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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印尼的《婚姻法》看民族、女性與伊斯蘭的相互關係

【作者簡介:潘玥(1991-),女,水族,中山大學國際關係學院博士研究生,印尼智庫印尼戰略與國際問題研究中心(CSIS)訪問學者。本文的寫作得到中山大學國際關係學院范若蘭教授的悉心指導,特此感謝。本文發表在《東南亞南亞研究》,2017年第4期,第85-93頁。由於篇幅所限,刪去所有的腳註與章節附註,如需引用,請務必參照原文。】

【摘要】印尼是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國家。它在獨立後對伊斯蘭教法進行改革。在婚姻家庭法方面,經過了近30年的漫長曆程,最終制定了《1974年婚姻法》。這是印尼迄今唯一一部由國家制定的世俗婚姻法。鑒於部分研究在關鍵問題上存有誤解,本文基於《1974年婚姻法》印尼語文本和大量文獻,從女性主義的視角,梳理印尼婚姻法改革的背景、女性組織和伊斯蘭群體的主張與分歧,解讀與分析《1974年婚姻法》在一夫多妻制、最低婚齡、通婚、非婚生子女和離婚五個方面的內容與爭議。該法具有一定的進步性,改變了印尼婚姻家庭法的三元體系,但由於內容的準確性和全面性較低,對穆斯林群體的實際影響有限,並未保全婦女的權益。研究印尼《1974年婚姻法》的制定與改革,對我國研究、制定與改革回教的婚姻家庭法,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印度尼西亞(下簡稱「印尼」)是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國家。2010年,印尼人口超過2.38億,其中87.18%的人口信奉伊斯蘭教。但印尼並非政教合一的國家,而是以「潘查希拉」為基礎的世俗化國家。因此,1945年獨立後,印尼對伊斯蘭教法進行改革,尤其是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等方面。但基於印尼多元的宗教、族群和文化現實,尤其受伊斯蘭教傳統倫理思想的影響,印尼婚姻家庭法改革顯得尤為複雜與艱難。《1974年婚姻法》是其中突出的例證之一,它是印尼獨立後婚姻家庭法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也是印尼迄今唯一一部由國家制定的世俗婚姻法。期間,伊斯蘭陣營、民族主義陣營和女性主義者分別起草了近十稿草案,歷經近30年的反覆討論、審議和修訂,各方力量多次博弈,最終艱難問世。此後,各方勢力也一直著力於修訂該法,然而,修訂意味著各方勢力新一輪的鬥爭與博弈,於是修訂之事常常轟轟烈烈,但不了了之。無奈之下,在各方力量的施壓下,政府只能通過出台其他優先順序低於法律的法規來進一步明晰該法的執行。

現在國外學界關於印尼婚姻家庭法改革和《1974年婚姻法》的研究較多,研究重點多集中在印尼婚姻家庭法歷史、《1974年婚姻法》條文研究、婚姻家庭法在國家法律體系的地位等。國內學界亦有少量研究,范若蘭在《印度尼西亞伊斯蘭法律制度改革試析》一文闡述了印尼獨立後對伊斯蘭教法進行的改革,簡述了《1974年婚姻法》的制定歷程、內容、影響以及存在的問題;吳雲貴則介紹了印尼婚姻家庭改革的內容和歷程,詳細闡明了《1974年婚姻法》在一夫一妻制、離婚和最低婚齡等問題存在的爭議。

然而,部分研究在一些關鍵問題上存在誤解。一是《1974年婚姻法》的定性問題,制定該法的初衷是制定一部具有普適性的婚姻法,在其印尼語條文中未見「穆斯林」(Muslim)或任何伊斯蘭教宗教術語(如talak,nusyuz等),因此,這是一部面向全體印尼公民的婚姻法,而非「穆斯林婚姻法」。二是部分研究過高評價《1974年婚姻法》的社會影響,尤其是減少童婚現象和降低離婚率,而長期的定性分析和大量的定量研究表明,國家統計局報告中童婚現象的減少和離婚率的降低與實施《1974年婚姻法》並無直接關係。三是在「必須信仰宗教,才能締結婚姻」的問題上,有的文獻稱「政府承認的六大宗教」,即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佛教、孔教和巴厘印度教,有的文獻則把孔教排除在外,稱「五大宗教」,學界對此並無統一的說法。另外,非印尼語文獻鮮少談及「非官方宗教信徒」不能結婚的問題。因此,本文基於《1974年婚姻法》印尼語文本和大量文獻,從女性主義的視角,梳理印尼婚姻法改革的背景、女性組織和伊斯蘭群體的主張與分歧,解讀與分析《1974年婚姻法》的內容與爭議,進而評價其對印尼社會和婦女權益的影響。

