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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案例引入聾啞人犯罪案件中的訴訟缺陷

李耀輝律師

聾啞人是刑事案件的特殊犯罪群體,由於本身生理缺陷,他們較正常被告人的弱勢訴訟地位更加明顯,所以法律調製對聾啞人的權利保護顯得十分珍貴,譬如聾啞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免處處罰,免費獲得法律援助,獲得訴訟參與翻譯的權利等,紙面規定上看以為聾啞人得到了很大的實惠,其實不然,就筆者親辦的一件聾啞人盜竊案件觀察看,不僅聾啞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反而以強凌弱現象隨處可見,本文就引入筆者親辦的案件,聾啞人特殊的生理缺陷,給案件帶來了很多爭議的問題,並造成重大訴訟缺陷,這些問題值得我們深思。

一個案例引入

2015年7月10日,中國新聞網、法制網先後報道了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聾啞人扒竊案件,烏魯木齊公交分局迅速成立「5·27」專案組開展專案偵查,為擴大戰果,除惡務盡,專案組奔赴黑龍江省綏棱縣、河北省石家莊市異地抓捕8名涉案嫌疑人(有一名為後補網上追逃)。

眾所周知,語言是溝通的橋樑,正因為聾啞人不具有語言能力,極大影響了辦案人員、辯護律師與聾啞嫌疑人溝通的效果和準確性,也會影響到聾啞嫌疑人的各方面的權利保障。就是熟知手語的聾啞人之間,也因手勢交流的局限性,經常造成聾啞人雙方表達的是非口舌。

解決這個的問題的最佳辦法就是引入翻譯人員,所以刑訴法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名筆錄。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對「通曉」是這樣解釋的,透徹的了解。然而,手語翻譯又基於聾啞人的文化程度,學習手語渠道,手勢是普通話還是方言等因素影響翻譯的效果和準確性。聾啞人先天的生理缺陷造成自身認知能力低,理解能力較差,即便有翻譯人員,也難以達到正常人之間語言溝通的效果。聾啞人的學習手語渠道不同,也會影響翻譯的準確性,往往辦案單位聘請的翻譯人員是當地聾啞學校的老師,如果聾啞嫌疑人接受學校教育,其使用的手勢與翻譯老師相差不多,即便這種情況也會出現溝通不順暢,甚至翻譯的意思千差萬別。比如這個案件,最高學歷的聾啞嫌疑人說打遊戲,翻譯人員卻翻譯出來的意思是拍婚紗照,還有兩人對一個地名翻譯地永無交集,場面十分尷尬,甚至急得辯護人向審判長提出拿一張白紙讓嫌疑人寫出來。如果聾啞嫌疑人是文盲,接受教育程度低,那麼翻譯人員與嫌疑人溝通障礙就更大,無法保障供述的真實性,影響案件查明真相和正確審理。

本案還存在一個重大問題就是偵查人員充當手語翻譯人員,《刑訴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翻譯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本應當自行迴避的而未迴避,反而本案所有的偵查卷宗的筆錄類證據都是通過偵查人員翻譯完成。

警察既從事偵查工作,又充當手語翻譯,所形成的證據如何採信?警察充當翻譯沒有翻譯的資質和條件,不具備任何專業職稱,所形成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針對這兩個問題我國的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和解釋。但這兩個問題關乎明天案件七個聾啞被告人的口供的能力和真實性問題。

偵查人員谷某,其既是專案組副組長,又是翻譯人員,因自己父母是聾啞人,所以自己通過耳濡目染、專門學習也掌握著聾啞手勢,絕大部分訊問筆錄均是在其的翻譯下完成;另一偵查人員通過專門培訓學習,考取手語翻譯證書,也充當著翻譯。為了追求客觀公正,應當為聾啞嫌疑人聘請專業、中立的翻譯老師進行翻譯。但是本案沒有聘請專業的翻譯人員,由自己來擔任翻譯人員,不僅違背了程序正義,也造成了製作出的訊問筆錄不具有真實性,出現了個聾啞人被告人當庭大面積推翻庭前口的現象。

贓物及涉案人員的相關證件。 王小軍 攝

聾啞人文化程度普遍很低,甚至本案還有兩名文盲,不識字,無法閱讀、核對筆錄,這種情況下仍需要翻譯人員再翻譯出來,難葆公正,在這種情況下庭前筆錄真實性存疑,當庭聾啞被告人均提出重大異議,但又無法像正常人表達作出合理解釋,導致翻供難於上青天。

