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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公司治理準則擬修訂動向

2017年12月,英國財務報告委員會(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FRC)對英國公司治理準則提出了修訂建議。本次修訂旨在通過加強公司的報告機制來實現長期公司增長,旨在鞏固英國作為透明、高效國際商業環境的聲譽。許多擬議修訂如果頒布,將有助於更好地協調英國和美國公司治理法律和法規。本文就其中的重要部分進行介紹。

修訂主旨

本次修訂重點強調了公司文化和更廣泛的利益相關者(包括普通勞動者,workforce)利益的必要性,這些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將被董事會評估為保持公司長期可持續性的關鍵驅動因素。例如,FRC會提出的原則c規定「為保證公司向股東和利益相關方負責,董事會應確保並鼓勵各方的參與 (即股東以外的利益相關方)」。此外,本次提議規定:「董事會應通過以下方式收集普通勞動者的意見(1)由工作人員任命的董事收集;(2)組建正式的勞動者諮詢委員會收集;(3)指定具體的非執行董事收集。」在其關於修訂準則的報告中,FRC表示,它有意的採用了「普通勞動者」一詞,以鼓勵「公司考慮其行動如何影響到所有的人,而不僅僅是那些有正式就業合同職員。」

修訂後的準則將維護現行法典中的許多原則和規定,以加強股東參與度以及與股東投票有關的透明度。如要求董事會應當保持對股東意見的理解;要求董事會主席確保股東意見向董事會和管理層的傳達,並與主要股東討論;要求董事會年度報告應包含其為理解股東意見而採取的步驟;董事會應通過一般性會議與股東溝通並鼓勵他們的參與。

現行法典於2014年對股東投票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訂,要求董事會在某項決議遇到較大反對錶決時,與股東進行接觸。為了提高透明度與確定性,此次修訂中FRC進一步建議:「當某決議獲得了超過20%的反對票時,公司應該解釋,它打算如何與股東溝通以了解反對背後的原因。」

此外,FRC提議增加一項新的臨時措施,即要求在表決後六個月內,與投票相關的最新情況必須下一年度報告提供最後摘要之前公布。以上修訂旨在確保公司充分了解股東投票反對某項決議的理由,並與股東進行對話以進一步討論這些事宜。

這方面,本次修訂與美國現行公司治理規則有所偏離。美國法一般會規定,管理層和董事要對公司、股東以及在某些財務困境的情況下,對債權人承擔忠慎義務。然而,美國的管理層和董事在履職時並不對公司僱員承擔法定義務。儘管一些大型機構股東最近一直主張公司及其董事們考慮到更廣泛的「公司選民」,即不僅僅是股東,有時也需考慮債權人。

「吹哨人」條款

FRC建議修訂現行的準則,擴大「吹哨人」範圍,從而使職員更為關注財務報告或者其他方面的不恰當行為。FRC還將修訂後的「吹哨人規則」規定為董事會層面的責任,而不是僅由審計委員會承擔責任(雖然董事會可將此職能委託給委員會,後者將負責向董事會報告)。

然而,即便真的對「吹哨人」制度進行一定的擴張,則仍無法做到美國同等水平。2002,美國國會頒布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其中要求(1)公眾公司有效地制定適用於其首席執行官和高級財務管理人員的書面道德準則,以制止不當行為和提升道德操守,並促成違反規定的內部報告程序以及對此類侵權行為追責的制度規定;(2)建立審計程序,以收取、保留和處理關於會計、內部會計控制和審計事項的投訴。紐交所和納斯達克都要求上市公司遵守高於薩班斯法案要求的合規標準,包括建立適用於所有董事、官員和僱員的公司行為準則、公開道德準則。

薩班斯法案和多德-弗蘭克法案也制定了反報復條款,其規定了在工作場所發生與舉報行為相關的報復時,向舉報者提供的保護。多德-弗蘭克法案實施了一項賞金計劃,舉報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幫助SEC追回了100萬美元以上的罰款,其將獲得10%至30%的獎勵。自從該計劃於2017年9月實施以來,該方案已向46名舉報人發放了約一億六千萬美元,舉報人辦公室每年收到3000多條信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2月21日,美國最高法院根據反報復條款的本意發布了一項決定,縮小了「吹哨人」的定義。現在,要受到這些規定的保護,僱員首先必須將這些信息提交給證券交易委員會,而不是先向管理層報告。

董事會獨立性

FRC提出了幾項加強公司董事會獨立性的措施。現行準則載有董事會在確定非執行董事和主席是否獨立時應予以考慮的標準。修訂後的準則改變了重點,其規定當非執行董事(包括主席)不符合既定標準時,應予以初步認定不符合獨立性要求,這些標準包括他們和公司以前或者現在有種關聯關係。

準則另一項更為顯著的變化是第15條,其中明確地規定了董事會服務的時限,即當董事會任職9年以上時,就不再被視為獨立。FRC的報告指出,這項修訂與準則加強繼任規劃以及提高董事會更新率的修訂精神相一致。該項規定還在指出在計算公司主席的任職時間時,應將其之前擔任非執行董事職務的時間計算在內。