一、《1974年婚姻法》的背景與制定

制定《1974年婚姻法》非常漫長和艱難,癥結在於印尼各方勢力對婚姻法的訴求並不一致。傳統穆斯林群體希望維持現狀;民族主義者認為應效仿西方,制定一部體現現代化和性別平等的婚姻法;而女性主義者則希望新的婚姻法既最大程度地尊重伊斯蘭教法,又切實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利;而天主教和基督教信徒則希望沿用《荷蘭民法典》和《1933年第74號關於印尼基督徒婚姻的法律》。各方訴求不盡相同,很難通過協商達成共識。

1945年獨立後,社會對統一法律制度的呼聲漸高。女性組織主張制定一部體現性別平等的婚姻家庭法。不少政治家也認為,現有的婚姻家庭法大多為荷蘭殖民者的產物,不符合現代民族國家的情況。於是,1946年政府頒布了《1946年第22號關於婚姻登記、離婚和調解的法律》,希望將伊斯蘭婚姻家庭法統一在國家的司法體系中。但穆斯林更傾向於到當地的穆斯林宗教事務辦公室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而非民事登記辦公室。因此,上述法律只在爪哇、馬都拉和蘇門答臘三地實施。1954年,政府又頒布了《1954年第32號法律》,以期在印尼全境實施《1946年第22號法律》。但由於同樣的原因,上述法律未能在印尼全境實施。因此,《1946年第22號法律》對穆斯林的影響非常有限。印尼的女性組織認為,上述法律的核心是改變法律程序,並未觸及伊斯蘭婚姻家庭法的相關內容,是一次不徹底的改革。因此,印尼的女性組織呼籲成立一部詳盡的、面向全體公民的婚姻法。

1950年,政府成立了專門的調查委員會,以起草一部適用於各族群、各宗教和各階層的婚姻法草案。隨後,委員會起草了兩部婚姻法草案。1952年徵求公眾意見時,考慮到大多數人口信奉伊斯蘭教的情況,委員會決定先制定一部穆斯林婚姻法的草案,並於1954年向宗教事務部長提交草案。男性民族主義精英贊成一夫多妻制,自己也身體力行,蘇加諾本人就有四位妻子。但直至1958年,上述草案才提交議會審議。審議過程中,一些女性組織和基督教徒認為一夫多妻與男女平等原則相悖,印尼民族黨(Partai Nasional Indonesia)的蘇瑪爾妮夫人(Ny. Soemarni)也提交了一部適用於印尼全境、以一夫一妻製為基礎的婚姻法草案。該草案雖得到了印尼12個女性組織的大力支持,但遭到人數眾多的伊斯蘭教師聯合會的反對。這大大加深了內閣兩大陣營(民族黨陣營和伊斯蘭教師聯合會)的分歧。為平衡利益,政府還成立了特別委員會(panitiaad hoc),但多次協商無果。

此時,連一夫一妻制的支持者也逐漸意識到,現階段伊斯蘭教保守勢力較為強大,採用強制手段促使國家婚姻法在穆斯林群體中統一實施並不現實,而平衡伊斯蘭集團、基督教徒、大多數女性組織和自由主義穆斯林利益的操作性極低,因此,不可能一步到位制定一部統一的婚姻法。於是,印尼民族黨陣營一方面認為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普適性的婚姻法,另一方面也承認,應制定適用於穆斯林的婚姻家庭法。即便如此,兩大陣營仍難以達成共識,婚姻法草案的審議工作陷入了僵局。