新聞報道稱,「為有效打擊聾啞人扒竊犯罪,烏市公交分局委託「新疆愛心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兩名高級教師為各派出所基層反扒一線民警開辦了「手語翻譯員培訓」。民警們通過自身學習努力,有6名民警取得了「手語翻譯員初級證書」,後經過進一步培訓和統一考試,他們獲得了由國家頒發的 「手語翻譯員四級(中級)職業資格證書」。審訊中,民警們發揮專業啞語優勢,運用熟練的手語技能和審訊技巧,很快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使專案偵查工作深入進行。」

網路圖片 與案件無關

檢察院和法院聘請的翻譯老師為同一人,該翻譯人員同時與公安機關保持密切合作關係。因該翻譯人員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擔任翻譯人員,同時對在案的各嫌疑人都做過翻譯,在翻譯的過程中,翻譯人員可能會先入為主,夾帶主觀判斷,帶有一定的傾向性,從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檢察院和法院從當地聾人學校聘請了手語老師做翻譯,在開庭間隙查知,該老師不僅常年承擔檢察院、法院辦理聾、啞人員犯罪案件的翻譯人員,還經常參與公安機關的相關活動和偵查工作。該老師的身份難以保持其翻譯人員應當具有的獨立性。

本案的公檢法御用翻譯老師非常熟悉聾啞人員的心理,雖然不是精通法律的人士,但通過協助辦案單位辦案耳聞目睹,也對法律程序駕輕就熟。比如,本案有三四個聾啞嫌疑人都提出遭受刑訊逼供,不懂手語的筆者都看出他們要表達的意思,甚至有的聾啞嫌疑人怒火中燒在做手勢時都發出聲響,翻譯老師卻故意掩飾刑訊逼供的非法取證行為不翻譯出來,表情相當難看。第一被告人的聾啞嫌疑人告訴自己的律師說在檢察院提審時,自己提出了自己被電擊,翻譯老師阻止其提出刑訊逼供,否則對自己不會有好處,或許是其基於有利於被告人的心理,擔心說出刑訊逼供得罪辦案人員,免受變本加厲的酷刑,抑或是幫助偵查人員解圍,扮演起偵查人員,使得翻譯工作不再具有中立性和客觀性。所以最終沒有將刑訊逼供的事情翻譯給檢察官。在法庭上,公訴人說自己對聾啞人犯罪提起過無數起公訴,自己都能掌握一些手語本領,那麼在筆者一點不懂手語的人都能看出聾啞嫌疑人想要表達的是刑訊逼供,公訴人難道看不出來嗎,翻譯人員和公訴機關都在試圖隱瞞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非法取證行為。

網路圖片

法庭之上,庭審節奏較快,即便有專業的翻譯人員,也難以一字不落或者主要內容準確無誤的翻譯出來。這個案件中,涉案81起犯罪事實,起訴書23頁,量刑建議書4頁,公訴人宣讀時正常語速,筆者看到翻譯人員根本無法跟上公訴人宣讀的節奏,在場的聾啞嫌疑人看得眼花繚繞,目瞪口呆,不明真相。稍懂手語的公訴人、不懂手語的法官和辯護人,也都表示對翻譯人員翻譯出來的內容反覆確認,仍有許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地方,說白了都是稀里糊塗,筆者尤其注意到審判長,緊鎖眉頭,一臉茫然。

辯護人不懂手語,無法辨別翻譯人員翻譯的準確性,是否將自己發問或者發表意見完整、準確無誤地翻譯給聾啞被告人,聾啞被告人是否能夠完全理解,他們在回答公訴人、辯護人、法官的問題時,是否被翻譯人員準確翻譯出來,這些我們無法得知,但經過整場庭審,可以肯定翻譯的效果和準確性囿於多方面的原因大打折扣,甚至翻譯不到位,並非是聾啞人的真實意思。為了監督、制約翻譯人員能夠完整翻譯,筆者對每一次翻譯都會盯著翻譯人員,並提醒讓翻譯人員一邊做手勢,一邊用嘴說出來。就此大家可以看翻譯人員的口型判斷是否準確翻譯了。

辯護人李耀輝、李俊青在水區法院

代理這個案件感受最深的就是各個辦案單位都沒有足夠重視保障聾啞嫌疑人、被告人的翻譯的權利。沒有盡最大努力使得聾啞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獲得庭審的權利,整個法庭不知所云,辯護人認為翻譯人員如此翻譯將會使得整個庭審形同虛設,要求核實各被告人是否能夠看懂翻譯人員的翻譯,經審判長問詢各聾啞被告人,所有聾啞被告人都不約而同的表示只能看懂一半內容,庭審被迫中斷,場面失控。

