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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返還公司證照的責任承擔

以案釋法

| 編者按 |

公司相關管理人員發生相應變化後,以前有權保管、持有公司證照的人員則可能不再繼續有權保管、持有公司證照、公章等,此時應將公司證照、公章等返還給公司。已查明無法返還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替代性賠償責任,當事人堅持要求返還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關鍵詞 公司證照返還 | 涉港台商事糾紛

基本案情

本案因被告梁某卸任法定代表人後拒不歸還原告公章及財務賬冊、資料而引發:

2010年12月

林某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

被告梁某擔任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擔任總經理

2014年9月

林某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某不再擔任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且不再為管理層成員,但梁某未歸還公章及財務資料

原告將被告梁某、李某(梁某聘請的台灣籍高管)訴至前海法院,並向前海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扣押、查封兩被告侵佔原告的公章、財務賬冊及財務資料,禁止兩被告使用原告的公章以及查閱、使用原告的財務賬冊及財務資料。前海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保全申請屬於特定物保全申請

被告李某稱公章由香港律師行保管,之後又稱公司聘請廖某為總經理,一直由廖某代為持有;原告起訴兩被告後,被告李某一直試圖聯繫廖某歸還公章但被無理拒絕。保全裁定生效後,前海法院經多次督促,被告李某將保全裁定第二項所列的財務賬冊及資料交付前海法院扣押。對保全裁定第一項,兩被告一再表示公章交給廖某後,廖某拒不交出。前海法院根據兩被告仍未履行保全裁定第一項的相關情況,作出民事制裁決定書,決定對被告梁某、李某處以罰款

經審理,深圳前海法院判決:被告梁某、李某不得使用原告深圳A公司的公章;法院從被告梁某、李某處扣押的原告深圳A公司的財務資料,由法院交付給原告深圳A公司;駁回原告深圳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深圳前海法院

一審法院

被告不再擔任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其與聘請管理人員均無權繼續保管公章及財務賬冊及資料,理當返還。兩被告拒不返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在我國境內註冊的內資企業,其新舊管理層之間糾紛,除非雙方約定適用法律,否則應適用我國大陸的相關法律。經查詢原告的商事登記信息,被告梁某擔任原告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期間,有權依法管理原告公章。但被告梁某不再擔任原告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後,其與聘請管理人員被告李某均無權繼續保管公章及財務賬冊及資料,理當返還。兩被告拒不返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兩被告不得使用公章,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訴訟保全,一審法院已裁定兩被告應在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將原告公章送交一審法院扣押保管,但兩被告始終未能履行交付義務,為此,一審法院採取了多種執行手段,包括最後對兩被告採取罰款的民事制裁措施,但仍未能執行到位。兩被告為此提出了其沒能控制公章的各種理由及證據,而原告經核實認為被告撒謊屬於拒不交出公章。一審法院對此認為,要求兩被告交付原告公章的裁定屬於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在法律文書執行過程中已有足夠理由相信兩被告無法履行,由於公章屬於特定物品,在當事人已明確不能交付的情況下仍然判決其交付,於情於理於法均不適當,也無法達到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民法通則》也規定「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向公章刻制部門申請補刻公章,並根據實際情況變更相應訴請,要求兩被告賠償因無法交付公章給其帶來的經濟損失。鑒於生效民事裁定的相關事項是要求兩被告交付原告公章,不宜再重複判決兩被告返還公章,因此一審法院對原告訴請兩被告交付公章的訴請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其公章,可隨時依據生效民事裁定,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原告另外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被告沒有返還財產給其造成的損失。

對原告要求兩被告返還財務賬冊及資料,對國稅部門已調取稽查的部分一審法院已當庭告知不予處理。對一審法院依法生效民事裁定扣押部分,由一審法院直接返還原告。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