進入「新秩序時期」後,蘇哈托總統於1968年要求「全國指導機構」根據「潘查希拉」起草一部全國通用的婚姻法草案。至此,與舊秩序時期的情況相似,兩部皆出自政府之手、觀點相悖的立法議案再次引起了伊斯蘭集團和世俗婚姻支持者的衝突。最終,在議會表決中,雖然有13個黨派投出贊成票,然而由於1票反對和2票棄權,兩部草案均未能通過。這種意見不合又互不相讓的情況一直持續到1971年。鑒於其他以穆斯林人口為主的國家早已制定婚姻法,印尼作為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國家,如果再不制定婚姻法,將落後於世界形勢,國家法律體系中也存在明顯的空白。同時,適逢1973-1974年印尼大選,修訂婚姻法在印尼社會中引起了巨大的爭議,為平息爭議,維護自己的政治統治權,因此,蘇哈托再次大力提出婚姻法草案。

期間,兩個女性組織起了關鍵的推動作用,即印尼婦女學者協會(ISWI)和印尼婦女伊斯蘭組織協商委員會,她們敦促政府重新提交婚姻法草案,敦促宗教事務部長認真考量穆斯林男子濫用離婚權、童婚等嚴重的社會問題。對此,政府於1973年7月提出了新的婚姻法草案,隨後提交議會審議。本草案有三大目標,第一,改變現有婚姻法「判例法」的性質,明確婚姻事務中的相關規定;第二,保護婦女權利,滿足她們的願望;第三,根據時代的要求制定法律。然而,上述草案中關於一夫一妻制、承認非婚生子女和跨宗教通婚等內容,引起了以建設團結黨(PPP)為代表的伊斯蘭集團大規模抗議,他們認為新草案大有將伊斯蘭的影響從國家中「連根拔起」的趨勢。他們認為草案中有11點違反了伊斯蘭教義,其中包括民事登記的婚姻才具有合法性、一夫一妻制、最低婚齡、承認非婚生子女、跨宗教通婚、訂婚、取消「塔拉克」(休妻)權、共同財產、丈夫對前妻的贍養義務等。1973年8月22日,伊斯蘭教師聯合會舉行協商會,不僅反對上述婚姻法草案,還逐條修改了違反伊斯蘭教義的條文。這也成為建設團結黨在議會內審議上述草案時的重要立場文件。穆斯林青年也上街示威遊行,衝擊議會大門,抗議草案中違反伊斯蘭教義的條文。

針對伊斯蘭集團提出的問題,政府多次通過宗教事務部長、印尼國民軍、印尼民族黨和專業集團黨作出回應並釋疑。1973年9月,為了消除伊斯蘭集團的阻力和儘快推動立法工作,政府被迫作出妥協與讓步,與伊斯蘭集團達成五點共識,其中包括不刪減或修訂伊斯蘭教法,刪除本法中與伊斯蘭教法相悖的條文,認真研究一夫多妻制與離婚的規定,以免出現濫用權利的現象等。1973年12月22日,從73條刪減為67條的婚姻法草案在議會中通過。1974年1月2日,經總統蘇哈托簽署,《1974年婚姻法》正式頒布。

二、《1974年婚姻法》的內容與爭議

《1974年婚姻法》在印尼婚姻家庭法律體系中具有跨時代的意義,但它也是一個妥協的產物,是印尼政府、民族主義陣營和女性主義陣營向伊斯蘭陣營作出讓步的結果,幾乎刪減和修改了所有伊斯蘭陣營反對的條文,因此,從內容上說,這部法律存在許多關鍵問題上存在明顯的矛盾與爭議。本文將選取一夫多妻制、最低婚齡、通婚、非婚生子女和離婚五個方面進行討論。

1、一夫多妻制

從《1974年婚姻法》艱難的立法歷程可知,一夫一妻制還是一夫多妻制,是伊斯蘭陣營、民族主義陣營以及女性主義陣營論戰最為激烈的焦點。在此過程中伊斯蘭陣營支持一夫多妻制,而民族主義者和女性主義陣營則主張一夫一妻制。最終,通過雙方長時間的衝突、對峙和互相妥協,《1974年婚姻法》在一夫多妻制問題上呈現出一種「弔詭的平衡」。第3條第1款規定:「原則上,一個男人只能有一位妻子。一個女人只能有一位丈夫」,也就是說《1974年婚姻法》的基礎是一夫一妻制。然而,第2條第1款卻規定:「只有根據各自宗教和信仰締結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也就是說,根據伊斯蘭教法,穆斯林男子可以娶多位妻子,實際上允許一夫多妻制。

