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同飲者責任如何認定?這起案子講清楚了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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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6日李某、周某之子李小某應邀與女朋友顧某及其外公戴某、母親、舅母和表妹等人共進晚餐,席間李小某參與飲酒。散席後李小某駕車回家。當晚20時50分許李小某又獨自駕駛小型轎車前往顧某老家方向,途經南通市通州區示範區海五線9KM+850M(該路段沒有設置路燈及路樁,前後路段有彎道)由東向西行駛時,所駕車輛與道路邊行道樹發生碰撞,致使李小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車輛損壞嚴重。
經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取李小某血液,檢出血液中乙醇成分為17.2mg/100ml。8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李小某駕車過程中,未做到確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周某訴至南通市通州區法院,請求戴某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888140元中的30%,即266442元。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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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戴某等人明知飲酒對於人的意識判斷能力有可能減弱,酒後駕車存在安全隱患,但在晚餐過程中並未積極勸阻共同進餐的李小某飲酒,散席後又沒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導致李小某酒後夜間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對此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遂判決戴某等承擔5%的責任,即賠償44407元。
戴某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安機關的理化鑒定意見書,李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2mg/100ml,未達到我國法律規定的酒駕認定的最低標準即大於等於20mg/100ml。其駕車行為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酒駕,飲酒並非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同時,李小某並非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回家後再次外出發生事故。南通中院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對戴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行為人與他人聚餐時飲用少量酒水,其血液內酒精含量低於20mg/100ml,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酒駕行為。其駕車回家後再次駕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同桌共飲者即便因先行行為負有提醒、勸阻義務而不作為,如該不作為與飲酒者死亡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則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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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桌共飲者提醒、勸阻義務的來源。
一般而言,法律不應干涉正常的社會交往行為,為同桌聚餐的客人提供適量酒水共飲系情誼行為,情誼行為本身並不產生法律上的義務。根據自己責任原則,飲酒者對其酒量以及是否適宜飲酒應當了解,其更能控制風險的發生,對自身安全負有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如苛以他人過高的風險防範義務,將不當限制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同飲者的提醒、勸阻義務,來源於其先行行為導致的可預見的危險狀態,比如明知飲酒者不勝酒力或需要駕駛車輛卻依然勸酒或對他人的不當勸酒行為不予制止,則同桌共飲者特別是宴請的主人負有因先行行為導致的作為義務。本案中,因李小某已經死亡,對於當初飲酒的具體情形以及酒後戴某等是否勸阻李小某駕車的客觀事實無法查明。根據我國民事證據規則,負有作為義務的一方即戴某等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在戴某等未能舉證的情形下,應推定其明知李小某酒後駕車卻未盡到必要提醒、勸阻義務的法律事實。
2
同飲者侵權賠償責任中因果關係的認定。
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分析,共飲者的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時,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侵權責任中因果關係的認定,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兩個階段。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指的是侵權行為事實上是否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指即使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還要判斷義務人對損害發生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損害是否過於遙遠,以至於義務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同桌共飲者可以合理預見到不予勸阻可能引發或增加飲酒者此後行為的危險性。
3
本案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戴某等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飲酒後駕車系指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閾值為大於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即法律意義上酒駕的最低標準20mg/100ml。根據交警部門的酒精測試結果,李小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僅為17.5mg/100ml,不屬於法律上的酒後駕車行為。但不同個體對於酒精的耐受能力不同,血液中酒精含量低於酒駕標準,並不意味著酒精對行為人的意識和判斷能力必然沒有影響。由於戴某等人明知李小某少量飲酒,卻對其駕車行為未盡必要的提醒、勸阻義務,無法排除飲酒行為與事故之間事實因果關係上可能的關聯性。但李小某駕車到家後再駕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飲酒與再次駕車行為有相當的時間間隔,飲酒行為並非交通事故的近因。同桌共飲者對該危險的發生不具有可預見性,即戴某等人未盡提醒勸阻義務與李小某的死亡後果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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