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一男子因犯這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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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一男子於去年12月在百色犯猥褻女童罪,近日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同時法院還宣告禁止令,禁止該男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工作、活動,禁止其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甚至還通過其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等渠道向社會公開了該男子的姓名、身份證號、照片、年齡、性別、案由等事項。
該男子對此有異議,他認為《勞動法》、《就業促進法》中都有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等內容。那麼,法院對該男子的「從業禁止」判決是否有法律依據?
靖西知名律師盧先生認為,法院的「從業禁止」判決是正確的。
一方面,對性侵未成年人罪犯實行「從業禁止」有法可依。表現在:《刑法》第一百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條也指出:「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8條第三款則已經更加明確地表明:「對於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工作、活動,禁止其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准的除外。」
另一方面,法院判決對該男子實施「從業禁止」並無不當。正因為該男子是由於猥褻女童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即屬於「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並因此獲刑,意味著其具備上述對應要件,也決定了對其進行「從業禁止」符合法律規定。
(本文配圖均來自網路)
編輯:靖西掌上通綜合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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