同時,為了緩和民族主義和女性主義陣營的不滿,第4條旋即規定:「(1)打算娶多妻的丈夫必須向所在地的法庭提交申請。(2)只有當妻子不能履行其義務、患病或殘疾和不能生育,法庭方可批准上述申請。」第5條還規定:「(1)提交上述第4條第1款所述的申請時,還必須滿足如下條件:a.取得(各)妻子的同意;b.確定丈夫保證各妻子及其子女的生活需要;c.保證丈夫能夠公平對待各妻子及其子女。(2)當(各)妻子不可能表達其同意、與他人訂婚、至少兩年音訊全無或其他法官認可的原因時,上述第1款a點的規定對丈夫不作要求。」從上,可總結出當妻子不能履行其義務、患病或殘疾和不能生育時,丈夫可以另娶。然而,妻子的主觀意願並不能左右患病、殘疾和不能生育等情況,此時,更需要丈夫的關心與照顧,然而,就在這個身心俱疲的時候,丈夫卻打算另娶他人,還要出庭作證,陳述自己是否同意丈夫另娶。這對妻子有失公平,這不僅與《1974年婚姻法》追求性別平等的初衷背道而馳,還與伊斯蘭教法中崇尚和諧、互相尊重、相互扶持的婚姻家庭關係大相徑庭。

相對而言,穆斯林婦女滿意《1974年婚姻法》中限制了一夫多妻制的條文。然而,女性主義陣營質疑上述限制條件在實施中的效果,主要是如何認定「妻子不能履行其義務」,這裡的「義務」相當寬泛,取證舉證艱難,很有可能被丈夫濫用,並不能達到限制一夫多妻的目的。女性主義者的質疑引起了重視,《1975年第9號關於實施的政府條例》的第40-44條對上述限制條件做了進一步規定,第一,申請者必須向法庭提交書面申請,在審議過程中,法庭可傳召申請者(各)妻子到庭,並聽取其如實陳述。第二,婚姻登記官嚴禁為未取得法庭批准的人士進行婚姻登記,違者將追究其刑事責任。

2、最低婚齡

在伊斯蘭教法中,沒有對最低婚齡作要求,只要年滿9歲並且父母/監護人同意即可結婚。很多穆斯林父母崇尚早婚,更多地出於經濟的考慮,子女結婚意味著父母對其撫養的義務就結束了。所以,越是貧困的家庭,子女越早結婚,尤其是女孩,在蘇拉威西島的很多農村,很多穆斯林女孩12歲就嫁做人婦。而《1974年婚姻法》首次對穆斯林的最低婚齡作出規定,即第7條:「男方滿19歲、女方滿16歲,方可締結婚姻。」民族主義者和女性主義者肯定了規定最低婚齡對保護婦女兒童身心權利的重要作用,尤其是降低婦女生產和初生嬰兒的死亡率。

然而,伊斯蘭集團和女性主義者認為,這一規定與《1974年婚姻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明顯的矛盾。第47條第1款規定:「對於未滿18歲或未曾結婚的未成年,只要未被剝奪權利,將由其父母代管。」他們認為,在此條文中,年滿18歲與未曾結婚是並列關係,也就是說,年滿18歲就可以結婚了,與第7條的規定不符。伊斯蘭集團認為,男子18歲已經成年,但卻要白白等1年才能結婚,所以對於穆斯林不應規定最低結婚年齡。而且第6條第2款規定:「未滿21周歲的人士,如果需要締結婚姻,必須取得雙方父母的同意。」既然18歲已經成年了,理應可依照己願結婚,為何還要規定未滿21歲的人士結婚需要雙方父母的許可,實在讓人無所適從。

