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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駕駛迎管理規範:有望在更多實際道路測試

(原標題:「無人」駕駛迎道路測試管理規範:有望在更多實際道路測試)

【上路測試!「無人」駕駛迎道路測試管理規範】工信部等12日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範(試行)》,對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測試車輛等提出要求,明確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自主選擇測試路段、受理車輛申請和發放測試號牌。這意味著,「無人」駕駛汽車有望在更多實際道路測試。

工信部聯裝〔2018〕66號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

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廳(局)、交通運輸廳(局、委):

現將《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範(試行)》印發給你們,請各地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交 通 運 輸 部

2018年4月3日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範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加快製造強國、科技強國、網路強國、交通強國建設,推動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發展和產業應用,推進交通運輸轉型升級創新發展,規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定期聯合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相關信息。

第四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據本規範制定實施細則,具體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工作。

本規範所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章 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及測試車輛

第五條 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測試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製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測試時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並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測試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經測試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於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註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測試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並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2、3項信息,並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於3年:

1.車輛控制模式;

2.車輛位置;

3.車輛速度、加速度等運動狀態;

4.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5.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6.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7.反映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 情況;

8.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9.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五)測試車輛應在封閉道路、場地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省、市級政府發布的測試要求以及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

(六)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驗證,檢測驗證項目包括但不限於附件1所列的項目。

第三章 測試申請及審核

第八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轄區內道路選擇若干典型路段用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測試主體向擬開展測試路段所在地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道路測試申請。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一)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但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當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實驗室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

(三)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測試主體在封閉道路、場地等特定區域進行實車測試的證明材料;

(六)獲得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自動駕駛功能委託檢驗報告;

(七)測試方案,包括測試路段、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八)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受理、審核測試申請,為審核通過的測試車輛逐一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見附件2),定期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測試通知書應當註明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二條 如需變更測試通知書基本信息的,由測試主體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證明材料,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出具變更後的測試通知書。

第十三條 測試主體憑測試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測試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四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

第十五條 已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測試車輛,如需在其他省、市進行測試,測試主體還應申請相應省、市的測試通知書,並重新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但是,相應省、市級政府准許持其他省、市核發的測試通知書、臨時行駛車號牌在本行政區域指定道路測試的除外。

第四章 測試管理

第十六條 測試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和測試項目開展測試工作,並隨車攜帶測試通知書、測試方案備查。

第十七條 測試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標示「自動駕駛測試」字樣,提醒周邊車輛注意。

第十八條 測試駕駛人應始終處於測試車輛的駕駛座位上、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

當測試駕駛人發現車輛處於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及時接管車輛。

第十九條 測試過程中,測試車輛不得搭載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貨物。

第二十條 測試過程中,除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測試車輛從停放點到測試路段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一條 測試主體應每6個月向出具測試通知書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階段性測試報告,並在測試結束後1個月內提交測試總結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於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情況。

第二十三條 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測試通知書:

(一)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認為測試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測試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測試車輛方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撤銷測試通知書時應當一併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並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交管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交管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五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測試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認定當事人的責任,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測試車輛在道路測試期間發生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測試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二十七條 測試主體應在事故責任認定後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感測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並融合現代通信與網路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雲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複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並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根據系統請求,駕駛人需要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響應請求,駕駛人可以對系統請求不進行響應;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駕駛人介入。

第二十九條 本規範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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