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監護
一、圖構
二、圖構法條依據
(17年民總第27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父母雙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剝奪監護人資格),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當然法定監護:(17年民總第27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當然法定]監護人。←(17年民總第26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離婚監護:(01年婚姻法第36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88年民通意見21條)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88年民通意見158條)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權→同該子女共同生活方獨立擔責→確有困難→未共同生活方共同擔責
收養監護:(88年民通意見23條)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98年收養法第23條)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遺囑指定監護人:(17年民總第29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父或母的遺囑指定各不相同,他們先後死亡,如何處理?民法總則予以迴避,未做規定]
委託監護:(12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協議確定監護人:(17年民總第30條)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父母除外,父母當然法定監護人)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答案】D(詳解見18年老鍾p14、16年方誌平p3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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