女性主義者則認為,從法律上說,16歲並未成年,但年滿16歲的女子即可結婚,有童婚之嫌。根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第2款的規定:「童年訂婚和童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登記機構登記。」因此,不少女性組織認為,應該將女性的最低婚齡提高到18歲。這也成為21世紀初,女性主義者和女性組織呼籲重新修訂《1974年婚姻法》的重要理由之一。

另外,法律專家認為上述第47條第1款規定存在明顯的問題,比如年滿16歲的女子有權與年滿19歲的男子結婚,但是如果他們在女子18歲之前離婚,那麼,這名女子的法律地位將非常尷尬,雖然未滿18歲,但因為「曾結過婚」,也不再是未成年人。

3、通婚

《1974年婚姻法》第57條規定:「通婚指的是由於國籍不同並且一方是印尼籍公民,兩人在印尼結婚但適用於不同法律的婚姻關係。」女性主義者認為,《1974年婚姻法》對「通婚」的界定,是印尼婚姻法歷史上的一次倒退。《1898年第158號關於異族通婚的法律》雖然是荷蘭殖民時期的產物,但對「通婚」至少包含4層含義,即跨階層、跨族群、跨國和跨宗教的婚姻。然而,《1974年婚姻法》規定的「通婚」僅指的是跨國婚姻,對其他形式的通婚問題避而不談,尤其是跨宗教問題。

另外,第66條規定:「結婚且與之相關的事宜,都將參照本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荷蘭民法典》、《1933年第74號關於印尼基督徒婚姻的法律》和《1898年第158號關於異族通婚的法律》等法律中的部分條文在本法中作出規定,那麼,將宣布舊法中相關的條文失效。」根據此規定,變相說明印尼婚姻法不承認跨階層、跨族群和跨宗教的婚姻,使得這部婚姻法的全面性大打折扣。而伊斯蘭群體則大力反對穆斯林與非穆斯林間結婚,雙方在此問題上再次爭論不休。

再結合第2條的相關規定,可解讀為,一對夫妻在結婚前必須選擇一個宗教,而這裡的宗教指的是印尼承認的宗教。至於是「五大宗教」還是「六大宗教」,這一問題與蘇哈托全面執行華人同化政策有關。1979年,印尼政府不承認孔教為合法宗教,不承認孔教的結婚儀式和結婚證書。2006年,時任總統蘇西洛重申政府對孔教合法地位的承認,隨後,宗教事務部長發文至內政部長,承認孔教婚姻儀式的合法性。因此,1975年10月1日至1979年及2006年至今,政府承認的是「六大宗教」;而1979年至2006年,孔教被排除在外,在婚姻註冊方面,政府實際承認的是「五大宗教」。

同時,上述規定又引發了一個新問題,即不信仰官方宗教之一的夫妻不得結婚,倍受影響的是原來信奉孔教的華人和信奉原始宗教的群體。1979年後,對於信奉孔教的華人,結婚成了一個大問題。要麼改信「五大宗教」之一,要麼出國登記結婚。這些不信仰官方宗教之一的群體,被稱為「非官方宗教信徒」。因此,不少民族主義者和女性主義者質疑,這是對「非官方宗教信徒」的歧視,實際上侵犯了這一群體結婚的權利。

4、非婚生子女

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問題,是伊斯蘭群體和女性主義群體爭論的又一焦點。伊斯蘭群體認為,非婚生子女是通姦的產物,根據伊斯蘭教義,不能承認非婚生子女。而女性主義者認為,非婚生子女應該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1974年婚姻法》第42條和第43條第1款規定:「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才是合法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僅與母親及其家庭有民事關係。」這實際上支持了伊斯蘭群體的主張,從國家和法律層面拒絕承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但為了緩和非伊斯蘭群體的反對意見,第43條第2款規定:「上述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詳見《政府條例》的進一步規定。」然而,一再推遲出台的《1975年第9號關於實施的政府條例》,並未對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問題作出規定。從此,女性主義群體又開始了漫長的抗爭之路。