二審爭議的焦點是A公司訴請梁某、李某返還公章的依據是否充分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涉港、台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管轄本案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為準據法均無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A公司訴請梁某、李某返還公章的依據是否充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本案中,雖然梁某、李某表示同意返還公章給A公司,但辯稱公章現由案外人廖某所持有,因廖某拒絕歸還導致其無法向A公司履行交付的義務。一審法院對此進行了核實,並採取了訴訟保全和民事制裁措施,但仍無法扣押到公章。據此,一審法院行使釋明權,建議A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梁某、李某賠償因不能返還公章造成的經濟損失,但A公司不同意變更其訴請,故一審法院為避免梁某、李某承擔不適當的責任,判決駁回A公司要求返還公章的訴請,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以廖某口頭否認持有其公章為由上訴主張公章目前仍在梁某、李某手中,請求二審判決梁某、李某返還公章,證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至於A公司上訴提出除原審判決第二判項外梁某、李某應返還其他財務賬冊及財務資料的問題,一審法院對此已作詳述,二審法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A公司上訴無理,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案例註解

公司證照

主要是指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至少應當擁有營業執照、財務章、公司公章等證照及相關物品。

一般而言,公司證照對外代表著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為了便於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機關及其人員實際佔有控制公司證照。一旦公司相關人員發生相應變化後,以前有權保管、持有公司證照的人員則可能不再繼續有權保管、持有公司證照、公章等,此時應將公司證照、公章等返還給公司。如果相關人員不履行公司證照返還義務,則發生證照返還糾紛,其實質往往涉及公司內部治理中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因此,此類案件與普通的損害公司權益的財產返還訴訟案件應有所區別

一.糾紛產生的背景及原因

通常情況下,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的產生原因,主要是證照保管人不返還證照或不按時返還。

實踐中,糾紛形成的背景原因有以下形式:

第一,決議免除職務,然後離職者不返還。股東會作出決議,免除原證照持有人的職務,基於在職,原保管者合法佔有,離職後法律基礎不存在,應當返還;

第二,不正常離職,證照保管者沒通過勞動法規定的合法形式離職,公司通知後仍然不歸還;

第三,清算時,不把證照轉移給清算人;

第四,原持有人轉移給新持有人,後又將其盜走;

第五,將證照鎖入保險柜,使新保管人無法使用;

第六,公司僵局,持有人不返還。

實踐中有許多情形,但大多數具有以下特點即:新保管人沒有實際掌控公司證照,原因多數是原保管者(包括個人和公司)拒不交還。本案就屬於上述第一種情況。

二.處理糾紛的主要依據

處理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關於公司證照保管及返還的問題,並無直接明確的法律規定。其中第3條第1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該條款僅從側面規定了公司對於證照等法人財產依法享有獨立的財產權。實踐中,人民法院判決大多是從《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出發,依據《物權法》:「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的規定來處理公司證照返還糾紛。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有不同的傾向。有的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因為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佔有證照;當公司在清算時,由於屬於清算程序應當解決的問題,所以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在判決返還證照的案件中,有的依據民法思路來解決,比如,按照《物權法》關於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規定,如果佔有人屬於董事高管還負有忠實勤勉義務,因此適用的法律還包括《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是,判決返還的依據卻還是民法,還有依照公司法判決返還。有的法院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股東濫用權力的責任)和第二十一條(禁止關聯行為)之規定。

總結來說,這一問題涉及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關係,法院一般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所以這類案件一般判處駁回,有一定道理,例外時,因為有訴爭,法院要處理這類糾紛,法院會靈活運用法律,使當事人信服,民法或公司法的適用會達到殊途同歸的效果。

三.案件處理時需要注意的三個問題

第一

/ 關於證據認定的問題 /

目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持有證照,被告可能會主張自己目前根本不持有證照或是自己已經返還了證照,實踐中是否返還不太容易舉證。這類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不佔有證照或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負擔

不少國家的民法規定,對物的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為動產佔有人的利益,推定佔有人即為物的所有人。佔有人在任何時候均應推定以所有人名義為自己佔有,但如證明其開始佔有即為他人佔有者,不在此限。這樣,佔有證照或物品的一方在訴訟中就處於有利地位,他可以援引民法中權利推定規定,不必證明自己是物品的合法所有人。相反,原告要獲得勝訴,就必須證明自己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均未承認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但從審判實踐看,物品的佔有者在舉證責任問題上也是處於有利地位的。這是由於未佔有物品的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他首先必須證明作為訴訟請求根據的事實,即證明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權利的事實。如證明對該物品享有所有權,享有占有權等。如果原告主張的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事實得不到證明,而被告也未能證明對該物享有合法的權利,人民法院通常也會依據被告外觀上佔有物品的事實,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審判中這種情況對法院認定事實造成了很大不便,法官根據常理一般可以推斷,被告先前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證照是理所當然的,法院的自由裁量一定要結合證據,如果有輔助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佔有,因此法院依法判決返還或駁回。

