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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規定關注要點

作者丨余永強 謝青 郭昕 王晗盧秉

2017年底以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機構」)顯著加強了對商業銀行股權的監管。2017年11月16日,中國銀監會發布《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徵求意見稿)」),並進行為期一個月的公開徵求意見。2018年1月5日,中國銀監會以2018年1號令正式發布《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辦法》實施兩個月後,中國銀監會辦公廳於2018年3月9日公布了《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實施相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辦法實施工作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規範商業銀行股東報告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股東報告事項通知》」)(合稱「《配套文件》」)。

從《辦法》(徵求意見稿)到《辦法》再到《配套文件》,銀監機構已迅速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備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規則體系,其體現出的穿透管理、公開透明的股權監管理念也必將對中國銀行業乃至整個金融業的規範和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1、背景

在《辦法》及《配套文件》出台前,關於商業銀行股權管理的規定主要見於《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資格審核的通知》和《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中,並未在一部規章中系統予以規定。

隨著近年來商業銀行加速與境內外資本市場相結合,特別是民間資本參股商業銀行的積極性提高,在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方面暴露出一些問題甚至是「亂象」;尤其是在一些其他行業,投資者頻頻利用高槓桿、高成本資金「舉牌」上市公司,或通過複雜的產品設計層層嵌套,控制主體及利益主體被人為「隱藏」,對股權的清晰、透明、穩定造成消極影響。在此背景下,中國銀監會出台一部關於商業銀行股權管理的專門規章,加強對商業銀行股東資格審查、股東信息披露、主要股東行為負面清單乃至關聯交易等方面的管理,實屬必然。

2、商業銀行的投資者

需關注哪些內容?

2.1

明確將境內外證券市場納入監管

《辦法》規定:「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或累計增持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的,應當事先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的行政許可批複,有效期為六個月。審批的具體要求和程序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權後十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辦法實施工作通知》中進一步明確,「在《辦法》施行前,未經批准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應於《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通過商業銀行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出股東資格申請。」《股東報告事項通知》規定,「上市商業銀行股東應當在知道或應知道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商業銀行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辦法》上述規定特別明確了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持有商業銀行5%以上股權也應當事先報銀監機構核准,且核准批複的有效期為六個月,將二級市場納入監管視野。更進一步,《辦法》全文均沒有特別區分商業銀行的境內外投資者,因此境外投資者應注意遵守《辦法》及其《配套文件》的全部規定,即H股並非商業銀行股權管理的「法外之地」。

2.2

對通過金融產品投資商業銀行進行限制

《辦法》規定「金融產品可以持有上市商業銀行股份,但單一投資人、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商業銀行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商業銀行主要股東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該商業銀行股份。」

投資者需關注該規定具有兩層含義:(1)同一控制下的金融產品持股商業銀行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5%;(2)商業銀行主要股東不允許採取金融產品的形式持股該商業銀行。《辦法實施工作通知》進一步規定,在《辦法》施行前,對於金融產品投資比例限制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原則上應於《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整改。

考慮到上述規定,投資者將無法再通過高槓桿金融產品實現收購、控制商業銀行的目的。

2.3

強化了主要股東的義務和責任

《辦法》將「主要股東」定義為「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商業銀行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商業銀行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需要特別提示投資者注意,即使持有商業銀行股份不足5%,但向商業銀行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股東同樣視為主要股東。

銀監機構將商業銀行主要股東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對其主要義務和責任提出了多方面要求與限制。主要內容包括:(1)書面承諾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並說明入股商業銀行的目的;(2)應向商業銀行和銀監機構逐層說明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其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一致行動人關係; (3)限制主要股東入股商業銀行數量; (4)提出主要股東行為負面清單;(5)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除非存在銀監機構批准的特殊情形;(6)不得干預公司經營決策權和經營管理權;(7)應承擔資本補充責任,根據監管規定書面承諾在必要時向商業銀行補充資本,並通過商業銀行每年向銀監機構報告資本補充能力。