直至2012年,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才在《第46/PUU-VII/2010號憲法法院決議》中得到承認。然而,這裡得到承認的「非婚生子女」,僅僅指的是狹義的「非婚生子女」,即其父母並未締結婚姻關係,各自也沒有與他人結婚,並且沒有觸犯結婚禁令所生的孩子。而廣義「非婚生子女」所包含的另外兩類「非婚生子女」並未納入其中,即父母通姦所生的孩子(anak zina)和父母違反《1974年婚姻法》第8條6種婚姻禁令所生的孩子(anak sumbang)。

5、離婚

根據伊斯蘭教法,丈夫享有絕對離婚權,只需要連續說3次「塔拉克」(休妻),並在3個月的等待期內妻子並無懷孕,就可與妻子離婚。《1974年婚姻法》第39條規定,男女雙方如要離婚,都必須向法庭提出申請,並附上充分的理由,由法官裁決後,方能終止婚姻關係。然而,伊斯蘭集團認為,穆斯林依照伊斯蘭教法結婚,離婚時卻要到法庭才能實現,有違教義。女性主義者則認為,雖然上述規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丈夫的絕對離婚權,此前,要求離婚的穆斯林婦女必須到法院去,並提出離婚的理由,這些理由或經過丈夫的同意或合乎伊斯蘭教法。然而,法官大多數是伊斯蘭男性,「充分的理由」語義含糊,實際上婦女的離婚權,無論是主動權還是判決權,都掌握在男性手中。伊斯蘭女性組織指出儘管法律規定妻子可以提出離婚,但在實際執行中,法官將丈夫提出的離婚判決稱為「塔拉克」,對妻子提出的離婚也在判決書中稱為「塔拉克」,這實際上表明在法官心中,妻子無權「休棄」丈夫,只有丈夫有權休棄妻子,因此,她們認為「塔拉克」合法性本身就是對婦女權益的侵犯。[3](P25)

三、《1974年婚姻法》的影響與評價

《1974年婚姻法》有其進步性,在限制一夫多妻制、規定最低婚齡、規定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締結婚姻和限制穆斯林丈夫絕對離婚權方面取得了實質性的進展。有學者認為,這是第一部由國家制定的婚姻法,是印尼公共生活史上的重要里程碑。[4](P85)

但《1974年婚姻法》也是一個妥協的產物,是印尼政府、民族主義陣營和女性主義陣營向伊斯蘭陣營作出讓步的結果,刪減、修改或擱置了所有伊斯蘭陣營認為與伊斯蘭教法相悖的條文。政府在推動婚姻法制定工作中,採取了一種「中間道路」的做法,以平衡伊斯蘭陣營、民族主義陣營和女性主義陣營的利益。總體而言,穆斯林團體應該是對《1974年婚姻法》最滿意的一方。尤其是穆斯林婦女,因為它既保留了婚姻中的宗教屬性,又限制了穆斯林丈夫娶多妻和隨意離婚的權利。政府也倍感欣慰,至少兌現了1973年底議會會期中為印尼制定一部婚姻法的承諾。而對於一直致力於婚姻家庭法改革的女性主義群體來說,《1974年婚姻法》只能說是向目標邁進的第一步。雖然與1973年草案相比,《1974年婚姻法》刪減了一些保護婦女兒童權益、體現性別平等的條文,然而,如果不作出讓步和妥協,幾乎不可能制定這部世俗意義的婚姻法。

綜上,本文將從國家法律體系、《1974年婚姻法》的內容與影響,對《1974年婚姻法》作出客觀而綜合的評價。

1、改變了印尼的婚姻家庭法體系

在印尼獨立前,面對印尼多宗教多部族的社會現實,荷蘭殖民者實施了「分而治之」的殖民政策,根據屬人法原則,不同的法律身份適用不同的婚姻家庭法,具體如下:

對於信奉基督教的印尼原住民,適用於《1933年第74號關於印尼基督徒婚姻的法律》;

對於歐洲人、歐裔印尼人及待遇等同於歐洲人的人士,適用於《荷蘭民法典》;

對於外籍華人及印尼籍華人,適用於《荷蘭民法典》及其修訂案;

對於外籍東方人及印尼籍東方人,適用於各自部族的習慣法;

對於印尼原住民,適用於各自部族的習慣法;

對於信奉伊斯蘭教的印尼原住民,適用於被習慣法接受的伊斯蘭教法;

