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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裝備製造業商事爭議觀察

本文報告以華銳風電公司所涉的主要商事爭議案件類型為基礎,分析相關裁判案例,特別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的相關裁判觀點為切入點,解析了相關爭議焦點問題,並就爭議事項揭示的法律風險提出律師建議。

| 來源: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

作者:于娟娟律師團隊

註:如需本報告全部內容,請留言或聯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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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研究對象的原因

華銳風電是新能源綜合解決方案提供商,其發展歷程在能源裝備製造企業中具有代表性,且從公開途徑可查詢到的商事爭議案件數量較多,反映出行業現狀較全面,特別是相關爭議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選為公報案例。通過對其案例的研究,能夠了解並把握法院對能源裝備製造行業商事爭議案件的裁判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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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爭議案件中七大焦點問題

焦點一:價格浮動條款約定引發的價格確認問題

【爭議概覽】

能源裝備製造企業與供應商之間的交易通常時間跨度長、採購標的數量大,因為市場調節或者政府調控導致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價格浮動大,故供需雙方通常在採購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浮動價格比例及定價標準。關於價格漲幅條款,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前提條件是合同條款約定明確,對於耗損承擔,漲幅的通知和確認方法等應有明確的約定,否則主張一方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爭議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81號案件中(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華銳風電公司與大慶凱明風電塔筒製造有限公司在《華銳風電SL3000/HH90陸上低溫型塔筒買賣合同》中約定:「當板材、法蘭市場價格浮動大於等於附件1中板材、法蘭價格的5%時,供貨價格據此調整」。同時,該合同附件1中約定:「筒體板材噸均價6042.6元(含6%消耗)」。後查明凱明公司每噸板材採購價格實際為6299.97元。法院認定:「凱明公司以扣除6%的價格5700.566元為基數與實際採購價格均價6299.969元之比例,計算出供貨價格上浮10.52%,這樣計算將本應當由凱明公司承擔的損耗轉嫁給華銳風電公司,不符合合同約定」。

【律師建議】

(1)大宗貿易中應當設定價格浮動條款,留足漲幅空間,避免因市場波動產生損失,且價格浮動條款應當約定明確,包括但不限於參考價格、浮動因素、耗損承擔、通知方式及確認方式等;

(2)交易地位不同,價格浮動條款設置目標不同,供需雙方均應考慮相對方基於價格漲幅或替代產品出現而單方解除的商業成本,根據商業成本考慮而約定違約條款。

焦點二:遲延供貨及供貨質量瑕疵認定問題

【爭議概覽】

能源裝備採購項目中,通常因為第三方業主項目進度或生產進度變更導致供需雙方變更交貨時間。實踐中變更交貨時間的通知方式包括信函、郵件、傳真,甚至口頭通知的形式。因通知瑕疵等引發大量關於供貨遲延的爭議,而大部分案例中還存在交貨遲延與質量糾紛及貨款糾紛疊加的問題,進一步擴大爭議事項。

雖個案中涉及利益平衡問題,但通常法院基於對行業交易背景的諳熟,對供貨遲延和供貨質量問題,態度顯得更為包容,主要考慮:

(1)供方出現供貨遲延通常與需方的付款遲延有關,且需方通常在格式條款中免除己方付款遲延的責任;

(2)供方供應的配件及貨物數量多,產品構成複雜,出現質量問題不可避免;

(3)法院重點關注供應方是否及時按照維修和質保條款及時履行責任,減少損失的發生和擴大;

(4)從最終權利義務狀態看,是否按照驗收條款完成驗收,並在確保質保期未發生質量問題,是法院檢驗供方是否違約的著眼點。

【爭議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表述:「儘管凱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貨,但由於華銳風電公司從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貨物進度款,且在交貨後長期拖欠貨款,經凱明公司多次書面催討,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凱明公司購買塔筒材料困難。該行為對遲延交貨產生了直接影響……」

