障小股東的利益,《公司法》設計了股東代表訴訟,即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侵害方,並將追索利益歸於公司。

但是,《破產法》並未借鑒這一模式,而是採取了管理人以破產人的名義追索的模式,這樣,管理人並無權享受商事外觀主義所賦予的信賴保護權利,而是仍應以當事方的名義追索,從而給被訴股東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提供了抗辯的空間。

(3)對破產情形下商事外觀主義和真實出資事實之間的取捨

A.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便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也只能以破產人的名義向破產人的出資人行使繳納出資的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也就是說,此時,股東面對破產人(管理人類似於其監護人)的債權主張時,仍有權以真實繳納出資作為抗辯。

B.即便機械地從保護商事外觀主義的角度出發要求已經真實繳納出資的股東再行繳納,那麼,股東前鋒公司之前已經繳納的8700萬元就不應當屬於五洲證券的財產。根據《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前鋒公司仍有權要求取回破產人(管理人)五洲證券所佔有的該等8700萬元出資款。

綜上,即便從保護破產企業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本案仍應裁判前鋒公司無需再次繳納出資;至於五洲證券註冊資本的虧空,則應由管理人代表破產人向非法受讓該等定增資金的當事人追索,進而納入破產財產,實現對破產債權人的公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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