對於跨階層、跨族群、跨國和跨宗教的通婚,適用於《1898年第158號關於異族通婚的法律》。[20](P131-132)

因此,可以看出當時印尼的婚姻家庭法是複雜而多樣,沒有任何一部具有普適性的婚姻法,主要可分為世俗法律、宗教法和習慣法。然而,《1974年婚姻法》的頒布改變了之前宗教法、習慣法和帶有殖民色彩的世俗法三足鼎立的家庭婚姻法體系,繼而轉變為宗教法與民事/世俗法平分秋色的二元體系,詳見圖1。這樣一來,一方面,宗教的地位與作用大大提高,不信仰官方宗教甚至不能結婚,宗教法的地位有時甚至凌駕於世俗婚姻法之上,如《1974年婚姻法》並未規定夫妻雙方必須信仰同一宗教,但實際上,如果計劃結婚的男女任一方是穆斯林,而另一方婚前不是,那麼也會改信伊斯蘭教,天主教徒也有類似的情況,但遠不及穆斯林的情況普遍;另一方面,《1974年婚姻法》大大削弱了習慣法的適用範圍,這種情況直至1999年哈比比總統擴大地方自治權後,習慣法在印尼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才有所上升。

圖1《1974年婚姻法》頒布前後印尼婚姻家庭法體系圖

2、內容的全面性和準確性較低,亟待修訂

首先,應肯定《1974年婚姻法》在限制一夫多妻制、規定最低婚齡、規定雙方自願締結婚姻和限制穆斯林丈夫絕對離婚權方面的進步性。但從本文第二部分的敘述可知,在一些關鍵問題上,如一夫多妻制、最低婚齡、通婚、非婚生子女和離婚等,《1974年婚姻法》存在許多含糊其辭、避而不談和自相矛盾的條文,甚至由於語焉不詳而引起誤解。許多法律人士不得不承認,《荷蘭民法典》雖然是荷蘭殖民者的產物,已經落後於時代,然而在婚姻家庭領域,與《1974年婚姻法》相比,《荷蘭民法典》更得全面和詳盡。比如,2012年以前《荷蘭民法典》是唯一一部承認非婚生子女並規定其認定辦法的法律法規。

同時,《1974年婚姻法》的規定存在許多未盡之處,比如「非官方宗教信徒」不能結婚的問題,直至2006年,政府才徹底解決這一問題,《2006年第23號關於人口管理的法律》第105條和《2007年第37號關於實施的政府條例》第十章規定,與信奉五大宗教的人士的結婚流程不同,必須在其組織規定的「非官方宗教信徒」領袖面前進行「非官方宗教信徒」的結婚儀式。上述領袖須在旅遊與文化部進行登記。在舉辦婚禮後的60天內,「非官方宗教信徒」夫妻必須前往民事登記辦公室辦理相關的婚姻登記手續。

印尼法律有三個歷史淵源,即習慣法、伊斯蘭教法和荷蘭法,由於歷史原因,印尼的法律體系較為複雜,荷蘭殖民時期的法律、習慣法和獨立後制定的全國性法律法規,在印尼現代的法律體系中共存。根據《第III/MPR/2000號關於法源與法律法規適用順序規則的人民協商會議規定》,在印尼世俗的司法制度中,適用法律法規的優先順序別如下:《1945年憲法》、人民協商會議規定、法律、更換法律的政府條例、政府條例、總統令和地方條例。但是,在婚姻家庭法中,卻沒有類似於上述法律體系的類似結構。在印尼的婚姻家庭法中,《1974年婚姻法》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適用範圍時有重疊,甚至相互矛盾。這使得民眾和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倍感困惑和不解。因此,必須通過各種方法,不斷完善和修正《1974年婚姻法》中不盡如人意的條文。1974年制定的《婚姻法》,至今已超過40餘年,但國家並未對《1974年婚姻法》出台正式的修訂法案,實在有違常理,因此,正式修訂《1974年婚姻法》亟待提上議會的立法議程。

