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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發明專利保護客體概述

前兩期和大家簡單介紹了一下韓國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的相關行政部門以及韓國政府針對知識產權所採取的一系列措施及其產生的積極作用。從本期開始正式進入韓國專利實體法的探討,這一期就首先和大家簡單介紹一下韓國發明專利保護客體方面的內容,具體包括發明的意義以及發明的種類,供參考。

發明的意義

《韓國專利法》上發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則在技術構思上的高度創作,專利發明是指一項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

因為發明是利用自然法則實現的,所以以下內容不能成為發明的客體。第一,自然法則本身、利用非自然法則的創作,例如催眠術、去除疲勞法、陳列商品法、背誦記憶法、診斷治療法等利用人類精神活動或心理、生理作用的;第二,違背自然法則的,或者基於對自然法則的錯誤認知而進行的創作,因其沒有利用自然法則而不是發明的,如永久運動的裝置或永久性發動機等;第三,利用理論方法、經驗方法的,例如暗號製作方法、保險制度、廣告方案等。

雖然技術構思本身不能成為發明專利的客體,但基於技術構思而出現的具體形態的創作物是專利的客體,即發明物品。作為專利法客體的發明可分為產品發明方法發明,其中產品發明是技術構思以具體化的形態出現的創作物。相比之下,方法發明在某種程度上是抽象的。但是,即使方法發明具有抽象性,仍應將它看作具體化的產品概念。

運用自然法則而進行的技術構思創作中,只有一定程度高度性的才符合發明專利的客體,在其水平以下的則屬於實用新型法的保護客體的實用新型。某項發明是否具有高度性則由發明者或者審查官來判斷。首要判斷主體應為發明者或者專利申請者,其將根據自身判斷申請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高度性的最終判斷主體為專利審查官或法官。因此,當申請人自認為具有高度性而申請了發明專利,但最終判斷則得出不具有高毒性結論時,該申請可能會被拒絕。韓國專利法為了從以上風險中保護髮明人而採用了變更申請制度。

發明的種類

韓國專利法中規定的發明可分為「產品發明」和「方法發明」,其中「方法發明」可以再分為「生產產品的方法發明」和「其他方法的發明」。這是依據發明對象的區分,也是依據專利申請範圍中記載的發明技術性構成的形式作的分類。某項發明是屬於專利法上的產品發明還是方法發明,不能簡單地根據發明的名稱或表現形式而決定,而是要依據構成發明的實質要素來決定。除此之外,根據發明客體的特徵或技術發展的新領域,可命名為微生物發明、計算機應用發明,或植物新品種發明,但皆歸屬於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

產品發明(ProductInvention)是指像機器、裝置、器具、設施等製造產品發明,和化學物質、構成物質等物質發明類似,它是將技術思想具體化為物品的某種形態,無須經過時間要素的發明。包括機器、裝置、器具、設施等具有產品性質的物的發明;化學物質、構成物質等材料性的物的發明;用途發明等利用物質特性的物的發明,以及處理該物質的物的發明。

其中,材料性物的發明(物質發明),尤其合成物發明是指各個在自然界中存在的、具有不同成分特性的物質的組合或混合物,比如醫藥品或合金。在自然界存在的礦產物質等類似物質因其本身並非發明之物而是被發現的物質,因此並不能成為專利的客體,但其合成物卻可以成為專利的客體。構成合成物發明的成分無須為自然物質,但合成物本身是否為專利客體,則需要根據其為自然界存在的自然物質還是人造的物質來判斷。

此外,用途發明是指經過發明性努力而發現現存某物質的特性屬性時也賦予專利權,旨在賦予發明人壟斷使用其發現的物質特性屬性的權利。因此,用途發明一般被限定在通常為人們所普遍認知的物質的新用途。因為,若物質本身是新合成的,那麼其物質的用途作為物質發明的形態可成為專利的客體。

方法發明(ProcessInvention)是指具有目的性的一系列相關行為或工序,且以「時間要素」作為發明構成的必需要件的發明。「時間要素」是方法發明與產品發明的區別點。方法發明可分為製造(生產)方法發明和其他的方法發明,例如通信、測量、修理、控制等方法發明或產品使用方法發明、產品獲取方法發明等。

受韓國專利法保護的方法發明並不是基於該方法生產的結果產品,而是為達到此結果的工序,即方法本身。因此,只要方法本身滿足專利三要素即可,利用該方法生產的結果產品無須滿足新穎性等專利三要素。因此,當某個人研發一種具有專利要件的方法,且根據該方法生產出來的產品同樣符合專利要件時,則可以同時申請方法發明和產品發明兩項專利。

數學演算方法和治療方法則不能獲得方法發明專利。基於人類精神手段的原理或原則作為人類社會的基礎工具,應當為所有人類所公用,不應該成為特定個人的專有物。對人或動物疾病實施手術等治療方法是否為專利客體一直存在爭議,主要從專利要件之一的實用性角度進行爭論。韓國大法院判決認定,動物治療方法可獲得專利,但拒絕認定人類治療方法的專利性,主要理由就是人類治療方法不具備實用性。

產品發明和方法發明的區別體現為,若將專利發明表述為產品形式,則不論其基於何種方法而製造,其權利範圍都將涉及專利發明相同的產品。與此相反,若將專利發明表述為製造方式,則其權利範圍僅涉及專利發明的製造方法,即從特定的物品起,追加處理手段,最終獲得目標產品的一系列過程的使用方法。因此,兩者並非是在效力範圍上不能比照的發明,而是基於範疇的差異而不同的發明而已。即,產品發明的權利範圍包括與該產品相關方法的發明,例如製造方法發明、使用方法發明等。

本期內容參閱《韓國專利法研究》一書。

下一期內容主要涉及韓國發明專利權的主體和發明專利的構成要件,敬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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