第二

/ 關於適用侵權法的問題 /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證照屬於公司財產,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權益,違反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返還財產等侵權責任。但是如果依據侵權法可能產生更多問題,比如適用侵權責任法舉證過於繁瑣,《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按照侵權責任的這一構成要件,無論依據客觀標準還是主觀標準,法院認定過錯都不容易。

第三

/ 關於特定物保全問題 /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特定物保全申請的,可在查明事實情況下依法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在保全裁定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未按要求返還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民事強制措施包括訓誡、罰款、拘留、限制出入境等措施迫使其返還。在處理原則上,應把握公司證照屬於特定物範圍,具有不可替代性,能夠查清證照持有人及證照下落的,一般應當判決返還原物。

審理過程中如果證照持有人已說明情況並經核實或採取其他強制執行等手段已確定不能返還原物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給付內容明確」的要求,不宜判決證照持有人返還原物。此時可依法向原告或申請人行使釋明權,建議其變更訴訟請求,符合民法通則「折價賠償」及「賠償損失」的替代性損害賠償給付條件。原告或申請人拒不變更訴訟請求,仍然堅持返還原物的,為避免證照持有人承擔不適當的責任,在告知其有權另案主張損害賠償之後,駁回其相應訴訟請求。

四.案件審理的其他工作

1

要求原告提交補充說明

由於原告要求返還的財務賬冊及財務資料沒有明細,請求項目不明確。經一審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了一份補充說明,列出共計14項的財務賬冊及財務資料。

2

將原告的保全申請及補充說明送達被告

由於立案時無法確定兩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的公章、財務賬冊及資料,因此一審法院在安排送達訴訟文書時,將原告的保全申請及補充說明一併送達給兩被告,並要求兩被告對是否已歸還原告的公章、財務賬冊及資料予以說明。被告李某在領取法律文書時向一審法院表明確實沒有將原告的公章、財務賬冊及資料交還給原告,是雙方因設立原告公司的港資股東發生內部管理權爭議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香港高等法院在判決中確認其有權保留原告公章,被告並已將原告公章並已交到香港律師行保管。隨後,被告梁某將香港高等法院一審判決原件提供給一審法院。另外,被告梁某還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分局於2015年5月扣押原告電腦一台及原告2012年1月—2014年12月期間財務賬冊的《調取賬薄資料清單》,說明相關財務賬冊、資料已由國稅部門扣查。

3

就保全問題召集舉行聽證會

為了慎重特定物保全,一審法院在將被告梁某提交的上述證據送達原告後,於2015年5月召集原告及被告梁某的委託代理人對是否同意保全進行了聽證。在聽證會上,被告梁某對原告的保全申請認為:其確實保管了原告公章,但與原告在香港涉及合約糾紛有高達港幣1400萬元的利益,在香港股東內部糾紛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如將原告公章保全後交付原告,可能對被告造成不可逆的損失,因此不同意保全;對財務賬冊,其認為已由國稅部門扣押稽查,無法提交。原告對此認為:公章應當依法保全,但可以採用封存在法院的方式;財務賬冊、財務資料僅部分由國稅部門扣押稽查,其所列清單非國稅部門扣押稽查部分應當保全。

聽證會後,前海法院認為被告所稱香港高等法院的一審判決並未涉及公章有關事宜,遂作出民事裁定: 1、扣押由被告梁某、李某保管的深圳A公司公章一枚,限兩被告在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送交法院封存保管;2、扣押由被告梁某、李某保管的深圳A公司財務賬冊、資料(以原告指認的財務賬冊、資料為準,不含國稅稽查部門已調取資料)。上述物品待本案作出生效判決或裁定後再進行處理。保全裁定送達後,被告梁某不服,向法院申請複議。對被告梁某的複議申請,前海法院認為其在多次陳述前後矛盾,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已正常進行商事登記變更的情況下,沒有理由繼續持有原告公章,因此駁回了其提出的複議。

END.

撰稿 | 呂豫軍

編輯 | 蔡惠嬋 李就懿 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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