3、實際影響非常有限

《1974年婚姻法》最主要、最重要的受眾人群是穆斯林。政府希望儘可能地改革伊斯蘭婚姻法中與時代要求不符的內容,最大程度地將伊斯蘭婚姻家庭法納入國家成文法的體系,同時,保護婦女兒童的權利,促進社會的和諧與進步。因此,制定了一夫一妻制基礎上的限制性一夫多妻制的《1974年婚姻法》,規定了最低婚齡和限制穆斯林丈夫的絕對離婚權等。

然而,相當一部分穆斯林,尤其是那些保守的、住在外島的穆斯林,既不是公務員,也不是軍人,依然認為所有與伊斯蘭教法有出入的條文,都不應該遵守。於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他們更多地回歸純伊斯蘭婚姻規範中。比如,在最低婚齡問題上,不少穆斯林父母的實際做法是,為了提前讓孩子結婚,僅依循伊斯蘭教儀式結婚,暫不進行民事登記,等到年滿最低婚齡後,再考慮去婚姻登記辦公室登記,而且相當一部分穆斯林即使年滿最低婚姻,也不進行民事登記。另外,《1974年婚姻法》實施初期,當時大部分印尼人(一說二分之一)並沒有辦理正式的出生證,因此,許多人對自己的出生日期並不清楚。為了提前結婚,很多人虛報年齡,地方官員可能承認虛報的年齡。即使官員拒絕承認虛報的年齡,想要早婚的人也可以通過法院,輕鬆獲得特許,因為《1974年婚姻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特許的理由。1976年在某地區,伊斯蘭法院批准了當年收到的26份要求特許的申請。綜上,規定最低婚齡對減少穆斯林童婚現象的影響非常有限。

另外,不少丈夫依然使用「塔拉克」進行離婚,甚至出現通過手機(電話、簡訊、社交軟體)來離婚的新趨勢,完全不理會「必須向法庭提交離婚申請」的規定。而宗教事務部所登記的數據,僅僅是那些依法到法庭辦理離婚的夫妻,造成統計數據上的離婚率,尤其是《1974年婚姻法》短期內穆斯林離婚率急劇降低的情況,即「穆斯林離婚率的全面下降了近70%」,從而認為《1974年婚姻法》實施順利,效果喜人,「成功地影響了印尼社會」。然而,長時間綜合考察印尼的離婚問題,則會發現,印尼離婚率趨勢與實施《1974年婚姻法》並沒有直接關係。因此,部分研究,尤其是在《1974年婚姻法》頒布後幾年內發表的成果,相當一部分高估了《1974年婚姻法》對社會和婚姻產生的實際影響,集中體現在穆斯林群體的離婚率、初婚年齡和娶多妻等問題。

誠然,《1974年婚姻法》有其進步性,是印尼法律體系有益的組成部分。但同時,這也是一個妥協的產物,是印尼政府、民族主義陣營和女性主義陣營向伊斯蘭陣營作出讓步的結果,經過各方博弈、衝突和大幅刪改後才頒布,形式重於內容上的意義,條文本身存在許多硬傷,需要政府法律研究和制定部門就存在的問題一一改進。正如許多女性主義者所言:「有總比沒有好」,他們將繼續就《1974年婚姻法》中的爭議問題進行抗爭。總體而言,《1974年婚姻法》是印尼婚姻家庭法改革的第一步,但全面完成改革仍前路漫漫。

綜上,在我國研究、制定與改革回教的婚姻家庭法中,應看到回教教法中的傳統婚姻家庭觀念與世俗化的國家婚姻法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這種差異主要因為伊斯蘭教法深深根植於穆斯林民眾的思想中,世俗化的婚姻法難以獲得傳統穆斯林認同。而在民族融合與統一的過程中,中國的回教徒也逐漸朝著世俗化的方向改變。因此,既要看到穆斯林在文化傳統、宗教信仰和價值觀念基礎上形成的伊斯蘭教法不可避免地與國家制定的婚姻法存在差異甚至衝突,也要看到伊斯蘭教法以及穆斯林群體對現代化的調適能力。而進一步改革回教徒的婚姻家庭法,重點在於平衡回教教法中傳統婚姻家庭觀念與現代國家婚姻法的差異,從中找到既符合現代國家法律的精神,又兼顧穆斯林傳統的結合點,以期推動民族團結與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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