同樣在上述(2013)民一終字第181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鑒於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以信函的方式變更了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應以變更後的交貨時間確認是否遲延交貨。關於交貨的質量瑕疵問題,雖然凱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發現有質量問題,但發現後凱明公司及時進行維修處理,工程驗收合格,在質保期內未發現工程質量問題,應當認定貨物質量合格,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建議】

供需雙方在簽署和履行採購合同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1)確保變更通知方式無瑕疵。供需雙方在往來中對價格、交貨時間、地點的變更的內容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確認,加蓋公章及法人章。如以電子郵件方式確認的,必須發給原採購合同中確認的指定聯繫人的指定郵箱;

(2)供應方在雙方違約的情況下,仍應及時履行質保和維修條款項下的義務。發生爭議後,產品質量問題是該類糾紛的根本爭議,是法院認定供方是否違約的核心問題;

(3)驗收條款的規範。供需雙方約定的驗收條款內容應當清晰,明確什麼樣條件下可以驗收,由哪一方通知另一方驗收,驗收的標準、驗收的程序及視為驗收合格的條件等。

焦點三:單方解除的違約認定問題

【爭議概覽】

能源裝備製造企業的採購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常出現需方因為供方供貨遲延、供貨瑕疵或者出現替代產品及第三方價格優勢等情況單方解除合同。對於單方解除的爭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華銳風電公司案件中堅持如下裁判原則:對於大宗貿易和投入成本較高的行業,在利益平衡下,以維護合同有效,堅持合同履行作為利益平衡點,除非繼續履行嚴重違背各方利益,導致明顯不公平。

【爭議案件】

在上述(2013)民一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表述:「凱明公司在交貨期內交付9套塔筒,不構成違約,其依約投入巨資生產出的塔筒不能出售,將會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華銳風電公司行使合同終止的條件未成就,擅自終止合同不發生終止的效力。華銳風電公司的行為違反契約嚴守和契約公正的原則。」

【律師建議】

(1)在長期供應項目中,如果供應方違約的,需方應當以發函或其他有效方式明示催告履行,未經通知直接解除合同存在法律風險;

(2)交易中如出現因第三方採購價格低而冒違約風險,不再提貨,要全面衡量新決策帶來的商業利益和違約最大成本之間的利弊,進而做出最有利的商業決策。

焦點四:延期交貨的賠償範圍問題

【爭議概覽】

因供方交貨遲延,需方因此遭受損失的,需方主張的損失通常包括合同約定的賠償和第三方索賠等,爭議主要集中在是否應包含第三方索賠的範圍。華銳風電公司所涉公報案例中,法院對於違約損害賠償的擴大性損失(第三方索賠等),認定支持的前提是應有明確的合同約定,且該索賠已經實際執行。

【爭議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終字第181號案件中認定:「關於是否應向業主支付650元的業主索賠問題,第一,《塔筒買賣合同》第16條約定的誤期賠償不包括業主索賠損失,華銳風電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合同依據。第二,華銳風電公司雖與業主約定賠償誤期損失650萬,但尚未向業主支付,不應當認定其損失已經發生。」

【律師建議】

(1)需方如考慮存在第三方索賠風險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損失的範圍包括第三方索賠等;

(2)如將第三方賠付也納入賠償範圍的,應在合同中對第三方賠付的前提進行界定,對是否要求判決、裁定及執行依據,還是僅依據合同約定即可直接主張賠付進行明示。如第三方索賠約定操作爭議大,建議直接約定以具體遲延日期計算違約損失,操作性更強。

焦點五:逾期付款損害賠償問題

【爭議概覽】

能源裝備製造企業的購銷合同中,無論是向上游企業採購配件,還是向下游企業出售成品,採購方基於合同優勢地位,通常不設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賠付條款。發生爭議之後,如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關於「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實踐中爭議也很大。

【爭議案件】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黑高商終字第68號案件中認定:「由於雙方簽訂的塔筒買賣合同中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本案中,凱明公司雖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但並未提供逾期付款損失的相關證據,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較為適宜。」

【律師建議】

(1)對於逾期付款的違約損失計算方法沒有約定的,各級人民法院通常支持參考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而對於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損失的裁判尺度不統一;

