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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種殺人犯罪方式與《水滸傳》

作者:中國石油大學文學院 張未然

宋代全面沿襲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就殺人這一行為,宋律有著細緻的分類和歸納。具體說,包括「謀殺」「故殺」「劫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七類罪名,亦稱「七殺」。這裡,筆者試結合《水滸傳》中的故事情節,具體地認識一下唐宋制度中規定的這七種犯罪行為,從而試圖在具有歷史意義的文學作品中找出法律的印跡,獲得對傳統法律制度的切身理解。

故殺

故殺即故意剝奪他人生命,也就是有「害心」而殺人。小說中,符合「故殺」的情形很多。令人印象深刻的,當屬第三十一回「張都監血濺鴛鴦樓」。為一吐心中惡氣,武松連殺十餘人。其中,張都監一家遭滅門。以法律的視角觀之,武松的行為,已然超出了一般意義上「故殺」的表現,而分明是「濫殺」,應該歸屬於「十惡」之中的「不道」。所謂「不道」,即指殺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蠱毒厭魅的犯罪。因為這類行為「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所以稱作「不道」。須注意,作為對殺人行為的加重處罰,「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疏議》曰:「謂一家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家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可見,殺一家三人而入「不道」,在犯罪對象方面有具體的要求。反觀「張都監血濺鴛鴦樓」一節,張夫人、玉蘭等人當然屬於無辜者,因為沒有證據表明她們參與到對武松的陷害計劃之中,而武松卻不問青紅皂白大開殺戒,顯屬「十惡」中的「不道」無疑。

謀殺

謀殺與故殺、劫殺、斗殺雖同為廣義上的故意犯罪,但謀殺與另三者存在明顯的區別,謀殺僅需「謀計」即可入罪,而故、劫、斗殺則需實際行為及犯罪結果的出現方可構成犯罪。具體到客觀方面的表現,《宋刑統》「稱日年及眾謀」條規定:

「稱『謀』者,二人以上。即所謂『二人對議謂之謀』。」

由此,謀殺,通常是兩人以上共同謀劃殺害他人生命的行為。例如,武大之死,以及十字坡張青、孫二娘夫婦的人肉餡包子,即為典型的謀殺。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即便是「一人」,也可以構成「謀殺」,《宋刑統》「稱日年及眾謀」條注云:

「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意思是,即使一人,如果預謀殺人的犯意已經明確流露,也可認定為謀殺罪。《疏議》進一步以舉例的方式對這條注釋進行了說明:

「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故云『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那麼,照此標準,武松殺西門慶以及在鴛鴦樓殺張都監,均是「謀殺」了?或者,這裡實質的問題在於,一人之「謀殺」與「故殺」的區別是什麼?對此,沈家本先生作出了自己的分析:

或疑無鬥爭之事,而有意殺人,則與獨謀諸心之應以謀殺論者,不相混乎?不知唐律故傷條下原無至死之文,前文之故殺,即後條之故傷至死者也。否則,故傷而至死,何以科之?若亦科以斗殺律,義豈可通哉?則故殺者,乃有意毆人致死者,非必有意欲殺者也。(沈家本:《寄文存》第2卷《論故殺》)

這裡,沈家本認為,故殺,是「故傷致死」,即「有意毆人而致死者,非必有意欲殺者也」,謀殺(一人之謀)就是「必意欲殺者」。由此,按照沈家本的解釋,武松之於西門慶、張都監等人,確應定性為謀殺。然而,沈家本的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為了區分「故殺」和「一人之謀殺」,他把故殺定義為「故傷致死」,一方面,這一區分很難具有操作性,也即在結果一致的前提下,很難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必意欲殺」還是「有意毆人而致死」。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沈家本的觀點完全忽略了謀殺罪中「謀」這一關鍵性要件。由此,相較沈家本的觀點,劉俊文先生對「謀殺」的界定似乎更為合理,即「所謂謀殺,實有二義:一指預備殺人,此系就犯罪行為發展之階段而言;一指通謀殺人,此系就犯罪之方法而言。通謀殺人固須『二人以上』,而預備殺人則雖一人亦可實現。易言之,構成謀殺罪要件乃是預謀,而非參與之人數。只要是有預謀地殺人,即可認定為謀殺」。(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由此觀之,上述《疏議》中的舉例,應該是一種節省的表達,並非是對「預謀」這一實質性要件的有意忽略。由此,武松殺潘金蓮、西門慶,並無預謀階段,雖然在此之前,武松遍請姚二郎、趙四郎等街坊、鄰居作人證。但這些活動並非是為殺人行為準備便利、創造條件,不能認定是一種殺人行為的「預謀」表現。第三十回末,介紹了武松刺殺張都監之前的活動:

