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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放棄管理權與分紅權,只享有固定收益的條款是否有效?

倪富華律師

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

浙江納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納海公司)於2006年6月註冊設立,註冊資本1億元,股東分別為陸xx、高xx(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舟山納海油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舟山納海公司)系浙江納海公司全資子公司,註冊資本1億元。

綠地公司原名上海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7月變更工商登記信息。2011年9月19日,陸xx作為浙江納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綠地公司訂立《框架協議》,明確了浙江納海公司的主體情況,約定陸xx向綠地公司轉讓其持有的浙江納海公司和舟山納海公司60%股權,確定浙江納海公司股權總價為8.5億元,綠地公司將對浙江納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協議簽署後7個工作日,綠地公司支付2,000萬元意向金;雙方同意由綠地公司負責並安排浙江納海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陸xx不參與,綠地公司每年支付給陸xx40%股權總價的10%作為固定收益。

2012年2月8日,陸xx與綠地公司又簽訂《股東協議》,確定浙江納海公司與舟山納海公司按照綠地公司的管理模式運行,陸xx不參與日常經營管理;董事會、監事、總經理的構成,綠地公司不以陸xx擔任浙江納海公司副董事長、推薦董事人員而認為其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綠地公司每年支付給陸xx股權轉讓基準日40%股權總價,計15,240萬元的10%作為約定收益(第八年起,雙方另行評估商定每年遞增比例),該收益自2012年1月1 日起按年度計算分期在年度內付清;綠地公司未按約每年支付約定收益,則承擔違約責任,

股東放棄管理和分紅權,只約定收取固定收益的條款是否有效?

一種觀念認為;只約定收益條款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和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屬無效。另一種觀念認為約定收益條款是股東之間自願、平等協商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任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有效。法院的觀念為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框架協議》、《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東協議》均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恪守。系爭約定收益條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權轉讓協議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東間平等、自願協商後對於公司管理權、股東分紅權及一方股東支付另一方股東固定收益等的特別安排。該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有效。

故即使在公司的文件中,股東約定自己不參與公司管理也不享受公司分紅,只是享有公司的固定收益的條款是有效的。

上訴人(原審被告):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男,漢族,1962年3月17日生,戶籍地浙江省寧波市。

上訴人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陸XX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2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綠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陸XX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間的《框架協議》第十條、《股權轉讓合同》第七條以及《股東協議》第八條(前述三條合稱約定收益條款)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約定收益條款規定陸XX放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的強制性規定,更違反了公司法法定主義及分權制衡的基本原則,應為無效。此外,約定收益條款規定陸XX放棄按出資比例獲得分紅,實質是無論公司盈虧都獲得固定分紅,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強制性規定,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應無效。二、原審法院判決的違約金過高。即使約定收益條款有效,2012年度的收益也應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00萬元,且一審判決的延期付款違約金過高,陸XX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三、原審判決支持約定收益的支付,不能解決雙方爭議,且會造成嚴重的商業影響和社會影響。