雖然美國的規則和條例沒有規定董事會服務的具體時限,但修訂後的「準則」中關於確定董事是否獨立的標準大部分和紐交所與納斯達克的獨立性要求相一致。為了如何準則中的獨立性要求,董事目前或過去三年內將不得擔任該公司高管的或僱員,或者是高管和僱員的直系親屬。

董事也不得和公司和實質性關係,如直接或作為公司的合伙人、股東或者高管,以及存在干擾其在履行獨董職責時的獨立判斷的關係。這種關係可以包括商業、工業、銀行、諮詢、法律、會計、慈善和家庭關係。例如,如果董事或直系親屬目前或在過去三年內擔任公司外聘審計員的合伙人或僱員,則董事被認定為不具有獨立性。

雖然不是紐交所或納斯達克獨立性要求的一部分,但特拉華州法院在評估董事獨立性的時候會考慮其服務於董事會的時間。這些裁決沒有明確的判斷規則,但是會考慮考慮董事服役的時間長度。

職責劃分:董事會組成

FRC此次的修訂同樣要求主席和首席執行官不得是同一人。它還規定要求主席、首席執行官、高級獨立董事(senior independent director)、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及管理人員的職責應明確,並經董事會同意後公開。年報應列出董事會及其委員會的開會次數,以及董事的出席情況。

修訂後的準則規定,首席執行官負責提出和執行戰略,反映了此次修訂對將戰略與公司文化和價值觀掛鉤的重要性的強調。此次修訂還要求首席執行官應確保董事會收到必要的信息。

這些修訂使得董事會的構成與現有準則要求的基本一致,但修訂後的準則規定主席在任何時候都獨立,所以對於董事會構成的要求從「除主席以外的董事中,至少有一半應該是有獨立性的,以保證董事會的獨立」變為了「包含主席在內的非執行董事應占董事會成員的一半」。

美國的最近趨勢是將CEO和董事會主席分開。據2017斯賓塞斯圖爾特美國董事會指數,2017年度首次出現超過一半(51%)的標普500董事會擁有獨立的主席和首席執行官。理論上,這兩個角色的分離有可能提高股東回報,因為二者許可權、職責的有效劃分可以提高公司的效率。

然而,在實踐中的研究表明,主席的獨立性並不是公司治理或者績效的有效衡量指標,這種分離可能會引起重複領導、損害決策效率等一系列不良反應。

薪酬

修訂後的準則加強了委員會在決定薪酬方面的獨立判斷和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新的第37條要求董事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推翻管理層所決定的薪酬水平。FRC對此舉例稱:「當薪酬水平不足以反應公司在這段時間內的業績表現」。

此次修訂後,薪酬委員會擴大既有的職權範圍,負責監督公司薪酬和更廣泛的勞動力政策,包括對勞動力參與的情況作出解釋以及高管薪酬水平是否與公司的整體薪酬水平相一致。新準則還要求薪酬委員會主席在履職前至少應在薪酬委員會任職12個月。FRC曾聲稱將就薪酬委員會的作用及其新職責發布指導意見。其同樣指出,職權的加強可能會導致薪酬委員會工作量的增加。

FRC以上要求與美國法院在審查公司薪酬委員會的決定時給予的尊重高度一致。一般來說,只要委員會在薪酬決定方面履行了忠實義務且對事實知情,美國法院是不願意對委員會的決策進行二次裁決的。

在re Walt Disney Co. Derivative Litigation中,股東們即針對迪士尼董事們的薪酬決定提請了訴訟,特拉華州最高法院在判決駁回訴請的裁定中指出,雖然薪酬委員會未能遵循「最佳做法」,但其並未違背其對股東的信託義務,因為記錄表明委員會充分了解了所有合理可用的信息。

Panda君按:

1、英國公司治理的改革實際上自2016年就開始,開始是以綠皮書的方式進行了一系列的諮詢和反饋,到了2017年末FRC正式提出了相關的修訂建議。

2、此次修改建議特彆強調了公司僱員、普通勞動者的保護,也就是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有幾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一是國際大投資機構越來越關心ESG(環境、社會、治理)的問題,利益相關者是核心;二是這一模式在日本、德國一直都非常推崇,尤其是日本,由於大多數公司「終身僱傭制」的原因,僱員地位很高;三是我國其實早就有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的制度,但是感覺有點用歪了,比如前段時間熱議的長園集團案,管理層就採用設置兩名職工董事的方式實現了反收購的措施。

3、董事獨立性與董事會組成方面,某種程度上是在向美國靠攏,其中提到了一個詞「高級獨立董事」,英國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必須設立一名高級獨立董事。當公司股東無法與董事長、CEO和財務管理人員通過正常渠道溝通時,股東可以向高級獨立董事反映問題。高級獨立董事要領導獨立董事定期會議,對董事長的工作進行評價,董事長要予以迴避。」這個概念就跟之前我們公眾號「公司治理新範式」研究的時候,提到的常務獨董的概念,主要用來緩解實控人、董事長、總經理重合的治理問題的。

4、最後一點是關於「吹哨人」制度,實際上各國都在嘗試推行「吹哨人」制度,但是似乎只有美國執行的最徹底並取得了很多有成效的案例。實際上舉報制度的核心就是保密制度和獎勵制度,兩項缺一不可,否則所有的安排都會流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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