聾啞手勢分為普通話和方言,學校專業訓練和業餘,翻譯人員僅掌握普通話和學校教材的統一標準手語,而在案的被告人多數未經過規範學習訓練,導致對不同的聾啞嫌疑人翻譯出現內容失真。在具體辦案中,很難尋找到恰如其分的翻譯人員。翻譯人員不精通法律,不懂得法言法語,作為代言人的翻譯人員也沒有受到過專業的法律訓練,無法承擔天衣無縫的翻譯工作,所以翻譯效果不盡如人意。刑訴法僅規定了翻譯人員迴避問題,但是缺失對翻譯人員的資質的規定。刑訴法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那麼何為通曉?法律一片空白,沒有像鑒定人員資質的類似規定,難以把握通曉的程度。翻譯人數沒有規定,這個案件中,法院僅聘請了一名翻譯人員,庭審從上午10時30分開到晚23時40分,筆者注意到翻譯人員時雙手已經非常疲憊,不停地抖抖手予以放鬆。

聾啞嫌疑人因就業和經濟困難,是實施犯罪的誘因之一,其犯罪主要涉及財產犯罪,盜竊罪是常見多發的,一旦涉嫌犯罪,又無力聘請律師,一般都是法院開庭時為其指定律師。筆者辦理的這件案件,涉案人員9名,有2名被告人聘請了律師,沒有聘請律師的7名被告人中,有5名曾有盜竊前科,在案附的判決書顯示,之前也都是法院指定律師參與辯護。

聾、啞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強制被提供法律援助的範圍,但法律援助律師介入訴訟時間往往較晚,一般在法院開庭時才會閃亮登場,而且辯護質量難以保證。這個案件,有7名聾啞被告人均沒有聘請律師,甚至還有一名屬於流離失所,沒有家屬,更無法聘請律師。法院為7名被告人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師,僅在開庭前,審判長組織援助律師與被告人在隔壁的審判庭見面,翻譯人員在場翻譯,溝通時間不超過5分鐘草草了事。

筆者到河北殘聯聾人協會請求幫助無功而返後,請漯河市聾人協會主席出具的證明。

辦案單位不了解聾啞人這一特殊群體,便對聾啞人作出的特殊行為和現象之惑不解,影響其斷案。例如,聾啞人在特定情勢下也有可能會發出聲音,本案嫌疑人被刑訊逼供,偵查人員電機他們身體,被隔壁的唯一正常被告人聽到了喊「救命」的聲音,在法庭上,正常被告人向法庭陳述聽到其他被告人被刑訊逼供的聲音,公訴人對此表示質疑,聾啞人怎麼可能會發出聲音。

本案涉及80多起盜竊事實,而聾啞嫌疑人卻在一份或者兩份筆錄集中供認數起犯罪事實。例如什麼時間、在哪路公交車上,在哪裡上的車,兩人一組,盜竊的錢包顏色,錢包里裝的什麼,多少現金,多少張卡,身份證,什麼型號手機等,都能夠供述的一清二楚,目的就是與失主報案的內容相一致,達到證據相印證的要求。辯護人提出質疑,而公訴人質證居然答辯稱,聾啞人雖有生理缺陷,上帝給他關上一扇門,上帝便會為他打開一扇窗,聾啞人的記憶能力超強。該種筆錄顯然違背人的記憶規律,不具有真實性,根據經驗法則也不應認定。

失主丟失物品統計(部分)

法律從來不是一個自給自足的系統,很少關注聾啞人犯罪特殊群體的訴訟權利問題,立法上僅是蜻蜓點水般掠過,留出了很多法律不明之處,尤其是對翻譯問題規定顯得力不從心,應當規定翻譯人員的資質問題,以及不具備資質的翻譯人員作出的翻譯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明確規定辦案人員不得兼任手語翻譯人員,違反迴避原則的翻譯進行程序性制裁,進行補正或者乾脆不得拿來所用;建立對辦理聾、啞人犯罪案件,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制度;在刑事辯護全覆蓋的背景之下,應當將為聾、啞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提前到偵查階段,增加法律援助經費,加強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為法律援助律師免費配備有資質的專業翻譯人員。

一個國家的人權狀況考察對象應是被指控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木桶原理」的邏輯分析,這些人的權利就是木桶最短的那個板,只有足以保障這些人的權利,我們普羅大眾的人權就會「水漲船高」,聾、啞人是相較正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更為弱勢的群體,同理,只有充分保障聾啞人的訴訟權利,所有人的權利沒有理由不會得到最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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