2.4

完善「兩參或一控」規定

《辦法》規定:「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商業銀行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或控股商業銀行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上述規定被市場稱為「兩參或一控」。關於「兩參或一控」,早先規定在《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資格審核的通知》中,原規定為「同一股東入股同質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超過兩家,如取得控股權只能投(或保留)一家」。對比原規定,《辦法》中的「兩參或一控」有三點更明確:一是只有作為主要股東參股商業銀行才受「兩參或一控」的限制,少量參股(包括通過二級市場少量持有銀行股票)不受限制;二是不再強調「同質銀行業金融機構」,即以主要股東身份入股所有的商業銀行均受到「兩參或一控」的限制;三是明確了例外情形,即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商業銀行股權的投資主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主體入股商業銀行,以及投資人經銀監機構批准併購重組高風險商業銀行,不受限制。

2.5

股東的報告義務

根據《辦法》的相關規定,商業銀行股東負有的報告義務主要可分為以下兩方面:

(i) 持股1%以上、5%以下股東事後向銀監機構報告持股情況。《辦法》規定「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權後十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股東報告事項通知》進一步明確「商業銀行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權後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商業銀行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上市商業銀行股東應當在知道或應知道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商業銀行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ii) 主要股東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商業銀行報告如下信息:1)自身經營狀況、財務信息、股權結構;2)入股商業銀行的資金來源;3)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及其變動情況;4)所持商業銀行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被強制執行;5)所持商業銀行股權被質押或者解押;6)名稱變更;7)合併、分立;8)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或撤銷等監管措施,或者進入解散、破產、清算程序;9)其他可能影響股東資質條件變化或導致所持商業銀行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3、商業銀行需關注哪些內容?

3.1

關聯方識別及關聯交易認定範圍擴展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將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作為自身的關聯方進行管理。」與《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相比,《辦法》將主要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也識別為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進行關聯交易管理。其中,「關聯方」按照會計準則口徑認定,即包括了主要股東的各級子公司。《辦法》首次提出了主要股東之「最終受益人」的概念,但沒有進行明確解釋,實踐中產生一些疑問,有待銀監機構進一步澄清其含義。

此項規定對於商業銀行在銀監機構口徑下關聯方識別影響較大,我們建議商業銀行儘早啟動關聯方識別工作,與主要股東及時全面溝通,確保關聯方披露信息符合相關要求。

在關聯交易管理方面,《辦法》對單一關聯方和集團關聯方授信餘額比例的規定相比《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沒有實質性變化,但修改了「授信」的範圍,即「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貸款承諾,以及其他實質上由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承擔信用風險的業務。其中,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確認最終債務人」,範圍更為寬泛。

3.2

向銀監機構定期報告制度

《辦法》要求商業銀行應當主動加強對股權事務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並由商業銀行負責與股權事務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股東信息和相關事項報告及資料報送等工作。在主要股東負有及時、準確、完整報告信息的義務的同時,《辦法》還賦予了商業銀行主動審查股東資格及掌握股東信息的義務,並不限於主要股東,並需就股東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的影響進行判斷,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或披露相關信息。最後,《辦法》中規定「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至少每年對主要股東資質、履行承諾事項情況、落實商業銀行章程或協議條款情況以及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要求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將評估報告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此外,就首次報送信息的時間期限,《辦法實施工作通知》規定商業銀行應於《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即2018年4月5日前)將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信息報送銀監機構。

3.3

要求公司章程增加股權管理方面的內容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將關於股東管理的相關監管要求、股東的權利義務等寫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1)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2)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商業銀行補充資本;(3)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4)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商業銀行利益行為的股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商業銀行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商業銀行股權的限額、股權質押比例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根據《辦法實施工作通知》中要求,需修改公司章程的商業銀行「原則上應於《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章程修改工作」,即商業銀行應不遲於2019年1月5日前按規定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4、待出台的監管規定

2018年3月28日,據報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關於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全文暫未對外公布)。我們將密切關注該指導意見的出台及其影響並與我們的客戶分享進一步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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