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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回執是否是訴訟範圍?

陳某、惠安縣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審行政裁定書

審理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閩05行終113號

裁判日期:2017-05-03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裁定

文書性質:行政

審理程序:二審

合議庭:何淑婷蘇清麗楊釗勝

原告信息

上訴人:陳某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惠安縣公安局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

引用法規*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一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27581)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安縣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螺城鎮北關街學園路18號。

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長。

委託代理人汪榮生、張江潮,惠安縣公安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縣崇武鎮西華村蓮島路313號。

負責人李輝,所長。

委託代理人游建、林嘉威,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某因訴被上訴人惠安縣公安局、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其他行政行為一案,不服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6)閩0502行初17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原告2015年4月17日報警,被告2016年7月14日才開具給原告《報警回執》的行為違法,而被告惠安縣公安局提供並送達《報警回執》給原告的行為,是被告惠安縣公安局根據原審法院(2016)閩0502行初61號行政判決書實施的行為,是被告惠安縣公安局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原告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陳某的起訴。

上訴人訴稱

陳某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後改判。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官違反審判紀律,不以事實證據裁定,違反法律、法規。原審法官受上訴人多次投訴舉報、申請迴避,不但不予迴避,而是繼續作出枉法裁定,嚴重違反審判紀律。2015年4月17日上訴人外出幾天回家發現大門口被人倒了些魚骨頭,向被上訴人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下片民警庄春暉報警,其告訴上訴人他正在辦案很忙沒空到現場,讓上訴人先拍照保存,有空他會過來,接警人員沒有出警。直至2016年7月14日才開具《報警回執》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報警回執》是2015年4月17日開具的,被上訴人未依辦案程序、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2、原審裁定錯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證據不作深入調查研究,輕信被上訴人所謂證據違法作出裁定。

被上訴人惠安縣公安局答辯稱,1、上訴人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根據《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的報警屬於派出所的職權範圍,因此上訴人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2、答辯人依法履行法院的判決,不存在上訴人訴求所稱的行為違法。陳某於2016年1月18日通過郵政挂號信向答辯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6年3月14日向鯉城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2016年5月13日,鯉城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責令答辯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十五日內對陳某2016年1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答辯人於2016年7月5日依法向陳某申請政府的信息公開進行答覆,並將2015年4月17日的報警事項通過報警回執的方式再次送達給陳某,所以不存在陳某所稱的2015年4月17日報警,而2016年7月14日才開具報警回執的事實。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答辯稱,1、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對上訴人反映事項處理程序合法。2015年4月17日,上訴人陳某撥打責任區民警電話稱,上訴人外出幾天後回家發現家門口有魚骨頭,稱不知是動物叼咬,還是人為扔的。隨後民警向周邊群眾了解情況,鄰居張亞偉稱其家門口也時常出現魚骨頭在家門口的現象,系動物叼咬(因海門村靖海路十支巷周邊有群眾傾倒的生活垃圾)。經民警了解,陳某發現家門口有兩根魚骨頭,但陳某無任何物品被損毀,現場也未發生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後民警將該情況反映給海門村村幹部,協調生活垃圾處理問題。2、答辯人依法履行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陳某於2016年1月18日通過郵政挂號信向惠安縣公安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並於2016年3月14日向鯉城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2016年5月13日,鯉城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責令惠安縣公安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陳某2016年1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惠安縣公安局於2016年7月5日依法向陳某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進行答覆,並將2015年4月17日的報警回執送達給陳某。所以不存在陳某所稱的2015年4月17日報警,2016年7月14日才開具《報警回執》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2015年4月17日的報警,惠安縣公安局崇武邊防派出所已經出警處理,對此事實上訴人並無異議。報警回執是公安機關接處警過程的一個環節,屬程序性的事項,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016年7月14日開具給上訴人2015年4月17日報警的《報警回執》行為違法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其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法定起訴條件,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釗勝

代理審判員蘇清麗

代理審判員何淑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翁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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