(武松)立在橋上,看了一回,思量道:「雖然殺了這四個賊男女,不殺得張都監、張團練、蔣門神,如何出得這口恨氣!」提著朴刀,躊躇了半晌,一個念頭,竟奔回孟州城裡來。

這是武松行刺前的整個心理和行為狀況,顯然也沒有為殺人而預謀的表現。同樣不能認定為謀殺,而屬於「故殺」。

斗殺

顧名思義,「斗殺」可概括為因斗、毆之事而殺人。從主觀方面看,「斗殺」的犯罪人對行為結果並非積極追求,而是持放任的態度。《疏議》曰:「鬥毆者,元無殺心,因相鬥毆而殺人……」沈家本謂:「凡鬥毆殺人者,此往彼來,兩相毆擊,本無害人之意,……」在客觀方面,「相爭為斗,相擊為毆,凡鬥毆殺人者,此往彼來,兩相毆擊,……」可見「斗」僅指言語上的衝突,未有實際傷害行為之發生,而「毆」則有互相擊打之實害行為。

第十二回,「梁山泊林沖落草,汴京城楊志賣刀」:

牛二喝道:「你說我打你,便打殺直甚麼?」口裡說,一面揮起右手一拳打來,楊志霍地躲過,拿著刀搶入來,一時性起,望牛二嗓根上搠個著,撲地倒了。楊志趕入去,把牛二胸脯上又連搠了兩刀,血流滿地,死在地上。

這裡,楊志殺死牛二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兩人有相互毆鬥的事實。在主觀方面,兩人萍水相逢,很難說楊志具有決意要將牛二殺死的意圖。但是,根據當時的制度,楊志的情況非屬於「斗殺」,而應屬於「故殺」,其原因在於,「斗殺」是不能用兵刃的。用兵刃而殺,則彰顯殺心,應認定為「故殺」。《斗訟律》「鬥毆殺人」條載:

「雖因斗,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第三回,「魯智深拳打鎮關西」,才是法律意義上典型的「斗殺」。魯達與鄭屠,原本是毫無交集的兩個人,只因為鄭屠霸佔金翠蓮,魯達不忿,「路見不平一聲吼」,才有了這樁公案。在主觀方面,魯達並沒有執意殺死鄭屠的主觀意願,如他自己說的,「俺只指望痛打這廝一頓,不想三拳真箇打死了他」,對於致人死亡的結果,完全出乎了魯達的意料。在客觀方面,兩人「此往彼來,兩相毆擊」,且魯達只是使用拳腳,沒有涉及兵刃等器械。綜合其表現,魯達原本無意殺人,因相互鬥毆而殺死鄭屠,且是徒手,沒有用刃,應當屬於「斗殺」。

劫殺

「劫殺」,其含義可表述為:以威、力強取人、財、物過程中,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律文中,「劫殺」源於四種明確規定的犯罪,即謀叛、劫囚、強盜、略人略賣人,其實質為這四種基本犯罪的「結果加重犯」。小說中存在多處 「劫殺」行為。例如,

第十二回,王倫向林沖提出入伙的條件,須交納投名狀:

王倫道:「既然如此,你若有心入伙時,把一個投名狀來。」林沖便道:「小人頗識幾字,乞紙筆來便寫。」朱貴笑道:「教頭,你錯了。但凡好漢們入伙,須要納投名狀。是教你下山去殺得一個人,將頭獻納,他便無疑心。這個便謂之投名狀。」

這裡的投名狀,實質而言,就是「強盜型」的劫殺行為。

第三十二回,夜走蜈蚣嶺的武松,殺死飛天蜈蚣王道人,意外地搭救了一名婦人。那婦人向武松哭訴道:

