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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激勵訴訟風險分析及防範-「有限責任公司《認股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編者按:以公司名義與激勵對象簽署的認股協議是否有效?有限責任公司認股協議中約定股票或股數,沒有明確持股比例,如何認定協議效力?本文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決為例進行分析,以資共享讀者。

正文

一、王某某與甲光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57號

1、案情簡介:

2007年4月1日,王某某(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作為乙方、甲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作為甲方簽訂技術股認股協議書1份,約定為激勵王某某並謀王某某長期利益與甲公司業務發展相結合,甲公司同意提供其部分股票供王某某認購,認購條件:「1、甲方同意提供本公司技術股票總數150,000股股票供乙方認購或配發,時程依乙方到職日2007年4月1日起於甲方服務年資(未滿兩年無認購或配發),滿二年得以認購或配發總數之百分之十五計22,500股;滿三年得以認購或配發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計52,500股;滿四年得以認購或配發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五計82,500股;滿五年得以認購或配發總數之百分之一百計150,000股。2、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將上述乙方已取得之股票依面值或凈值換算為等值之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3、……。」協議書並對股票轉讓等事宜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後,甲公司在2009年、2010年均給予了王某某一定的獎金分紅。

甲公司註冊成立於2007年1月8日,投資人為熊某某(台灣人),性質為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15萬美元。後經增資,現工商登記的註冊資本為161.2383萬美元,性質為台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熊某某、黃某某等人。王某某自2007年3月起在甲公司處工作,2011年9月6日解除勞動關係。

2、 一審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王某某、甲公司雖然都在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上簽字蓋章,但雙方對於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王某某認為該協議系股權激勵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甲公司認為系公司內部的獎金分配依據。一審法院認為,王某某、甲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的抬頭為「技術股認股協議書」,根據協議書的字面意思理解,甲公司應提供其部分技術股票供王某某認購或配發,但事實上,甲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所謂的技術股票,且協議書中約定甲公司提供技術股票總數15萬股股票供王某某認購或配發,但協議書並未明確每股股票所對應的金額,也未明確王某某的占股比例。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無法根據協議書的內容推斷出協議書的真實意思表示。由此可見,王某某、甲公司雙方並沒有就協議書達成合意,該協議書並未成立,自然無效。退一步講,即使如王某某所述,技術股認股協議書成立,系股權激勵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其是通過公司配發的形式獲得股票的,該協議書也是無效的。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甲公司的公司性質決定其不可能有股票用以配發;其次,甲公司系外商投資企業,所有的股權轉讓或增資行為必須經過政府審批生效,而王某某作為境內自然人不可能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故協議書必然無法通過政府審批而歸於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現甲公司明確表示不要求王某某返還已獲得的款項,一審法院予以准許。王某某認為,甲公司對於合同無效存在過錯,應當賠償王某某所受到的損失。一審法院認為,因為無效合同的處理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故因合同無效而受到的損失,應以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為限,不應當賠償期待利益,現王某某主張的損失並非實際發生的損失,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王某某與甲公司於2007年4月1日簽訂的《甲光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技術股認股協議書》無效;二、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977元,減半收取人民幣9,488.50元,由王某某負擔(已付)。

3、 二審情況:

王某不服松江區人民法院之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1、一審程序違法。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系爭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上簽字,協議約定的股票轉讓行為實質上是熊某某與王某某之間進行,故熊某某應是真正的責任人,但是在一審中王某某要將熊某某作為被告而一審法院違法不予立案,屬於程序違法。2、關於損失的計算。由於系爭協議無效,甲公司應當向王某某賠償技術股的現金價值及應分紅而尚未分紅部分。綜上,上訴人王某某認為一審判決顯失公平,故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甲公司負擔。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1、本案所涉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如何界定?2、甲公司是否應當賠償王某某主張的損失?3、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熊某某是否應作為本案被告?

關於系爭技術股認股協議的性質,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上訴人王某某認為該份協議系股權轉讓或者股權贈與協議,而被上訴人甲公司則認為該份協議主要是公司為員工發放獎金的依據,如果甲公司上市後,王某某可以認購這些股票。二審法院認為,首先,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王某某在滿足特定條件下可認購和配發的是股票而非股權,且該份協議系甲公司與王某某之間簽署,如果系股權贈與或者股權轉讓協議,應是由甲公司的股東熊某某與王某某之間簽訂,由熊某某將其在甲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王某某,故該協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的股權轉讓或者股權贈與協議,王某某不能依據該協議成為甲公司的股東;其次,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本案所涉協議時,甲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根據現行法律之規定是無法發行股票的,王某某作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對此應是明知的,故應當探尋當事人真正的締約目的;再次,從協議的締約目的來看,甲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無法發行股票,該協議的簽約目的應是為了對高級管理人員的激勵措施,而將公司所擁有的資產虛化為股票,從2009年和2010年甲公司對王某某的獎金分紅中也可以看出王某某所擁有的技術股的數量是甲公司對員工進行激勵的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最後,二審法院注意到,未有證據證明在系爭協議簽訂後至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前,王某某曾向甲公司或者甲公司的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結合上述幾點,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協議並非是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股權贈與協議,雙方當事人簽署該份協議的真正目的在於甲公司在滿足特定條件下給予王某某一定的激勵,王某某不享有股權而只享有一定的經濟利益。上訴人王某某認為該份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股權贈與協議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系爭協議的效力,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成立。該份協議並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上訴人王某某以境內個人無法成為外資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無法發行股票為由主張該份協議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上訴人王某某主張的損失,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協議系有效協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王某某以合同無效為由主張相應的損失於法無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所涉協議並非股權贈與協議或者股權轉讓協議,王某某不能依此成為甲公司的股東,即便甲公司依法發行股票,該股票亦需王某某以認購或配發的方式有償獲得而非無償獲得,故上訴人王某某無權依據該份協議主張技術股的現金價值。關於上訴人王某某主張的其餘損失系公司對員工給予一定的獎勵性質,屬於勞動爭議的範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其可以通過其他的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關於上訴人王某某主張的一審程序違法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王某某將熊某某作為本案被告而一審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形,況且本案所涉協議的簽約主體系王某某和甲公司,熊某某隻是以甲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簽字。上訴人主張的一審程序違法缺乏相應事實予以佐證,二審法院亦難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瑪法專家解讀

1、結合本案,可歸納人民法院司法態度如下:

①綜合考慮簽署主體、締約目的等,有限責任公司的《技術股認股協議》的性質並非是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股權贈與協議,目的在於對滿足特定條件下給予員工一定的激勵。

②雖然有限責任公司並不存在所謂的技術股票,但《技術股認股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成立。

③員工主張的損失系公司對員工給予一定的獎勵性質,屬於勞動爭議的範疇,不屬於法院審理範圍內,員工可以通過其他的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作者:王陽光,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西南政法大學法學本科,同濟大學法律碩士,曾先後在民生加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方創資本擔任法務專員;參與辦理多家企業擬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前期盡職調查項目、私募股權投資盡職調查項目、上市公司再融資項目。

主要業務領域:IPO、新三板、企業併購重組、股權激勵、股權糾紛解決、股權投融資、私募基金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

專註股權激勵 專業創造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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