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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山東省工商局公布六家商場壟斷協議案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件回顧

2016年初,山東省工商局在檢查過程中根據有關媒體的報道,發現省內六家企業簽訂協議準備聯合阻止場內商戶外出參加第三方展銷會,山東省工商局對此予以高度重視。2016年3月14日,濟南市工商局也向山東省工商局報告稱,涉案六家當事人涉嫌達成聯合抵制交易的壟斷協議,山東省工商局隨即進行了初步核查。2016年7月27日,山東省工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將前期核查情況書面報工商總局,2016年8月31日,工商總局授權山東省工商局查辦該案。2016年10月14日,經山東省工商局機關負責人批准,山東省工商局正式立案調查。

經查,2015年底六家涉案企業的負責人聚餐時,一致認為目前第三方營銷平台已經嚴重影響濟南家居商場的正常經營。2016年1月,六家企業經過協商,以規範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理由,由山東東亞金星家居有限公司起草,聯合簽訂了《告全體商戶書—關於各大家居商場嚴禁商戶參與各類商場外銷售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告全體商戶書》」),其主要內容包括「自2016年4月1日起,嚴禁所有商戶參與此類由各媒體各網站及第三方營銷平台組織的所有商場外銷售活動,一經發現,各家居商場均將嚴肅查處,並將聯合採取有效措施直至清除出場」。為及時制止該協議的實施,2016年3月29日,山東省工商局與濟南市工商局執法人員對六家企業進行了行政約談,要求其依法經營,於2016年4月1日前廢止《告全體商戶書》。行政約談後,六家企業向山東省工商局報送了整改報告,並廢止了《告全體商戶書》。

山東省工商局認為,六家涉案企業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聯合抵制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壟斷協議後,經山東省工商局行政約談,他們對違法行為進行了整改,及時廢止了《告全體商戶書》,並未實際實施壟斷協議。因此,山東省工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1.山東東亞金星家居有限公司,處以罰款100,000.00元;

2.山東銀座家居有限公司,處以罰款100,000.00元;

3.山東銀座家居有限公司博覽中心,處以罰款100,000.00元;

4.濟南紅星美凱龍世博家居生活廣場有限公司,處以罰款100,000.00元;

5.濟南宏吉達家居有限公司,處以罰款100,000.00元;

6.濟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處以罰款100,000.00元。

法律分析

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在生產或銷售過程中處於同一階段的企業之間訂立的關於購買、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限制競爭協議,聯合抵制行為是其主要表現形式之一。

山東省工商局認為,六家涉案企業營業範圍涉及傢具、建築裝飾材料、燈具、工藝品的批發、零售,場地承租等業務,處於同一地域範圍內,在產品特性方面具有明顯的可替代性,具有直接的競爭關係。各媒體、各網站及第三方營銷平台中,眾多經營者的經營範圍與六家當事人的經營範圍存在重合的業務,在產品特性方面具有可替代性,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六家當事人之間,以及他們與各媒體、各網站及第三方營銷平台中的同種業務經營者,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所指的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

我國法律支持和鼓勵市場主體之間依法自由平等競爭,反對各種妨礙市場競爭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保護的亦是市場公平競爭。六家當事人和各媒體、各網站、第三方營銷平台應以合法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他們均有公平獲取與相關商戶交易的機會,相關商戶也應具有合法選擇多種方式宣傳、銷售商品的權利。六家當事人的聯合限制行為,其表象是為了規範經營秩序,但實際上阻礙了各媒體、各網站、第三方營銷平台與相關商戶之間的正常交易,同時限制了相關商戶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的權利,影響了消費者自由選取商品的便利性,因此,該行為實質上是六家當事人達成聯合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

學理觀點

聯合抵制交易(collective refusal to deal)指兩個或多個競爭者之間達成協議,約定各方均拒絕與特定第三人進行交易。在美國反托拉斯法上,這種行為曾長期被看作是本身違法的,但隨著反壟斷法的發展,美國法院在適用本身違法規則時越來越謹慎。

我國《反壟斷法》第13條將聯合抵制交易界定為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除此之外,立法部門再無針對該行為的細化規定,這給實踐中反壟斷執法、司法部門處理這類行為帶來了難度。

有學者認為,從總體上說,聯合抵制交易已被排除在本身違法規則的適用範圍之外,而應適用合理規則。《反壟斷法》第13條規定的太過原則,並沒有闡明聯合抵制行為的反壟斷分析方法與標準,而後者才應當是最核心的要件,這與《反壟斷法》所賦予它的重視程度是不相稱的,因而還需要加強研究。我國反壟斷法學科對於這一行為類型的關注尚少,對其反壟斷分析方法尚未達成清晰的了解。需要加強研究為司法與執法實踐提供有針對性的參考。就聯合抵制的構成要件方面,有學者提出,聯合抵制交易的違法性判斷標準應包括兩個要件:第一,市場主體實施了聯合抵制行為,這是形式要件。第二,行為對市場帶來損害,這是實質要件。同時,判斷聯合抵制交易的違法性還需要考慮壟斷協議的豁免制度,並綜合評估抵制行為對市場競爭造成的影響。

對於本案而言,涉案企業達成了抵制交易協議但未實施,其造成的積極效果是否大於負面效果,是否符合《反壟斷法》上的豁免條件,從學理上而言,都還有進一步研究的空間。

編輯:衛才旺;校對:閔佳鳳;審核: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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