陸XX辯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綠地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一、股東之間平等協商對於管理權的讓渡不影響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也允許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故約定收益條款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二、綠地公司惡意違約造成陸XX巨大損失,故不同意違約金再調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浙江納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納海公司)於2006年6月註冊設立,註冊資本1億元,股東分別為陸XX、高XX(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舟山納海油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舟山納海公司)系浙江納海公司全資子公司,註冊資本1億元。綠地公司原名上海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7月變更工商登記信息。2011年9月19日,陸XX作為浙江納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綠地公司訂立《框架協議》,明確了浙江納海公司的主體情況,約定陸XX向綠地公司轉讓其持有的浙江納海公司和舟山納海公司60%股權,確定浙江納海公司股權總價為8.5億元,綠地公司將對浙江納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協議簽署後7個工作日,綠地公司支付2,000萬元意向金;雙方同意由綠地公司負責並安排浙江納海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陸XX不參與,綠地公司每年支付給陸XX40%股權總價的10%作為固定收益。2011年9月28日,陸XX、高XX與綠地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轉讓標的物為浙江納海公司的60%股權包括其全資所屬舟山納海公司,含浙江納海公司(包括舟山納海公司)全部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其中陸XX出讓20.5%,高XX出讓39.5%,轉讓價格為22,860萬元,除已付意向金2,000萬元外,餘款分三期支付;雙方一致確認以2011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在基準日賬面上的債權債務由浙江納海公司、舟山納海公司承繼,由陸XX、高XX負責清理,如發生該債權債務無法清理或發生損失由陸XX、高XX承擔;雙方同意由綠地公司負責並安排浙江納海公司(包括舟山納海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陸XX、高XX不參與,陸XX、高XX承諾在實際收取約定收益的前提下,放棄對浙江納海公司(包括舟山納海公司)分紅和新增投資部分的凈資產增值的權益;綠地公司每年支付給陸XX、高XX股權轉讓基準日40%股權總價,計15,240萬元的10%作為約定收益(第八年起,雙方另行評估商定每年遞增比例),該收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度計算分期在年度內付清;如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則應按逾期履行部分日萬分之八支付違約金。2012年2月8日,陸XX與綠地公司又簽訂《股東協議》,確定浙江納海公司與舟山納海公司按照綠地公司的管理模式運行,陸XX不參與日常經營管理;董事會、監事、總經理的構成,綠地公司不以陸XX擔任浙江納海公司副董事長、推薦董事人員而認為其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綠地公司每年支付給陸XX股權轉讓基準日40%股權總價,計15,240萬元的10%作為約定收益(第八年起,雙方另行評估商定每年遞增比例),該收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度計算分期在年度內付清;綠地公司未按約每年支付約定收益,則承擔違約責任,同時陸XX有權按公司法規定享有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權益。2012年2月12日,陸XX、高XX與綠地公司通過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辦理了上述股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手續。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權轉讓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含浙江納海公司和舟山納海公司)。2011年10月20日起,陸XX與綠地公司進行涉及浙江納海公司與舟山納海公司的印章、證照、財務賬冊等移交手續。2014年12月,陸XX向綠地公司發送《關於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師函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基於誠信和商業判斷所訂立的《框架協議》、《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東協議》均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對基於上述合同形成的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並無爭議,故本案不作審理。本案中,陸XX系基於上述合同中有關支付約定收益的特別條款,訴求綠地公司予以履行,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同時,該條款屬於公司內部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特別約定,不涉及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涉及損害目標公司(浙江納海公司與舟山納海公司)的合法權益,故予以確認。綠地公司抗辯認為,該約定收益條款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無對價的、單方允諾條款,綠地公司有權在實際履行前予以撤銷。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整個合同訂立的內容,可以確定該約定收益條款的訂立具備了一定的對價關係,即作為浙江納海公司的一方股東(含全資子公司舟山納海公司),陸XX承諾放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按照出資比例分紅、參與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管理者等自益權,由相關條款予以印證,故不存在顯失公平,同樣也不屬於合同法意義上的贈與合同關係。即使該條款類似於理論上的單務合同關係,也只有在出現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下,綠地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綠地公司還認為,陸XX製作虛假財務報表,對綠地公司構成欺詐。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該約定收益條款屬於合同中的單獨明示條款,陸XX是否製作虛假財務報表,與該條款不具有牽連性,綠地公司可通過股權轉讓合同關係的其他約定條款予以處理。關於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綠地公司亦抗辯認為該標準過高,並提出予以調整。結合綠地公司的違約情形及主觀惡意程度,本著補償性與懲罰性兼顧的原則,一審法院酌定將違約金標準調整為日萬分之三。現綠地公司未按約向陸XX支付每年的約定收益,已經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一審法院據此確認,綠地公司應按約向陸XX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約定收益,以每年1,524萬元計,合計6,096萬元,同時逾期付款違約金應分別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以日萬分之三計付至實際清償日止。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綠地公司應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XX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約定收益,以每年1,524萬元計,合計6,096萬元,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每年1,524萬元為基數,分別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以日萬分之三計付至實際清償日止。一審案件受理費395,489.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綠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綠地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關於2012年度約定收益的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證明綠地公司與陸XX對於2012年度的約定收益變更為900萬元,支付時間為2013年3月底前。陸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綠地公司與陸XX對於2012年度的約定收益數額與支付時間做了上述變更約定。本院認證認為,因陸XX對綠地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陸XX與綠地公司訂立《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綠地公司支付給陸XX2012年度的約定收益為900萬元,支付時間為2013年3月底前付清;第三條約定,協議僅針對2012年度的約定收益,對於其它年度仍按雙方間《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東協議》約定履行。

二審審理期間,陸XX調整訴訟請求為:1、綠地公司支付2012年度約定收益900萬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以9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八計);2、綠地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約定收益合計4,572萬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以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收益為基數,分別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八計);3、訴訟費用由綠地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系爭約定收益條款是否有效。對此,綠地公司認為,約定收益條款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和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屬無效。陸XX則認為,約定收益條款是股東之間自願、平等協商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任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有效。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框架協議》、《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東協議》均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恪守。系爭約定收益條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權轉讓協議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東間平等、自願協商後對於公司管理權、股東分紅權及一方股東支付另一方股東固定收益等的特別安排。該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有效。綠地公司又認為,約定收益條款涉及的固定收益表面是由一方股東綠地公司支付另一方股東陸XX,實質是公司支付給陸XX的分紅,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採信。關於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問題,綠地公司認為原審判決標準過高。本院認為,原審結合綠地公司的違約情形及主觀惡意程度,酌定將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從每日萬分之八調整為每日萬分之三,符合違約金補償性與懲罰性兼顧的原則,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鑒於二審審理期間,陸XX已確認2012年度的收益為900萬元及2012年度延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4月1日起算,本院對原審判決涉及的2012年度的收益及違約金數額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綠地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陸XX2012年度約定收益人民幣900萬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以人民幣9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以每日萬分之三計);

三、上訴人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陸XX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約定收益合計人民幣4,572萬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以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收益為基數,分別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以每日萬分之三計)。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5,489.5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上訴人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59,494.51元,由被上訴人陸XX負擔人民幣40,994.9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6,600元,由上訴人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11,121.26元,由被上訴人陸XX負擔人民幣35,478.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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