(2)在合同談判中,不同交易地位要明確合同談判的核心條款。對於供應方而言,逾期付款、逾期提貨的違約責任條款等應作為核心條款不可輕易放棄;同樣,對於採購方而言,逾期供貨、產品質量保證條款等也是核心利益和合作的前提;

(3)在核心條款中,設置不同幅度的檔位和標準,可以將降低檔位要求作為談判策略和誠意,不建議以放棄核心條款作為爭取合作的前提;

(4)一個權利義務失衡的合同,是違反商業交易習慣的,出現單方違約可能性更大。

焦點六:風電設備供應合同的合同關係定性爭議

【爭議概覽】

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同類型的有名合同,定性不同,法律適用不同。風電設備供應合同通常同時具有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外觀,例如簽署的合同名為採購合同、訂購合同、買賣合同等,但是又通過技術協議的形式對圖紙、鋼材、材料、生產任務和指標等進行特定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徵,導致發生糾紛時爭議較大。

司法實踐中通常以「標的物是否特定化」作為區分買賣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的標準。但暫未形成統一的裁判觀點。

【爭議案件】

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例,在其判決中出現不同裁判思路。例如,華銳風電公司與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1號),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一二審法院對依據合同履行特徵定性合同的思路,顯示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為雙方當事人在簽署合同時對合同名稱、內容都有預判和把握能力,而不主動認定合同特徵。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處理的(2014)民一終字第26號案件中,則以雙方履行合同的特徵,定性合同具有承攬合同特徵,適用承攬合同相關規則處理糾紛。

【律師建議】

基於實踐中法院具體認定標準不統一,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根據合同實質內容定性;

(1)明確合同的名稱,使合同的名稱與內容約定相符合,避免發生爭議;

(2)在爭議案件中,可以根據交易地位不同,將 「定性」問題作為該類訴訟案件的訴訟策略出發點之一。

焦點七:政策調整能否構成情勢變更作為合同不履行的抗辯事由

【爭議概覽】

能源裝備製造企業設備供應合同的供應周期長,行業政策變化較快,供應期內行業政策的調整可能導致項目「擱淺」,已簽訂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履行成本過高。通常情況下,企業會援引情勢變更的相關規定進行抗辯,即認為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強調因為行業政策調整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目前法院對此類事由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基本持保守、否定的態度。

【爭議案例】

例如,2010年末時行業主管部門曾開始控制風電裝機和上網規模,風電設備價格因此暴跌,相應引發了一系列糾紛。華銳風電公司在(2015)民二終字第88號案中,直接主張:「在2010年末國家的風電政策由激進轉為謹慎,致使風電行業突然跌入低谷。2011年8月政府更出台了國能新能(2011)285號文件《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嚴格控制風電項目的審核,所以本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為:「本院認為,契約嚴守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只有由於不可歸責於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締約時的基礎動搖或喪失,強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關係受到破壞,嚴重違背公平誠信原則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同是否顯失公平則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需要考慮之要件因素……風力發電機組作為在市場流通的交易物,其價格出現波動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屬於市場發揮調節作用的正常現象,新龍公司作為專門從事風力發電的市場主體,對於該價格浮動應當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應當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

【律師建議】

(1)基於法院對於行業政策變化作為抗辯合同不能履行事由的態度較為保守,能源裝備製造企業對新政策、新環境時期的違約風險和商業風險應充分衡量,以判斷是否應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促成和解及調解;

(2)充分把握前沿政策,對市場變動和政策變動有一定的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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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本報告雖以新能源行業中的龍頭企業華銳風電公司為研究對象,在檢索到的有限的裁判數據中進行分析歸納,僅是客觀分析了行業及爭議本身,並不對研究對象進行其他主觀分析和判斷。對於能源行業,特別是行業內製造類企業發生的商事爭議類案件進行分析研究,從爭議類型、法律糾紛、風險控制、律師建議等多方面進行了歸納和總結,客觀反映現狀,並期待能夠對解決具體問題有所幫助,但因能源裝備製造企業商事爭議現狀包羅萬象,本報告僅是選取其中部分代表性案例進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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