「那廝一日見了奴家,便不肯去了。住了三兩個月,把奴家爹娘哥嫂都害了性命,卻把奴家強騙在此墳庵里住。」

此處王道人的行為,即屬於「略人略賣人型」的劫殺行為。

第四十回,「梁山泊好漢劫法場」:

又見十字路口茶坊樓上,一個虎形黑大漢,脫得赤條條的,兩隻手握兩把板斧,大吼一聲,卻似半天起個霹靂,從半空中跳將下來。手起斧落,早砍翻了兩個行刑的劊子。便望監斬官馬前砍將來。……

這裡,李逵的表現,即屬於「劫囚型」的劫殺。

第四十一回,宋江率領眾人智取無為軍,殺死黃文炳全家;第四十七回、第四十八回、第五十回,宋江率部眾三打祝家莊,幾乎盡滅祝、扈兩大家族。這屬於「謀叛型」型劫殺。

誤殺和過失殺

第三十六回,「梁山泊吳用舉戴宗,揭陽嶺宋江逢李俊」,宋江對自己殺死閻婆惜的行為做了一番說明:

當下宋江一筆供招:「不合於前年秋間,典贍到閻婆惜為妾。為因不良,一時恃酒諍論鬥毆,致被誤殺身死。一向避罪在逃。今蒙緝捕到官,取勘前情。所供甘罪無詞。」知縣看罷,且叫收禁牢里監候。

「一時恃酒諍論鬥毆,致被誤殺身死」。很明顯,為了逃脫法律責任,宋江有意虛構了一些事實。我們清楚,宋之所以殺死閻,原因並非是什麼「為因不良」,而是後者掌握了也實際控制著宋江的犯罪證據——晁蓋寫給宋江的書信;當時,也沒有「恃酒諍論」這回事,宋江這麼說,應該是意在強調自己殺人屬於酒後的一時衝動,不具有嚴重的主觀惡性,以這些虛構事實為鋪墊,宋江進一步地將自己殺死閻婆惜的行為明確地定性為「誤殺」,而非斗殺、故殺等行為,希望藉此減輕自己的罪責。然而,檢索當時的制度,即便按照宋江竭力虛構的事實,也難以將其行為定性為「誤殺」。在傳統制度里,「誤殺」的涵義並不是簡單地理解為「因為失誤而殺傷」,作為一種定罪追責的依據,它具有確定的標準和界限,只有具備了特定的犯罪要件,才能構成「誤殺」。

具體而言,誤殺分為因盜誤殺、因斗誤殺與疏忽殺人三種情形,根據規定,因盜誤殺,主要發生在劫囚、竊囚的特定情形下;因斗誤殺的受害人須是鬥毆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宋刑統》中就「疏忽殺人」型的「誤殺」,列舉了兩種情形,一種情況是,在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相關責任人「備慮不謹」,疏忽大意,未盡到注意義務而致人死亡,徒一年半。這相當於現在的安全生產事故追責;另一種情形是,由於醫療活動中的過失,造成了嚴重後果,相關醫師徒二年半,這相當於現在的醫療事故的罪責措施。由此,雖然宋江極力辯解自己殺死閻婆惜的行為屬於「誤殺」,但是,其虛構的事實同誤殺的規定並不相符。實際上,筆者認為,宋江真正的意圖是想通過虛構事實,竭力論證自己的行為屬於「過失殺」。依《斗訟律》「過失殺傷人」條注文:

「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

宋江強調自己「恃酒諍論」,無非是想說明自己酒後思慮不周,從而過失殺死閻婆惜。而一旦被認定為過失殺,那麼,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會明顯減輕。

「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

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那麼,按照「夫妻妾媵相毆並殺」條:

「……若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過失殺者,各勿論。」

閻婆惜並非宋江的妻,而是宋江的妾。由此,基於兩者身份上的尊卑,就宋江殺閻婆惜一案而言,如果被司法官員認定為「過失殺」的話,宋江就會成功脫罪,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這才是宋江虛構事實的主要目的。當然,就事件真相而言,宋江殺閻婆惜一案,既不是誤殺,也不是過失殺,而是應定性為「故殺」。

此外,所謂「戲殺」,即雙方當事人「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殺人者與受害人自始至終均為戲耍,沒有殺人意圖,直至一方死亡。從性質上看,這應該屬於「過失殺」的一種特殊形式。因小說中沒有對應的情節,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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